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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民國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陳燦鎔

送達代收人 王素如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80035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前經被告以民國94年9月1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44878號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同年12月2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60629號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於97年10月7日15時派員至系爭場址查核,發現原告開挖30米道路受污染土壤未依被告95年6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1013號函核定之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下稱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擅自將挖出之污染土壤堆置於「特貿-1」場址,違反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無違反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違章情事:

1、按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執行違反土污法事件裁罰基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發布之違反土污法裁罰基準,均係對於污染行為人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者予以處罰,從而,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係針對污染行為人應負擔之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作為義務予以規範,對於污染行為人是否遵照其所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則非屬該條文所規範之事項,始符「法明確性原則」。再按,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第4項及第5項明定控制場址有關污染控制計畫之提出及解除控制場址之條件。」即從該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顯見該條並未規定污染行為人是否遵照其所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事項予以規範,從而,其乃係規定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義務,換言之,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仍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者,方屬違反該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進而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對該污染行為人予以裁罰。

2、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其中第11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已於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修正為:「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污染行為人如未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者,則依據土污法第37條之規定處罰,亦明定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罰則,惟參諸土污法第37條之規定,也明確定義其處罰的基礎事實為「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可知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針對污染行為人應負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義務作為予以規範,至於污染行為人是否遵照其所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內容實施,則非該條文所規範之事項。不論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或新修正土污法第13條均屬土污法第3章(調查評估措施)之範疇,非屬第4章(管制措施)或第5章(整治復育措施)所規定者,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行為時土污法第36條及第11條第4項旨在處罰「污染行為人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態樣,非為控管污染行為人是否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實施者。再者,窺諸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著墨於規定控制計畫書撰寫的內容,而與控制計畫書之執行細節或過程無涉。本件原告業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提出於被告,並經被告予以核定,是原告並無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情事,從而,並無違反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違章情事,而無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適用。然被告竟不當擴張該法條之適用範圍,誤解前揭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顯見原處分實有未符「法明確性原則」之違誤。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釋內容,亦同上述意旨。

(二)對照行為時土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下稱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明確將在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各項應經核准之行為列明為應受管制事項,其要件明確;相較於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僅規定污染行為人應提出控制計畫,但就計畫之內容並未為明確要求,足證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僅在課以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之義務,而非規定應事前納入計畫送經核准否則不得進行之具體實施事項(指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所為之規定,應經核准之計畫內容係規定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其授權制定之管制辦法中。故在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倘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應僅屬違反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授權母法即行為時土污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處罰,不得逕行任意擴張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及第36條規範意旨及適用範圍,否則,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本件原告縱有構成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違章情事,然其亦係執行污染控制計畫,並因被告要求原告於13個月內之時程完成整治(按系爭控制計畫原核定改善期程為5年,嗣經被告所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96年3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要求原告提前於96年7月30日完成整治之決議。將原污染控制計畫時程縮短為13個月,導致原告無法以原污染控制計畫於5年內完成整治),而須在原告轄區內尋找適當土地(原告亦在系爭該場址堆置區域下方,鋪設有HDPE(即高密度PE)不透水布,作為污染阻絕設施,當無污染滲透至下層土壤之情況發生),進行土壤暫時堆置,否則原告勢必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程內(即13個月)完成整治。從而,原告縱有構成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違章情事,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無期待可能性之存在。

(四)退萬步言之,縱以本件原告有故意過失及期待可能性而有構成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違章情事,然原告亦係基於遵循被告所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96年3月2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作成要求原告提前於96年7月30日完成整治之決議,本意亦係基於公益,儘早完成系爭場址之整治計畫,俾環境之維護及社會大眾觀感之改善,請鈞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與故意違反者程度迥異;且亦係基於維護公益所為,對於公眾及環境維護之影響實屬有利等等,而減輕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五)另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1、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誤植為第14條)第4項規定觀之,該條文固除規範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亦包括「據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而依同法第36條立法意旨可知除規範污染行為人不依規定訂定污染控制計畫之處罰外,亦包括未據核定計畫實施者。但觀諸該法條文義,並未就所謂「未據核定計畫實施」之意及內涵載明,參諸卷附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意旨,可知所謂「未據核定計畫實施」係著重在「執行進度不符情形」,並進一步說明係指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及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時,宜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者等情事。又查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明確規定在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各項應經核准之行為列明為應受管制事項。則所謂未據核定計畫實施,既未明文規定係指應事前納入計畫送經核准,否則不得進行之具體實施事項(即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之實施,尚難依該法條文義為此認定,否則有違立法明確性原則。

2、原告就所挖出土壤暫置之「特貿-1」處為管制區,依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依本件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將上揭挖出之土壤暫放於上揭管制區內,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故原告所違反者,似應為違反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土污法第14條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5條裁處。

(六)原告已檢具系爭場址挖土、暫存、換土或回填等細部計畫內容並經被告核准通過,僅在實施計畫過程中就暫存土壤之位置未經載明於管制計畫,至多僅屬違反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土污法第14條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35條裁處;而非未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控制計畫或執行進度不符而應依同法第36條裁處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執行疑義,其緣由係被告於97年10月2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51466號函詢略載:「一、依據旨揭法條略以:『.

..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究僅規範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之義務抑或尚可規範控制計畫內容細項及進度之執行。二、..‧執行上項法令時遭遇如次情況:(一)未依命令提報污染控制計畫。(二)經本府核定污染控制計畫後,計畫之預定工作進度與業者實際執行進度不符情形如下:1.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2.實際執行大部分工作項目、少部分工作項目未執行...。3.實際執行少部分工作項目、大部分工作項目未執行...。可否依違反旨揭法條並依同法第36條裁處。三、另同法第36條所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執行手段是否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施,及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為何,惠請併予釋明」。故上揭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意旨,係著重在回復「執行進度不符情形」與原告開挖30米道路受污染土壤,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擅自將挖出之污染土壤堆置於「特貿-1」場址情境不同,今以該解釋函否定上揭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事實,顯有誤解;再者,被告以95年6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1013號函核定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函主旨明載「請確實依照計畫書內容實施污染控制」。說明二:「自95年6月16日起,貴公司於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場址)土壤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請依旨揭核定計畫書辦理」,故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應事前納入計畫送經核准,否則不得進行之具體實施事項(即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之實施,但主管機關已明確指示原告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原告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件違反土污法事實認定既與上開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情況不同,按管制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中提出。...。」顯見土污法所謂之控制計畫與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內容一致,均包含受污染土壤挖除、暫存等細節,至為明確。爰此,本件系爭控制計畫既依此要件填具,經核定後不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細項執行,即屬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三)按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即係在規範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按所在地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污染控制計畫實施之義務。次查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意旨略載「...說明:二、本署參照來函之疑義,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執行內容區分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審查控制計畫及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查核時...。三、來函說明三所詢『土污法第36條所定...(二)有關土污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11條第4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修正控制計畫或依核定內容執行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屆期仍未提送、修正或未依核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即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系爭控制計畫既已依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核定後實施,被告依系爭控制計畫查核執行內容細項,確查原告將污染土壤堆置「特貿-1」場址與核定系爭控制計畫不符,原告未遵守該系爭控制計畫而實施,即係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

(四)鈞院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案件經訴願機關環保署以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0522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緣由係環保署參酌鈞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所做決定,被告自應服從所屬上級機關環保署之裁示。而本件前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之訴願機關環保署不知判決結果,因原告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次查,鈞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577號案,其爭執點與本件更審案,乃至10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案件實不相同,然因環保署認其應將鈞院之判決視為圭臬,才會有類似違規案件,不同的裁處結果。

(五)系爭控制計畫係經被告審查完畢,於95年6月23日核定後,命原告據以實施,非屬環保署97年11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說明二、(一)3、提及只能限期命補正情事。又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係屬原告所訂定,其自應有充分把握據以實施,今被告於核定函內加註之事項只是強調後續在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均須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辦理。

(六)原告在管制區內之作為當須受管制區規定之規範,依管制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於95年6月23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並於核定函說明二:「自95年6月16日起,貴公司於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場址)土壤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請依旨揭核定計畫書辦理」,故本件之情形自不適用於違反土污法第14條第2項、第35條之規定,而係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第3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環保局97年10月7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採證照片5張、被告98年1月8日高市府環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污法案件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7年10月7日15時派員查核發現原告擅自將挖出之污染土壤堆置於「特貿-1」場址之行為,是否屬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加以裁處?經查:

(一)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第4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1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第2項)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14條第2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4項或第17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四、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五、污染控制及防治方法。六、污染監測方式。七、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八、控制結果之驗證方式。九、計畫執行期程。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行為時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99年9月2日廢止前之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管制辦法係依土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其目的係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需要,而為管制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土污法授權意旨相符,自應援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法律上判斷係認:核諸行為時土污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對「污染行為人不依規定訂定或實施污染整治計畫之處罰」故而,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所規範者為污染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之命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及依核定後計畫實施之義務,而所謂未據核定計畫實施,既未明文規定係指應事前納入計畫送經核准,否則不得進行之具體實施事項(即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之實施,尚難依該法條文義為此認定,否則有違立法明確性原則等語。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案表示之法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

(二)查系爭場址前經被告94年9月12日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以被告94年12月2日公告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又原告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控制計畫提出予被告以95年6月23日函核定在案。本件被告所屬高雄市環保局於97年10月7日15時派員至該場址查核,發現原告擅自將挖出之30米道路受污染土壤堆置於「特貿-1」場址(經被告以94年12月2日公告劃定為「土壤管制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前揭公告函、高雄市環保局97年10月7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採證照片5張等附卷(原處分卷第31頁、第13-17頁、第2頁、訴願卷第47-48頁)可憑,足認原告確有擅自將挖出之30米道路受污染土壤堆置於被告公告劃定為土壤管制區之「特貿-1」場址之行為,茲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95年6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1013號函核定原告95年6月16日所送系爭控制計畫定稿版,核定原告自95年6月16日起,於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依核定計畫書辦理。依其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觀之,並未載明「特貿-1」場址為暫存區,有原告所屬苓雅區苓雅寮儲運所土地污染控制計畫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亦堪認定。又承前所述,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所規範者為污染行為人應依主管機關之命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及依核定後計畫實施之義務,而所謂未據核定計畫實施,既未含括「應事前納入計畫送經核准,否則不得進行之具體實施事項(即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等)之實施」行為,則原告在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未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行為,自非屬土污法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列,應認係違反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規定及土污法第14條規定,始為正確。參諸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本院卷第48-49頁)略載「...主旨:貴府函詢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段...二、本署參照來函之疑義,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執行內容區分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審查控制計畫及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查核時,污染行為人若違反相關規定,是否得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之疑義,說明如下:(一)查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審查控制計畫應辦理下列事項:1、限期命污染行為人依據本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規定項目提出控制計畫送審。

2、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或應備書件不齊者,應限期補正。3、經審查控制計畫之內容符合格式規定者,應即進行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

4、前述情況1屆期未提出控制計畫,或情況2及3屆期未補正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得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二)來函說明二、(二)所稱執行進度不符情形,茲分述如下:1、如為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之情形,本得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2及3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2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三、來函說明三所詢【土污法第36條所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執行手段是否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施,及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為何】乙節,本署說明如下:(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施』究其性質似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土污法第36條規定之限期補正或改善尚屬無涉。(二)有關土污法第36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11條第4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修正控制計畫或依核定內容執行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屆期仍未提送、修正或未依核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污染行為人『限期補正或改善』,若屆期未補正或改善時,即符合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等語。同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著重在「執行進度不符情形」,並進一步說明係指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及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等情形。益可認本件原告違章情形,非屬土污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95年6月23日函核定原告95年6月16日所送系爭控制計畫定稿版,核定原告自95年6月16日起,於苓雅寮儲運所(30米道路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者,應依核定計畫書辦理,依其系爭控制計畫內容觀之,並未載明「特貿-1」場址為暫存區,原告上揭行為,核與上揭環保署97年11月20日函釋意旨所載情形並不相符。原告就所挖出土壤暫置之「特貿-1」場址為管制區,依行為時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惟原告將上揭挖出之土壤暫放於上揭管制區內,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核屬違反行為時土污法第14條及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工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與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而作成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依土污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