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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國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申字第1000004925號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前經被告民國98年7月10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確認屬實,嗣經被告同年8月3日97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惟因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0月23日教中(人)字第0980589751號書函指正,被告乃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並重啟調查原告性騷擾一案。嗣經重新調查結果,被告99年3月24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仍認定原告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一事,乃決議移請相關單位處理,嗣被告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然因被告表決人數門檻計算錯誤,經教育部以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命被告儘速補正法定程序後另案報核,被告乃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以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檢送該次教評會決議予原告,嗣教育部以99年8月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被告旋以同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前開不續聘處分,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99學年度第1次申復審議委員會決議申復理由不成立,原告對上開被告申復決定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1.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亦有明文。又按「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9條、第9條之1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並不需經訴願程序。

2.至於原告訴請撤銷申復決定(即被告99年9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780號函)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皆合於程序。蓋:

⑴申復決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除撤銷原處分外,

亦應一併撤銷各階段救濟程序所為之決定,避免被告於訴願決定、申訴決定撤銷後猶執申復決定未經撤銷為由,反覆為相同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徒生紛爭。

⑵不續聘處分: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合於上開決議意旨。被告辯稱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僅是通知教評會不續聘之結果,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已決議不續聘,但未過半數同意,何以於同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再次對原告決議不續聘,顯然重複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99年6月21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所為對原告之決議無效,被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對原告為不續聘之處分通知係基於上開無效之決議,故該不續聘之處分亦屬無效:

1.被告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討論是否續聘原告,查該日出席人員計18人,同意不續聘原告之委員有9人,該次會議即認為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查該次教評會依法召集及開會,並具體討論及表決,故該次會議之決議有效。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故該次教評會雖剛好二分之一同意不續聘原告,但並未過半數,故該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之提案,並未通過。被告曲解法令而認為通過,因而陳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雖未加以核備,但卻於99年6月4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復被告略以:「惟該次會議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均未過半數,貴校逕予通過不續聘之決議,核與法令規定不符,請儘速補正法定程序後,另案報核。」被告基於上開函文而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再次對原告決議不續聘。

2.被告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該次會議既已合法決議,且依法未通過不續聘案,並無新事證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即應受到拘束,教育部所稱之補正,若非誤解法規,就是要求被告應尊重會議結果(不續聘案未通過),重新報部核備。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並無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而作成決議,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補正之事由,若教育部之意為命被告重新召集教評會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若未過半數通過,即屬未通過「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法律條文相當明確,並無解釋空間,教育部稱「均未過半數」,暗指若不通過仍需過半數決議,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

3.又被告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共18位委員參加,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主席不參與投票,18位委員參加會議,過半數即為10票,當日僅有9票同意,當然未過半數。按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額數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本件差1票即屬過半數,而可通過不續聘案,依上開會議規範之規定,主席可選擇「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當日主席未參與投票,顯然係選擇「不參加使其否決」,故本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表決人數等均合法,會議即屬有效,並無補正之問題,被告應尊重該次會議未通過不續聘案之決議。故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對原告所為決議,顯然違法而無效。

4.被告辯稱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應將主席1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蓋被告曲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主席係遭迴避,與事實不符:

⑴按「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

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主席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情形,本件主席不參與投票,並非因迴避之結果。

⑵次按「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承前,本件主席不參與投票,並非因迴避之結果,實無援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之餘地。

5.被告復辯稱98學年度第5次之教評會可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之程序瑕疵云云,亦無可採。蓋:

⑴本件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之主席不參與投票,並非因迴

避之結果,已如前述。且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已給予主席於決議可否同數時才參與決定性投票之依據,本件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乙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稱「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情形。

⑵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1日(86)教四字第87234號函

釋雖謂:「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等語,然該函釋係針對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而參與決議,此種情形連在判決都是嚴重瑕疵,可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及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反之,不應自行迴避而迴避之情形,即無相同效果。更何況,本件主席不參與投票並非因迴避之結果,更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⑶又補正僅係針對程序或方式,但被告98學年度第5次教評

會決議增加調查委員片面調查未經原告表示意見之文件,實質上影響委員之意念,已超出補正之範圍,是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補正)仍違法。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可以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之決議而有效(原告仍否認),本件被告所為不續聘之相關行政處分仍應予撤銷,申復及申訴決定亦無以維持,亦應一併撤銷。理由如下:

1.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負責調查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支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日以程序違誤及發現新事證為由,就性騷擾乙案重啟調查:

⑴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對原告進行第1次約談,在第1次約談

時,原告發現這次重新啟動調查共有3位調查委員,其中之一為利元芳教官,利元芳教官為食三甲班的輔導教官,且為第1次調查小組的組員。原告因此提出質疑,但未獲置理。

⑵利元芳教官在調查過程之中,扮演角色極為偏頗,調查小

組對於原告舉出有利事證希望調查小組調查時,皆予回絕。例如:在原告就觀看顯微鏡過程為辯解時,請求調查小組能拿顯微鏡還原一下當時狀況,判斷原告所指情況有無可能存在,以利釐清真相,但未獲置理。又在調查實習課狀況時,原告指出上微生物實習課時,學生人多,而且操作實習時學生會聚集,空間會變得很狹小,原告並無印象在何時上課時撞到哪位學生,並請求調查委員至實習教室現場觀察其他老師上微生物實習課的狀況,便可以明白了解有無可能會意外、過失的碰撞。利元芳教宮卻直接回答原告:「不需要,我去過你們工廠,你們教室及工廠空間都很大,所以其他2位委員不需要去看。」調查小組亦未曾實地去勘查,顯然不顧原告的權益。

⑶調查委員一開始便明白表態,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只要是

有碰到便是性騷擾,有接觸到學生便是性騷擾。此一表態可證其調查過程產生偏頗,亦因此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回答。

⑷綜上,調查小組之組成有程序上之違法,實質調查上亦未

就有利不利之狀況詳予調查,顯有違失,不足以作為教評會認定事實之基礎。惟教評會不查,逕為不利於原告之決議,被告及教育部亦皆不查,遽以駁回原告之申復與申訴,皆有違誤,應不予維持。

2.按「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教評會召開前,被告原本以98年7月14日港水人字第09800001267號函知原告於教評會開會時得列席陳述說明,嗣卻翻異前詞,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9日教中(人)字第0950504549號函說明四,表示原告毋庸到會說明,惟被告係斷章取義該函文義,曲解該函內容,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3.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1日依法申請閱覽,但遭被告以涉及公務機密、涉及個人隱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為由,拒絕原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致原告僅能閱覽自己之筆錄,其餘皆無法閱覽,原告於本件調查過程中,無法有效維護權益。

4.又原告並無性騷擾情事,教評會本應推翻性平會之調查。查原告於97年8月初任教職,從事教職難免因為指責學生、糾正學生行為、當掉學生等因素,無形中被學生懷恨,再加上學校內部鬥爭,使得學生被操弄,將原本無心的行為,刻意指控、加油添醋、渲染成性騷擾的行為。本件縱有調查報告所指之情事,教評會亦應依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30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選擇適當之處置為決議。本件教評會逕決議解聘、不續聘,亦有違法:

⑴本件第1次性平會調查結果,係建議被告對原告為申誡處

分,但教評會卻在行政壓力下,違法作出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惟該次調查小組之組成因未符合規定而未被教育部核定,嗣被告重啟調查,為第2次調查。然前後2次所調查之事實相仿,且本件之申訴學生,原告並未與其有何性騷擾之接觸,縱有接觸亦是無心之接觸,或為平撫學生情緒、糾正學生等出發點所為尚未逸脫社會觀感之接觸。足見本件應屬情節輕微。教評會先後作出解聘、不續聘之決議,於法有違。

⑵本件已牽涉到原告工作權等基本權之問題,因而本件應採

最嚴格之審查基準,至少不能低於中度審查基準。被告於審議過程中並未斟酌事發時之狀況、背景、環境、行為情節輕重等情,考量原告於97年8月初任教職,對與學生之分際尺寸拿捏是否尚未成熟等因素後,一併作為懲處之考量,然本件逕作成不續聘之決議,顯有未洽。申訴決定未查,僅依個案學生之陳述,佐以原告為部分個案學生之指導老師,若非確有其事,申訴人沒有必要得罪老師等情,為其駁回申訴之理由,並以此說明性騷擾成立要件,無須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未斟酌原告相關之說明,亦有未洽。

(四)綜上,原告於98年4月7日遭5名學生向被告訓導處申訴性騷擾後,被告第1次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之建議係申誡乙次,性平會在未決議變更前開調查建議之情況下,通過移請教評會討論之建議,教評會旋即通過解聘案,嗣因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不符規定,故未經教育部核定,被告因而重啟調查,調查小組之建議遂丕變為「對原告予以不續聘之處分」,性平會通過後,被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未達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人數限制,卻逕自通過不續聘決議,經教育部函覆「至少應有10位委員同意,方能通過不續聘之決議」後,被告乃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強行通過不續聘決議,是其決議為不合法而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被告99年9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780號函所為對原告駁回申復之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所為對原告不續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主義,逕自提起本件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之訴,核屬起訴程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經訴願程序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不為訴願決定,方得提起撤銷訴訟再行救濟。詎原告僅對於被告不續聘一事,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駁回後,並未提起再申訴或訴願,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本件原告選擇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後雖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救濟,但因原告業已經過相當於訴願救濟程序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是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法。」之意旨,本件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主義,逕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程式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乃屬當然。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9年9月3日99學年度第1次申復決定、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均屬不法,應予駁回:

1.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3日所為99學年度第1次申復決定,嗣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申訴。據此,該申復決定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並作成申訴決定後,基於避免申復、申訴決定分開救濟,造成訴訟程序之耗費、裁判矛盾之情事,從而,原告自僅得就系爭申訴決定提起爭訟為是。是故,原告提起撤銷本件系爭申復決定之訴,當屬不法。

2.又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僅係通知原告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作成原告不續聘之決議結果,並不生不續聘原告之效力,此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資證明。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為爭訟,原告提起撤銷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之訴,亦屬不法。

(三)本件被告性平會全體委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採取調查小組之參考建議,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處分,洵屬正當,於法有據: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之權責單位為「性平會」,從而,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之提出,均屬性平會之權責範圍,觀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調查小組」僅係認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輔助單位,倘若就此類事件作成建議事項,亦僅供性平會調查與處理之參考建議,並不當然拘束性平會,彰彰甚明。

2.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就原告性騷擾一案重起調查,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除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一事之外,亦提出對原告不續聘之建議供性平會參酌,嗣被告於99年3月24日召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中審酌調查小組報告事實調查與處理建議後,全數性平會委員均同意採取調查小組之參考建議,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處分。據此,原告訴稱調查小組之建議處分為「申誡乙次」,性平會卻決議移請教評會討論,疑受不當外力操控云云,顯係屬悖於事實之詞,殆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業於事實調查與教評會召開前,曾多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後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任何不法:

1.按「說明:‧‧‧三、教師涉及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之處理遇有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事,學校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個案事證之調查與處理應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合先敘明。四、至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貴府函請本部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3項『學校』認定之權責單位疑義釋疑乙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2個月內,自行移送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依此程序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已完成第1階段之調查工作,並由學校內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接辦後續懲處審議事宜;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限於以書面方式陳述,係為避免權責單位介入事實認定(事實認定為性平會權責),為公平公正審查前揭書面意見,亦不應由校長或相關個人為之,建議學校由負責懲處之權責單位召開相關會議(如教評會)審查之。」分別為教育部95年3月22日臺人(二)字第0950030898號函及98年10月16日臺訓(三)字第0980176141號函所釋示。次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9日教中(人)字第0950504549號書函略以:「說明:‧‧‧四、‧‧‧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2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2.本件原告業於98年12月28日及99年1月12日性平會調查小組重起調查時充分陳述意見,是依據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意旨,基於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避免調查程序資源浪費,不需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適法。從而,被告於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後、教評會審議前,以99年4月16日港水人字第0990000823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供教評會審酌,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據此,原告訴稱被告斷章取義該函文義、曲解該函內容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實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徵諸教師法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法。縱認被告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程序瑕疵,考諸行政處分程序瑕疵補正之原則及前開設置辦法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之意旨,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亦無不法、洵屬正當:

1.被告依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程序上並無不法:

⑴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教評會共由19位委員組成,而於99年5月3日召開

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時,教評會共計18位委員出席,嗣投票議決時同意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教評會組成委員認定主席應迴避並禁止參與投票),從而,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主席經教評會委員認定具有應迴避而不得參與投票,實應將主席1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乃屬當然。準此,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係由17位委員出席,並由9位委員投票同意原告不續聘一案,符合上開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投票通過」之門檻。是以被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程序上洵屬合法有據。

2.另考諸行政處分程序瑕疵補正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與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釋之意旨,被告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程序瑕疵,並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亦無不法:

⑴行政處分之程式或方式有所欠缺、瑕疵時,衡諸法安定性

與信賴保護之要求,應許行政機關予以補正,乃屬當然: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②準此,有學者見解指出:「行政處分如因違反法律規定或

違反公序良俗,即不論情節輕重,即一律無效,則有礙於法律安定及行政目的。因此,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處分雖罹有瑕疵,亦先暫時使其存在。」據此,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事由,衡諸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要求,在行政處分程式或方式有所欠缺、瑕疵時,應許行政機關予以補正,乃屬當然。

⑵被告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程序瑕疵,並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係屬合法:

①按「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準此,教評會組成委員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迴避事由時,基於維持教評會決議之公正性,該委員應於會議議決時自行迴避,乃屬適法,倘若教評會之決議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時,則該會所作成之決議具有瑕疵,應由教評會重為議決,方屬適當。又該會組成委員並無前開設置辦法第8條之迴避事由,卻於會議議決程序中禁止該委員參與投票,則該會所作成之決議亦有瑕疵,仍應由教評會重為議決,並無疑義。此參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8月11日(86)教四字第87234號函釋:

「說明:‧‧‧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因此,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可稽。

③本件被告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

告不續聘一案時,教評會組成委員主張主席應維持公正性之地位,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之規定,認定主席應迴避並禁止參與投票,業已違反前開規定,並經教育部衡諸上開函釋之精神,通知被告所為會議決議程序具有瑕疵,應儘速補正法定程序。是以被告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補正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程序瑕疵,並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原告不續聘,程序上亦無不法,洵屬正當。

(六)本件原告業就所涉性騷擾情形為實質答辯,且調查小組及性平會均認定原告確犯有性騷擾一事時,法院審查密度自應受到相對程度之限縮:

1.本件調查小組報告內容及性平會認定過程均屬合法,自足堪認定原告確犯有性騷擾一事,是以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自應受到相對程度之限縮。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諸該條款立法理由謂:「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準此,基於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保障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為由,性平會應以「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為準,就個案判定是否該當「性騷擾」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教師而立於學生課業指導、成績評量之尊

崇地位,衡諸常情,若非確有性騷擾一事並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之情形,被害5位學生豈敢冒被原告發現之風險,出面申訴原告確有性騷擾一事。又觀諸本件調查小組詳實之調查報告與性平會嚴謹之審查討論,最終判定原告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及原告前於屏東縣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任教時,亦有學生反應遭受原告性騷擾一事,自足堪認定原告確犯有性騷擾一事,並無違誤。

⑶又考諸本件性平會與調查小組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

人性,據此,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自應受到相對程度之限縮。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衡諸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其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對於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較接近事件發生時地而對當事人或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故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亦應審酌上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可資佐證。

2.本件原告就所涉性騷擾之事實過程業已充分掌握,縱本件部分人名資料以代號稱之,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性騷擾為實質答辯:

⑴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條第4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觀諸本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內容,原告就其所涉性騷擾行

為均能知悉並為答辯,顯見原告對本件性騷擾事實過程業能充分掌握,縱依上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之規定,將本件部分人名資料以代號稱之,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為實質答辯。

(七)本件原告於性騷擾事件爆發後,曾要求申訴人出面撤銷對原告之指控,更有他校教師為此事致電並騷擾被害人家中,益證原告該當「有損師道」之情事,是以教評會召開程序合法且經實質充分討論下,作出原告不續聘之處分,洵屬正當,於法有據:

1.本件被告教評會召開程序合法且經實質充分討論下,作出原告不續聘之處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基於被告教評會組成人員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且對本件性騷擾事實過程較法院更能瞭解並貼近事實,是以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自應受到相對程度之限縮。再者,原告知悉本件性騷擾申訴人身分後,曾要求申訴人出面撤銷對原告之指控,更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教授為此事致電並騷擾被害人家中,造成性騷擾被害人生活與精神上極大壓力。據此,益證原告該當「有損師道」之情事,自難為全校學生之表率,是以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洵屬正當。此外,請鈞院禁止原告閱覽有關申訴人身分資料之相關文件,藉以避免未曝光其他申訴人受到不當之干擾。

2.又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及第2331號判決:「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而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被告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被告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本件本院僅對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應先敘明。」亦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7月10日97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同年8月3日97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8年12月1日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99年3月24日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99年5月3日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9年6月21日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99學年度第1次申復審議委員會決議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3日教中(人)字第0980589751號書函、教育部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99年8月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月17日臺申字第1000004925號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性騷擾女學生之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屬實,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不續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以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檢送該次教評會決議予原告,嗣教育部以99年8月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被告旋以同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及教育部函等影本附卷足稽。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上開被告不續聘函均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對該行政處分為行政救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不續聘處分函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99學年度第1次申復審議委員會決議申復理由不成立,原告對上開被告申復決定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復遭該會決定駁回,因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已屬中央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故原告未提起再申訴,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與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救濟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雖未就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不續聘處分函,提起申復及申訴,然因該不續聘處分函與被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不續聘處分函,乃屬同一處分,只是一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前所為之通知,一為在教育部核准後所為之通知,因被告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不續聘處分函已合法提起行政爭訟,故可認定同一處分即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不續聘處分函,亦屬合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將被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不續聘處分函一併撤銷,程序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主義,逕自提起本件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之訴,核屬起訴程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會議規範第19條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並重啟調查,嗣經重新調查結果,被告於99年3月24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仍認定原告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一事,並建議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嗣被告依上開性平會建議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因被告教評會委員共19人,當日出席之委員有18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席人數,嗣經出席委員討論不續聘案後進行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表決,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等情,此有被告98年12月1日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99年3月24日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揆諸前揭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學校因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予以不續聘,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不續聘案,須10人同意,始過半數,上開表決結果僅9人同意,且主席並未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故上開表決結果,主席乃係選擇不參加使其否決,是被告根據上開否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處分,自屬無據,且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不生重新開會表決之問題。故被告嗣後依教育部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補正法定程序,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亦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教評會共由19位委員組成,而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時,教評會共計18位委員出席,嗣投票議決時同意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主席未參與投票(教評會組成委員認定主席應迴避並禁止參與投票),從而,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主席經教評會委員認定具有應迴避而不得參與投票,實應將主席1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乃屬當然;準此,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係由17位委員出席,並由9位委員投票同意原告不續聘一案,符合上開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投票通過」之門檻,是以被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一案,程序上洵屬合法有據云云。然查,被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案時,僅記載「主席不參與投票」,在該次會議討論議案過程中,並未討論主席是否應迴避或禁止投票之事宜,此有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上開會議主席即被告校長許耀文與原告間,並不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關係,亦無同法第2項規定申請迴避事由而被申請迴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告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時,主席許耀文亦有參與表決,益證其就本件不續聘案,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則其在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表決時未參與投票,純粹只是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然其既得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規定「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決定是否參加表決,故計算出席人數時,自不得加以扣除。原告主張主席經教評會委員認定具有應迴避而不得參與投票,實應將主席1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性騷擾事件,既經被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不續聘案未通過,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處分,被告嗣後再就同一事件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重行表決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作成不續聘處分,即有違誤;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遞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97、98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