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同會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