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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梁廣源相 對 人 高雄市監理處代 表 人 冬啟程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