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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慶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李政宗複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陳威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面積67,9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為柴山兩線道聯外道路,其終點位於山海宮後方之聯外道路之迴轉道(如附件原告所圈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前往柴山之車輛均會在此進行迴轉後,再駛離柴山,惟系爭土地路旁及後方擋土牆,因民國99年高雄市甲仙大地震造成龜裂,且有崩塌之危險,被告高雄市政府嗣後編列經費於99年11月進行修復工程,已於100年1月底完工,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竟以柵欄封鎖系爭土地,致使車輛無迴轉道可供迴轉;又因柴山聯外道路多為斜坡,車輛難以在斜坡上進行迴轉;另柴山聯外道路為柴山地區居民一百多戶,自日據時期通行至今,迄未中斷,且為高雄市民與外縣市○○○○○○道路,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管理者被告國有財產局並無阻止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柴山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已符合成立既成道路(即公用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以柵欄封鎖移做他用,顯已違法等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公用地役關係是存在於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公務主管機關)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一,其對該既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係有其利益之存在,故其以高雄市政府(公務主管機關)及供役地管理者(原告誤為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柴山居民自日據時代已世居此地迄今,以捕魚及耕種維生,渠等於日據時代與外界聯絡,須翻山越嶺,冒著生命危險,始能到達高雄市中心。嗣雖以徒手及鋤頭開拓出路面狹小之聯外道路,但僅能供腳踏車通行。光復後至78年以前,當地成為軍事管制地區,當時僅有柴山居民得自由進出,軍方遂將上開聯外道路拓寬為兩線道,自78年台灣解嚴後,一般民眾始能分享該地之美景,但柴山自從開放之後,該聯外道路並未拓寬,其延伸至柴山舊部落,有一Y字型雙叉路口,一係往左營軍區方向,另一係往山海宮方向。而往山海宮方向之兩線道聯外道路之終點,位於山海宮後方之系爭土地,故前往柴山之車輛均會在此進行迴轉後,再駛離柴山,惟系爭土地路旁及後方擋土牆,因99年高雄市甲仙大地震造成龜裂,且有崩塌之危險,被告高雄市政府嗣於99年11月進行修復工程,100年1月底完工,惟被告國有財產局竟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逕以柵欄封鎖該迴轉道,致使車輛無迴轉道路可供迴轉,但柴山聯外道路多為斜坡,難以迴轉,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封鎖行為,實屬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規定。

(三)依民法物權編地役權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範疇,因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土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既然私有土地若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即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國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怎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道理,且依實務或學說見解,均認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不論係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均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並無例外。

(四)次查,公用地役權係指私有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然公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問題,學者蔡茂寅先生對此問題則有深入探討及分析:

1、公用地役權之性質:私有財產權的保障係近代憲法人權保障的重要核心之一,我國憲法第15條亦設有明文規定。然而,私有財產權之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而係在為公益目的,提供正當補償的前提下得加以限制、侵害之「相對保障」,公共徵收即其著例。私人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而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公用限制型態,在我國實務上早受肯認,例如行政法院判例即謂:「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片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故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

2、公用地役權能否存於公有土地上:對於既成道路之補償問題,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正面肯定補償之必要性,該解釋理由書明示: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為共用地役關係,於此是否排斥公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性?抑或僅止於肯認私有土地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生對公有土地之排他效果?乃為設例解題之關鍵所在,而有申明之必要。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當然為前提,私有財產原則上應供私用,任何人(包括國家)不得予以侵害。然而為了調和公、私益間之衝突,乃有公用徵收與公用限制制度之設,以緩和「所有權絕對化」之弊害。公有土地本應供公用(但不一定直接供公眾使用),因此在性質上初無不得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惟在此時為使土地使用目的名實相符,最好透過撥用(土地法第26條)或劃為道路用地(例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方式,以謀終局解決。換言之,性質上應供私用之私有土地既然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舉重以明輕,在解釋上殊無排斥性質上應供公用之公有土地絕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公用地役關係固以存於私有土地為常態,但在法理上並非不得存於公有土地。準此,該解釋理由書吾人似不宜就文義上做限縮之反對解釋。蓋公用地役權既得因時效而取得,則在公有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有較諸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更高之公益義務之情況下,只要符合前揭解釋理由書所定之要件,殊無否定公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與可能性之實質理由,足證公有土地上係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中,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既有明確闡釋: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就本件事實情狀觀之,柴山聯外道路為柴山地區居民一百多戶自日據時期通行至今,迄未中斷,且為高雄市民與外縣市○○○○○○道路,又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有財產局並無阻止之情事,柴山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已符合成立既成道路(即公用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以柵欄封鎖之行為,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對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山海宮後方之國有土地,如附件原告所圈示之範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立)。

三、被告則以:

甲、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通行權僅屬「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且該土地在車輛迴轉使用上並無絕對依賴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成立,於法不合: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學者見解指出:「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除為達成公共利益外,如同時亦在達成個別人民之利益,人民即因之而具有公權利。特定行政法規所設定之行政義務,如僅在於達成公共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而間接獲得利益,則此一利益僅為所謂之『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人民並不得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爭訟。」

2、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自無違誤。」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應修築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之權利在內。」可知一般不特定民眾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僅屬「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是該等民眾依法自不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通行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3、原告住所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系爭土地與原告住居所地相隔千里,原告卻主張自身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受到侵害,誠有可議之處。又縱認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該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通行權僅屬「反射利益」而非「公權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於欠缺訴訟權能之前提下,依法自不得起訴請求救濟。

4、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公物(既成道路)之主管機關,只是公物之利用人,而公物利用,利用人只是在不相妨害之情況下得平等自由使用公物以增進其生活便利,並未賦予利用人權利,使其得對抗公物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亦即就系爭道路之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只享有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則依前開所述,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未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其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關於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屬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上訴人對此道路亦屬無依賴關係之自由使用,自雖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是否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享有法律上利益,而應認系爭道路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亦僅享有反射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其並非適格之上訴人。」

5、經查,為數不少之民眾前往山海宮朝聖時,除在寺廟前方觀景處休憩外,亦於寺廟前方寬廣空地(有現場照片可稽)進行車輛迴轉,並無原告陳稱僅有系爭土地可供車輛迴轉之情事,故系爭土地在車輛迴轉使甩上並無絕對依賴關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特別依賴關係,從而,原告於欠缺訴訟權能之前提下,依法亦不得起訴請求救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成立,於法不合。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規定,自應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1、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定有明文。有學者見解指出:「行政訴訟法第9條...其特徵在於,原告係為公益,而非因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侵害,但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合法起行政訴訟。惟人民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有學者見解指出:「原告為公眾之利益,並未主張亦無主張因該項行政處分至其權利遭受損害,而僅基於為維持(客觀的)法秩序之一般的國民利益,乃提起訴訟(所謂民眾訴訟)時,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允許民眾訴訟之情形外,應以其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

2、綜觀規範本件系爭土地所涉之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在系爭土地通行僅為「反射利益」之前提下,原告起訴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自應以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答辯狀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及91年裁字第468號、95年裁字第80號、94年裁字第2653號等裁定意旨,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一般不特定民眾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而言,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產生,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通行迴轉之一般不特定民眾而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應供公眾通行迴車,對原告而言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謂原告於系爭土地具有任何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此為目前實務一致見解。換言之,原告既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主張,卻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訴,其訴訟明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

3、況且,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其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有一定距離,無經常路過系爭土地之可能。遑論原告目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更不可能有經常路過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柴山聯外道路及系爭土地之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一,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顯不實在。又因確定判決僅具相對效而無對世效,其既判力並無拘束當事人以外之他人效力,倘允許與系爭土地幾乎毫無關係之原告提起本確定訴訟,豈非他日亦可由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其他第三人再度自稱為系爭土地通行迴轉之不特定公眾,而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訴訟,導致此等訴訟將永無停止之日?原告之起訴,顯然於法不合。

(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柴山聯外道路並無通行迴轉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不合,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要旨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應有以下要件:「對私有土地而成立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成立公共用物(如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便利或省時」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換言之,倘上述要件中有其中之一不具備者,即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可言。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因此,該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如前所述,在私有土地上始能存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則國有土地上應無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可能。故系爭土地既係國有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顯然已違背上開實務見解,其主張並無理由。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柴山聯外道路之必要迴轉處,然由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觀之,該聯外道路並無須從系爭土地通行迴轉之必要,且參照系爭土地之照片2禎,該聯外道路之路面平坦寬廣,已有供車輛迴轉所必要之空間,更可證明該柴山聯外道路根本無須再借用系爭土地為迴轉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旁之山海宮前方空地廣場面積寬敞,且目前已提供車輛迴轉使用,此有照片4幀為證。是倘該聯外道路之車輛有迴轉之必要者,亦可行至山海宮前方之空地廣場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柴山聯外道路「必要」之車輛迴轉空間,其主張顯非實在,換言之,系爭土地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成立公共用物(如通行)關係所必要,而與上開實務見解「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合。又民眾常會於未妥善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任意棄置垃圾或私自占用,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法有管理之責任,故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鐵門以利管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照圖、圍籬照片2張及柴山山海宮前方迴轉道情形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以山海宮附近地區範圍大小不同分別調取Google地圖高雄市○○區○○○道空照圖3張附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但被告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月底之後,竟以柵欄封鎖系爭土地,致使出入車輛無迴轉道路可供迴轉,且柴山聯外道路多為斜坡,車輛難以在斜坡上進行迴轉,原告為系爭土地用路人之一,故其對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為適格之原告云云,然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由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原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換言之,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係依所謂確認之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並據此以為決定其是否適格。而所謂確認利益,則係指法律上之利益(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50、187頁參照)。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至反射利益係法律規範反射效果,即法規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但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也產生一種有利之附隨效果(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增訂10版,第160頁參照),故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然原告就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僅有反射利益而無所謂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因無提起此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陳計男先生前揭書,第51、52頁參照)。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吳庚先生著前揭書,第682、683頁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明白闡示:「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故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發生,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以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立)之利益,無非以其係系爭土地用路人之一為據,然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只是公物之利用人,而公物利用,利用人只是在不相妨害之情況下得平等自由使用公物以增進其生活便利,並未賦予利用人權利,使其得對抗公物主管機關或第三人,亦即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只享有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如前所述,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成立)之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退步言之,縱認公物的一般利用並非一概而論可視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是應在一定的構成要件下始予承認其具有權利之性質。換言之,應視公物於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程度予以個案救濟,例如對某道路的使用,其鄰近居民之訴訟利益或權利必大於其他偶爾自由使用之居民,故關於公物之一般利用,究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僅屬反射利益,應以利用者對該公物利用之依賴程度而定(翁岳生先生編著行政法,89年7月2版,第417頁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利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用路人之一為其論據,已如上述;然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而其居所則為新北市永和區,顯非高雄市柴山地區之居民,而須通行系爭土地以完成日常生活之所需,縱其偶而至柴山地區出遊或探親訪友,其利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程度,顯然不及柴山當地居民,是縱認系爭土地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對之亦屬無依賴關係之自由使用,自難認原告對之是否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享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僅享有反射利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成立)之訴訟,其並非適格之原告。

(四)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若由對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方為適格。而公用地役關係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足見公用地役關係是存在於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機關(公物主管機關)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非行政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顯非系爭公用地役關係之一方;且縱認原告係就偶而至柴山地區出遊或探親訪友,因其利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程度,未達依賴關係之自由使用,其對之僅享有反射利益,故其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原告。原告既非本件訴訟適格之原告,則其自無從再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以形成或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或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國有財產局為適格被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原告就此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僅屬一種反射利益,而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亦非此公用地役關係之一方,自亦無從再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國有財產局為適格之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餘地,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對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訴訟之其他實體上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則原告以100年8月19日聲請狀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桃源里里長蔡福進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即無再予傳訊及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