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宗年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豐年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訴訟代理人 簡秀芬
謝睿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屏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1月8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應限於依法提出申請之當事人,若非當事人或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以當事人名義起訴,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訴外人李木勤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屏東地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於民國90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而拍定取得,該執行處並以90年3月26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89執12280號函請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額,經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3,589,270元,並請屏東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屏東地院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閱明屬實。又查,訴外人劉翰林未經原告授權即假藉原告代理人名義於98年3月9日(收件日期)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乃以98年4月3日屏稅土字第0980012294號函復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詳如使用分區證明書),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不符,本案土地增值稅仍維持原核定。」訴外人劉永權未經原告授權卻假藉原告代理人名義對上開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直接假冒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劉永權再假冒原告名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業經原告代表人本人於100年8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親自到庭陳明在卷,復有98年3月9日申請書、被告98年4月3日屏稅土字第0980012294號函、訴願書、起訴狀、上訴狀、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等附卷為憑。參以上開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蓋用之原告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核與原告在屏東地院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原告及其代表人印文,明顯不同;且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其代表人郭豐年住桃園縣,然本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留之通訊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128號16樓B3,明顯與原告營業地址及其代表人住居所不符,且無地緣關係,卻與訴外人劉翰林及劉永權在上開申請書及訴願書所留之通訊處相符,是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並不認識劉翰林及劉永權,亦未委任渠等提出本件申請及提起訴願,更未親自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等語,堪予採信。則本件原告既未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