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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更二字第 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民國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錦香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謝協成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60001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所提起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023,4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撤銷其中9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處分,變更處分詳如附表序號第3、5、6及7號所示(罰鍰合計27,194,198元,補徵進口稅13,641元、營業稅684元,合計14,325元),補徵稅款部分另函通知,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即關於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14,325元部分,因原告未上訴已經確定在案)。被告就關於罰鍰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分別闡釋在案。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系爭男士成衣係原告向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 Co., 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香港博格公司銷貨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均載明「義大利製」(Made in Italy)及「香港製」(Made in Hong Kong),與中國大陸無關,此亦有證人黃鍵證述香港博格公司經營服飾之進口國只有義大利及香港等語可稽(見鈞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就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原告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逕以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為香港YGM貿易公司所有,該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東莞;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且金額與本件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款總價相符,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云云,臆測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反上開法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規定。

(二)原告經由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制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 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GUY LAROCHE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系爭男士成衣係委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臺,與香港YGM公司代理GUY LAROCHE女裝品牌及YGM僅在中國大陸東莞設廠無關。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Brand:GUYLAROCHE(Made in Hong Kong)」,足資為證。

(三)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9批男士成衣,進口單價為美金15元至60元之間,非中國大陸廉價產品可比。而進口成衣項目有「MEN'S 100%cotton shirts」「MEN'S 100 %cotton shirts(S/S)」「MEN'S 60%cotton,40% polyamide mixed shirts」「MEN'S 92% polyamide,8% polyamide mixed jacket」「MEN'S 100% cotton knitwears」「MEN'S 80% cotton,20% polyamide mixed knitwears」等百餘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相同品類款式之數量甚少,有來貨進口報單、香港博格公司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可資查證。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四)香港YGM公司雖於93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YGM公司網站關於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臺灣」即明。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男士成衣無關。復查決定所稱「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載國外媒體之報導,並未經過實際調查,或向法國GUY LAROCHE公司及香港YGM公司查證,已難據以否定香港YGM公司網站之資料,尤不能否定法國GUY LAROCHE公司授權原告使用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於男裝銷售之事實。況查YGM公司係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非取得

GUY LAROCHE商標之所有權。又香港YGM公司如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不可能不於該公司網站表明代理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裝及提供GUY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裝資料。況依常情,一般公司不會在公司網站或宣傳廣告資料中,表示自己未代理某項品牌產品。被告以「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認為YGM公司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所有權,已屬誤解;其以YGM公司網站未述及YGM公司僅代理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全球商情網站」非稱YGM公司僅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認為YGM公司之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代理權包括男裝,尤屬違誤。縱認YGM公司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裝代理權,亦不影響原告有權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於男裝銷售之事實,更與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認定無關。被告據以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無據。

(五)另依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案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92年12月17日取得

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並於94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自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之間,屬於原告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原告與香港YGM公司間亦從未有任何業務之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顯見被告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逕自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YGM公司所產製,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合,自非合法。

(六)又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份(繳款期限為93年11月30日)繳款單,可見施家法為被保險人,原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原告在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XIAM

EN JIASHENG FOREIGN TRADE CO., LTD.,下稱嘉晟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時(93年11月15日),施家法確屬原告公司員工無誤。而上開原告與嘉晟公司之協議書確係施家法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無誤,亦經鈞院在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告知兩造知悉,顯見原告與嘉晟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確屬真實。

(七)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5年4月26日至被告稽核組協談室協談製作談話筆錄時,已述及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是與嘉晟公司簽訂採購辦事處的頭期籌備金等語,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即係依據該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當時因受中國大陸投資規定之限制,僅要求受款人為嘉晟公司及匯款金額正確無誤,並未特別強調匯款分類,且原告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尚在籌備設立階段,原告更不會刻意去註明匯款分類);嗣該合作案經雙方同意終止,原告之股權轉讓與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故買受人NATURE RICH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便將購買股份股款亦即原告之投資款214,409美元於94年12月30日匯給原告,且被告亦已自認NATUR

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香港註冊公司及NOBLE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註冊於薩摩亞,確實該2家公司都存在,該2家公司匯款資料並無問題等語(見鈞院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本項匯款與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況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催付Invoice No.3028、3029、3030、3001、3003、3004(即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

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BD/93/Z445/08

41、BD/94/U012/0111、BD/94/U022/0075號)等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上開函文確為香港博格公司所簽發,此業經證人黃鍵到庭證述甚詳(見鈞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證明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如原告93年12月6日之匯款係給付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號等3筆貨款,香港博格公司不可能於94年2月15日仍函催原告給付該3筆貨款,尤足證明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被告徒以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金額與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號等3筆貨款相同,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且就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原告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竟率爾推論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法。

(八)系爭進口發票確為香港博格公司所簽發,且香港博格公司亦顯非虛設行號,此業經證人黃鍵證述在案(見鈞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原告所附若干與香港博格公司之交易訂單資料,買方黃惠珍為原告之業務副理,訂單上香港博格公司之簽章式樣與系爭銷售發票相符,並記載香港博格公司之帳號為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第0000000000號,益徵香港博格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詎被告於本件進口報關至更一審程序之前,均未爭執香港博格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倘屬虛設行號,如何能經香港通關及何須填載銷售發票及裝箱進行實際交易,自不能以更一審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覆原址查無該公司,即率爾臆測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原告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黃鍵時,已陳述黃鍵並非與原告接洽交易之人員,此亦經黃鍵證述明確,證人黃鍵既非當初承辦人員,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貨物產地之推認。至證人黃鍵另證述經理人盧建輝未將該項交易回報公司或私下做的生意等語,則屬該公司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及確有進行該項交易之事實。

(九)本件原告為中小企業,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少,無法直接向大盤商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小盤商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向上游廠商採購。本事件發生後,因原告採購數量少,且直接窗口為香港博格公司,並無法直接請求其上游廠商提供協助(因原告僅採購香港博格公司之一小部分,並非直接與上游廠商交易),且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香港博格公司現既已解散而無法找到當初與原告洽談交易之人員,要求原告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上游各大盤商,及如何導出來自上游各大盤商採購存貨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然不可能,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並未斟酌中小企業在國際貿易上之難處,要求原告應負極端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

(十)又被告於鈞院100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香港博格公司董事資料,主張2名董事持臺灣護照,因而懷疑其係人頭,香港博格公司係紙上公司云云。惟查,縱然香港博格公司之董事係持臺灣護照,亦無從據以推論博格公司係紙上公司,被告徒以該公司董事持臺灣護照,即率爾推論其為紙上公司,明顯係出於臆測,且無所據。此項錯誤如同被告之前僅以網路上查得香港YGM公司,即率爾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如出一轍,均係出於臆測即逕為認定,其屬違法自明。

(十一)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男士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以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在被告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012/0111‧‧‧等9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制衣有限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臺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GER

CO TRADING CO 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GERCO TRADING CO 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逕自推論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縱對於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前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被告逕自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十二)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委由鑫昌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9批;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第6203.32.00.00-5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第6203.33.00.00-4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第6203.42.1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第6203.43.10.00-0號「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則均經公告自94年6月30日起變更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嗣行政罰法於95年2月施行,該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被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5年6月7日至9日間始作出9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課處罰緩,故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32.00.00-5、6203.33.00.00-4、6203.42.

10.00-1、6203.43.10.00-0號之貨品均已公告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未排除同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裁處時亦應遵守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來貨既已事後公告開放准許進口,縱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核定屬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32.00.00-5、6203.33.

00.00-4、6203.42.10.00-1、6203.43.10.00-0號之下列進口物品,處以罰鍰,應屬誤解:

1.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7項「MEN'S 100%TENCEL KNITWEARS」、第9項「MEN'S(58.2%)MODALRAYON,(41.8%)COTTON KNITWEARS」、第12項「MEN'S(20%)SILK,(55%)TENCEL,(25%)ACRYLIC MIX

ED KNITWEARS」、第13項「MEN'S 100% TENCEL CAUSA

L TROUSERS」、第14項「MEN'S(60%)RAYON,(40%)POLYESTER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5項「MEN'S(96%)COTTON,(4%)ELASTODTE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6項「MEN'S(98%)COTTON,(2%)LY

CRA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7項「MEN'S 100%COTTON CAUSAL TROUSERS」。

2.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1項「MEN'S 100%TENCEL KNITWEARS」、第2項「MEN'S(58.2%)MODALRAYON,(41.8%)COTTON MIXED KNITWEARS」、第3項「MEN'S(85%)SILK,(15%)CASHMERE MIXED KNITWEARS」、第4項「MEN'S(55%)TENCEL,(25%)ACRYLIC,(20%)SILK MIXED KNITWEARS」。

3.95年第00000000處分書進口貨物第1項「MEN'S(72.7%)SILK,(27.3%)COTTON MIXED KNITWEARS」、第2項「MEN'S(58.2%)MODAL RAYON,(41.8%)COTTON MI

XED KNITWEARS」、第3項「MEN'S 100% SILK KNITWEARS」、第4項「MEN'S 100% COTTON KNITWEARS」、第5項「MEN'S(85%)CASHMERE,(15%)SILK MIXED KNITWEARS」、第6項「MEN'S 100% COTTON JACKETS」、第7項「MEN'S(65%)COTTON,(35%)POLYAMIDE MIX

ED JACKETS」。

4.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98%)COTTON,(2%)LYCRA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4項「MEN'S(75%)COTTON,(25%)NYLON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5項「MEN'S 100% COTT0N, CAU

SAL TROUSERS」、第6項「MEN'S(67%)COTTON, (33%)POLYAMIDE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7項「MEN'S(69%)COTTON,(21%)VISCOSE,(8%)FLAX,(2%)ELASTODTE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8項「MEN'S(65%)COTTON,(35%)POLYAMIDE MIXED JACKETS」、第9項「MEN'S(40%)NYLON,(27%)POLYESTER,(33%)POLYURETHANE MIXED JACKETS」、第10項「MEN'S(48%)WOOL,(52%)SILK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1項「MEN'S(49%)COTTON,(45.6%)POLYESTER,(5.4%)LYCRA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2項「MEN'S(48%)WOOL,(52%)POLYESTER MI

XED CAUSAL TROUSERS」、第13項「MEN'S(65%)COTTON,(35%)POLYAMIDE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4項「MEN'S(65%)TENCEL,(35%)RAYON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15項「MEN'S 100% POLYESTER MIXED JACKETS」。

5.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42%)WOOL,(50%)(按應為58%)SILK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4項「MEN'S 100% COTTON TROUSERS」、第5項「MEN'S(75%)COTTON,(25%)NYLON MIXEDTROUSERS」、第6項「MEN'S(45%)WOOL,(55%)POLYESTER MIXED TROUSERS」、第7項「MEN'S 100% TENC

EL TROUSERS」、第8項「MEN'S(94%)COTTON,(2%)LYCRA,(4%)ELASTANE MIXED TROUSERS」、第10項「MEN'S(80%)WOOL,(20%)MOHAIR MIXED TROUSERS」、第11項「MEN'S(80%)WOOL,(20%)SILK MIXE

D TROUSERS」、第12項「MEN'S(97%)WOOL,(2%)NYLON,(1%)LYCRA MIXED TROUSERS」、第13項「MEN'S(95%)WOOL,(5%)LYCRA MIXED TROUSERS」、第17項「MEN'S(85%)TENCEL,(15%)POLYESTER KNITWEARS」、第18項「MEN'S(15%)WOOL,(15%)COTTON,(70%)ACRYLIC MIXED KNITWEARS」、第19項「MEN'S(55%)TENCEL,(2%)POLYESTER,(43%)ELASTA

NCE MIXED KNITWEARS」、第22項「MEN'S(80%)WOOL,(20%)SILK MIXED BLAZER」、第23項「MEN'S(82%)POLYESTER,(18%)NYLON MIXED JACKET」、第24項「MEN'S(20%)POLYURETHANE,(80%)NYLON MIX

ED JACKET」、第25項「MEN'S 100%POLYESTER MIXEDJACKET」、第26項「MEN'S(65%)COTTON,(35%)NY

LON MIXED JACKET」、第27項「MEN'S(40%)POLYURETHANE,(26%)NYLON,(34%)POLYESTER MIXED JACKET」、第28項「MEN'S(43%)WOOL,(40%)POLYESTER,(17%)NYLON MIXED JACKET」、第29項「MEN'S(49%)WOOL,(51%)COTTON MIXED JACKET」、第30項「MEN'S(43%)POLYESTER,(22%)COTTON,(35%)ACRYLIC MIXED JACKET」。

6.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60%)RAYON,(40%)POLYESTER MIXED CAUSAL TROUSERS」、第4項「MEN'S 100% COTTON TROUSERS」、第5項「MEN'S(75%)COTTON,(25%)NYLON MIXED TROUSERS」、第6項「MEN'S(45%)WOOL,(55%)POLYESTERMIXED TROUSERS」、第7項「MEN'S 100% TENCEL TROUSERS」、第8項「MEN'S(98%)COTTON,(2%)LYCRA/ELASTANE MIXED TROUSERS」、第11項「MEN'S(80%)WOOL,(20%)SILK MIXED TROUSERS」、第14項「MEN'S(50%)COTTON,(50%)POLYESTER MIXED KNITWEARS」、第16項「MEN'S(83%)WOOL,(17%)SILK MIXE

D BLAZER」、第17項「MEN'S(97%)WOOL,(2%)NYLON,(1%)LYCRA MIXED BLAZER」、第18項「MEN'S(65%)COTTON,(35%)NYLON MIXED JACKET」、第19項「MEN'S(82%)POLYESTER,(18%)NYLON MIXED JACKET」、第20項「MEN'S(20%)POLYURETHANE,(80%)NYLON MIXED JACKET」、第21項「MEN'S 100% POLYESTER MIXED JACKET」、第22項「MEN'S(75%)COTTON,(25%)NYLON MIXED JACKET」、第23項「MEN'S(40%)POLYURETHANE,(26%)NYLON,(34%)POLYESTER MIXED JACKET」、第24項「MEN'S(60%)POLYESTER,(40%)NYLON MIXED JACKET」、第25項「MEN'S(49%)WOOL,(51%)COTTON MIXED JACKET」、第26項「MEN'S(43%)WOOL,(40%)POLYESTER,(17%)NYLON MIXED JACKET」。

(十三)原告係向香港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及香港產製之男士成衣,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亦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Brand:

GUY LAROCHE(Made in Hong Kong)」。且系爭男士成衣均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系爭男士成衣確為義大利及香港產製。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品,惟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而課予原告罰鍰之處分。又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以私運貨物論,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確係中國大陸製品,且原告應負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核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裁罰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成衣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3日以高普核字第0941005678號函請原告提供成交文件正本(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等資料,惜未見原告提供。嗣被告於95年1月6日以(95)高稽核電字第95003號傳真電文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賣方香港博格公司是否登記註冊、所簽發票是否為真等情,經該處以95年2月3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1610號函復:「說明:‧‧‧二、本處依據貴局提供資料,以雙掛號函請本案供應商BERGERCO TRADING CO., LTD.『博格貿易有限公司』函復本案相關問題,惟迄未獲復。」等語在案。

(二)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系爭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原告雖稱其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原告乃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該筆匯出款係依據該合作協議所匯付之部分投資款;嗣後雙方同意終止該合作案,原告之股權轉讓予他人,該筆投資款已由受讓人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於94年12月30日匯給原告,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依合作協議規定應於94年6月底前成立之辦事處有關文件及股權轉讓予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之過戶資料,則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出之已進口貨款即與94年12月30日上開2家公司匯給原告之款項無涉。

(三)原告主張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催付發票

No.3028、3029、3030、3001、3003、3004(即原處分卷附件3、4、5、6、7、9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足證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與系爭成衣之貨款無關云云。惟查原處分卷附件4、7、9進口報單所載成衣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1日進口,並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日報關提貨,惟香港博格公司遲至94年2月15日之3個月後方催討貨款,有違國際貿易實務,且對於原處分卷附件1、2及8等3筆已於94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1月20日報關提貨之貨款,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3月1日致函原告催付時均未提及,表示上開款項原告應已支付,惟被告卻查無匯款紀錄,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出具之信函難期客觀公正,被告自難僅憑上開信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被告查得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貨物9批進口報單之前3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又上開匯款既係原告給付已進口貨物之貨款,亦與原告主張匯款為與嘉晟公司(XIAMEN JIASHENG FOREIGNTRADE LTD.)合作協議匯付之部分投資款之用途明顯不同。前揭事證可證明原告與嘉晟公司(嘉晟公司係從事內衣及成衣製造)有緊密之經貿關係,循與大陸廠商合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並於香港另行縫著他國產地標以規避管制。

(四)又被告於鈞院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證人黃鍵「義大利跟香港服飾就同樣的襯衫之單價各為何?」其答稱:「這很難處理,因為問題太大了,要看品牌跟什麼廠所製造,但是香港製造的會比義大利便宜很多,單價會相差滿多的。」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上開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朝群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從事過季商品之買賣?)答:原告表示沒有,都是買賣當季服飾。」等語。惟查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5項及第BD/93/Z445/0841號第4項產地同為義大利之MEN'S 100% COTTON KNITWEARS,單價為CIF USD 18,卻與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19項及進口報單第BD/94/U105/0109號第1項產地同為香港之同貨名成衣(MEN'S 100% COTTON KNITWEARS)單價相同;另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號第4項產地義大利之MEN'S 100% COTTON T-SHIRTS單價為CIF USD 18,亦與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號第18項產地香港之同貨名成衣(MEN'S 100% COTTON T-SHIRTS)單價相同,顯不合理且偏低,蓋義大利工資、土地、廠房、電價等成本遠較香港或中國大陸為高,係領導流行服飾指標,為高單價成衣輸出國。且被告查得原告給付大陸內衣及成衣之製造商嘉晟公司之已進口貨物貨款(93年底前進口之前揭3批),則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第BD/94/U212/0128號等9份進口報單及被告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所為95年第00000000號至95年第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95年11月7日高普緝字第0951012807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爭執者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為義大利、香港?原告有無虛報該貨物產地,而應受罰?爰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查,原告委由鑫昌公司於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其進口日期先後順序分別為93年10月20日(附表序號4)、同年月23日(附表序號7)、同年11月1日(附表序號9)、94年1月8日(附表序號5)、同年月12日(附表序號3)、同年月15日(附表序號6)、同年月18日(附表序號8)、同年月25日(附表序號1)及同年2月22日(附表序號2)乙節,此有本件判決附表(附表序號係按處分書號碼順序編排)及進口報單附卷足稽。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且該金額正與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筆貨款之總金額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匯出匯款水單、外匯支出明細表及上開貨物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佐;又據證人即香港博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鍵到庭證稱,系爭貨物發票之簽名為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之簽名,惟該貨物之交易為盧建輝私下與原告所為,其並不知情,所以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未匯入香港博格公司等語(詳見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以原告係從事服飾、布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128頁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而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進口日期順序為原告進口系爭9批貨物之前3批,且原告匯款日期緊接在該3批貨物進口日期之後,則由上開原告匯款分類名稱為「已進口之貨款」,原告又有從事成衣進口業務,且其匯款日期及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進口日期緊接,而該貨物之交易為盧建輝私下與原告所為,故由原告直接將貨款匯給出貨之中國大陸嘉晟公司,而未匯至香港博格公司之銀行帳號,亦符合前揭證人黃鍵所述情節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前揭匯款乃係進口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之男用成衣之貨款,且該3批貨物應係由原告透過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自中國大陸嘉晟公司進貨,堪認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催付附表序號第3、「4」、5、6、「7」及「9」號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之函文,固據香港博格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黃鍵指認該函文上之簽名,為該公司經理人盧建輝之簽名。然查,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時,系爭貨物已出貨8批,僅附表序號第2號之貨物尚未出貨(該批貨物出貨日期為94年2月22日),則該公司上開催付貨款函文卻僅催討前揭6批貨之貨款,置附表序號第1、8號2批貨物(進口日期為94年1月25日、同年月18日)之貨款於不顧,且於前帳未清之情形下,仍於94年2月22日(附表序號第2號)及同年3月3日(即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乙案進口之男用成衣)出貨給原告,實有違常情。參以原告在他案即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乙案,經被告查獲其進口男用成衣產地標示有異,請其提供產地證明時,原告竟能提出香港博格公司所提供與該批貨物數量、重量均相符之產地證明,嗣經被告證實該產地證明上之信用狀銀行代號為國外銀行,核與原告為本國公司,不可能在臺灣開立國外銀行之信用狀,原告始改口稱該產地證明錯誤,另提其他產地證明,此有該產地證明附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乙案原處分卷為憑,足認上開不實產地證明乃為香港博格公司配合原告所提出,則香港博格公司既為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利害關係人,且於另案有配合原告提出不實產地證明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上開催付函內容之真實性,亦令人存疑,尚難僅憑該催付函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原告雖稱其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原告乃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該筆匯出款係依據該合作協議所匯付之部分投資款;後雙方同意終止該合作案,原告之股權轉讓予他人,該筆投資款已於94年12月30日匯給原告云云。惟觀諸卷附之上開合作協議係由原告經理施家法署名簽訂,經本院傳訊施家法到庭說明,施家法以其歷經2次心血管手術,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庭應訊,並以書面說明該合作協議確係其與嘉晟公司所簽訂。又據原告稱上開合作協議係由施家法簽好後,郵寄給嘉晟公司2份用印,再由嘉晟公司寄回給原告1份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查,原告之代表人為李錦香,原告既係在臺灣擬好該合作協議後,始寄給中國大陸之嘉晟公司,自應以李錦香代表公司簽名,而無以施家法代表公司簽名之必要,且該合作協議若係由原告寄給嘉晟公司用印後,再由嘉晟公司寄回1份給原告,則以臺灣與中國大陸兩地郵件送達之速度觀之,原告及嘉晟公司之用印簽名不可能於同1日完成,惟該合作協議上所載原告及嘉晟公司之簽署日期卻均為2004年11月15日,以上各節,顯不合常情。再觀之該合作協議內容記載:「...雙方為共同發展國外市場擴大商機,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下簽訂本合作協議:一、雙方同意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二、採購標的物以服飾及其配件為主,銷售市場以東南亞及歐洲為主。三、甲方(指原告)負責訂單的催收,並提供各項流行技術情報。四、乙方(指嘉晟公司)負責於2005年6月底前籌備設立完成辦事處,並負責辦事處日常執行作業及供應商尋覓。五、出口國外市場各項事宜由乙方負責。六、雙方同意各出資26萬美元,合計52萬美元,盈虧依出資比例分配。七、乙方若不能於2005年6月底前成立辦事處,此協議合同中止,乙方應匯回甲方已投入之資金。八、甲乙雙方需於2004年12月底前至少投入總投資額80%,若有一方未能完成,此協議合同亦中止。...。」足見上開合作協議係原告與嘉晟公司以合作採購大陸服飾及其配件,銷售東南亞及歐洲為目的而簽訂;核與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5年4月26日至被告稽核組接受調查時所述: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之款項不是貨款,是當初原告為因應兩岸加入WTO、大陸與臺灣三通作準備,與大陸嘉晟公司簽訂設立採購辦事處的頭期籌備金等語(詳見原處分卷附被告稽核組95年4月26日談話筆錄),原告投資設立採購辦事處之目的係為兩岸三通作準備,亦不相符,故該合作協議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五)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其銀行匯出款水單中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為「700已進口之貨款」,並非投資款,且該匯款金額與上開合作協議所載原告投資金額為26萬美元,或該合作協議第8點所載原告須於2004年12月底前至少投入總投資額80%之金額208,000美元(26萬美元×80%)均不相符,參以原告於94年6月底採買辦事處籌設期限屆滿後,亦無補足投資款之行為,且按一般常理除非係為滿足特定金額之債權,匯款額度始會出現個位數之情形,若係投資款,一般投資金額除考量投資者資力外,為了便於計算及計帳,都會約定為整數不至會有零頭之個位數(如本件投資金額為26萬元),故縱使原告確有與嘉晟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協議,亦難認定原告前揭匯款214,409美元與該投資案有何關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外商公司匯款給原告之銀行匯入款水單(匯款金額分別為114,409美元、10萬美元)及原告與上開2家外商公司簽訂之股權購買協議書(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115-118、194、195頁)。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3日即通知原告就系爭貨物實施事後稽核,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始與上開2家外商公司簽訂股權購買協議書,而該2家外商公司匯款給原告之日期均為同年月30日,此有被告94年4月13日高普核字第0941005678號函(附原處分卷附件11)及前揭2家外商公司匯款給原告之銀行匯入款水單、股權購買協議書附卷可參。是上開簽約及匯款日期均在原告被告知將對系爭貨物實施稽核之後。又觀諸原告與上開2家外商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經核與原告所提出94年6月1日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本件訴訟書狀之原告印文明顯不符,此有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及書狀等附卷為憑,是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再按前揭原告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事後既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於訴訟中一再表示,其與上開2家外商公司不熟識,該2家外商公司為嘉晟公司另外找的合作對象(詳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筆錄第2頁、101年1月13日準備程筆錄第5頁及原告100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狀第3頁),自不生股權轉讓之問題,而由嘉晟公司直接退還原告投資款即可,何須再由原告與其不熟識上開2家外商公司簽訂股權購買協議書,再由該2家外商公司把投資款匯回給原告,如此迂迴曲折,將單純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亦有違常情。況且,系爭貨物因涉有虛報產地情事,被告於95年4月18日即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至被告稽核組陳述意見,並攜帶原告於93年12月6日經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匯往大陸地區貨款214,409美元之有關交易憑證及相關文件供參,此有被告95年4月18日高普核字第095100679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3)可稽。若原告確有於94年12月20日與上開2家外商公司簽訂上開股權購買協議書,如此重要之證據,何以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5年4月26日至被告稽核組接受調查時未提出,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亦未提出,嗣至96年11月9日原告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綜上,足認前揭2家外商公司匯款給原告之銀行匯入款水單及股權購買協議書,乃為臨訟補具刻意安排之資金流程,尚難以該證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被告並未提供本件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卻引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他案(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乙案)貨樣之鑑定結果,推測上開6批成衣同該鑑定結果,尚有未合。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該他案貨樣鑑定,並非依據科學或論理分析,而係從貨樣產地標之縫製方法特殊,及包裝紙箱曾經撕開,極有可能重新標示產地,以及原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上載貨物之件數及淨重與來貨之件數及淨重不符等情,而認定該他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但該會中有2位專家已敘明無從由貨樣外觀判定產地,該會卻未說明何以該他案貨物產地必是中國大陸,而不可能為原告所申報之產地或是其他產地,是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被告於該他案得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疑義,更不足援引作為推測本件上開6批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又本院於該他案曾函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

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 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上開6批進口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原告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且原告係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貨物,在上開原告經由轉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再依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4年9月以前尚未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被告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上開6筆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再綜觀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之94年4月21日訪談紀錄,黃惠珍一再否認上開6批男用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其係稱「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並非稱「是否在義大利『產製』,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而被告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6批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得僅因黃惠珍上開話語,遽謂該6批成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進口之上開6批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並無不合,就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並未指示應再行調查,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院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則就此部分貨物,被告再為爭執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可採。

(七)再查,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以外之其餘6筆進口報單部分,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係因他案(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乙案)原告報運進口之男士成衣經驗明其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品牌標籤下方,似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被告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該案進口之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意即原告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貨樣內容相符,乃懷疑該案進口之男士成衣原產地並非原告所申報之義大利,遂進而追查原告前此不久報運進口GUY LAROCHE品牌男士成衣之本案。又原告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上開原告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而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3點:...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足見原告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 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其原產地,則在原告未提供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成衣原產地是否為義大利或香港?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若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申報上開6批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非虛,則原告是否有報運該成衣進口,卻虛報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之違章行為?其報運貨物進口,若仍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

(八)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原告所申報之義大利或香港,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云云,並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為證,然因香港博格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故其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僅能證明該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然該銷售發票及裝箱單並不能證明該貨物之產地。嗣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應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產地,惟原告僅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提出訂單資料,並主張本事件發生後,因原告採購數量少,且直接窗口為香港博格公司,並無法直接請求其上游廠商提供協助(因原告僅採購香港博格公司之一小部分,並非直接與上游廠商交易),且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香港博格公司現既已解散而無法找到當初與原告洽談交易之人員,要求原告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上游各大盤商,及如何導出來自上游各大盤商採購存貨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然不可能,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並未斟酌中小企業在國際貿易上之難處,要求原告應負極端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訂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惟該訂單亦不能證明該貨物之產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非虛,則原告在未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情形下,即申報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且就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筆進口報單部分,事後仍配合香港博格公司將貨款匯至中國大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並應就其虛報產地情形,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九)綜上所述,上開附表序號第4、7及9號等3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固無不合,惟因其餘6批貨物之產地,被告並不能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復無法證明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原告仍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又按「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裁罰倍數涉及被告之裁量權,被告原裁罰處分雖就系爭9批成衣,作成9份裁罰處分,然因原告合併1份申請書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就系爭9批成衣裁罰部分亦僅作成1份復查決定(即為單一行政處分),則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既有部分與被告原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合,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分別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