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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民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禹輔 佐 人 梁逵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黃煌煇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信復

楊朝旭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100學年度會計學系碩士班入學考試,其審查一(大學歷年成績單)、審查二(詳細履歷表、自傳及其他有助於審查之相關資料)、筆試及面試等4項甄試項目之成績合計82.46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85.92分,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參加100學年度會計學系碩士班入學考試,該次甄試入學招生簡章載明甲組錄取人數為8名,原告在該次甄試中,總成績排名第7名,被告卻於該次甄試中,實際錄取4名,且無備取名額,故意將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認為被告排斥身心障礙學生,況其他系所均按招生簡章名額錄取,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依招生簡章所載錄取。

㈡、次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被告會計系歷年招生簡章為8名,且實收8名,尚有備取8名。今年卻僅錄取4名,且無備取名額,致其信賴遭受侵害。原告於95學年度大學推甄入學,差0.05遭被告統計學系拒收,使身心障礙學生精神上受到傷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被告100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甄試入學招生簡章明訂之錄取標準說明第2項:「各系所組碩士班實際錄取名額視甄試成績而定,若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及相關錄取條件者,雖有缺額亦不予錄取,其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校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卷查原告係參加被告會計學系碩士班甲組甄試。會計學系碩士班甲組共13名同學參加最後面試。甄試總成績明顯分為3個群集:85分以上有4名同學,85到80分有3名,及80分以下有6名。經招生委員會討論,決定最低錄取標準為總成績85分(會計所乙組錄取最低標準亦訂為85分)。原告甄試總成績為82.46分,名列第2集群的末位(第7名),未達最低錄取標準。會計系此次碩士班研究生甄試入學招生過程公開公正,符合100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甄試入學招生簡章明訂之相關規定。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大學對於學力評鑑及考試規則等均享有自治權,雖大學博士班經核准錄取三名,但招生委員會得依成績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且其會議決議皆無程序違法可言,決議不足額錄取,自為合法;縱考試成績名列該研究所入學考第3名,但總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學生因此不受錄取,即無違誤。」因此,被告依據適當法定程序,盱衡整體甄試成績來決定最低錄取標準,係大學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可得自治之事項,就該事項得享「學術自治」,自無考生所稱減縮招生名額之違法,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之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拒收原告而故意提高錄取分數,將身心障礙學生拒之門外乙事,實難謂有據。蓋被告會計學系對錄取標準之審定係依據法定程序組成招生委員會,全程以公平、公開、公正方式評定其結果,並本於專業考量後決定該系組最低錄取標準分數,程序並無不當。此次甄試6個班組別中,除財金所在職專班甲組外,皆為不足額錄取。可見該系招生委員係依據專業判斷訂定各組之最低錄取標準,並未針對特定組別個別考生而決定不足額錄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亦略以:「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及專業之品質,自得本其需求對外招收符合其要求之碩、博士生,除相關作業程序外,不受主管機關之干預,其所為之學術專業之評價亦須受尊重,此即所謂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再,舉辦考試時,有關評分標準非但具有專業性,更具主觀性,然縱使如此,出題委員及評分委員與口試委員等所為之評分不會針對某特定人為之,故其公平性仍不容懷疑。」被告會計學系向來極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權益,無論教學軟硬體或行政業務,無不戮力服務身障生,提供其優質學習環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招生簡章、原告成績通知單暨複查申請表、被告100學年度研究生招生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招生簡章核定招生名額8名,被告實際僅錄取4名,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學校經教育部核備之招生辦法碩、博士班招生辦法第11條規定:「錄取原則以考試總成績順序擇優錄取...。

考生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雖有缺額亦不予錄取,其最低錄取標準由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及系爭招生簡章第9項錄取標準:「...㈡各系所組碩士班實際錄取名額視甄試成績而定,若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及相關錄取條件者,雖有缺額亦不予錄取,其最低錄取標準由本招生委員會決定之。」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辦理100學年度會計學系碩士班入學考試甲組,招生簡章核定名額為8名,考試科目為筆試30%、面試40%、審查一(大學歷年成績單)15%、審查二(詳細履歷表、自傳及其他有助於審查之相關資料)15%。原告參加該入學考試,其審查一(大學歷年成績單)13.28分、審查二(詳細履歷表、自傳及其他有助於審查之相關資料)13.28分、筆試會計學22.5分、面試33.4分,合計82.46分,有系爭招生簡章、原告考試成績通知單暨複查申請表附訴願卷可稽。被告100學年度研究生招生委員會第3次會議成績審查並決定錄取名單,決議最低錄取標準85.92分,惟原告考試總分為82.46分,雖名列第7,仍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分數,被告未予錄取,並無不合。

㈢、次按,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及專業之品質,自得本其需求對外招收符合其要求之碩士生,除相關作業程序外,不受主管機關之干預,其所為之學術專業之評價亦須受尊重,此即所謂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之精神。本件被告學校之招生辦法錄取原則第11條及系爭簡章第9項「錄取原則」第2點既明定「...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及相關錄取條件者,雖有缺額亦不予錄取...。」則參與考試之學生當知如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仍不會被錄取,故縱使系爭簡章有預定之招生名額,參與考試之學生亦得預見未達招生委員會決定之最低錄取標準,會有不足額錄取之情形,當不至於對招生簡章所載招生名額產生信賴基礎,更無所謂權益被侵犯可言。被告學校基於維護學術專業水準,而視參與考試學生之素質、程度決定錄取人數,乃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無違信賴保護及誠實原則。再,舉辦考試時,有關評分標準非但具有專業性,更具主觀性,出題委員及評分委員與口試委員等所為之評分倘非有具體事證針對某特定人為之,其公平性即不容懷疑,是以,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等解釋一再強調學術自由,即為此理。本件被告招生委員會議既於成績公布前即決議最低錄取標準85.92分,其所為判斷即應受尊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法情事,空言主張被告排斥身心障礙學生,故意縮減實際錄取人數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