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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代 表 人 鄭枝南 區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汪瑞香李正德

參 加 人 陳美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府行濟字第0980113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市鄉,○○○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出租比例5334/6223 ,下稱系爭耕地),雙方訂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98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亦於98年2月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告審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日以所民字第0980006078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通知參加人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相關價額及費用。原告對被告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6078號函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未證明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擴大農場規模」之事實: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農場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82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內政部80年1月19日(80)台內地字第887236號函釋意旨,參加人如有家庭農場進行擴大規模,其前提應該有設置家庭農場之事實,而非空言主張。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並未提出任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書面證據,且在申請收回自耕的同時,參加人是否確實有將「既有農場經營」加以擴大之事實?蓋據原告瞭解,數年來參加人根本未實地耕作,均報休耕並申領休耕補助,何來「家庭農場」可資擴大?被告並未對上情為任何調查,僅以參加人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作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依據,顯有未經調查之違法。再參加人所提出之計畫書主張之土地共4筆,參加人亦自承96年有辦理休耕○○○市區○○段453及544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可見參加人未有擴大家庭農場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其土地亦不適合作家庭農場之用。另參加人係以第三人林俊洪之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申請登記承租農地種植蘭花,但參加人之計畫書,均係以參加人本身為家庭農場經營之主體,並無與第三人合夥、合作之記載。則如何以第三人林俊洪向臺糖公司申請登記作為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之證明?

(二)參加人未證明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l項第1款所規定「自任耕作」之事實: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及第2112號判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並未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參加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證明。但參加人僅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並無其他立證,自任耕作切結書僅為參加人對被告所為切結之意思表示,非證據方法,但被告卻以此認定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原告之母收支亦應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圍內:96年間原告之母雖然設○○○市區○○街○○○號,與原告之弟同一戶籍,但原告之弟係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而住於新竹市,故實際上原告之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且原告住屋之電費、電話費係由原告之母農會帳戶轉帳扣款,原告之母辦理日常事務所留地址亦為原告住屋之地址,可證明原告之母與原告同住之事實,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告之母收支亦應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圍內。

(四)關於被告計算原告所得資料時,被告將原告96年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572,082元全部納入,進而認定原告收入622,886元,但原告認為應計算如下:

1.96年綜合所得稅中一筆「其他所得」223,000元,係原告經營便當生意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因原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被告直接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而小本生意難以提出所有成本費用之單據,故比照財政部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之住宿及餐飲業中51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計算,該筆交易原告只有22,300元之所得(其餘200,700元為成本費用應予扣除)。至花旗銀行競技所得2,366元與遠東百貨競技所得1,000元只是當年抽獎意外之財,不應計入本件所得之計算,應予以扣除。

2.原告配偶因於96年照顧5歲餘之女兒,而未外出工作,只有兼職薪資所得9,650元,符合「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C乙之例外現定,不得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配偶之所得,且上揭所得亦應扣除90%之成本費用,僅為965元(9,650元-8,685元)。

3.原告之母96年所得78,928元,扣除90%成本費用為59,713元(78,928元-19,215元),自非「無固定收入之人」,加上休耕獎勵金49,086元。

4.則原告各類所得應為368,016元(572,082元-200,700元-2,366元-1,000元),再加計承租耕地所得41,154元、配偶薪資所得965元與原告之母所得107,799元(59,713元+49,086元),收入部分僅517,961元。

(五)被告計算原告支出時,以臺灣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3人共342,324元(計算式9,509元×l2個月×3人),再加計承租耕地41,154元共認定支出383,478元,但原告認為下列項目與金額應予列入:

1.原告等4人96年度醫療及生育費支出共10,884元:原告96年度醫療費支出1,950元、原告配偶支出1,200元(前審只找到600元單據,謹予更正並合併計算)、未成年子女陳羿臻支出3,350元(300元+3,050元)、原告之母醫療費支出4,384元。

2.原告等4人96年繳納健保費18,136元:原告96年繳納13,719元(750元+1,179元×ll個月)、原告之配偶1年健保費574元、未成年子女陳羿臻1年健保費574元、原告之母健保費支出3,269元。

3.原告等4人96年繳納農(勞)保費6,083元:原告96年繳納5,027元(275元+432元×ll個月)、原告配偶1年農保費120元、原告之母農保費支出936元。

4.以上金額合計35,103元(計算式:10,884元+18,136元+6,083元)

5.除此之外,應將原告之母每月9,509元臺灣省生活費用計入為114,108元(9,509元×12個月)。

6.最後原告之母於96年度所領取休耕獎勵金49,086元,有支出相關土地之整地、播種等費用成本:

休耕獎勵清冊第1期補助之土地合計1.12公頃,扣除其中參加人所有之○○○市區○○段610與610-1地號兩筆土地

0.5446公頃後為0.5754公頃(即5.754分地)。每分地有翻耕整理費用1,000元、種子費用200元、播種人工200元、養護費用1,600元(包括病蟲害防護300元、除草及管理費1,000元、農藥及人工300元),合計每分地成本為3,000元,乘以5.754分地(即0.5754公頃)共17,262元之成本。第2期補助土地合計1.06公頃,扣除其中參加人所有之○○○市區○○段610與610-1地號兩筆土地0.5446公頃後為0.5154公頃(即5.154分地),每分地有翻耕整理費用1,000元、種子費用200元、播種人工200元、養護費用1,600元(包括病蟲害防護300元、除草及管理費1,000元、農藥及人工300元),合計每分地成本為3,000元,乘以5.154分地(即0.5154公頃)共15,462元之成本。上開兩期休耕成本合計32,724元(17,262元+15,462元)。

7.故被告計算原告收入622,886元應屬有誤,應扣除上開其他所得中非屬原告收入之200,700元、2,366元、1,000元、非屬原告配偶收入之8,685元,並加計原告之母收入107,799元後,「至多」為517,961元,而被告只計算原告支出之金額383,478元亦屬有誤,應該再增加上述醫療費、勞保費、健保費35,103元及原告之母生活費用114,108元及休耕支出費用32,724元共計565,413元。經計算後為負數即-47,452元(計算式:517,961元-565,413元),故如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者,原告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六)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於93年7月9日宣告違憲且於2年後失效,則該項規定於95年7月9日已經失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引用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均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耕地(承租比例5334/6223)續定三七五租約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參加人係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自耕,依該項後段規定,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僅須無同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與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消極要件,參加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在所不問。

(二)次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所謂「自任耕作」,固得以科技化及企業化方式經營,亦得委託代耕或僱工代耕,並不以耕地出租人須實際實施耕作為限。續依工作手冊第6點規定:「...

(三)審查:...6....(2)審核標準:...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而「擴大農場規模」檢附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自耕地謄本,本件參加人除切結自認耕作,並提出擴大農場計畫書及與租約耕地(大洲段610地號)鄰近地段耕地(港子墘段1375地號)謄本,兩地之距及兩地與參加人住家之距皆為15公里之內,合於以「鄰近」之地擴大農場規模之旨。又參加人正值青壯之齡,準此,被告審認參加人具有「自任耕作能力」,符合「擴大農場」條件,自無違誤。

(三)又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之意旨,除將其中原以「戶」之總收支,認應以民法「家」為計算範圍,並重新審查原告之母是否符合所謂「家」之成員,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列入總收支外,非將工作手冊所定審查之標準,全部認有牴觸法律規定,爰無牴觸法律之部份,被告仍應受其拘束,據以重新審查原告「一家」收支結果。而釋字第580號解釋於93年7月9日公布,是有關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迄今業已失效,亦非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全部」無效。又為減省證據之調查,暫將原告之母列入,並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查標準,採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內政部公布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等資料認定,原告與其配偶及不同戶之母親合計總收入為969,522元,總支出491,535元,淨收入為正477,987元。計算式;原告收入572,082元+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不固定收入198,720元×2人-一家勞健保醫藥費35,103元-核定生活費114,108元×4人=正477,987元。

(四)倘再依原告主張認其收入中之「其他所得」223,000元,應僅以同業之利潤標準淨利10%計算所得即22,300元者,其全家收支結果亦仍為正數。計算式:原告一家收益477,987元-223,000元+22,300元=正277,287元。故上開重新審核計算結果,對於原告之母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以及原告所得中「其他所得」應否以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之疑義,尚不影響原處分結果,即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使其家庭生活失去依據。顯見原告一家全年所得總額,即足以支付全年之家庭生活費用,要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出租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係以○○○市區○○段○○○○○號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基礎,依規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計畫書,亦未限制出租人應依農場登記規則取得設置農場之事實,另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亦為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參加人既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即符合規定○○○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新化區(下○○○區○○○段○○○○號土地○○○市區○○段574、574-4地號土地分別裁種農作物等情,亦可證明參加人確有自任耕作等事實,亦為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告之母因經營餐飲,和原告分居兩地,此為原告之母住於新市區之熟人眾所周知之事,因請鈞院傳喚相關證人,故原告未和其母共同生活,不應列入收益計算,縱將其母列入,收益也是正數。若加計原告之母收益依法所得結果為正477,987元,不加計為401,964元,計算式如下:

1.原告收入572,082元+配偶及母親無固定收入(198,720元+198,720元)-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9,192元-醫藥費10,884元-核定生活費(114,108×4)=正477,987元(包含原告之母部分)。

2.原告收入572,082元+配偶無固定職業198,720元-勞健保醫藥費26,514元-生活費342,324元=正401,964元(未包含原告之母部分)。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臺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輔助審核基準及內政部社會司及臺南市社會局函復,均以獨自扶養係為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父或母一方死亡、離婚或失蹤,且其同戶籍並無共同生活者,而原告一家除配偶尚有原告及母親。因此原告配偶未符合工作手冊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不得以因獨自扶養6歲以下小孩,而以所提報金額9,650元列所得,須以基本工資198,720元列所得。又依行政法院眾多判決,雖無固定職業但有工作能力,縱全年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仍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算年收入。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均就承租人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因此承租人本人及全部直系血親、配偶所擁有之本金及其它免稅(主要是證券交易所得)收入及其他財富,例如股票、不動產房屋、汽車之價值,皆需列入斟酌。而原告具有不動產12筆(含樓房兩棟),與其母均有閒錢投資股票,並有存款287萬元以上,在土地銀行有兩個帳戶中,95年8月15日存款餘額515,089元到96年12月21日增加到1,147,861元,多了632,772元,只有存入,無領出之記錄,足見原告家庭另有其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無慮與系爭耕地耕作毫無關聯。則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因承租耕地被收回而失家庭生活依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223,000元,係原告另外經營便當生意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應比照同業利潤標準,住宿及餐飲業中5110-14『食堂、麵店、小吃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計算,是該筆交易原告只有22,300元所得」,固非無見。惟同業利潤標準是財政部國稅局對書審方式,採用營收淨利之核定標準,通常比同業水準高,原告是個人非營利事業單位,不符合財政部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法定對象。且原告既以經營自助餐店維生,自尚有中、晚餐時,其他零散顧客上門來店用餐之生意收入。更何況該自助餐店依原告主張應歸類為小吃店,則依所核定小吃店年最低銷售額為720,000元以言,其利潤仍有72,000元,收支相抵亦屬正數,此有原告96年收支明細表一件可憑。具徵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無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之虞。亦請鈞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及其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以查證原告是否以其他所得之10%報稅?

(六)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原告之母00年生活費114,108元是否該由原告兄弟平分?再原告之母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21,582元,以96年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0075推估有本金287萬元,足堪自給自足,能維持生活,且有工作能力,年紀57歲至今仍在財政部國稅局登記經營小吃店,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被扶養之條件等語。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原處分卷第38-5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1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1頁)、被告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6078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2頁)、本院原審判決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為系爭耕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而准其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合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則經93年7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臺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釋在案。準此,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自95年7月9日起已失其效力,則出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已無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之執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該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

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發回意旨謂:「按:(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租約工作手冊:『...同條(指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二)經查,上訴人之母陳李秀梅係與上訴人胞弟陳志霖同戶籍,而未與上訴人同一戶籍,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申請續訂租約時,於96年全年其他費用明細表格內備註欄內註明其母親係由其弟扶養,此有上揭96年全年其他費用明細附於訴願卷為憑(見訴願卷第6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其母陳李秀梅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並由上訴人奉養(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而參加人則抗辯上訴人之母除協助上訴人經營自助餐生意,已有收入外,另有利息收入21,582元,且當時年僅57歲(00年00月0日生),未屆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無由上訴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則上訴人之母實際上究有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如確有共同生活時,其母之收支情形為何,自不無探究之餘地,此影響上訴人收支之列計,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指摘被上訴人未將其母之生活費等列入核算範圍,致其收入大於支出等情,原審就此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詎僅依租約工作手冊之規定,以上訴人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年底之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生活費及收益,就未設籍於上訴人戶籍內之母陳李秀梅生活費等支出,遽予排除上訴人支出之認列,尚嫌速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自屬有據。(三)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範圍」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則上揭工作手冊規定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抵觸之部分,自不得予以援用,至未抵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所謂「承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另承租人及其配偶、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情形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收入或其收入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至民法第1117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被扶養之要件,核與上揭核算「承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無涉。

(三)經查,參加人於鄰近系爭耕地地段,尚有○○○市區○○段○○○○○號之特定農業區之土地,面積2,399平方公尺,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第38-3頁)可稽。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而參加人復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是除非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否則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此亦未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及第2112號判例之意旨。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向申請收回自耕時,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又依農場登記規則第4條之規定,參加人如有家庭農場進行擴大規模,其前提應該有設置家庭農場之事實云云。查參加人於被告核定系爭處分後,有向被告補提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此經被告於98年12月8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有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及本院原審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及本院原審訴訟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前揭工作手冊六(二)4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7)1式2份。(2)原租約書正本1份。(3)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1份。(4)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1份(5)身分證。...(6)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8)1份。(7)委託他人申請者,出租人身分證影本及受託人之身分:...。」揆諸該規定可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僅須檢附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等,尚無須於申請時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準此,參加人雖於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之同時,未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惟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於申請時提出其有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之耕地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加人並於事後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且被告亦依據參加人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距系爭耕地15公里內之耕地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審酌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及有無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作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審定,故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尚無不合。又揆諸減租條例及相關規定,可知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並未限制出租人應依農場登記規則規定取得設置農場之事實。從而,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解。

(五)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196號判決,被告○○○市區○○段574、574-4地號土地係參加人與人共有,是否適於作為家庭農場使用予以斟酌顯不無疏略,且參加人係以第三人名義向臺糖公司申請登記承租農地種植蘭花,何能作為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之證明云云。查參加人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所附自共有農地利用清冊,固○○○區○○段○○○○號、港墘段1375、574、574-4地號等土地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之土地,其中港墘段574及574-4地號土地係參加人與陳美伶共有等情,有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附原處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查,參加人以鄰近系爭耕地之○○○市區○○段○○○○○號之特定農業區之土地,面積2,399平方公尺,已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業如前述,故參加人提出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書,縱將其與陳美伶共有之港墘段574及574-4地號土地納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計畫之土地,以第三人名義向臺糖公司申請登記承租農地種植蘭花,尚不影響參加人以港墘段1375地號之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已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原告復主張上揭土地均申報休耕,並申領休耕補助,何來家庭農場可資擴大云云。惟查,參加人就其所有港墘段1375地號之土地於96年第二期、97年第二期、98年第一期及第二期均申報休耕,參加人就其與第三人共有之港墘段574地號土地於96年第二期、97年第一期及第二期、98年第一期及第二期均申報休耕等情,此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然參加人係於98年2月5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應以98年2月5日作為認定有無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而參加人於港墘段1375地號土地現種植蕃薯及玉米、唪口段768地號土地現種植蘭花及耕作;另參加人與陳美伶共有港墘段

574、574-4地號分別裁種花生及種植果樹等情,亦有參加人提出之該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上開土地現場耕作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原審卷可稽。足證參加人所有港墘段1375地號、唪口段768地號土地、參加人與陳美伶共有港墘段574、574-4地號土地,參加人於98年2月5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均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在在可證明參加人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則縱上開港墘段1375、574、574-4地號土地及唪口段768地號土地曾休耕,尚無法改變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參加人於其所有港墘段1375地號土地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區○○段786地號、港墘段1375、574、574-4地號等土地均申報休耕,並申領休耕補助,何來家庭農場可資擴大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核准參加人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事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六)另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即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及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依前揭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經查,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即96年),係與其配偶李姝鍈及子女陳羿臻同戶,有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至為明確。另原告主張96年間其母陳李秀梅雖戶籍○○○市區○○街○○○號,實際上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其母收支亦應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圍內,因被告與參加人對此有爭議,經被告向原告居住地當地里長查詢,亦表示原告之母是否與原告永久共同居住並非明確,有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63頁)附卷可稽。惟縱將原告之母收支亦計入原告一家收支範圍內,其所得之和仍為正數,該計算式如下:

甲、原告一家96年度收入部分:

1.原告一家96年度之綜合所得為:依96年度原告一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00年7月14日所農字第1000009210號函(原處分卷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一第69頁),96年度原告有所得572,082元(含下列原告所爭執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一筆其他所得223,000元)、原告之母(39年00月0日生)為78,928元+50,400元(休耕獎勵金)+47,700元(休耕獎勵金)-休耕成本32.724元(原告主張17,262元+15,462元)=144,304元、原告配偶(64年0月0日生)為9,650元。因原告之母及配偶上揭所得,未達96年法定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以前,係以每月15,840元計,96年7月1日起,係以每月17,280元計,96年每人各198,720元),依上揭所述,仍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算,則原告一家之全年收入為:原告572,082元+原告之母198,720元+原告配偶198,720元=969,522元。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一筆其他所得22

3,000元,係原告經營便當生意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核算,僅22,300元為該筆交易之所得,又原告配偶及其母之收入,亦須依上理扣除收入90%之成本,始為該計算之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同業利潤標準係以同業的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利潤比率,尚無法逕為援引作為核算原告一家個人所得成本費用之依據。是原告以上揭收入之90%視為該收入之成本,主張須予以扣除,依法無據。何況,原告既自承尚經營便當生意,則除與被告之交易外,理應尚有與其他不特定第3人便當交易往來,則原告之營利所得部分顯未據實陳報,殊無就上開所得再扣除成本之理。

⒊又查,原告一家既有原告及其配偶、母親等人,則96年

時原告年僅5歲之女兒非原告配偶一人獨自照顧,自不符合前揭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C乙Ⅳ所定「須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可免核計基本收入」之規定,是應依上揭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原告配偶全年收入,原告主張應依上揭規定其配偶的全年收入為965元,不足為採。復按工作手冊有關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已明載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財稅資料僅係可資參考之證據資料之一,非謂被告僅得以財稅資料之金額作為審核依據。另減租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故前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而無過度高估之情形,客觀上亦可防免可能之人為流弊,否則出、承租人僅須於租約終止前一年停止工作,即得達成收回耕地或繼續承租之條件,亦有違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故原告主張須核實認定原告一家收入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花旗銀行競技所得2,366元與遠東百貨競技

所得1,000元只是偶然抽獎之獎金,不應計入本件所得之計算,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明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1.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2.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3.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則原告得取得花旗銀行競技所得2,366元與遠東百貨競技所得1,000元,核屬上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自屬原告之所得,原告前揭主張,亦有誤解。

乙、原告一家96年度支出部分:⒈原告一家96年度支出為:依工作手冊六(三)6(2)審

核標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之規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並得加計醫藥、生育費、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而原告一家勞保費、健農保費、醫藥費及生活費用,縱依原告之主張為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9,192元+醫藥費10,884元+核定生活費456,432元(為9,509元×12×4)=491,535元,有原告新舊主張96年收益結果明細表附卷可參(卷二第311頁)。

⒉原告雖另主張96年度之支出,須再加上其母於96年度領

取休耕獎勵金所支出整地、播種等費用成本32,724元,惟該成本於核算原告之母全年收入時已扣除,且該費用亦不在工作手冊六(三)6(2)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規定範圍之內,自不得於核算原告一家全年支出時予以加入。

丙、原告一家96年度全年收支總和為正數:⒈綜上說明,原告一家96年度收支情形,如下列計算式:

969,522元(為原告572,082元+原告之母198,720元+原告配偶198,720元)-491,535元〔為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9,192元+醫藥費10,884元+核定生活費456,432元(為9,509元×12×4)〕=477,987元,此項總和為正數。

⒉退一步言,縱假設原告之母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則其母

之收入,自不應予以計入原告之所得,則依上所揭之標準計算原告一家96年度收支總計為:原告所得572,082元+原告配偶所得198,720元-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4,987元-醫藥費6,500元-核定生活費342,324元(為9,509元×12×3)=401,964元,仍為正數。

⒊抑有甚者,縱被告不爭執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一筆

其他所得223,000元,依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核算,僅22,300元為該筆交易之收入核算原告96年全家全年收支,仍為正數:

⑴包含原告之母收支部分:

768,822元(為原告371,382元+原告之母198,720元+原告配偶198,720元)-491,535元〔為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9,192元+醫藥費10,884元+核定生活費456,432元(為9,509元×12×4)〕=277,287元,仍為正數。

⑵不包含原告之母收支部分:

原告所得371,382元(為572,082元-200,700元)+原告配偶所得198,720元-勞保費5,027元-健農保費14,987元-醫藥費6,500元-核定生活費342,324元(為9,509元×12×3)=201,264元,仍為正數。

⒋綜上,96年度原告一家收支,無論是否加計原告之母全

年收支部分,或原告收入部分扣除被告所不爭執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一筆其他所得223,000元之成本200,700元,原告全家全年收支相抵均為正數,即原告全家之收入仍大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被告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98年5月1日所民字第0980006078號號函核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處分(同時駁回原告申請續租),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承租比例5334/6223)續定租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參加人請求函調原告及其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