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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國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蒯光武輔 佐 人 張逸帆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民國98學年度教師年資(功)加薪(俸)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係受聘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原支薪額新台幣(下同)650元,已達助理教授年功俸最高級,無級可晉,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下稱年資加薪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後,被告遂以99年6月28日中人字第0990002322號教師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將評定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及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有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資格,並具有副教授學經歷資格,被告依法應予支給副教授薪額,予原告晉級:

1、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下稱年功加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經審查合格,月薪已達最高級,陳報教育登記有案者,得給予年功加俸。」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功俸每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查原告副教授資格業已獲得教育部審查合格,原告本職為副教授,此毋庸置疑。縱被告於聘約在86年6月20日成立後,要求原告於86年7月15日簽下所謂「同意書」,但被告確實已承認並接受原告具有副教授資格證書。且被告雖以助理教授聘任原告,亦並未要求原告放棄副教授資格,亦未重新辦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將原告複審為助理教授,此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承認原告的副教授資格,故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副教授年功加俸。

2、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副教授之本薪薪額為390元至710元。而該表附註第7點載明:「本表修正施行前(86年3月21日),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原告於86年3月21日前即以副教授敘薪且未達390元,原告於86年8月1日獲被告聘任時依原職務等級晉支,由350元晉支至370元,符合此表規定,爾後原告應依該表之副教授等級逐年晉級。

3、查原告副教授證上明載年資起算自86年8月1日,原告自取得教育部頒發之副教授證書後,連續在大學從事教職工作迄今年,是原告獲得博士學位從事專任教職及具有副教授年資已達13年,副教授年資未曾中斷,於99學年度應該晉級至680元。

(二)被告於86學年度初聘原告時,已依法核定原告副教授薪額,嗣於99學年度卻不承認原告具有教育部頒定之副教授資格,恣意變更核薪事宜,強稱原告已支領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不予原告晉級,實屬違法,且有失誠信,濫用及誤用大學自治,且有剋扣之嫌:

1、大學法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略以:「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可知大學自治權的範圍僅包含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銓敘與俸級並非大學自治事項。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3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查原告係於85年獲得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學院博士學位,嗣於85年8月獲聘為文化大學大眾傳播學系專任副教授,並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獲頒發副教授證書(副字第024445號)。該經教育部審查合格之系爭副教授證書足以證明原告副教授資格,即便日後轉任他校,原告之副教授等級亦應為其他大學延聘之準則。故原告於86年申請被告傳播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一職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被告應聘任原告為副教授。然而,被告卻僅以助理教授職級起聘原告,且核定原告支領助理教授薪額310元,嗣因原告具有副教授資格,並出示原任職學校文化大學85學年核薪通知單(記載副教授薪額350元),請求被告更正為副教授薪額後,被告始於86年10月3日通知改以副教授敘薪,支領薪額370元。原告自86學年度至99學年度均在被告學校任職,支領副教授本俸,逐年晉級,且歷年來表現良好,未曾有任何違失,於96年11月12日校慶日並獲校長頒發「在本校連續任職滿10年」服務證書,表彰原告「忠貞篤實,著有勞績」。詎原告於99年4月初接獲被告人事室以「國立中山大學98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通知原告因評鑑未通過不予續聘業已報教育部核准,且已支助理教授年功俸最高級,無級可晉。嗣於99年8月16日復接獲被告以通知書通知略以:「一、依『本校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二、已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可晉。」而依原告99年8月1日薪俸單所載,原告確實僅支領薪額650元。被告於86學年度初聘原告時,已核定原告之副教授薪額,於99學年度卻不承認原告具有教育部頒定之副教授資格,而以該通知書恣意變更核薪銓敘事宜,強稱原告已支領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不予原告晉級。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且誤用大學自治精神,且已觸犯刑法第129條之剋扣罪。又被告拒絕以副教授聘任原告,拒絕按副教授等級給予原告敘薪,亦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該規定歷經3次修訂均未變動,顯見其重要性。就該條文文義解釋,「應」意指「應當」「應該」,被告並無裁量餘地。「為準」意指最高與最終考量準則,不得以其他次要條件逾越其地位。是該行政行為乃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尤其被告為國立大學,接受教育部管轄,其聘任教師即應該以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師等級為準,以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聘任原告為副教授,並無以低1等級聘任原告之行政裁量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被告既沒有裁量餘地,就無權限另立附款。倘若行政處分屬於羈束處分者仍可為附款者,必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禁止。被告恣意訂定附款(即同意書),該附款自然無效。被告立定同意書不僅無法律授權,亦無相關法規可循。被告強迫原告簽立同意書,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已具備博士學位,已具備被告甄聘教師之條件(即具備博士學位),根本無須設定此成就條件,故被告在無裁量權情形下設定附款則失其依據。是原告既有副教授證書,被告應以審查合格之副教授等級為聘任準則。被告枉顧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迫使原告高階低就,已構成枉法行政。

4、依大學法第1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等事宜,學校並未獲得法律授權,不得為行政裁量處分,而是必須依法辦理,以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原告應聘為被告教師,被告必須依法行政,依照法律規定辦理,不能其他理由以及法律未規範的方式聘任教師。因法有明定聘任教師的認定標準,被告不能不守法,對原告進行違法且不公平的聘任,嚴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被告86年6月4日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84次教評會)低聘原告為助理教授,此乃逾越法律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包括「法內容明確性」與「法授權明確性」兩原則。經查並無法律明文或授權大學教評會可低聘教師,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對於學校聘任教師之程序已有明確規定,可見教評會的任務在於針對「應徵人員」進行「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教評會並未獲得授權可決定「應徵人員」之聘任職級,更不能擅自改易「應徵人員」申請職級。教評會於教師聘任程序僅限於決定聘誰,並無決定聘任「應徵人員」等級之權限。被告第184次教評會低聘原告之決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為副教授聘任並溯至86學年度生效。

5、依第18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三、討論事項:1、教師新聘案。決議:(2):各單位提聘教師,若為降級聘任者,需請其填寫切結書,以避免日後滋生法律問題,切結書格式請秘書室協助訂定,以作為統一之格式。」惟原告並未獲邀參加該次會議,其會議決議只是被告單方行為之決議,其意義為被告於86年6月4日作出降級聘任之行政處分,尚未至與原告立定契約階段,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枉稱「堪認原告係以助理教授職級與被告成立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又第184次教評會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且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無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作成於法不符且逾越權限之降級聘任決議,被告理應應予匡正,但第184次教評會竟能責成秘書室協助制定切結書,以作為統一之格式,而懂得教育行政法規之秘書室竟予委從聽命,可見被告辦理教師聘任之行政體系紊亂不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大學法所指大學教師聘任資格及程序應優先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該條例若無規定,才適用其他法律。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不僅是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且為教育法規有關教師聘任之最優先適用法規。經查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修訂前為第18條第1項),對教師之任用已明文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被告有法不遵行,嚴重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教評會作出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大學法等法律。再就被告低聘原告為悖離行政法理而言,上級機關命令為上位規範,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就法源位階言之,職權命令無法源基礎;授權命令則有法律為其法源,職權命令不可取代授權命令。校教評會僅是中山大學組織規程下設之委員會,其所作職權命令不可取代法律及其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聘任教師之資格,涉及教師身分之權益甚鉅,大法官解釋迭有闡述,被告豈能以法無明文可降級低聘,且無法律授權可降級低聘之決議,且屬職權命令性質之內部決議,違背法源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又豈能違反法規明文?此皆證明被告降級低聘原告,實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6、被告86年及87年聘書第10條約定:「其他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及本校教師聘任規則辦理。」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下稱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及被告教師聘任規則第2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聘請教師,應按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之。」被告係公法人,與原告間為公法契約關係,被告發給原告的聘書等同於契約,被告自應依該契約「按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之規定,以原告審查合格之副教授資格聘任原告。被告未能「按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原告,亦屬違約。又被告「教師聘任規則」並無降級聘任的規定。另依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1條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聘請教師,應依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之。各校聘請教師時,得驗其審查合格之證書。」原告申請應聘時,即以審查合格之副教授證書供被告查驗,何以被告低聘原告為助理教授,明顯違反該項規程的規定。

(三)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副教授資格,但係獲聘為助理教授云云。惟查:

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博士學位‧‧‧。」第30條第5款規定:「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5、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於86年申請傳播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教職時,係以副教授證書資格及副教授教學經歷獲得聘任,被告並未重新辦理原告之資格審查,而是接受原告已經具備之副教授資格,顯見被告自86學年度聘任原告時,即承認並接受原告副教授資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副教授資格,但被告僅認定為助理教授云云,但被告為何不辦理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為何不向教育部申請原告之助理教授證書?顯見被告已接受並認定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證書。被告又辯稱教育部所頒發之各級「教師證書」只是對學經歷資格認定之憑證云云。惟原告具有倫敦大學政治經濟學院博士學位之學歷資格,並具有文化大學副教授任教之經歷資格,確實具有教育部認可之副教授資格。原告具有升遷的機會,並已於99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且已經獲得傳播管理研究所教師評審會議通過在案。國立大學為公立機構,應依照公務人員比附援引適用。

2、依年資加薪要點第3點規定:「教師之年資(功)加薪(俸)每學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年功俸最高級為限。」第4點第4款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加薪(俸):‧‧‧4、未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故已經辦理教師資格審查者,得予加薪(俸)。原告之教師資格已於85年辦理完成,獲得教育部核定具有副教授資格,此副教授資格即為原告本職,完全符合依副教授本職加薪(俸)條件。被告既然從未替原告辦理「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就不能以助理教授職級以達年功俸為由拒絕為原告加薪晉級。是原告以副教授資格「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實無疑義。

3、依教師法第19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3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訂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查被告於86年8月聘任原告時,其86學年度晉級通知書原本將原告薪級誤植為助理教授薪級310元(即助理教授第1年的敘薪),嗣經原告出示文化大學85學年度及86學年度副教授薪額通知書(薪額350元),請求被告更正後,被告已於86年10月3日書面通知更正原告為副教授薪額370元。被告採信原告以原任職學校副教授薪額的敘薪通知書,以副教授1年的年資晉升1級,將原告從350元晉級至370元,顯見顯見被告已確認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與年資無疑。

4、依教育部78年5月25日台(78)人字第24437號函:「私立大專校院教師,如其教師資格係經本部審定合格者,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大專院校同等級教師時,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得採計提敘薪級。」又代理代課教師,只要曾經任教於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3個月以上,於獲聘為正式教師的時候,該名教師的代理代課的年資即得以按年採計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不受「與職務等級相當」的限制。原告本職是「副教授」,儘管被告低聘為「助理教授」,被告仍然應該依照原告之「副教授」「本職」敘薪,且採計至「副教授」「本職」最高年功俸,才是合法合理。

5、又系爭同意書清楚記載:「本人蒯光武具有副教授資格」,顯見被告確實接受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而原告獲聘後至被告人事室辦理報到手續時,根據報到手續單「繳交教師資格審查資格表件」,向被告繳交之教師資格證明亦為原告「副教授證書」,顯見原告之「副教授證書」是被告正式接受的教師資格證明。被告既沒有為原告辦理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又如何能夠否認86年就是採認原告「副教授證書」資格?被告既然早在86年就採認原告的副教授資格證書,且接受原告的副教授證書為原告唯一的教師資格證明,就等於被告自86年即採認原告之副教授資格、職級與年資迄今。所謂的「年資」正是因「資格」具備而逐年累積的,原告的副教授資格獲得被告承認,原告的副教授年資自然得以累積,被告應該予以原告副教授晉級。

6、被告雖稱其於86學年予原告敘薪370元,仍為助理教授之薪額云云,試問被告給予原告敘薪助理教授薪額370元之依據何在?倘被告予以原告敘薪370仍是助理教授薪額範圍,為何被告不是按原告助理教授職級,以助理教授1年年資,從310元晉級晉升1級,將原告提敘為330元(助理教授第2年晉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依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人1字第85034162號函釋:「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均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由此可見,公教人員的敘薪必須根據規定的薪級支給,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即坦承:「訴願人(即被告)於86年受聘於本校時,本校基於尊重訴願人於原服務單位已獲得之本俸等級(晉級後370元),乃決定以同1薪額370元聘任,惟其薪級及學術研究費仍屬於助理教授薪級之範圍內。」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認定:「‧‧‧據中山大學99年9月24日中人字第099000346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該校基於尊重訴願人於原服務學校已獲得之本俸等級(晉級後為薪額370元),乃以同一薪額聘任之,惟其薪級及學術研究費仍屬助理教授範圍內等語,自難以其到職時起敘薪額370元,執為應以副教授職級晉支薪額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明顯違反教育部上開函解釋:「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是公教人員核薪事宜,被告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自不能同時決定敘給原告依副教授晉級之本俸370元,又強稱此核定乃是助理教授薪級的370元。被告既然尊重且決定以文化大學所核定給原告的本俸等級,就是接受原告之副教授年資及副教授薪級370元,此乃毋庸置疑。

7、另依被告86學年度「國立中山大學教職員暫支薪額通知書」(86年10月3日),該通知書明載3位助理教授之核定薪額,雖然皆為助理教授,但核定薪額卻不同。共同科葉玉珠助理教授以「博士學位」核定薪額為330元(即根據助理教授起薪薪額310元,採計「博士學位」,增加1級,核定為330元);環工所高志明助理教授以「採計國外研究年資4年」核定薪額為410元(即根據助理教授起薪的薪額310元,採計「博士學位」【增加1級】及「國外研究年資四年」【增加四級】,共計增加5級,核定薪410元)。原告同樣獲聘助理教授,有1年教學年資,為何不是核定原告為350元(即根據助理教授起薪薪額310元,採計「博士學位」及「1年的年資」,共增加兩級應核定為350元)?為何同樣是聘為助理教授,被告給予原告的敘薪比另外兩位助理教授增加1級,核定薪額為370元?益證被告承認原告副教授年資並確實支付原告副教授薪級,始予原告敘薪370元。

8、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又依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人1字第85034162號函示:「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在法律上實質上均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另根據聯合報100年7月29日報導:「大園鄉衛生所邱姓女課員兩年前因桃園縣政府誤發派令,銓敘部審定時也疏忽,連錯兩關搞錯職等,原本是第4職等的邱,誤審為第5職等,銓敘部特審司估計,兩年來邱至少多領約30萬元。」「因疏失責任不在邱,依法不必追回,但會追究失職人員責任。‧‧‧包括當初負責該案的承辦人員、科長及兩名核稿人員共4名將被提報至銓敘部考績委員會議處。」由此可見,公教人員敘薪必須根據規定的薪級支給,如果未能依法辦理,相關承辦人員及行政主管都要受到懲戒。被告對於原告薪級之核定必須依據相關法令,被告並無行政裁量權。

9、倘被告堅稱核定給原告之薪級及學術研究費仍屬於助理教授薪級之範圍內,亦即370元本俸薪額屬於助理教授薪級之範圍,則被告於助理教授薪級之範圍平白就給原告多核定1級,明顯圖利原告,對於另兩位助理教授明顯有失公平。如果被告否認圖利原告,就是承認並接受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給予原告副教授薪額,被告確實承認原告是由副教授職級晉級的。如果被告否認給予原告副教授薪額以及給予原告副教授職級晉級,就等於承認被告圖利原告,被告已構成刑法上之圖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四)被告為國立大學,應依法行政,恪遵行政倫理:

1、依大學法第18條規定:「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原告具有教育部所認定的副教授資格,且具有副教授學經歷資格。被告為國立大學,接受教育部法定監督,即應接受教育部所核定之副教授資格,依法聘任原告為副教授。

2、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被告為公立學校,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契約係公法上契約,詎被告竟以通知書改易聘約內容,將具有教育部頒發副教授證書之原告聘為助理教授,此聘任之權限不獲得承認,且為違法、違約之舉,此毋庸置疑。

3、教育部為國家最高教育主管機關,其審定之教師證書及教師資格,其法律地位高於被告所製發之教師聘書及聘任職級。被告僅能製發聘書,不能核發教師證書。法律上所認定之教師資格,是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資格為準。教育部審定合格的教師資格,亦是我國各行政機關(含教育部)及其主管監督的公私立大學與民間社會對於教師資格最重要的認定基準,且為司法部門唯一採認之資格憑證。是原告自85年8月1日應聘為文化大學大眾傳播系副教授,並於86年2月25日經教育部核定發給副教授證書在案,即取得副教授之教師資格,原告擁有國家最高教育主管機構教育部所頒發的副教授證書,具有副教授資格,實無庸置疑。被告豈可推翻教育部之核定?詎被告不以教育部副教授證書為憑,不僅嚴重損害教育部為國家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機構之威信,侵害原告權益,傷害學生受教權益甚鉅。被告以此為不予原告薪額晉級之理由,實為違法。教育部訴願決定竟亦謂:「據中山大學99年9月24日中人字第0990003466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該校基於尊重訴願人於原服務學校已獲得之本俸等級(晉級後為薪額370元),乃以同一薪額聘任之,惟其薪級及學術研究費仍屬助理教授薪級範圍內等語,自難以其到職時起敘薪額370元,執為應以副教授職級晉支薪額之論據」,教育部自失立場,否定原告副教授資格,顯有違誤。

4、再參以屏東縣政府訂定單行法規,將新進校護護理師缺,一律降調為護士缺,不依證照資格任用護理師,迫使有護理師證照者必須高階低就,業已監察院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糾正,益證教育部不應該自失立場,被告更不可以不依照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證書資格聘任原告。

5、依年資加薪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辦理教師年資(功)加薪(俸)之程序依左列規定:1、學年終了前3個月,各系所(組)應請教師填寫『本校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並彙整之。2、學年終了前2個月,系所(組)、院(中心)教評會應就前款教師成果報告表,依據教學、著述、研究、服務成績進行初評、複評,並於學年終了前1個月送人事室彙整提校教評會審定。」惟原告於99年4月初填寫「本校專任教師(研究人員)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時,被告即已決定原告不予晉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

6、系爭通知書說明一略以:「依『本校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惟年資加薪要點第4點係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加薪(俸):1、年度內升等變俸。2、已支年功俸最高級。3、年度內留職停薪。4、未辦理教師資格審查。5、請事病假合計1 個月以上,且未依規定補課者。6、年度內違反聘約或有重大過失,經各級教評會認定者。」上開通知書並未載明不予原告晉薪的理由,究竟是根據第2款或第6款情形,被告特意模糊視聽,令人費解。被告又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自100年7月31日起不予續聘,且於決定不予續聘原告時即決定不予原告晉級,枉顧教師工作權益,實有違誤。

7、又按教師法第9條第2款:「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審查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此為裁量處分,意指教育部可以決定是否授權被告辦理複審(完全自審),但並不表示被告可以否定或推翻教育部業已核定之教師資格。原告已具有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資格,被告雖然是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卻不能不承認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如果教育部縱容且默許被告否認教育部核定之教師資格,豈非造成下級學校否定上級主管機關,且上級機關聽命於下級學校之不合理結果?教育部對於教師資格之複審權,其法源依據為「法律」,即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本質為「法律授權」,而被告對教師資格的複審權,其法源依據為「法規命令」,即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其性質僅為「行政授權」。因法律授權之位階高於行政授權,故原告經法律授權(即教育部)所獲得之副教授資格,應該受到行政授權對象(即被告)之認可。被告豈能以其依據「行政授權」而具有之教師資格複審權,即否認原告依據「法律授權」所取得之副教授資格法律地位?換言之,法律授權是指教育部獲得教師法授權,得以訂定「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然審定辦法僅為法規命令,是行政授權,並非法律授權。教師法第10條法律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故該辦法第39條為教育部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係教育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本身僅有行政授權之地位。因此,該法規命令內容仍不得違法,更不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為行政倫理與法律位階的重要原則。教育部為全國最高的教育主管機關,應該依法行政,被告亦不能僭越教育部,造成行政倫理顛倒紊亂,以致傷害教育部的官箴威信。被告篡奪教育部之教師資格複審權,顯屬違法、違憲。

(五)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1、原告於86年申請本校傳播管理學院副教授,已獲得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聘任,被告人事室卻以書面通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84次會議決議通過聘任,惟需請其填妥切結書後始發聘,聘期自民國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是原告所填具之同意書效力乃依附於人事室通知所載聘期(自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故該通知書暨同意書至87年7月31日業已失效。至被告87學年度聘書(聘期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續以助理教授職級發聘原告,顯已違反被告聘約第10條:「其他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教育部頒布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及本校教師聘任規則辦理。」

2、依大學法第18條前段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被告枉顧原告具備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證書及擔任副教授之教學經歷,且獲得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聘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應徵時申請之「副教授」職級,單方改易為「助理教授」職級,且於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予以降級聘任,發給原告86學年度助理教授聘書,聘書目期為86年6月20日,於此原告與被告之聘約成立,爾後被告才要求原告在86年7月15日前來進行報到手續時,要求原告簽下同意書,被告不得已只好在報到手續單上填寫職稱為「助理教授」,形同被迫接受,絕非原告之意願。被告雖辯稱:「中山大學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各單位提聘教師,若為降級聘任者,需請其填寫切結書。堪認原告係以助理教授職級與被告成立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云云。惟該次教評會議原告並未獲邀參加,該會議決議只是校方單方行為所做成的決議,豈能枉稱該會議紀錄「堪認原告係以助理教授職級與被告成立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是被告片面改易原告之副教授教職申請案,將已獲得錄用之原告降級聘任,再迫使原告填寫切結書,明顯且嚴重違反大學法第18條,大學教師聘任應本公平、共正、公開、公正辦理之原則。

3、被告於第184次教評會決議聘任原告為助理教授,86學年度聘書日期為86年6月20日,至此系爭聘僱契約即已生效,嗣被告人事室於86年7月15日雖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於聘約成立後始要求原告簽立,在時序上已失效力。又該同意書係另紙印製之制式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制式契約條款如對當事人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且查該同意書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屬被告單方預定之制式契約,且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之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該聘書違反大學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歷年發給原告之助理教授聘書,亦形同制式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均應無效。況且,被告人事室係在聘約成立後,才以書面通知擬聘單位傳播管理研究所「需請其填妥切結書後始發聘書」,顯見被告以此迫使原告於86年7月15日簽訂同意書。原告並非同意接受,實係考量被告承認原告之副教授證書及經歷,且未否定原告副教授資格,又遵守教育部之教師給俸而以副教授敘薪,原告身為經濟弱勢的受雇者,倘反對即無法獲聘或續聘,在工作權喪失威脅下不得不然接受。同理,被告歷年來發給原告之助理教授聘書,亦形同制式契約,對原告實顯失公平。此等制式契約違反公平正義,依民法法律行為以強暴脅迫為之者,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亦屬無效。被告以其經濟上優勢,以該同意書制式契約影響原告之工作權,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保障。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系爭聘約係公法上契約,被告以教評會之決議,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單方決議對原告降級聘任,顯然系爭聘約確係被告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聘約。

4、又第18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14:本校助理教授、副教授、正教授聘任資格討論案。決議:由各系(所、科)訂定助理教授、副教授、正教授聘任標準,送院教評會審議。」云云,顯見被告於86年聘任原告的時候,校內尚無「助理教授、副教授、正教授聘任資格」之辦法。於欠缺辦法之情況下,被告更應該確實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聘任具有副教授證書資格之原告為副教授。

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應徵時申請之「副教授」職級,單方改易為「助理教授」職級,係不當連結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86年3月新增之助理教授職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規定。亦即附款本身不得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彰彰明甚。

(六)關於原告請求給付87年至98學年度共12年之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808,560元部分:

1、原告具有副教授資格,本職為副教授,但被告自86學年度起僅支付原告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依民法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效規定為15年,故被告仍應支付原告87學年度(87年8月1日)至98學年度(99年7月31日)之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

2、因原告向教育部高教司申請87年迄今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但該單位僅存94年至今的資料,故依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12年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共約808,560元(計算式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另就現有所存資料證據核計,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總計800,370元(計算式詳見原告所提出之『學術研究費補發計算式』)。

3、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8月27日88局給字第022679號函釋、教育部88年11月25日台88人(1)字第88145239號函釋、94年5月6日台人(1)字第0940048008號函釋、96年9月6日台人(1)字第0960135403號書函。又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所發給之聘書,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契約在本質上應同時兼具公法上與私法上契約之雙重性質。且教師之聘任與一般公務員或司法人員亦有不同,蓋因依大學法第3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但一般公務員或司法人員則否。又學校有公私立之分,以私立學校立場而言,其聘任教師則完全屬於私法上,性質之契約。矧依民法規定、公務員或司法人員違法侵犯人民之權益時,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國家機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此以觀,更足確信國家機關(公法人)與公務員(個人)間之聘約,亦兼具私法上契約之性質。本件被告雖為公法人,但與私人簽訂之契約應屬私法契約。被告發給原告聘書,與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應該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87至98學年度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依民法一般請求權規定,時效尚未消滅。

3、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此外,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具有副教授資格且申請應聘為副教授,被告卻低聘為助理教授,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訟事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七)被告降級聘任原告,不僅侵害原告的教師權益,亦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蓋「降級」是公務員懲戒處分6種形式中,僅次於撤職與休職的第3嚴重處分。原告以優秀的學經歷申請專任副教授教職(原告提出之履歷表暨證書、專書著作、期刊論文附本院卷參照),係以資格過度(over-qualified)之條件獲得錄取應聘,然而被告卻對原告施以低聘之不合理待遇,等同於公務員遭到「降級」的懲戒處分,對原告的人格尊嚴傷害至深且鉅。原告具有通過普考及外交領事人員特考資格,並曾經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擔任薦任6職等新聞秘書職務,具有公務人員的資歷與年資,也具有公務人員的榮譽感。由於原告有志於學術精進而遠赴英國留學並獲得名校博士學位。而基於對國家教育大業的熱忱而於學成後返國任教。被告卻予原告等同於公務人員「降級」懲戒之低聘處分,並拒絕辦理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案,讓原告無法藉由升等而突破,讓重視榮譽並致力提升的原告深感痛苦。

(八)原告自86學年度在被告任教至今已屆滿14年,被告不僅14年來剋扣應支付給原告之足額副教授學術研究費,且造成原告教學負擔增加之極不合理結果。依規定副教授每星期授課時數為9學分(9小時),助理教授為10學分(10小時)。副教授與助理教授不僅基本授課鐘點數有不同的基準,而且副教授與助理教授的鐘點費給付標準亦有差異(日間超鐘點費:副教授授課每小時685元,助理教授每小時630元,差額為55元)。故被告低聘原告為助理教授,不僅實質剋扣原告每月學術研究費差額,增加原告的教學負擔,更省卻支付原告每周多授課1小時的鐘點費(14年來粗估差額總計:55元×36(每年授課週數)×14年=27,720元)。又據悉教育部撥給每所國立大學之教師薪資,並非依據各職級教師的人數及薪額計算所應支付的薪資總額進行實報實支,而是以「副教授薪資」乘以「全校教師總人數」來計算總額,再由學校統籌分配以支付給個別教師。被告14年從教育部溢領應支付原告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該公款流向何處?被告公務員或兼行政職務之教授有否挪用公款與貪污?國父孫中山先生畢生致力於廢除不平等條約,倡導自由、平等、博愛之普世價值。原告原本仰望以國父為校名之被告主事者,為中山先生忠實信徒,應依法行政,聘任教師應遵守國家法規,與新聘教師簽定平等互惠之聘僱契約。被告竟枉顧法律規定「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應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資格為準」,且於聘約成立後,迫使原告簽立同意書接受該契約,原告簽下同意書並非出於合意,而是迫於情勢,不得不然。是被告低聘原告為助理教授、剋扣薪資、拒絕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拒絕給予原告晉級,違反程序正義也違反實質正義,更嚴重違背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的目的,即是廢除不平等條約,建立亞洲第一個民主共和國。

(九)綜上所述,被告通知書已構成教師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不當措施,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被告應補發原告87學年度至98學年度共12年之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808,568元,並准予補辦原告99學年度之晉級及薪資補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原處分(系爭通知書)及教育部訴願決定(99年11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均撤銷。

(2)被告應補發原告87至98學年共12年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合計808,568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形成。原告除同意被告於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聘其為助理教授外,聘期屆滿後,對被告於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第1次續聘及8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每2年1次續聘,均以助理教授職級聘任,未即表示反對,並繼續在該校任教,足認其亦同意被告於87年8月1日以後仍以助理教授職級續聘之,應以此作為兩造聘任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

(二)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1、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為86年3月19日時修正及增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之1第1款所明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86年3月19日修正時,增訂助理教授一職。原告於85年任教於文化大學時,斯時尚為舊法時代,並無助理教授之職級,因此其取得博士學位係以副教授在文化大學任教,於文化大學任教1年後,原告隨即於86年7月同意以助理教授應聘為被告之教師,此除有原告親自簽名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外,原告到被告報到時所自行填寫之報到手續單「職稱」欄亦記載為「助理教授」可證。此外,對於具有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而至被告降級應聘之情況所在多有,此亦有被告中山大學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各單位提聘教師,若為降級聘任者,需請其填寫切結書可證,堪認原告係以助理教授之職級與被告成立教師聘任之行政契約。

(三)又按「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年功俸最高級為限;教師已支年功俸最高級者,不予加薪(俸)。又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助理教授本薪薪額為310元至500元,年功薪為525元至650元。」年功加俸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6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以其具有副教授資格,惟同意接受被告以助理教授聘任之,經被告自86年8月1日起聘任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起敘薪額37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聘任起即以副教授的薪額晉敘,顯非事實。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86年7月30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載,助理教授之薪額為310元至650元,原告於86年應聘於被告時之薪額為370元,比對上開86年7月30日「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載,仍為助理教授之薪額無誤。是原告於被告任教期間之薪級,按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薪級,逐年遞晉1級,98年8月1日起晉支薪額650元,已達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被告於辦理98學年度教師年資(功)加薪(俸)時,以原告已晉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可晉,不予晉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教育部所頒發之各級「教師證書」,其性質僅是對於學經歷資格認定之憑證,可證明受聘者具有得為教師之資格而已,其雖可供各大學聘任時對受聘教師學經歷之參考,惟各大學於實際聘任時仍得斟酌受聘教師之其他學術研究表現與其教學經驗等情綜合判斷為如何職級之聘任,此亦前國內各大學教師聘任實務上之現況。此外,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7條有關助理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規定,僅係對於任用資格之最低限度規定,並非規定具有特定學歷之人,即必須聘為特定職級。況原告於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 日獲聘為助理教授時,已同意被告以助理教授職級為聘約內容,其後即應依助理教授之職級逐級升等,且原告既尚未升等為副教授,其事後再反於之前承諾,要求被告應以教育部所核發之副教授證書為聘任職級,顯然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五)原告雖爭執被告核定其薪額為370元,而非350元(即以助理教授之起薪310元,採計博士學位及在文化大學1年的年資,共增加2級,應為350元),即謂被告承認其副教授年資及確實支付伊副教授薪級云云,然查:

1、教師之薪資為年功俸加上學術研究費,同一級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均相同,是以,教師之職級可依其所領之學術研究費加以認定。助理教授不論其年功薪若干,但助理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僅有一種,依原告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教職員到職暫領薪資通知書」所載,共同科之助理教授葉玉珠、及環工所助理教授高志明,其本薪固有不同,並於該表之「備考」欄有載明其本薪之依據,然於「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一欄之金額均為相同即36,115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87年7月1日「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所載,助理教授之每月支領學術研究費均為36,995元,副教授則為42,460元,可見原告當時確係以助理教授應聘至被告。原告亦自承其所支領之學術研究費為助理教授之學術費,主張被告應補發其學術研究費,此適足以證明,多年來被告確係以「助理教授」聘任原告,且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否則十幾年來原告如認為其係以副教授應聘,為何其明知其所支領的是助理教授而非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卻未置一詞,此顯違經驗法則,亦證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2、原告於86年應聘至被告學校時,其「暫支薪額」為本薪310元,「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36,115元。嗣原告提出文化大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教師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其上有載明原支薪額本薪350元,被告乃採計其於文化大學1年的教學年資,於86年10月3日中人薪第025號「國立中山大學教職員到職暫領薪資通知書」將其本薪載為370元,備考欄則記載「年資加薪改支本薪為370元」,但仍係以助理教授聘任原告。

3、依86年7月30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表2: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欄第7點記載:「本表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因原告於任教文化大學時之職級係為副教授,而其原敘副教授薪級並未達390元,依前開表2附註第7點所載,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因此被告才會以原告之前文化大學350元之本薪晉支薪級,而於86年10月3日中人薪第025號「國立中山大學教職員到職暫領薪資通知書」中將其本薪載為370元,並在備考欄中記載「年資加薪改支本薪為370元」。惟依前開表2所載原告本薪370元,原告仍是以助理教授受聘,而非副教授。

(六)關於原告請求給付87年至98學年度共12年之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808,560元部分:

1、原告係以助理教授等級應聘,其請求給付學術研究費乃基於副教授職級,而教師職級之晉升既為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補發基於副教授職等之學術研究費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應先向被告請求作成補發學術研究費差額之行政處分後,經被告拒絕後,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本件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作成補發學術研究費差額之行政處分,逕自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其訴訟程序顯然不合法。

2、被告既係以助理教授聘任原告,原告對此亦表同意,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87年至98學年度共12年之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808,560元,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其金額亦應為800,370元,有87年7月1日、91年1月1日、94年1月1日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表」及計算金額附表可稽。是原告主張金額共808,560元云云,亦不正確。

3、原告雖以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接受被告以助理教授聘任,該同意書係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該項主張,且原告自承當時其係在文化大學任教,對對於助理教授與副教授之差別自難諉稱不知。又上開同意書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當時並非初出校門之年輕人,其自86年8月1日起聘任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每年原告均以助理教授之職等接受被告所發之聘書,並給付薪資,均無異議。原告至今將近14年來均未升等為副教授,直至99年8月才主張被告應補發其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並主張其簽訂同意書係顯失公平,原告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無法具體指明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4、縱認原告得請求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有相關法規規定者,應依該相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115號判決)。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有關原告所請求之研究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部分,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5年之規定。另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其他公法性質之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參見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故本件學術研究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不論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部分,均應為5年。查原告係於99年8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以其往前推算5年即94年8月25日以前之學術研究費已經時效消滅。

5、再退萬步言,如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90年1月1日起之學術研究費即應適用5年時效,則本件原告自90年1月1日起94年8月24日之學術研究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已經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傳播管理研究所98學年度第5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被告管理學院98學年度第6、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28次會議提案、系爭通知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核定原告98學年度年功加俸案,不予晉級,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7至98學年度共12年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合計808,5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大學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學術自由,應以大學自治加以確保,而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自治之自治事項範圍。次按教師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又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本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條次列於同法第18條第1項)、同法第18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19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3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教師‧‧‧。」由此可知,基於上述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大學應與其教師成立聘任關係,由雙方締結聘任契約,俾大學藉由聘任教師及對擬聘教師進行資格審查,維繫學校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實現其講學自由(學術自由)。惟符合聘用資格者,於獲聘前雖非大學教師,其平等進入大學從事學術研究、教學及工作之機會亦應受保障,是大學法第18條第1項乃明定大學聘任教師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且該聘約內容須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包含大學教師之聘用資格(同條例第14條至第18條)、聘用程序(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聘用限制(第31條至第35條)及聘期(第37條)等事項。衡諸以法律對於上開事項加以限制,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大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於大學與教師間聘約內容之規範具強制性及公益性,故從聘任關係法律依據之公法性質及所追求之目的觀之,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關係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權利,並負擔一定義務,教師法第11條第3項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第5章關於教師待遇等規定甚明。是公立大學與教師間聘約有效成立者,教師基於聘約之法律關係,得主張依法享有之各項權利。

(二)再按上開年功加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功加俸每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最高級為限。」次按年資加薪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教師之年資(功)加薪(俸)每學年1級,並得按年遞晉,至本職年功俸最高級為限;教師已支年功俸最高級者,不予加薪(俸)。又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助理教授本薪薪額為310元至500元,年功薪為525元至650元。經查,本件原告於86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以其具有副教授資格,然同意接受被告大學以助理教授聘任之,經被告自86年8月1日起聘任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起敘薪額370元,有原告所出具同意書、被告聘書、86年10月3日中人薪字第025號教職員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可稽。原告任教被告期間之薪級,按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薪級,逐年遞晉1級,98年8月1日起晉支薪額650元,已達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所定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惟被告辦理98年學年度教師年資(功)加薪(俸)案,係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後,以通知書通知原告核定結果略以:「原支薪額650元」「晉支新額0元」「說明:一、依『本校教師年資(功)加薪(俸)要點』第4點規定,不予晉級。二、已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可晉。」係以原告已晉支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無級可晉,不予晉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通知書及訴願決定,主張其具有經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資格,並有副教授學經歷資格,被告原應按副教授薪額,予原告晉級至薪額680元,詎被告未依法行政,恪遵行政倫理,竟不承認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資格證書,而以系爭通知書恣意變更核薪事宜,強稱原告已支領助理教授年功薪最高級,不予原告晉級,實有失誠信,濫用且誤用大學自治,且有剋扣之嫌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另原告雖請求給付87年至98學年度共12年之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808,560元,惟查,原告於86年7月15日出具同意書,以其具有副教授資格,惟同意接受被告以助理教授聘任之,經被告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初聘原告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聘期屆滿後,復於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第1次續聘及8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每2年1次續聘,均以助理教授等級聘任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中山大學聘書(聘期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87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且均載明「敬聘蒯光武先生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等語)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人蒯光武具有副教授資格,但同意接受國立中山大學傳播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之聘任,嗣後絕無異議或申訴」等語)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請求補發差額期間是87年到98年,這個期間學校核發聘書適用助理教授聘書還是副教授聘書?)都是助理教授聘書。」(該筆錄第5頁參照)足認雙方於87至98學年度均係成立「助理教授」等級之聘任關係。而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3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是兩造之聘任關係有效成立後,被告應以「助理教授」之級別,按原告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含學術研究加給)。原告基於副教授聘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助理教授與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係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為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教師之聘任,須聘用人(學校)與受聘人(教師)雙方就聘約內容之主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聘約即有效成立。學校是否聘任教師,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均得自由決定;雙方亦得自由形成聘約內容,惟法律容許締結行政契約時,其內容不得牴觸各種有效之法規,是公立大學與教師之聘約,就教師法、大學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事項固受限制,但教職應徵者於應徵階段,仍得與擬聘學校間就擬聘之教師等級、教學、研究、行政等權益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以形成聘約之具體內容。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同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2、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3、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9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4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4、曾任講師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同條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2、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另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上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採取教師分級制度,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4級,且教師聘任應經資格審查,以審查合格之等級為準,各該教師資格之取得係採審定制,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對於大學聘任之教師為資格審查,目的是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而限制大學所聘任之各級教師應具備與該等級教師職務相當之學經歷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第19條參照),則教育部發給之教師證書,實為確認教師具備該等級學經歷資格之證明文件,並無強制大學僅能按教師證書級別聘任之效力。因此,大學擬聘任之教師固應具備與該等級教師職務相當之學經歷資格;惟倘大學擬聘任已具備較高等級教師資格者擔任較低等級之教師職務,由於該教職應徵者也具備較低級別教師職務所要求之學經歷,其學術研究及教學能力已獲得確保,當然就有擔任較低級別教師職務之資格,亦足以確保大學聘任教師之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即未牴觸前揭大學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師分級及資格審查制度,亦符合前述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意旨。對於具備較高等級教師資格者而言,亦非不能基於各種因素考量(例如考量各大學間學術資源、學術地位、教學環境等事項之差異),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較低級別之教師職務,以獲得成為該大學教師之機會,或拒絕接受該較低級別之聘約。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行政契約容許性法理,此種聘約既未違反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自屬大學與教師得自由協商決定之事項,經該具備較高等級教師資格者同意,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聘約仍有效成立。是系爭副教授證書雖能證明原告具備擔任副教授之學經歷資格,但仍無課予被告應按教師證書聘任原告為副教授之義務,有關擬聘任之教師等級仍屬於得經由雙方協商之事項。原告爭執其具備副教授之學經歷資格,且持有經教育部核定之副教授證書,被告即應按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資格,聘其為副教授云云,顯係對教師分級及資格審查制度、教師證書性質有所誤解,並無理由。

2、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3、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是大學與其教師之聘約內容,應以聘書等相關文件為據,大學教師之應聘者,未經校長聘任,尚不能僅因該校之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已評審通過,即謂其與學校已成立教師聘任之契約關係。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助理教授級別之聘任關係,此觀諸前揭中山大學聘書所載「敬聘蒯光武先生為傳播管理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甚明。又原處分卷及本院卷附之國立中山大學人事室通知、原告同意書(86年7月15日)、國立中山大學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86年9月1日、86年10月3日),國立中山大學服務證書(96年11月12日)、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年資加薪(俸)通知書、國立中山大學教職員報到手續單、國立中山大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亦均清楚載明原告之現任職務為助理教授,雙方對外意思表示所使用之辭句極為明確,可知被告確係以助理教授級別聘任原告,雙方顯非成立副教授之聘任契約。原告雖復爭執被告於86學年度初聘原告時,原於86年9月1日核定其支領助理教授薪額310元,經原告出示原任職學校中國文化大學85學年核薪通知單(記載副教授薪額350元)後,被告始於86年10月3日通知改以副教授等級起敘本薪370元等情,據其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86年9月1日及86年10月3日)、中國文化大學教職員工核薪通知單(均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參照),固非全然無據。惟上開事實僅係雙方就原告待遇爭議所為之協商,尚不能僅憑被告同意按副教授等級及年資起敘本薪,即據以反推雙方係成立副教授等級之聘約。況且,縱認被告於86學年度按副教授等級及年資起敘本薪370元,亦係原告是否應返還其溢領給付之問題,仍不影響雙方已經成立之助理教授等級聘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86學年度初聘時,已承認其副教授資格,並按副教授等級起敘本薪,被告就應給付副教授之學術研究費云云,顯屬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86年10月3日教職員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內載:原告暫支薪額本俸370元,被告平白對原告核定1級,明顯圖利原告,被告已構成刑法上之圖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云云。惟查,兩造於86學年度初聘契約成立時,被告原於86年9月1日核定原告支領助理教授薪額310元,經原告出示原任職學校中國文化大學85學年核薪通知單(記載副教授薪額350元)後,被告始於86年10月3日教職員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通知原告改為暫支薪額本俸370元,並於該通知書之備考欄內記載:「年資加薪改支本俸為370元」,除如前述外,並有86年9月1日及86年10月3日教職員到職暫支薪額通知書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前揭教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3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規定意旨相符。又本件兩造於86學年度初聘契約成立時,被告以原告在此之前曾有1年之大學教師年資,又因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文化大學95年10月4日教職員工核薪通知書上載原告當時之薪額為350元,故被告依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加計原告之前之年資,而改支本俸為370元,除有利於原告外,核與行為時之法令相符,尚非無據,自難執此而謂被告有何圖利原告之情事,本院尚無依刑事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刑事案件告發之餘地,附此說明。

3、至原告爭執其係申請副教授職級,惟被告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決議對原告降級聘任,而發給原告之聘書日期為86年6月20日,聘約當時即成立,嗣原告於86年7月15日報到時,才要求原告必須簽下同意書,被告才在同意書填寫職稱助理教授,原告係被迫接受以助理教授聘任,系爭同意書無效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是民法第71條關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2條關於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88條至第93條關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等規定,於符合行政契約性質範圍內,固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惟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而,行政契約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可言;且關於大學與教師聘約內容之事項,須經雙方協商始能簽立,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考量大學與教職應聘者間,大學教師之應聘教職者具備相當優越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具有與大學就聘約內容進行協商之能力,並無基於弱勢地位,亦即大學與教職應徵者間,尚無一方可能基於優越地位,迫使他方接受顯失公平契約,實質已無締約自由之情形。觀諸原告於86年間申請副教授一職,雖經被告依行為時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以其第18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擬以助理教授等級聘任,但若非原告對被告所為「擬以助理教授等級聘任」之要約為承諾,而就以助理教授等級成立聘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仍無法成立系爭助理教授之聘約關係。原告具備極為優越之學經歷資格(原告提出之履歷表暨證書、專書著作、期刊論文附本院卷參照,可知原告於成立系爭助理教授聘約前,於85年獲得英國倫敦政治經濟學院博士學位,同年8月間獲聘為文化大學大眾傳播學系專任副教授),亦非居於非與被告成立教師聘約不可之弱勢地位。又系爭助理教授聘約係於86年8月1日始生效力,原告於86年7月15日報到前,亦非無與被告再就聘任等級進行協商,或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以助理教授聘任而拒絕聘任之機會。況且,雙方於86年間簽立助理教授聘約後,其後至100年7月31日為止並多次續約,原告均未表示反對而接受助理教授之聘約仍繼續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從事教學、研究,故原告對於系爭聘任關係屬於助理教授級別知悉甚詳,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以助理教授級別聘任之自由。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助理教授聘約內容有何因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情形,亦未具體舉證有何其他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始同意接受系爭助理教授聘約,是原告爭執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系爭通知書核定原告98學年度年功加俸案,不予晉級,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7至98學年度共12年副教授與助理教授學術研究費之差額,合計808,568元,依法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