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沙志一 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鄧登壽被 告 王曉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墊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登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30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鄧登壽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漁業巡護船於民國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巡防作業,在屏東東港外海約60海浬處海域,查獲被告鄧登壽利用所有「泰祥財號」(編號:CT 0000000,原告起訴狀、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皆誤載為編號:CT4-2295)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乃協同海巡署之司法警察人員將該船舶上之我國籍船長即被告王曉嵐、我國籍船員周學鴻、2名大陸籍船員及所載之48名外籍船員(菲律賓籍5人、印尼籍34人、越南籍9人)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嗣因非本國籍船員眾多,管理不易,原告乃基於人道與安全考量,將全部50名大陸籍及外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迄至98年3月24日全部大陸籍及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原告共支出全部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83,304元。原告乃以上開費用本應由船舶之漁業人即被告鄧登壽、船長即被告王曉嵐負擔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2月4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曉嵐為泰祥財號船舶船長,明知關係人周學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處收回漁船船員手冊,竟仍利用泰祥財號漁船為共同經營海上船屋目的,將該漁船停泊東港外海,協助運輸船上外籍船員至其他漁船上工作,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74條及第84條之規定,已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高雄)海巡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在案。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7條之規定可知,外國人搭乘我國籍船舶,在遇有特殊事故或正當理由情形下因故入境時,船長、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在遣送出國義務完結前,就船員、乘客之生活照顧,船長、運輸業者並應負協助責任而無由置身事外。況且,漁船出海本以海上漁業作業為目的,然實際上非法經營海上船屋之漁船不僅靜態地從事外籍船員「安置」行為,且動態地「載運」外籍船員,已超出漁船之出海目的及設計用途。非法海上船屋違規安置、載運結果,除使政府漁政、勞工、國安管理困難,漁業、勞工政策無法整體規劃,且其他漁業人、漁船藉機雇用來路不明高風險外籍船員,亦容易發生海上喋血或緊急危急生命、財產安全事件。因非法海上船屋違法超載結果(如本件竟搭載48名外籍船員),在外海停泊、航行、大量載運船員衍生安全疑慮與勞工權益問題,亦因此使我國屢遭國際質疑忽視海上漁工權益。縱被告辯稱該船上有救生衣80餘件,其噸位數已達「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可作為接駁漁船之最低噸位數規定,難認以該船搭載52名船員會生有危險疑慮云云。
然查,被告所稱船舶噸位數僅為形式最低門檻要求,尚須經申請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據船舶法等相關法令審驗合格,自不待言。況且,原告會同海巡署執行本件勤務時,並未有被告所稱船上已經備有80餘件救生衣設備情形紀錄,依照航政主管機關檢查系爭船般後所載之船舶安全設備表,該船實僅有救生筏1艘、救生圈2只、救生衣8件之配置,救火設備之消防員裝具亦僅1具,實難認該等安全設備足敷全部52名乘員於危急時使用,洵無疑義。其次,泰祥財號原先設計用途為漁船使用,並非客船載人用途,二者其船舶構造、安全設計等自然南轅北轍,無法僅以有足夠之救生衣、船舶噸位數代替安全性查核或保證。此如原告早於94年間即曾決議建議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審核專供受託接駁大陸船員之特定漁業漁船,如需申請提高(增加)船員最高搭載限制,其床鋪、走道、出入口寬度、座椅之長、寬、間距、船艙高度等規格,均做有限制;船員住艙天花板及隔板須使用防火材料;床鋪、座椅皆須1人位,座椅並需有靠背、扶手;必要時,並由航政機關依船舶法等相關規定作傾斜試驗等,亦即作為接駁用途之船舶,需在航政主管機關監督下,進行船舶改造工作,凡此,均非如被告所稱僅以救生衣數量、船舶噸位數可資替代。基於以上理由,原告及其他行政機關咸認非法海上船屋有予主動、積極取締必要,杜絕非法外籍漁工雇用管道,貫徹漁政、勞工、國安秩序。是本件原告會同海巡署取締非法海上船屋,依據國安法、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即時強制規定使其入境後,所產生外籍漁船暫時安置與遣送出境事務及費用支付問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上揭法文,漁船船長、運輸業者本應擔負照護外籍船員於陸上之生活,並負責安排運輸工具使該等外籍船員儘速出境之義務。且事實上自所有外籍船員上船後,渠等安置、生活、移動等一切事務,均在共同被告掌握、保護之下,尤其在外海以簡陋漁船搭載如此眾多人員,隨時可能生有生命、財產緊急為難情況下,更不可能免除共同被告此等公益義務,此間事實歷程無論是否有原告之介入,均不影響被告本應承擔該等義務與責任。因此,被告鄧登壽既為泰祥財號漁船所有人,享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被告王曉嵐為該船船長,擔負漁船安全適航及保護承載者責任,自當由該2人承擔上開義務與責任。亦即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原告得就外籍船員滯台、離台期間所生費用,於墊付後向共同被告請求返還。
(三)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關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利益之不當得利規定,但該條文規範情形與本件事實有間,其他行政法律又無與本件事實所牽涉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性質相近之規定,從而於此性質相關之公法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月8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月9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之意旨,本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以下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為學者所肯認,此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227頁至1236頁足資參照。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者稱「公法之返還請求權」),除個別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在無個別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一般行政法中亦應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為『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目的,皆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則關於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從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須符合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事務之情形,亦即公法之無因管理時,因公法上並無特別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規定,要不待言。」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亦同斯旨。本件泰祥財號所搭載之48名外籍船員,係由身為船長、漁業人之共同被告於海上安置、運送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法文,共同被告本應支付該等外籍船員於陸上生活及遣送出境之費用,卻未實際支付。即便不循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法文,事實上船上之外籍船員其安置、生活、移動等一切事務,均在共同被告掌握之下,尤其在外海以簡陋漁船搭載如此眾多人員,隨時可能生有生命、財產緊急為難情況下,更不可能免除共同被告此等公益義務,此間事實歷程無論是否有原告之介入,均不影響被告本應承擔該等義務與責任。原告對於外籍船員之安置及遣返事宜,既已先行墊付983,304元,使全部外籍船員能生活無虞、安全返回國籍國,對外籍船員之雇主而言,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該等雇主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償還。同時,原告代墊費用之行為,對共同被告而言,亦屬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有原告先行墊付該筆款項之利益。乃因共同被告行為所致行政機關之支出,實無由任行為人免除支付、償還責任,而由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承擔之理。故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向共同被告請求該不當得利之返還。亦即共同被告為泰祥財號之船主、船長,未使漁船運用於漁業用途,反而違法經營海上船屋載送、安置未經登錄之外籍船員,經原告會同其他行政機關查獲後,因此衍生之安置、遣送費用,本應由共同被告基於公益原因與私法契約擔負此等支出,故於原告以國家經費代共同被告先行墊付此等費用後,應得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共同被告給付返還墊付款。
(四)本件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請求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同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告有支出相關墊款費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以代被告墊款、支付原因,如有牽涉其他違法執行職務、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益情形,應由被告另案主張爭執,本即不在本件審理之列。況本件被告非法海上船屋查獲海域為東港外海約60海浬處,固於我國領海12海浬之外,然依海岸巡防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第4條:「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四、海域...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七、執行事項:(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之處理事項。(三)漁業巡護...之維護事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項: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200浬之海域。」之規定可知,本件即便查獲地點位處屏東東港外海約60浬海域處,然仍在原告配合之海巡署執法範圍內。且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偵查結果,業已確認海巡署執法之合法性及被告王曉嵐及關係人周學鴻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事實,益徵被告因違法行為遭移送調查過程,並無被告所稱違法押解入境情事。又被告王曉嵐另有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違反國家安全法行為,由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確認被告違法事實及執法行為之合法性,並未見被告有類似違法搜索、妨害人身自由之抗辯。是被告及同船外籍船員入境原因及過程,除無不法情事、因公法原因而發生外,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所定特殊事故、緊急入港、其他正當理由得許入國之原因。再原告配合海巡署執法作業,協助檢查本件泰祥財號漁船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對行政機關之授權及人道誡命要求,更不可能於發現泰祥財號漁船於海上有嚴重超載情事,卻不予保護船上全部乘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處置,而任其在海上自生自滅。由此益見原告與海巡署使被告及外籍船員共同回港之行為,確有其正當性理由。另無論原告及海巡署是否有登船、使被告回港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全部外籍船員於上船後,本即由被告擔負生命、生活、財產照護義務之事實。而原告雖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所定該法主管機關(該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然原告本無取代成為該法主管機關意圖,且該法第50條係規定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船員、乘客遣送出國及協助照護義務,亦未將該等義務責由該法主管機關擔負之意,遑論未有於行政機關介入後,解除船長或運輸業者該等責任之意旨。則原告代被告履行該等義務,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故被告答辯意旨認為「本件外籍船員係於我國領海之外遭原告非法押解入境,自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條文適用,原告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亦非行政執行法所定主管行政機關,自無同法所定代履行相關規定適用,本件非屬公法上關係所生爭議,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審判等。」應無理由。
(五)另據發回判決理由,原告得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文為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
⒈發回判決就泰祥財號船舶船長、外籍船員入境原因是否與
入出國及移民法相牽連問題,指出:「...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經營海上船屋之行為有損害我國海域之利益、危害海域秩序、影響安全及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虞,乃配合海巡署取締被上訴人所經營或管理之海上船屋;而該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之漁船既經扣留,即須立刻將其連同乘員帶回我國港口處理,自無將其中外籍船員遺棄海面之理;且依原審卷第112、113頁附船舶檢查證書及安全設備表所示,該漁船空間狹小(總噸位僅有63.17噸)、設備簡陋(安全設備僅供8人使用),卻搭載了52個人(嚴重超載),在風雲詭譎之海域,衡情隨時有可能發生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上訴人及海巡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自得將該漁船之全部乘員帶回港口,以防止危害之發生。則對於上開搭乘『泰祥財號』漁船之外籍船員而言,渠等臨時進入我國境內,應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而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本件上訴人配合海巡署執法作為,使外籍船員臨時入國行為,似未見有任何不同意見,堪認其已經默許。」(判決書第11頁第4行以下)可認發回判決就本件泰祥財號船舶船長即被告王曉嵐、外籍船員98年2月2日入境事實經過,認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
⒉發回判決理由因此接續指出:「準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船長王曉嵐或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鄧登壽,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上開外籍船員遣送出國;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鄧登壽在上開外籍船員待遣送出國期間,既應負擔相關照護費用,即須承擔照護責任。」(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8行以下)易言之,因本件泰祥財號船長即被告王曉嵐、外籍船員入境事實經過,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因此泰祥財號船舶所有人即被告鄧登壽、船長即被告王曉嵐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所定具備運輸業者、船長身分,而需擔負遣送外籍船員出國及等待出國期間相關照護費用規定。則據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理由,原告確有於代被告墊付相關費用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第176條、不當得利第179條、第182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理由。
(六)又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得引用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5、16點,認為對船舶船主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返還墊款相關理由,誠於本案有可資參酌餘地:
⒈另案判決理由指出:「被告吳嘉祥係利用其所有之日來發
號漁船,由船長即被告王曉嵐搭載船員王水田出境至香港載運漁船公司老闆僱用之印尼籍漁工約40餘人,回到公海由作業漁船接駁外籍漁工上船工作或將外籍漁工暫時寄放在該漁船上,從事經營違法之海上船屋。雖被告吳嘉祥與外籍漁工並無僱用之契約關係,然外籍漁工於停留在海上船屋其間,均需受被告吳嘉祥之管理監督。本件原告配合海巡署之海域巡防作業,並協助海巡署將該船舶上之船長及全體船員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則參酌農委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14 點第1項:『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及第15點第1項:『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台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規定(本院按,本件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應適用行為時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公布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認應適用第15點、第16點第1項規定,似有違誤,予以更正,下同)於本件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否則,豈有船主合法僱用外籍船員,尚須履行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公法上事務,而被告吳嘉祥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未合法僱用外籍船員,於外籍漁工被強制帶回我國境內時,反而不須履行前開公法上事務之道理。又原告基於戒護人力及場地安全考量,乃將全部46名外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而為集中管理,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是原告所為,乃是代替船主即被告吳嘉祥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外籍船員送返之公法上事務,自不待言。」乃該案判決肯定指出外籍船員於停留海上船屋期間,均受船主之管理監督,且判決理由並正確運用類推適用法則,指明在合法僱用外籍船員而於漁船遭扣押時,船主有將外籍船員遣返義務,可資確認外籍船員入港、上岸後之留置、遣返費用屬船主應行負擔事務。而在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情形,更應類推適用漁業法及其所授權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使船主擔負起遣返外籍船員責任,以免合法、違法處置方式及義務負擔有輕重失衡情形,故確立該案船主應依公法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所墊支之費用。鈞院上開判決理由構成及結論,擲地有聲,於本案情形誠有援用為有利原告主張理由必要。
⒉其次,被告於本案尚主張原告管理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
得而知意思,得拒絕返還系爭墊款云云,另案判決亦援用民法第174條、第176條規定明確指出:「被告吳嘉祥對於其運送之外籍漁工既負有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其送返之公法上事務,則原告在未受船主即被告吳嘉祥委任,逕將46名外籍船員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代替船主即被告吳嘉祥履行監督管理之事務,而後迅速完成外籍漁工送返業務,此一基於安全及人道考量之管理行為,不論是否違反被告吳嘉祥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管理係替被告吳嘉祥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之管理行為係屬一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第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基此,原告上開管理監督外籍漁工之安置作業及遣返事宜,既在代替被告吳嘉祥完成公法上事務,且亦係替其盡公益上義務,則原告就其所先行墊付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659,595元,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船主即被告吳嘉祥請求償還該無因管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為准許。」質言之,原告為船主墊款行為,縱然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惟既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而無礙於原告之返還請求。
(七)被告二人應擔負全部墊款費用,如否認有返還責任,應當由渠等擔負相關事實之證明責任: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區分行為義務主體
(與返還責任範圍),船長、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最近遣送出國運輸工具(第1項);僅運輸業者應負擔待遣送出國期間相關照護費用(第2項)。以致發回判決理由指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船長王曉嵐或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鄧登壽,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上開外籍船員遣送出國;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鄧登壽在上開外籍船員待遣送出國期間,既應負擔相關照護費用,即須承擔照護責任。」使被告二人因船長、船舶所有人不同身分而分別擔負不一責任。
⒉然查,被告鄧登壽為泰祥財號船舶所有人,其地位等同入
出國及移民法所稱「運輸業者」,為發回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6行、第4行所確認之見解、事實,故被告鄧登壽應同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擔負安排最近遣送出國運輸工具(第1項)、擔負遣送出國期間相關照護費用(第2項)責任,並得同時援用鈞院前揭另案判決引用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4點、第15點第1項「漁船船主」送返責任、於國內停留期間監督管理責任,洵無疑義。
⒊茲有疑義者,為擔任船長之被告王曉嵐責任範圍,是否僅
限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遣送出國義務及費用返還責任,而不及於同條文第2項外籍船員於岸上照護費用義務與費用返還責任問題。就此,應辨明該法第50條第2項所以僅稱運輸業者應擔負相關費用,當係指船長為運輸業者受僱人情形,由運輸業者擔負此責任為已足,惟如船舶船長本身即為運輸業者時,仍有該條文適用。且查,被告王曉嵐於本件事實中為泰祥財號船長,於鈞院前揭另案判決為日來發號船長身分,其經常從事海上船屋經營事實,有屏東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書、屏東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可參。是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曉嵐無涉海上船屋運輸非法外籍船員之經營或從中牟利,或受僱他人從事此項業務,應得認被告王曉嵐非僅為形式上船長身分,而無上開運輸業者應擔負相關費用責任規定適用,始符合事理之平。故發回判決另提及被告與外籍船員間是否存有私法關係及被告是否另受他人僱用等情節,均牽涉被告與第三人是否另存契約之問題,如被告不欲擔負返還責任,自應由其舉證相關事實以實其說。
(八)又被告準備書狀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答辯主張被告王曉嵐並未兼具運輸業者身分、泰祥財號船舶業已出售予大陸籍人士云云,均難信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查高雄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該船為「無船名及船籍編號之漁船(原係我國籍漁船『泰祥財』,於95年6月1日遭核處撤銷漁業執照)」然依據本案查獲時現場照片,被告王曉嵐所駕駛之船舶仍有「TA Y SHYANG TSAIR CT 0000000」即泰祥財號及其漁船編號之標示;其次,被告自己所舉時間在後之屏東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直接認定泰祥財號仍為我國籍船舶。再依據檢附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舶檢查證書及安全設備表,及原告承辦人迄至上(7)月電洽高雄港務局再次查證,均仍顯示被告鄧登壽迄今仍為泰祥財號船舶所有人無誤。故由上證據可知,被告所舉證物並不能證明泰祥財號已經出售予大陸籍人士、被告鄧登壽已非泰祥財號船舶所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行政程序及鈞院前審審理時,均未提出此項所有權更易之抗辯,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可信,誠有可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鄧登壽應給付原告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曉嵐應給付原告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48名外籍船員係遭原告非法押解入境在先,並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遣送出國之對象,故原告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外籍船員相關費用,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
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第14條:「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24浬間之海域。」及第17條:「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之規定可知,除被告在我國領海或鄰接區內,有實施違犯我國相關法令之虞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外,對被告實施緊追、登臨、檢查及扣留或留置等行政行為。本件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被告係自香港搭載系爭外籍船員前往菲律賓途中,行經東經119度30分、北緯22度15分之國際海域時,遭原告漁業巡護船違法登臨、檢查,並強行將系爭外籍船員押解回高雄港,猶因被告以泰祥財號船舶,搭載系爭外籍船員,自香港航行至菲律賓之行為,並無違犯我國相關法令(此部分容後詳述),且原告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外之國際海域,依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並無對被告所有船舶實施登臨、檢查、扣留或留置之權限,足認原告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外之國際海域上,對被告所有泰祥財號船舶實施登臨、檢查之行政行為,實屬違法,從而,原告將系爭外籍船員押解入境至高雄港留置之行政作為,亦屬違法。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船舶搭載之船員
,有「(1)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2)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3)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者應遣送出國,於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運輸業者應負擔相關費用。是以,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外籍船員在台期間相關費用,應視系爭外籍船員是否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或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或依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等原因,進入我國國境為斷。本件系爭外籍船員係遭原告非法押解入境,已如前述,故系爭外籍船員並非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或第47條第2項規定等原因進入我國國境,足認系爭外籍船員實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應遣送出國之對象,從而,被告即非同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負擔系爭外籍船員在台相關費用之義務人。再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從未指定系爭外籍船員在台期間應由原告負責照護,原告並無照護系爭船員之法定權限或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外籍船員在台期間費用,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船員在台相關費用云云。
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之規定可知,要適用此條規定須以原告有作成行政處分及限期被告履行照護系爭外籍船員及載送出國之責為前提,惟原告從未作成行政處分,限期要求被告履行照護系爭外籍船員及載送出國之責,如何認被告負有何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再者,原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有執行系爭外籍船員照護及遣送出國權限之行政機關,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實施「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事務權限,當然亦無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履行系爭外籍船員照護及遣送出國之公權力,或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系爭船員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
(二)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予以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使行為人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遭受之處罰有所認識,俾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處罰之明文為限,方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行政機關始得據以限制之,方符憲法第23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於95年7月7日以被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為由,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所有泰祥財號船舶原領漁業執照,故泰祥財號原領漁業執照經原告撤銷後,被告當然不能再以泰祥財號船舶從事漁業活動,故泰祥財號船舶95年7月7日以後出海期間,未從事漁業活動行為,當屬適法。另現行法律或法規命令,並無禁止船舶搭載外籍船員在公海等國際海域航行之規定,故依前揭「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以泰祥財號船舶搭載外籍船員在國際海域航行,而未從事漁業活動,並無違犯我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焉能認屬違法?況且,行政院98年1月6日「研商漁民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管理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結論㈡,顯然欠缺法律授權,從而,原告及海巡署依上開行政院會議決議㈡,認定被告以「泰祥財號」船舶在公海搭載48名外籍船員航行,乃屬違法或違規行為,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告據上事由將系爭外籍船員自國際海域,強行押解入境留置,實屬違法之行政行為,洵屬明確。
(三)原告爰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外籍船員相關費用,其程序上亦顯有違法之處,且實體上亦顯無理由,茲逐一說明如次: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可知,原告就所支付之系爭外籍船員滯台、離台費用,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生有爭執時,能否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判,應以系爭費用原告是否依據公法原因而支付(即原告於公法上有無代墊系爭外籍船員費用之權限)為斷。本件系爭48名外籍船員並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臨時入國」、「過夜住宿」、「未具入國許可證件」等應待遣返之對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系爭外籍船員,從未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指定原告應負責照護,且原告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遣返系爭外籍船員及墊付在台期間相關費用之事務權限,是以,縱認原告有支付系爭外籍船員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亦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費用(按,此係假設之詞,非被告有自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存在),然原告之請求,亦非係依據公法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原因所為,自難認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準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外籍船員費用之法律性質,實非屬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即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審判。是就程序上而言,原告之訴原即應予駁回,方屬適法。
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係闡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乃屬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於相關法律(公法)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外籍船員相關費用,並非為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已如上述,故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原告即無以行政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
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固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
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則各別,前者係指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系爭外籍船員相關費用,原告是否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而支付?被告有無因此獲有利益?乃原告有無具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依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以泰祥財號船舶搭載外籍船員在國際海域航行之行為
,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或法規命領之規定,且原告並非漁業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依我國現行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原告並無自國際海域將系爭外籍船員押解入境,據以照護及遣送出國之權利,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非為依據法律授權允許之管理人,其所為照護及遣送系爭外籍船員出國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成立要件有間,實非屬無因管理行為,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⑵承前述,原告將系爭外籍船員自國際海域押解入境之行為
,乃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則原告因其本身違法行政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對被告言,即非屬利益。是以,被告依法既未負有支付系爭外籍船員在台費用之義務,亦未受有原告所陳之利益,足認原告請求主張,顯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自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並非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其所支出系爭費用
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行為,且被告亦未受有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足認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實無理由。
(四)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泰祥財號」船舶搭載之48名外籍船員,並無發生海難之虞情事存在,然原告以「泰祥財號」船舶總噸數僅有63.17噸,卻搭載48名船員,嚴重超載,安全設備僅供8人使用為由,認隨時有發生緊急危難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查,「泰祥財號」船舶搭載之外籍船員,平均體重未達80
公斤,縱以80公斤計算,48名船員總重僅3,840公斤即3.84噸,而「泰祥財號」船舶總排水量為63.17噸,3.84噸之重量根本未達「泰祥財號」船舶總負載量1/20,故原告稱「泰祥財號」船舶嚴重超載,實屬無稽。再者,98年2月2日海巡署登船檢查時,「泰祥財號」船舶上備有80餘件救生衣,故原告無視「泰祥財號」船舶備有80餘件救生衣之事實,卻以船舶檢查證書記載應配備最低救生設備數量,指稱「泰祥財號」船舶設備簡陋,實屬無據。
⒉另按照原告100年1月1日新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
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4條即規定總噸位50噸以上、船齡未滿20年之漁船可申請作為接駁漁船。98年3月20日發布之「接駁漁船船主受託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第7點申請作為接駁漁船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㈢「總噸位20噸以上未滿100噸之漁船,可申請作為大陸漁工接駁漁船。」等規定,可證原告發布上開行政命令時,已確認總噸數50噸以上之漁船從事接駁漁工使用時,並無發生海難之危險,何以被告以逾50噸以上之船舶搭載48名外籍船員在公海航行,即認有發生海難之危險存在?顯見原告認為「泰祥財號」船舶嚴重超載,有發生海難危險之事實認定,實屬臆測,且有違平等原則。
(五)原告及海巡署自公海將「泰祥財號」船舶拖回高雄港,不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所列即時強制規定,理由如下:
⒈經查,「泰祥財」號船舶搭載48名外籍船員,並未超過船
舶安全負載,船舶上備有足夠之救生衣,船上食物用水充足,且原告登上「泰祥財」號船舶檢查時,天氣晴朗良好,海象風平浪靜,客觀上船上之外籍船員並無處於發生海難之危險,是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對於人之管束等即時強制要件判斷,「泰祥財」號船舶之外籍船員既未處於發生生命、財產之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則原告及海巡署已對外籍船員強制帶回我國港口留置,顯與上開即時強制法律要件不符,實非適法。
⒉承前述,原告及海巡署自公海將「泰祥財」號船舶上之外
籍船員強制帶回我國港口留置,既與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即時強制要件不符,則原告及海巡署即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執行救護任務之機關」、亦無同項第3款所列「緊急入港」或第4款所列「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存在。準此,堪認原告指示海巡署將「泰祥財」號船舶併同其上48名外籍船員帶回高雄港留置,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同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遣送出國費用,亦屬無據。
(六)被告王曉嵐並未兼具運輸業者之身分。查95年6月1日原告撤銷「泰祥財」號船舶原領漁業執照後,被告鄧登壽於96年1月即以人民幣75萬元價額,在大陸沿海將「泰祥財」號船舶出售予大陸籍人民侯朮慧(住吉林省通化縣快大茂鎮隆勝村四組,大陸身分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侯朮慧則僱用大陸籍人士徐永亮及被告王曉嵐駕駛「泰祥財」號船舶,此觀高雄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屏東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查甚詳,足認被告王曉嵐係受僱於大陸籍人士侯朮慧擔任「泰祥財」號船舶船長,接受雇主侯朮慧指示,至特定地點接駁外籍船員至特定海域,轉取工資,其本身並未與海上運輸之營業,與所載外籍船員間,並無任何私法上有名或無明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因其非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復參系爭外籍船員,並非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原因入境,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並無負擔系爭外籍船員相關費用之責任,且被告以業遭原告撤銷漁業執照之泰祥財號船舶搭載系爭外籍船員在國際海域航行之行為,並未違犯我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外籍船員支出之費用,顯非基於無因管理行為所為之支出,且被告並未因之受有利益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據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亦為學者所肯認(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第1227頁至1236頁)。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存有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單一之聲明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訴訟類型),其請求之基礎,乃係因行使公權力而衍生之費用請求權,核屬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其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公法上無因管理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鄧登壽及王曉嵐請求給付泰祥財號船舶上所有大陸籍及外籍人員入境期間之食宿及遣返費用983,304元及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3.海域、...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4.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7.執行事項︰(1)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2)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3)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4)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4.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5.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為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又海巡署於90年12月21日以(90)署巡岸字第0900017515號公布「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其中第3點就實施檢查範圍包括有「海域內航行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海上船屋』及其他有治安顧慮之處所與載運人員、物品。」至於實施檢查要件於同點規定須以「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為限。是該注意要點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海岸巡防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所訂定,其目的在規範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執勤原則,以達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本院當予以尊重並得加以援用。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農委會設有「漁業署」,且其組織以法律訂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2條則規定,漁業署掌理事務包括漁船與船員之管理及督導、漁業巡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等事項,從而原告就其掌管漁業行政事務,應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自當為執行權限之行政機關。
(二)經查,被告鄧登壽所有泰祥財號船舶於98年2月2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東港口外海約60海浬處(北緯22度13分、東經119度22分),經海巡署海洋巡防局第5海巡隊會同原告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5條規定予以攔檢登臨檢查,發現船上除有擔任船長之被告王曉嵐、本國籍船員周學鴻外,尚有大陸籍船員2名、菲律賓籍船員5名、印尼籍34名及越南籍9名,共計乘載非合法僱用之漁工51名,認有進一步調查必要,乃將人船解送入境。惟被告王曉嵐、周學鴻部分調查後,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5海巡隊以其涉犯違反國安法第3條、第6條罪嫌移送屏東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認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施行,依該法第5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故對於彼2人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認無違反國安法罪嫌;但彼2人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出境旅客及其所帶之物件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罪嫌,乃向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7號),旋經屏東地法98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鄧登壽所有「泰祥財號」曾於95年5月25日於高雄港二港口外21浬處,因供非法載運、安置(將船舶作海上船屋使用)外籍船員(菲律賓籍船員13名及印尼籍13名)及大陸籍67名船員之用,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則由農委會於95年7月7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215039號函,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鄧登壽泰祥財號(CT 0000000)遠延(94)農高字第0000942703號漁業執照、及以97年9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2522號因被告王曉嵐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漁船船員手冊(PT042625)等情,有上開原告登臨檢查紀錄表、泰祥財號漁船基本資料、撤銷泰祥財號漁業執照處分書、撤銷被告王曉嵐船員手冊處分書、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等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卷可稽,洵湛認定。準此以觀,被告鄧登壽利用所有已被撤銷漁業執照之泰祥財號船舶,行駛並停駐於外海且違法經營海上船屋,雖其被查獲地點係在屏東東港口外60海浬處海域,非屬我國領海之範圍,但仍在海巡署執行海上巡防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之內。又被告鄧登壽經營之海上船屋,在同一船上載有52名人員,客觀上明顯有危害海域秩序行為及影響安全之虞,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原告為配合海巡署調查被告鄧登壽及船長王曉嵐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依據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之授權,以公權力之行使,協助將船上之船長、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核屬上開二機關合法職權之行使。是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外籍船員押解入境至高雄港留置行為,依法無據,核屬違法行政行為云云,核不足採。再者,原告協同海巡署將泰祥財號船上之船長及船員一併帶返我國境內,並未涉有逾越權責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具體違法執行押解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違法執行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三)承上,上開50名大陸籍及外籍船員隨泰祥財號漁船依法押解回港後,因非本國籍船員眾多,管理不易,經海巡署多次反應欠缺戒護人力及場地,原告乃基於人道與安全考量,將全部50名外籍及大陸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迄至98年3月24日全部外籍及大陸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原告暫代被告支出全部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983,304元,亦有上開原告登臨檢查紀錄表、原告墊支費用一覽表、支出憑證黏存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食宿費用明細表及被遣送人員領用零用金簽領單等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卷可資佐證。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墊支之費用,係主張公法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受償之原因。從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其關鍵即在於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茲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參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規定。申言之,原告上開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類推適用結果,是否合致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定。
(四)茲先就公法上無因管理部分,論述如下: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因管理:(1)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2)須無管理之義務、(3)須為他人而管理。
2.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付款,其首要探討重點在於是否有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及第50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外籍船員滯台、離台期間所生費用之公法上事務規定,則原告墊付費用後,自得類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相關費用償還云云。惟按「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一、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二、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三、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四、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1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及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大陸籍及外籍船員被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是因被告鄧登壽被查獲利用所有且已被撤銷漁業執照之「泰祥財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鄧登壽及船長王曉嵐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同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由「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47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原告未查,主張上開外籍漁工係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
20 條第1項原因而進入我國境內,並認為依同法第50條規定,「船長」和「運輸業者」即被告2人應負擔該等外籍漁工迄遣返作業完成時止,所花費全部相關費用之義務,顯屬誤解。至於原告主張按行政院98年1月6日「研商漁民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管理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主張原告係依據該行政院指示,而取締海上船屋之行為乙節。經查,該會議結論並非針對本件個案事實所為討論,僅係行政院就海上船屋相關事項所為修法建議事項,自亦不能援引該會議結論做為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之法律上依據。
4.本件原告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固無理由。惟有疑義者,乃船舶運輸業者,其對外籍船員非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事由而入境者,是否仍有負擔外籍船員遣送出國費用之可能,不無研究之餘地。經查,泰祥財號船舶為被告鄧登壽所有,其總噸數63.17噸,船員人數8人,有泰祥財號船舶(撤銷漁業執照前)基本資料記載於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又被告鄧登壽係利用其所有之泰祥財號船舶,由船長即被告王曉嵐駕駛、周學鴻負責管理及輪機工作,在距東港外海約50至60海浬處,從事外籍和大陸籍漁工接駁、載運及海上安置等工作,核屬經營違法之海上船屋。雖被告鄧登壽與大陸籍及外籍漁工並無僱用之契約關係,然大陸籍和外籍漁工於停留在海上船屋等待欲僱用渠等從事海上漁業工作以前,均需受被告鄧登壽所僱用之船長王曉嵐之管理監督,並由被告鄧登壽負責照顧其在海上之起居生活。以此觀之,被告鄧登壽與船舶上所搭載之漁工間應有成立居間、運送等混合契約之合意。又本件原告配合海巡署之海域巡防作業,並協同海巡署將該船舶上之船長及全體船員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則參酌農委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及第15點第1項:「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台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規定,於本件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蓋上開外籍漁工進入我國境內,在司法機關偵查被告鄧登壽及該漁工是否涉有違法期間,被告鄧登壽所違法經營之海上船屋自無法繼續從事居間、運送等行為,遑論從事海事補撈漁群作業,則被告鄧登壽於該漁工刑事偵查獲不起訴處分後,自有將該漁工送返其本國之義務。否則,豈有船主合法僱用外籍船員,尚須履行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公法上事務,而被告鄧登壽無漁業執照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未合法僱用外籍漁工,於外籍漁工被強制帶回我國境內時,反而不須履行前開公法上事務之道理。準此,原告於上開漁工在我國境內期間,本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渠等管理及督導之權責,並基於戒護人力及場地安全考量,乃將全部50名外籍船員(含大陸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而為集中管理,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核其所為,乃是代替船主即被告鄧登壽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外籍船員送返之公法上事務,自不待言。
5.承上,被告鄧登壽對於其運送之外籍漁工既負有履行監督管理、照顧其海上生活及將其送返之公法上事務,則原告在未受船主即被告鄧登壽委任,逕將50名外籍船員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代替船主即被告鄧登壽履行監督管理之事務,而後迅速完成外籍漁工送返業務,此一基於安全及人道考量之管理行為,不論是否違反被告鄧登壽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管理係替被告鄧登壽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之管理行為係屬一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第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基此,原告上開管理監督外籍漁工之安置作業及遣返事宜,既在代替被告鄧登壽完成公法上事務,且亦係替其盡公益上義務,則原告就其所先行墊付外籍船員費用,即可依據公法上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鄧登壽請求返還。查,原告先前墊付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983,304元,此有原告墊支費用一覽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之卷內可稽,經核屬實,且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船主即被告鄧登壽請求償還該無因管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為准許。
6.至於原告先行墊付外籍漁工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983,304元,被告王曉嵐(即船長)是否亦應負擔償還之責任?按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皆以漁船船主為義務主體;又船長即被告王曉嵐之行為,並不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及第50條之要件,詳見上開3.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曉嵐亦應負擔泰祥財號船舶上50名大陸籍及外籍船員,迄至全部大陸籍及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原告所支出之外籍船員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及機票等計983,304元之費用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重疊合併訴訟類型。於此情形,法院審理其一,如認原告之請求成立,即可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如認其請求不成立,始應就另一法律關係為審判。本件原告得以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向被告鄧登壽請求返還墊付費用,業如前述,則原告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即屬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使因墊付費用而受有損害,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被告鄧登壽仍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登壽負擔全部外籍人員入境及在台期間之相關費用及遣返費用,核屬無據,惟仍不影響其得以公法上無因管理關係向被告鄧登壽請求償還其先行墊付之費用,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公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鄧登壽應返還原告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王曉嵐返還墊付款及與被告鄧登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