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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現繫屬於鈞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並分由邱政強法官承審。其女魏淑華生前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遭鈞院96年度(聲請人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枉法判決,該案之審判長為邱政強法官,依法於本件應自行迴避。且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邱政強法官一再強迫聲請人撤回,有明顯之偏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符合自行迴避之規定。又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惟該法官竟一再強迫聲請人撤回上開行政訴訟,顯有違憲,故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因該案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訴訟,經本院諭知准予撤回並報結在案,嗣因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暫不撤回訴訟」狀,經本院於同日分案即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該案判決之審判長為邱政強法官,固有本院該判決附卷可稽,雖可認定,惟該案係屬行政訴訟事件,並非民刑事案件之裁判,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邱政強法官於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之審理應予迴避,顯有誤解。又查,聲請人另以邱政強法官於審理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之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時,一再強迫其撤回該訴訟,顯有偏頗之虞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卷宗,該卷內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記載:「本件原告要撤回起訴,以終結訴訟程序。」並由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親自簽名在卷,此外,其另具名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而聲請撤回該訴訟,亦有該聲請狀附前揭卷宗足憑。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13日又向本院提出上開「暫不撤回訴訟」聲請狀,主張其撤回訴訟後恐有一事不再理之疑慮,故聲請暫不撤回訴訟,經邱政強法官於100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闡明該案件未經裁判,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8日(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脫漏補正聲請狀,經本院書記官依其聲請製作「更正準備程序筆錄」,該筆錄詳載上開準備程序更正後之內容,即法官闡明:聲請人撤回該行政訴訟,係未經裁判,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該案與聲請人另案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並非相同案件(並闡明其訴訟標的不同,及聲請人無請求本院判決處罰凱旋醫院3位醫師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暫緩撤回起訴聲請狀所載之疑慮;又簽名撤回訴訟當時就已經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等語。另該筆錄載明聲請人陳稱:因有他案件牽涉該案件,請求本院暫時停止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並陳明其若無權利訴訟,則請判決駁回其訴,其不願意撤回起訴,上開撤回起訴之簽名係法官強迫伊簽名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可知,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是否撤回及其撤回之效力如何發生疑慮,而請求暫緩撤回該事件,並主張係被迫簽名撤回。然查,該案承辦法官僅闡明撤回訴訟之法律效力,該案與另案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聲請人有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處罰涉案之醫師,及簽名撤回訴訟即生撤回之效力等節,足認承辦法官並無強迫聲請人簽名撤回該訴訟之情事,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亦非邱政強法官對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