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文諒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間祀祭公業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二、本件據聲請人稱:其與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因眾甲晒祭祀公業申請審核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須用之該祭祀公業資料,現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卷,該資料將於民國100年9月間銷毀,故請求保全上開證據;另請求保全臺南市北門區公所99年7月15日所民字第6562號函及上開祭祀公業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審核之文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間祀祭公業事件,已於10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閱明屬實。又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曾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臺南地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而上開民事卷保存期限為1年,至101年1月間該院才會陳報臺灣高等法院及檔案管理局核准後銷毀(預計為101年7月間以後)等情,業據本院向臺南地院檔案室查明屬實,復有該院傳真案卷銷號列印標籤、該院檔案室傳真函、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臺南市北門區公所99年7月15日所民字第6562號函及上開祭祀公業向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申請審核之文件之保存期限為10年乙節,亦有該函所載保存年限欄之記載可資為憑。綜上,聲請人因與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間祀祭公業事件,既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縱令須由本院向臺南地院或臺南市北門區公所調取上開案卷資料,並無何困難之處,難謂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所請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對於上開證據恐將銷毀之事實,亦未能有所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