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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一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民國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蕭樹村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局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王春蘭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取自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1,185,000元,被告初查依勝一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600,000元,歸課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配偶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其他所得408,62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5月30日遭勝一公司以莫須有之「隱匿文件」罪名強行非法資遣,僅付給原告614,400元資遣費。原告不服而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因勝一公司不接受原告另付300萬元離職金之要求,勞工局遂依據調查結果判定勝一公司非法資遣,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廢棄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最後原告乃與勝一公司達成離職和解。

㈡、原告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訟性質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提起之工作權及離職性質之訴訟,非一般損害賠償之訴訟,不應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引用財政部上揭函釋,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之規定。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之規定,而未善盡舉證責任及禁止不當聯結之法律原則。

㈢、被告以不符合退休資格,認定本件所得非屬「退休金」,明顯與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離職」訴訟無關,亦違反經驗及邏輯法則。至被告對原告「退職所得說明」斷章取義,及刻意引述勝一公司財務部副理黃有慶之言,曲解僱傭關係已於92年5月31日即合法終止。原告在「退職所得說明」中並非只提及「經法官調解,原告同意自92年5月31日起自勝一化工公司離職」這段話,尚包括「但法官除了原告在勞工局主張300萬離職金外,另為原告多爭取60萬離職金」。只以黃有慶之談話紀錄即認定為合法資遣,完全不符合勞工局調查及上揭各審民事判決認定為非法資遣之事實。而遭到非法資遣之勞工,在縣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下,勞工答應離職而領取優厚離職金者比比皆是!這些無職可離之勞工們所領係屬何種所得,課以何種稅?被告昧於事實作出矛盾解釋,明顯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和經驗法則。

㈣、依被告主張將360萬元做為96年度第2次分期領取之退職所得,所能減除之所得額只有697,000元,應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95萬元(360萬元減除65萬元),則尚需補繳360,398元。原告已經依一次領取退職所得繳納所得稅款後,尚需補繳360,398元,顯然非被告所言分期領取與1次領取差不多!反而是與依其他所得計算之補繳金額446,908元差不多。勞動基準法之退職所得採1次給付方式,應1次給付退職所得,經協議採分期給付者仍按1次領取計算免稅額度(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12號令),並於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1次給付退職所得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則不論依勞動基準法或財政部命令,本件360萬元退職所得均應按1次領取計算,其定額免稅額度為2,415,000元。更何況,此退職所得並非公司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當然屬於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

㈤、再依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08號令所謂分期領取係指分年給付,非如被告所言,92年領第1期614,400元,隔4年再領第2期360萬元。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函釋意旨,因訴訟勝訴1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按原應領取薪資年度分別申報所得稅。被告所言依收付實現制不能分年度(92、93、94、95、96年),只能分2次(92、96年)計算所得,顯然違反財政部之分期為分年給付之解釋(只要員工同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亦以「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本於公平原則,對於類似案情,可類推適用」,故同屬補發之1次領取所得,自可分年分別申報所得稅。且92年度之614,400元係勝一公司在原告反對下,強入匯入帳戶,原告亦未收到勝一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如何報稅?

㈥、第依高雄高分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9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簡色嬌法官要求勝一公司就年終獎金部分及原告修改文件對公司之損害部分提出證據說明。勝一公司在提不出證據證明造成公司任何損失情形下,僅以一句「若勝一公司需已發生實際損害始可終止契約,與常情不符」,且主張「縱鈞院認兩造僱佣關係仍存在,且勝一公司仍須給付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等金額,則勝一公司就已給付原告614,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復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據此,勝一公司主張已支付614,400元,應自薪資及年終獎金抵銷。另原告自他處工作所得應予扣除,對原告每年4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即230,400元計算不爭執。則最高法院判定上述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違法之事證,在高雄高分院更一審簡色嬌法官明查秋毫之下,已告明確。勝一公司違反工作規則,未召開人評會,亦未進行事件調查及讓原告有說明之機會;並捏造原告有影響勝一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控管等事實。嗣吳登輝法官續辦此案,積極進行和解,勝一公司遂主張「勝一公司已給付原告614,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並計算92年6月至96年7月(8月份僅20天未計),每月5萬7,600元,再加上每年以4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計算(92、93、94、95年共四年),合計380萬1,600元,再扣除之前92年給付之61萬4,400元及原告於這段期間之所得為12萬3,039元後,尚需給付原告306萬4,161元。法官認為「民主時代,不能無故亂資遣人」「經過這段時間,應再給60萬當做資遣費」,勝一公司嗣同意以360萬元達成和解。換言之,之前給付之61萬4,400元之性質已非資遣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原告96年度其他所得3,191,373元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勝一公司勝人證字第001號資遣證明書所載,原告53年次,於82年10月1日至勝一公司任職,92年5月31日39歲受該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8月,勝一公司未與員工就退休資格另為約定,依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勝一公司在無法定事由下,亦不得強制其「退休」,故原告92年自勝一公司離職時所領取之614,400元及嗣後與該公司訴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之「退休金」。

㈡、次依原告97年5月15日「退職所得說明」所載:「經法官調解,原告同意自92年5月31日起自勝一公司離職(即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勝一公司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未經法院判決確立,其間僱傭關係存否,亦非被告得以決定,然原告既對勝一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復自承92年5月31日後與勝一公司間不具勞僱關係,足見確定其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期,為兩造訴訟上和解條件之一,而原告已接受其於92年6月1日起即非勝一公司員工之和解結果。

㈢、再依勝一公司財務部副理黃有慶98年7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稱勝一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公司資遣原告當日即92年5月31日已合法終止。資遣費614,400元是依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非該公司自行規定之計算標準;僱傭關係終止後,因雙方對公司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認知不同,為避免訟爭,勝一公司乃給付原告360萬元與其和解,又稱「我們公司是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辦理,沒有個人恩怨存在,並無侵權問題」。是以勝一公司既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2年5月31日因給付原告614,400元資遣費而合法終止,則該公司嗣因訴訟上和解另行給付原告之360萬元,即難認有增加資遣費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觀意思存在。又勝一公司與原告既對92年5月3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不再爭執,則不問勝一公司前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原告於92年6月1日後,基於其他事實或法律關係取自勝一公司者,即非「薪資」所得。而原告於92年5月31日領取勝一公司給付之資遣費614,400元後,復又於92年6月1日起非勝一公司員工,因訴訟和解領取360萬元之和解金,即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所稱之「退職金或離職金」,蓋依勝一公司之本意,系爭所得與前614,400元之給付原因並非連續、相同或填補,故原告既於92年6月1日即非勝一公司之員工,該日後自已無「職」可退、無「職」可離,資遣費顯難與退職金或離職金同時存在。是被告依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60萬元,併課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㈣、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號令所稱意旨,係謂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應一次給付退休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之退職所得計算標準,和本件情節完全不符。又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08號令,係指營利事業分年給付員工之退職所得,應依分期領退職所得規定扣繳。而本件除非扣繳問題外,亦是分隔4年始領取不同性質之兩筆所得。另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令,係規範因勝訴一次領取補發薪資所得之課稅規定。本件除不具備「勝訴」「一次領取」及「補發」之要件外,系爭所得性質亦非「薪資所得」。至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應分年計算課稅之規定。因本案不具「復職」及「領取薪資」之要件,自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該函釋。

㈤、原告對於自勝一公司領取614,400元之資遣費,並不爭執。原告於92年領取上開資遣費,隔4年後,於96年始領取系爭所得,領取之原因又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難認屬分年或分期受領資遣費。勝一公司無於資遣費外再另行給付退職所得之意思,縱原告認為勝一公司資遣行為不合法,惟渠等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而訴訟上和解只是兩造間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得據此斷定勝一公司因此所付出之代價即為前資遣費之延續,況且勝一公司已明確表示系爭所得非屬資遣費之增加或補發,則系爭所得無法認定為分次領取退職之所得,甚為明確。

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權利受侵害者,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賠償損害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以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為判斷標準。原告若主張系爭所得是侵權行為之賠償金,則需先證明有侵權行為,而因該行為造成其權利受損,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得主張之。原告自復查申請時,從未提出系爭所得為賠償金之主張,縱於訴訟中提出,並未證明給付者即勝一公司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又渠等間之訴訟既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該資遣行為是否合法,及勝一公司有無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已無從證明,尚不得僅因勝一公司為終止訴訟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即謂勝一公司自知理虧,或是存有賠償原告之意思存在,況勝一公司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尚曾獲有二審之勝訴判決,則系爭所得亦無法認定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原告說辭反覆、莫衷一是,法律爭點不清,僅憑個人好惡決定應否課稅,明知前已書面自承於92年5月31日自勝一公司離職,訴訟中經衡酌利害關係後,即推翻自己之陳述,改口稱系爭所得是補發薪資,但一知自己前已領取勝一公司資遣費614,400元後,遂改稱系爭所得是補發資遣費,而當證人黃有慶當庭陳述勝一公司無補發資遣費之意思存在,又無證據認定勝一公司資遣行為不合法後,即改稱系爭所得是按照月薪計算出的訴訟上和解賠償金,卻又提不出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造成被告答辯之困難外,其訴訟後衡酌自身利害關係後之陳述,當已不具可信性。

㈧、基於管轄權之區分,普通法院對於私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具有管轄權,而此管轄權應非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行使,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本件系爭所得無法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至9類所得時,始於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其他所得核課稅捐。當原告與勝一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被告即無從斷定勝一公司前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此亦非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是以當勝一公司與原告咸認雙方之僱傭關係於92年5月31日終止,勝一公司於92年5月31日以資遣費名義給付原告614,400元,雙方不爭執,勝一公司自認其係依法資遣原告、無個人恩怨存在及未損害原告權利、於訴訟上和解給付之360萬元,非資遣費增加,而係出於法官勸諭及不想再耗盡人力、物力於本件上之意思,並基於資遣費與退職金、離職金未能併存之法律概念,原告因訴訟上和解領取之系爭所得,探其性質,應係訴訟雙方以終止訴訟、防止爭執繼續發生並放棄其餘訴訟上權利為條件,由勝一公司對之所為之給付,非屬資遣費增加、退職金或離職金之另外給與或侵權行為之填補損害,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至第9類各所得種類所能涵括,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認屬同條第10類所稱之其他所得,依法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課原告給付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6年度申報核定書、高雄高分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和解筆錄、訴外人黃有慶談話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度取自訴外人勝一公司之民事和解金360萬元,核定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退職所得: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2)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3)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2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10類、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至所謂「其他所得」,係以不屬於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前9類之所得而言,其項目包括:因買賣合約所收取之違約金、建設公司施工時,損害房屋所賠償之補償金、房屋拆除之租賃津貼補償金、因訴訟和解所取得之和解補償金、直銷事業所發給各種補助費等等。

㈡、經查,原告自8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勝一公司,嗣訴外人勝一公司以原告隱匿財務部經理李歡益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認原告所為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而於92年5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支付預告期1個月薪資57,600元,年資9年8個月資遺費計556,800元,合計614,400元,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於92年7月17日經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訴外人勝一公司非法資遣應給付300萬元,因勝一公司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勝一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違法資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勝一公司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訴外人勝一公司並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訴外人勝一公司則主張原告上述所為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遺之規定,其所給付之資遺費,於法並無不合,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該部分訴訟勝訴,因訴外人勝一公司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勝一公司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而廢棄勝一公司上揭敗訴部分,原告不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廢棄上揭高雄高分院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勝一公司給付薪資之訴訟,並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理,嗣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在高雄高分院更審程序中,於96年8月20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即勝一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360萬元(不含已給付614,400元);三、被告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勝一公司資遣證明書、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地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高雄高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㈢、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本件原告於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㈢勝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93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7,000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30,600元...。」嗣達成和解條件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即勝一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360萬元(不含已給付614,400元);三、被告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間之訴訟上和解並非就已聲明事項為和解至明。則原告依前開和解而取得之360萬元究為資遣費或其他所得即有探明之必要。故㈠依該和解內容第1項所載「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究係自92年5月30日訴外人勝一公司終止勞動關係時發生效力,或自96年8月20日始發生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本院職權傳訊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於高雄高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及蔡明哲律師到庭作證,作證結果均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自92年5月30日起即不存在,並非至96年8月20日和解成立時始發生不存在之效力(詳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92年5月30日即不存在,即可認定。㈡至和解內容第2項訴外人勝一公司願給付原告360萬元,其性質為何?按證人蔡明樹律師結證稱「...原告認為非法解僱不希望我回去,應該提出一個優於法律規定以及公司規定的退職條件,當時我們的認知係這樣。」「我覺得係退職金...。」等語;另一證人蔡明哲律師則稱「(問:該筆360萬元當時係給付薪資還是給付資遣費?)結論我們沒有特別定性係什麼費用...。」「...我印象中兩造好像沒有刻意談這一點,僅金額高低而已...並沒有特別針對金錢的性質定性。」等語(詳前筆錄),兩相核對結果,足見原告自訴外人勝一公司領取之360萬元性質如何並不明確。惟觀之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既自92年5月30日即不存在,亦即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自92年5月30日以後即不具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自92年5月30日以後於勝一公司即無職可退,亦無薪資所得,故原告因訴訟上和解而自訴外人勝一公司所領取之360萬元,自非退職所得或薪資所得至明,雖原告與訴外人勝一公司於和解過程中就和解金額如何計算,曾提出依原告薪資乘66個月計算,惟此僅係如何計算金額以利達和解之過程,要難謂此即為薪資所得。又依勝一公司92年5月30日勝人證字第001號資遣證明書所載,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於82年10月1日至勝一公司任職,92年5月31日39歲受該公司資遣,工作年資9年8月,依勞基法之規定,尚不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前揭因訴訟和解所領取之360萬元,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稱之「退休金」。從而,原告自訴外人勝一公司領取之360萬元,既非退職所得、退休金或薪資所得,如前所述,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所得係屬退職所得,自屬補償性質之其他所得,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認原告前揭360萬元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於復查時核定扣除相關費用408,627元,核算其他所得3,191,373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開所得係屬退職所得,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191,373元,歸課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