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民國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進雄
劉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徐萬仲 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男
參 加 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802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前臺南縣○○鄉○○段827、832、1082、1082-1、1082-2、1094、1095、1101、11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亦於98年2月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其所有坐落前臺南縣○○鄉○○段○○○○○段)316地號土地為自耕地,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審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乃於同年6月2日以所民字第0980008924號函知參加人及原告,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自行洽詢原告協議地上物之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1)出租人能自任耕作。(2)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3)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惟參加人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1、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部分,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僱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曾出具自任耕作之切結書1紙以證明其具自任耕作之能力。然該切結書乃其自行書寫出具,因與本案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該切結書顯有偏頗之虞,應無可採。
2、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部分:
(1)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放寬對出租人財產權限制,避免承租人就耕地作缺乏效率之使用。依該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出租人於主張收回耕地時,尚無所謂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即無從預期出租人收回租約期滿之耕地後,可因擴大已具規模之家庭農場而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使地盡其利,甚至猶勝承租人原來之使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出租人若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應提出並證明其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且其欲如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收回要件。惟本件參加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尚無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亦未提出曾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參加人一面之詞遽認其符合上開要件之規定。
(2)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言。而出租人是否有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之時點應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有「經營家庭生活農場」之時點。是以,出租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除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備有農地得以經營家庭生活農場外,須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證明。本件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惟參加人係至屆滿後之98年2月5日方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二橋段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由前揭文件資料可知參加人在原租約租期屆滿前為止均無二橋段316地號之耕地,亦無實際耕作或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經驗,且參加人為教師,根本無暇從事農事。
(3)再由參加人主張,係因收回系爭土地時已在經營家庭農場,其也提出不同時期耕種蕃薯、蘆薈和痲瘋樹的照片,目前此地常有污水污染,且因一旁農地種植稻作,不是很乾就是很濕,因擔心種植吃的東西會危害身體健康,於幾年前改種生質能源痳瘋樹云云,由前揭記載可知,參加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即已在經營家庭農場,然此與上開主張參加人係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申請續約期間方購買二橋段316地號土地,顯然矛盾。且參加人所購買之二橋段316地號土地「不是很乾就是很濕」,足見其並無正確處理農地耕種之能力,自難預期其收回自耕後得擴大家庭生活農場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3、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針對被告98年8月27日所民字第0980014292號函附表所列原告96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其中關於原告劉進財收支之計算,有以下錯誤:
(1)原告劉進財配偶鍾美真為照顧殘障之母親,依鍾美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6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另原告劉進財之子劉佳昇自96年6月15日畢業後至當兵期間均無工作,亦無薪資所得,惟上函附表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該2人之薪資,顯有將無工作者以虛擬所得之方式計算其個人實際所得,並無依據。且依被告引用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記載略以:「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故計算出、承租人之所得當以是否有實際所得為計算基礎。另同手冊亦記載,「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前揭記載符合個人所得以實際所得計算之意旨,故劉佳昇畢業後至當兵期間之所得應不予計算。又按虛擬所得並無法用以支付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支出,且如無工作而無實際所得者均可以最低基本薪資標準之虛擬所得計算個人所得收入,則國內應無失業之人。
(2)教育支出部分,原告劉進財之3名子女劉佳旻、劉思吟及劉佳昇於96年度之學雜費,分別為劉佳旻103,906元、劉思吟97,572元、劉佳昇54,399元,共計255,877元,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劉進財扶養及其子女受扶養之程度當包括上開學費之支出,故有支付此一扶養費之必要。而此一扶養費(學費)之支出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自應列入原告劉進財家庭生活費用中,然被告卻未予斟酌。
(3)扶養費及醫療費支出部分,原告劉進財母親劉林鑾英因陳舊性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劉林鑾英之96年度醫療費支出共計50,317元。為復健劉林鑾英之身體,購入復健機約5萬元、醫院用病床約2萬元及營養物品約2萬元,劉林鑾英每月生活開銷及醫療費均由原告劉進財支應,然被告卻未將上開扶養費及醫療費列入。
㈡、參加人主張應將原告之休耕補助列入收入,然原告雖有請領休耕補助,惟此休耕補助並非純屬收益性質,應不予計人原告之所得:
1、原告劉進雄96年第1期補助面積1.08公頃,然購買田菁種子花費約2,204元;每期噴田埂及田中雜草2次每分需2桶,每桶藥費及工資約250元,是以每分需1,000元,1.08公頃需10,800元;需鐵牛耕2次每次1分需費500元,1.08公頃需花費10,800元。
2、原告劉進財96年第1期補助面積1.16公頃,然購買田菁種子花費約2,367元;每期噴田埂及田中雜草2次每分需2桶,每桶藥費及工資約250元,是以每分需1,000元,1.16公頃需費11,600元;需鐵牛耕2次每次1分需費500元,1.16公頃需費11,600元。
3、如加入前揭未計入之支出及扣除前揭函文將實際無所得者以虛擬所得之方式計算其個人實際所得之部分,出租人收回耕地已使原告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8年2月5日申請之續訂租約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內政部86年9月5日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作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計算原告96年全年之收入與支出,合計原告96年全年所得共計1,168,056元,全年生活費用為843,513元,是原告全年所得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土地費用後之所得,仍有餘額324,543元,顯見系爭土地縱被參加人收回,亦不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參加人應補償原告,包括系爭土地特別改良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無違誤。又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有互相扶養之義務。又民法第1115條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原告之被扶養人劉林鑾英於96年間確係獨立1戶,其原育有3子7女,惟其中次子、長女、參女早夭,因此於96年間尚有長子劉進雄、參子劉進財、次女沈劉金查、四女劉饁、五女劉幼、六女劉麗珍、七女劉麗鴻等7人得以共同扶養劉林鑾英,每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金額應各為7分之1。故被告100年9月28日所民字第1000015935號函附表所載原告之收入支出計算表應更正如下:
1、劉林鑾英部分,原告劉進財所提劉林鑾英之3張住院收據,其中97年5月2日,金額12,825元,係於97年5月2日住院,於同月7日出院,並非96年度,應不能併算;96年8月11日,金額17,952元,及96年11月10日金額19,540元。2張併算共計37,492元。原告劉進財提出照顧劉林鑾英之扶養費支出及劉林鑾英之醫療費支出部分,除提出之劉林鑾英住院收據,僅能認列其中2張,共計37,492元,已如上述,另復健機約5萬元、床2萬元、保健食品2萬元皆非當時醫師囑方,不應列為計算。另扶養費用應由劉林鑾英之7名子女共同來分擔。
2、休耕補助款部分,(1)劉進雄部分:96年1期,7筆田地休耕,面積1.08公頃,休耕金額合計48,600元。96年2月期,9筆田地休耕,面積1.25公頃,休耕金額56,250元。以上2期休耕金額合計104,850元。(2)劉進財部分:96年1期,休耕8筆農地,休耕面積1.16公頃,實領休耕補助52,200元。96年2月期,休耕9筆農地,休耕面積1.15公頃,實領休耕補助51,750元。合計103,950元。
㈡、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照顧劉林鑾英之第1順位應為直系一等血親卑親屬:兒、女。扶養之責任應由劉林鑾英之7名子女(包括原告2人在內)共同負扶養責任,扶養費用亦應由該7人分擔,故原告劉進財之妻鍾美真應係排第6順位。再由被告訪談原告劉進財筆錄內容記載「(問:您的配偶及其他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人數若干?各從事何種職業?收入各為何?)無。」顯然劉進財當時並未將領有老農津貼66,000元之劉林鑾英視為其同一共同生活戶,而是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對象。況劉林鑾英並非獨居,其殘障手冊所載住址(非戶籍)在台南市○○區○○里○○路○○○號,與原告劉進雄填報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妻劉梁靜美之地址相同;又劉林鑾英的五女劉幼即住在德崙路356號,即劉林鑾英的隔壁,則依扶養順序、有無同住及住處距離之遠近判斷,劉林鑾英由原告劉進財之妻鍾美真單獨照顧,顯然過於牽強。
㈢、原告承租地主之耕地收入8,000元不應該列為原告之支出,而應係收入。原告劉進雄自稱承租地主耕地8筆共0.093435公頃,換算96年每坪之獲利是10.61元(0.0152+0.011149+0.005854+0.000690+0.001452+0.033090+0.002759+0.023241);原告劉進財自稱承租地主耕地0.260115公頃1筆,換算96年每坪獲利為6.35元。另查,96年第1期休耕補助原告劉進雄7筆1.08公頃,領有48,600元;原告劉進財8筆1.06公頃,領有52,200元;第2期休耕補助劉進雄9筆1.25公頃,領有56,250元;劉進財9筆1.15公頃,領有51,750元,總計漏列休耕補助共208,800元。
㈣、被告計算原告之休耕補助有以下錯誤:
1、原告劉進財96年第1期休耕補助清冊部分,第6筆非地主0000000的土地,第16筆可能是劉進財其他筆土地。劉進財96年度第1期未休耕農地有0.8445公頃,第2期未休耕農地有0.8595公頃,其耕作收益應依合理之標準計算,而非以劉進財所寫數目為依據。若以休耕補助標準計算:(0.8445+0.8595)×45000=76680,劉進財之收入應再增加76,680元。
2、原告劉進雄休耕補助清冊坐落00000000有0.2388公頃之農地,與劉進財坐落00000000有0.0404公頃之農地地點相同,面積卻不同,是否計算有重複?劉進雄於96年第1期,休耕7筆農地,休耕面積1.08公頃實領休耕補助:48,600元。96年2月期休耕9筆農地休耕面積1.25公頃,實領休耕補助:56,250元。合計104,850元。
3、地主土地未休耕的部分,96年度第1期未休耕農地有0.35355公頃,第2期未休耕農地有0.060345公頃,其耕作收益依合理計算標準,非以原告填寫數目為依據。若以休耕補助標準計算:(0.35355+0.060345)×45000=18625,收入應增加18,625元。
4、原告耕地收入筆錄內容並不正確,未休耕農地收入應以休耕補助的標準來核定,查,原告呈報總額為:3,000+5,000+15,000+20,000=43,000元。惟原告實際收入粗估:(1)休耕部分:52,200元+51,750元+48,600元+56,250元=208,800元。(2)未休耕部分面積:0.8445+0.8595+0.9463+0.7804+0.35355+0.060345=3.844595公頃,若以休耕補助標準估算未休耕部分的耕作收益為:3.844595公頃×45,000元=173,006.8元,約173,000元。比較呈報總額和實際的落差:(1)呈報總額和休耕部分來比較:208800/43000=4.86,即佃農收入金額為呈報金額4.86倍。(2)呈報總額和全部收入來比較:(000000+173000)/43000=8.88,即佃農收入金額為呈報金額8.88倍。故對於原告之不實呈報,應不予採信,且應以較客觀方式計算其收入。若以休耕補助標準估算未休耕部分的耕作收益,休耕補助和未休耕補助耕作收入總數為208800+173000=381800,即原告耕作收益為381,800元。
㈤、原告稱參加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尚無家庭農場之實際經營,亦未提出曾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乙節,惟查,參加人於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時即有在經營家庭農場,參加人有提出不同時期耕種蕃薯、蘆薈和痲瘋樹照片為證。又目前此地常有汙水污染,且因一旁農地種植稻作,不是很乾就是很濕。且擔心種植可食作物會危害健康,故幾年前遂改種痲瘋樹。
㈥、原告主張劉佳昇畢業至當兵期間無薪資所得,不應以虛擬所得計算乙節,查劉佳昇受高等教育,要擔任臨時工讀生賺取最低工資應非難事,僅係有無意願問題,並不代表其就因此即無工作能力。又劉佳昇12月中當兵,不再受到家庭供養,亦不再有工作能力,故每個月最低工資收入17,280元於12月份並未列入,但12月份支出9,509元卻仍列入,應予扣除。
㈦、原告主張關於劉進財3名子女之教育費應予列入乙節,按內政部對於全台三七五耕地收回之審查有一定標準,應全體一致,故若97年作業手冊中未將子女學雜費列入,自不應列入計算,以示公平。
㈧、原告之收入及支出應更改之部分如下:
1、支出更改部分:
(1)劉林鑾英受其7名子女扶養,故原告2人支付比例佔2/7,即①月基本生活費×2/7=(9509×12)×2/7=32,602元。②健保費×2/7=3600×2/7=1,029元。③96年醫藥費(17952+19540)×2/7=10,712元。
(2)原告劉進雄部分:移除承租地主耕地收入:3,000元。
(3)原告劉進財部分:①移除承租地主耕地收入:5,000元。②修正劉佳昇月基本生活費(1月-11月):104,599元,即應減列9,509元。
2、收入更改部分:
(1)原告劉進雄部分:①增列承租耕地休耕補助:1,485元。②增列其他耕地休耕補助:104,850元。③增列承租地主耕地收入:3,000元。④劉梁靜美於96年1至12月間領取之A.老農津貼66,000元。B.敬老金1,000元。
(2)原告劉進財部分:①增列承租耕地休耕補助:11,705元。②增列其他耕地休耕補助:103,950元。③增列承租地主耕地收入:5,000元。
㈨、原告有無專任農耕部分,原告劉進雄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年72歲,依台南市仁德區農會100年9月8日仁農保字第1000000337號函記載,劉進雄於92年7月24日加入農保,因領取勞保給付,故無領取老農津貼。足證劉進雄於92年7月24日以前,屬勞工保險身分,並非專職農民。又劉進雄於96年間於台南縣農會領取薪津53,949元,足證劉進雄於勞工退休後,亦非專職農民。另依休耕獎勵金發放清冊記載,劉進雄於96年第1期休耕7筆農地,96年第2期休耕9筆農地,足證劉進雄已年老力衰,無力從事農業工作。至原告劉進財係於00年00月0日生,今年56歲。劉進財於96年間領取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公司)薪資623,985元。於96年間領取財團法人台南市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7,500元。合計631,485元,故其平均月薪為52,624元。足見劉進財至今年仍為台南紡織公司之專職員工,確非專職農民。另依休耕獎勵金發放清冊記載,劉進財於96年第1期休耕8筆農地,96年第2期休耕9筆農地,足證劉進財確因身為台南紡織公司專職員工,無暇從事農業工作。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98年6月2日所民字第0980008924號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參加人(即出租人)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准其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適法?爰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有案。
㈡、依前所述,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供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72年有上開條例第19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修正。是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欲收回出租耕地,須具備㈠出租人能自任耕作;㈡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㈢須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或鄰近地段有自耕地等要件。則依前開要件㈢所述,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須於毗鄰出租耕地15公里範圍內有自耕地(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參照),始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事而得收回出租耕地,如於租約期滿時並無自耕地存在,自無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情事而得請求收回出租耕地。本件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前揭系爭土地,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收回耕地申請書在卷可稽;然查,參加人據以收回系爭土地之二橋段316地號自耕地,權利發生日期為98年1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足見參加人取得自耕地係於原耕地租約期滿之後,亦即耕地租約期滿時參加人並無自耕地,自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得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至原耕地租約期滿後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僅於租佃雙方得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耕地之期間而已,均不得改變原租約期滿前之事實。故參加人主張其所有二橋段316地號自耕地渠種有痲瘋樹縱為真實,亦屬前揭租約期滿後渠取得自耕地後之事實,此事實僅能於次期租約期滿時作為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要難以原租約期滿後創造之事實回溯適用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是以參加人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尚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從而,參加人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即有不合。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按:㈠「(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內政部97年函頒出租耕地工作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等語。本院自應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本件參加人既不符合減租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審核,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則原處分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