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趙炳強
梁志萍相 對 人即 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陳永康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償還公費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雖得請求繼續審判,惟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得撤銷理由時起算30日內為之;和解成立後已逾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及第224條規定甚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請求意旨略以:依民國96年1月9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96年1月9日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被告趙炳強固於97年1月16日申請自願退學獲准,而應與被告梁志萍共同賠償被告趙炳強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予相對人即原告。但就在被告依上開賠償辦法於97年6月19日獲准核定轉服志願役,並準備向原告申請免予賠償之時,原告卻於97年7月2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受理。被告在不懂法律的情況下,電詢原告承辦人員葛鈺欣,向其表示本案應屬免賠事件,卻據覆應於被告趙炳強服完4年志願役才可免賠。另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通知97年10月6日開庭前,原告之委任律師私下告訴被告可先和解,等服完4年志願役期再申請免賠,否則徒增訟累。原告委任律師繼而直接在97年10月6日鈞院開庭時向鈞院表示兩造要和解,鈞院也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和解,未再多加詢問,被告在此錯誤認知及不懂訴訟程序下,沒有要求在和解筆錄內容載明「服完4年役期再申請免賠」等文字,遽與原告於97年10月6日達成和解。嗣於101年6月19日被告趙炳強役期將滿,乃透過其服役單位向原告申請免賠,原告竟援引100年3月18日修正賠償辦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謂自願退學者不得以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申請免予償還,以100年8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通知被告趙炳強服役單位轉知被告否准之決定。然100年3月18日修正之賠償辦法第15條第1款為被告趙炳強轉服志願役時所無之規定,原告以該規定否准被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被告係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才與原告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請求對該和解為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請求人即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距兩造於97年10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而言之,被告趙炳強服役單位係於100年8月15日接獲原告100年8月10日國學教務字第1000005787號函否准被告申請免予賠償之決定,有原告該份函文附卷可稽,而被告梁志萍、趙炳強則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知悉該結果,為渠等所是認,對照被告梁志萍曾於100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6號償還公費事件法庭數位錄音,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梁志萍、趙炳強所稱渠等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知悉原告否准乙事與事實相符。故本件縱使從100年8月17日起算,惟至被告100年10月5日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之請求即與首揭規定有所未合,是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