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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續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一青

陳 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規定甚明。準此,案件因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若原告有為撤回之訴訟行為,訴訟關係即因而歸於消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無從就該已消滅之案件為任何判決。當事人就已消滅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嗣該案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曉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其提供相關卷宗,俾供原告閱覽後,原告乃當庭撤回訴訟,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而被告對原告撤回起訴乙事亦未反對,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告撤回訴訟時,其訴訟關係即行消滅。詎原告嗣於100年5月13日復具狀對已訴訟關係消滅之本件訴訟,聲明暫不撤回起訴,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視另案(聲請閱覽卷宗)辦理情形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云云。茲觀原告書狀意旨,無非係請求回復已消滅之訴訟關係,並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惟本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並停止訴訟程序,顯非合法,應不予准許。雖原告主張:撤回起訴之筆錄簽名,係法官迫其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此不惟有當日開庭之數位錄音檔可資佐證,另參諸原告100年5月13日行政訴訟暫不撤回訴訟聲請狀亦載明:「法官為體恤當事人所為之訴訟適法性,於昨100年5月12日開庭之程序前指示:

本案所訴之適法問題應將本案先行撤回,俟待另案之結果再重行起訴以免遭駁回,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為意甚善。」等語(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第60頁),顯見承審法官於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僅表明心證之結果,未如原告所述有強迫其於撤回筆錄上簽名之行為。又原告聲請承審法官邱政強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迴避本件訴訟繼續審理乙節,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