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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國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申字第1000004925號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行政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申言之,教師法第29條所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關於其個人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從而,前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包括教師因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前經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召開98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核定原告97及98學年度教師年終考核成績為「留支原薪」,並以99年9月28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98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對上開考績處分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決定駁回,此有被告99年9月28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98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原告99年10月22日申訴書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月17日臺申字第1000004925號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對被告所為97、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9月28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980號函所為考績之處分)。

三、又查,被告核定原告97、98學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核定留支原薪,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核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以,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措施範圍,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行政處分,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謂:「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知考績之結果,縱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該考績之評定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仍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告所爭執係其97、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故與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所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告給予原告97、98學年度成績考績之評定,屬被告內部考核管理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不續聘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