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本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號駁回其異議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編為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之。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觀諸聲請人再審訴狀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合理事證可具體證明原裁定有何合於上述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