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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吳文淑 律師相 對 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行存字第4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4,000,000元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行存字第4號)。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而告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提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及95年度全字第29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