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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劉進雄

劉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徐萬仲

參 加 人 林志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向參加人林志峰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827、832、1082、1082-1、1082-2、1094、1095、1101、11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參加人林志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於98年2月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為自耕地,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於同年6月2日以所民字第0980008924號函知林志峰及原告,准由林志峰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自行洽詢原告協議地上物之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地之原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核准參加人收回上開耕地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