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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二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34號受 罰 人 黃 鍵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朝群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鍵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行政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1月1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