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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智晟

陳秀森李宗仁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訴訟代理人 李志順

陸靜峯余豐展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秀森、李宗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智晟現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分隊長;原告陳秀森現任刑警大隊小隊長,配置被告所屬第三分局;原告李宗仁原任刑警大隊小隊長,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接獲檢舉,經調查原告等人分別於94年8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94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13日及96年6月20 日至98年12月30日期間,未負實際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遂以99年6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1882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超勤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考績及年終獎金),嗣以同年7月12日南市警人字第09950206480號函,更正原告黃智晟應繳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453元,原告陳秀森應繳回金額為259,764元,原告李宗仁應繳回金額為158,513元。原告等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等人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未符,要求繳回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原告黃智晟356,453元、原告陳秀森259,764元、李宗仁158,513元),合先敘明。惟就同法同條第1項「實際負領導責任」規定,原告等人有不同意見如下:

⒈人事室審認刑警大隊主管必須擔負「考監責任」或於公文

上用印,才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規定。試問認定依據何在?又於考核表或公文用印即代表實際負領導責任嗎?另人事室有權認定「實際負領導責任」之構成要件嗎?⒉綜觀87年至98年間保訓會「(再)復審案件」與各級行政

法院判決有關「主管職務加給」收回事件中,僅於確實違反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才會收回「主管職務加給」,例如:屏東縣巡官支援警專擔任區隊長一職,(「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兼任或兼辦「臨時機關」之主管職務;又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職務代理以1年為限。因此人事行政局、保訓會及各級行政法院均未曾對「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實際負領導責任」之構成要件做實質審查,因為只要在不違反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情形下,即應依該給與辦法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⒊刑警大隊本係「外勤」單位,所有員警均領「一級」警勤

加給,原告等3人陸續分發至刑警大隊擔任分隊長、小隊長等主管職務,依主管權責及原告等3人個人特質、專長派遣勤業務,除辦理所屬單位之業務督導、考核、獎懲、究責等工作,另帶班執行順風、查贓專案,或於選舉期間帶班執行現場蒐證工作,或於特勤勤務擔任「新安小組」小組長,實已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

(二)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參照。經查,原告等人於被告刑警大隊擔任主管職務期間,係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派令調派,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依法應受保障。次查,原告等人於擔任主管職務期間,分別辦理各項勤、業務,並依各工作項目實際督導、定時考核、評鑑6個分局及刑警大隊5個外勤隊,並處理轄下各單位所陳報之公文,原告等人且有命令下屬單位人員之權責,另刑警大隊不定時編排原告等人帶班執行刑案偵查、順風專案、查贓專案,或於選舉期間帶班執行現場搜證工作,或於特勤勤務帶班執行「新安小組」任務,上開工作之內涵均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下始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4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1644判決參照),除非當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否則均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其利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326號判決認為,行政處分之撤銷,非必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衡酌本案當事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未違反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無損害任何法規之「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另刑警大隊偵查佐汪金碧於95年8月3日晉升為第三分局刑事小隊長,仍支援刑警大隊第二組辦理業務,人事室立即於同年月18日以南市警人字第09512025480號書函告知汪員,於支援刑警大隊第二組辦理業務期間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事室復於97年3月份員工薪資總表內註記汪員支援業務組兼辦人事業務,是否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無疑義。當時原告黃智晟、陳秀森2人已在刑警大隊第二組辦理大隊長指派之各項勤、業務,為何人事室在每月薪資總表內仍同意原告黃智晟、陳秀森2人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事室此舉實足以讓原告產生信賴自己所執行之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規定。又人事室是否有「重大過失」?又查人事室於原告等3人之「派令」內並未律定、註記必須擔負「考監責任」或於公文上用印,對原告等3人支頜主管職務加給亦無表示不同意見,原告等3人服從、信賴主官(大隊長)指派之勤業務,因此,原告等3人有相當「信賴基礎」,且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事由,是原告等人之「信賴利益」應值得保護,並保障其既定之生活安排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

(四)舉重以明輕原則:⒈各級主管經機關指派至警察學校受訓,於受訓期間仍支領

主管加給,經被告函示警政署,警政署人事室於98年9月15日函復解釋認,行政院於95年12月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4869號函頒認,通盤考量警察職務特性及各種加給支給立意,爰是類人員於受訓期間縱無實際負領導責任,其主管職務加給於法有據。

⒉「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李慶安所支

領之2268萬元薪資不用返還,因為李慶安雖無立法委員資格,但確實有執行立法委員職務。

⒊「舉重以明輕」本案原告等3人實際上班服勤,辦理局內

及所屬單位業務督導、考核、獎懲、究責、帶班支援順風、查贓專案、執行選舉蒐證、「新安小組」等工作,實已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規定。

(五)又95年9月至98年8月期間刑警大隊每月陳報「員工現金給與印領統計表」簽會人事室等單位,為何人事室對本案當事人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無異議,是否有行政疏失,而這種疏失若可歸咎於人事室,則縱已收回溢領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如當事人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當事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99年6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18820號、99年7月12日南市警人字第09950206480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7條規定,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即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謹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9條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5日警署人字第0980142396號函略以:

「查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揆其旨意須『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且『負實際領導責任之人員』,兩者缺一不可。」臺南市政府98年11月20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1266420號函略以:「...意即支領主管職務加給須同時符合⒈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及⒉負有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等兩要件。又負有實際領導責任,除形式上批閱公文之外,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業務領導、人員督考等因素審酌衡量是否確實負有領導責任。」準此,現職公務人員,須為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負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或擔任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所列之主管職務,且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三)經查,原告等雖稱渠等除辦理自身業務外,復承擔組內同仁之考監責任,惟卻自承該等同仁承辦業務之公文及勤務毋須經渠等批閱;另渠等所稱之被負考監責任同仁,均稱不論內部管理或承辦業務公文,係直接由各組組長負責;經被告審認,渠等3人確未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負實際領導責任」之支領主管加給要件,原告等於未負實際領導責任期間,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自屬違法。按違法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7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理應受二原則支配,一為依法行政原則,一為信賴保護原則,亦即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倘有發現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得依職權撤銷該項行政處分。本案原告等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既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渠等之信賴保護利益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保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原告等每月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經被告衡量公務人員俸給暨加給給與之安定性、警察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財政等公益兩相權衡比較,其所主張之信賴利益顯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撤銷原違法發給原告等3人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又原告等所提本案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節: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本案原告等既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縱刑警大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致原告等溢領主管加給,亦因其本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難謂有此單純消極接受該大隊支付主管職務加給之信賴基礎而值得保護,且本案亦非為法令變動,故被告追繳原告等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況原告等均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務及擔任主管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原告等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五)另案內原告等所指行政法院等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等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另公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規定自明。本案刑警大隊適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有關原告等主管職務加給發生錯誤,形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論是否故意過失,均應追繳。

(六)再查原告等所稱「督導考核評鑑6個分局及刑大5個外勤隊,處理各下屬單位陳報之公文」一節,核屬辦理業務之行政作為,尚與「負實際領導責任」無涉;又原告等稱渠等3人不定期執行專案勤務,或於選舉期間帶班執行蒐證,自認符合「實際領導責任」一節,查渠等所指僅係於不定時之服勤務時段負責帶班,成員亦非固定,自未能擴張解釋為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支領主管職務規定。準此,上開原告等泛指,非無對人事行政法令之誤解,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等人追繳上揭時間內所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明定。其次,「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所明定,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亦有規定。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警察人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如何,應依首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黃智晟現任被告刑警大隊分隊長;原告陳秀森現任刑警大隊小隊長;原告李宗仁原任刑警大隊小隊長,於98年12月31日退休。經查,原告等人分別於94年8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94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13日及96年6月20日至98年12月30日期間,未負實際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被告遂以99年6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1882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超勤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考績及年終獎金),嗣再以同年7月12日南市警人字第09950206480號函,更正原告黃智晟應繳回金額為356,453元,原告陳秀森應繳回金額為259,764元,原告李宗仁應繳回金額為158,513元等情,此有被告上開二紙公函及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448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渠等3人陸續分發至刑警大隊擔任分隊長、小隊長等主管職務,除辦理所屬單位之業務督導、考核、獎懲、究責等工作,另帶班執行順風、查贓專案,或於選舉期間帶班執行現場蒐證工作,或於特勤勤務擔任「新安小組」小組長,實已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則其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須具備何等資格,始得發給,應依首揭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則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除於加給給與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外,仍以現職人員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經查,被告前辦理組織修編,於94年7月1日將該局刑事警察隊改設為刑事警察大隊,下設2組為業務單位,及4個偵查隊為勤務單位,有南市警局94年9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45029012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黃智晟於94年8月25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刑警大隊分隊長期間,配置該大隊第2組,承辦不良幫派、治平專案及防治暴力介入選舉等業務;原告陳秀森於94年10月3日至98年12月13日擔任刑警大隊小隊長期間,配置該大隊第1組,承辦刑事績效評核、統計、移送書判決處理、遺失物公告招領、無名屍體公告、鑑識課及反綁架偵防器材保管等業務;原告李宗仁96年6月20日至98年12月30日擔任刑警大隊小隊長期間,配置該大隊第1組,承辦總務、報案三聯單、單一窗口及攔截圍捕等業務,亦有刑警大隊第1組及第2組業務職掌一覽表,及被告於98年7月2日、3日及7日對原告等調查(訪問)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亦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其次,依南市警局督察室99年4月7日簽記載:「刑警大隊第1組及第2組辦理業務人員,平日並無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勤務」、「原告黃智晟雖有不定時帶班擔服順風、查贓專案,或渠等3人於選舉期間偶有帶班執行現場蒐證工作,或於特勤勤務擔任『新安小組』小組長勤務,惟查該等勤務係偶爾為之或臨時支援性質」等情觀之,原告等於系爭期間,實際負責承辦該大隊第1組及第2組業務,尚非帶隊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勤務,核與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尚屬有間。縱稱原告等人偶有帶班擔服順風、查贓專案勤務,或於選舉期間帶班執行現場蒐證工作,或於特勤勤務擔任『新安小組』小組長勤務,惟查該等勤務乃係偶爾為之或臨時支援性質,非屬原告等人原來之職責範圍,尚難以此而認定原告等人為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再者,被告為查明原告等是否實際有對該組成員負責考核,及相關監督不周之連帶責任,於98年6月至7月間分別訪談刑警大隊第1組及第2組6位偵查佐,據該6位偵查佐表示,各組內部管理及承辦業務係受組長之督導考核,渠等簽辦公文流程,依序由該大隊組長、副大隊長、大隊長批核,無須經過復審人等核稿,此有被告對6位偵查佐之調查(訪問)筆錄在卷可按。據此,原告等人於系爭期間,或擔任刑警大隊分隊長,或為小隊長,惟渠等從事工作為內勤業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委無疑義。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未負實際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依法不合,遂以99年6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18820號函及同年7月12日南市警人字第0995020648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繳回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超勤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業務加班費、考績及年終獎金),即隱含有撤銷先前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授益處分之意思。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準此,原告等人先前所溢領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既經被告予以撤銷,則原告等人原受領該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即失所依據,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四)原告雖另爭執按舉重以明輕原則,受訓期間人員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仍可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另舉李慶安案為例,故主張原告等人辦理局內業務,實已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云云。查李慶安為立法委員身分與本件警員主管職務加給案件性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見解,核不足採。另對於薦送受訓人員可領取加給一事,係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對奉派受訓或進修考察人員,俸給照常支給,亦與本案事實不同,難有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釋法理適用,故原告等人之主張,係屬解釋誤解,不予採據。

(五)另對於原告主張信賴保護一事,按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本件原告等人既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縱刑警大隊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致原告等溢領主管加給,亦因其本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自難謂有此單純消極受領該主管職務加給之給付,而認為有信賴表現之存在,從而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等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等人追繳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分別為原告黃智晟356,453元、原告陳秀森259,764元、原告李宗仁158,513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