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趙炳強
梁志萍相 對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陳永康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請求繼續審判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已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雖經雙方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連帶給付關於聲請人趙炳強97年1月16日自願退學時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費用。嗣相對人雖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48號進行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已對上開訴訟上和解向鈞院請求繼續審判,由鈞院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在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98年度執字第48號(該案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及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聲請供相當擔保,此觀卷附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自明,是應續為審究者,為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雖得請求繼續審判,惟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和解成立後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及第224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距兩造於97年10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而言之,聲請人趙炳強服役單位係於100年8月15日接獲相對人100年8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否准聲請人申請免予賠償之決定,而聲請人梁志萍、趙炳強則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知悉該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誤。故縱使從100年8月17日起算,惟至聲請人100年10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非合法,洵堪認定。又本院98年度執字第48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結果,除變賣聲請人梁志萍名下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900元外,係以扣取聲請人趙炳強對於第三人國軍高雄財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之1/3之方式為之,此項薪資之扣取,縱使聲請人將來獲相對人免除上開賠償義務,應無相對人無法返還聲請人之難於回復狀態。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既非合法,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應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反而聲請人在此情況下聲請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爰審酌兩造各自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