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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陳玉惠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