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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民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其遭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不法監視、監看,而有不明聲音24小時干擾、追蹤聲請人;又依相對人97年3月7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3號書函,可知該不明聲音之來源,係由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之影像資訊,如網路視訊電話與第3代行動通信影像電話之資訊傳送等服務造成聲請人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款所稱電磁波之侵害,損害聲請人住居安寧、人格尊嚴等法益;而相對人負有取締不法以電波影音廣播侵害他人之責任,卻拒絕偵測取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聲請人將提起行政訴訟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親至現場以五官直接勘驗,製成筆錄,並依法製作相關證物附卷云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號、第13號分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100年6月13日、同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此經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則本院第5庭審判長張瓊文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11號裁定限期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無不合。觀諸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相關規定,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法官執行職務前為之,若於法官執行職務後,僅聲請人得否另依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查本院100年7月27日100年度聲字11號裁定既經本院第5庭審判長張瓊文裁定送達聲請人,且裁定人僅本院第5庭審判長張瓊文1人,揆諸上述說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該裁定法官張瓊文(聲請人誤載張瓊文等3人)應迴避,於法即非有據。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