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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許玉玲

王伯群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聰士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14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劉治平之債權人,因劉治平怠於行使對訴外人劉玫錦之債權,原告乃代位劉治平請求劉玫錦應向劉治平給付新台幣(下同)4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據此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劉玫錦核發之民國98年9月18日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號支付命令。原告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8年12月2日核發雄院高98司執恭字第122795號執行命令:「禁止劉治平向劉玫錦收取411萬元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劉治平清償。」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等2件郵件,均以郵務送達至劉玫錦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路○○○號3樓之11,下稱和平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劉玫錦,遂分別於98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9日將該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嗣劉玫錦於同年12月26日至該派出所領取執行命令函文,乃於同年月28日對該執行命令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繼於99年1月29日始因執行事件之閱卷而知悉前揭支付命令一事。

劉玫錦遂主張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下稱忠孝地址),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同年2月2日向高雄地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告先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質疑劉玫錦似有虛設戶籍於和平地址情事,被告查訪後以99年1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0171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劉玫錦戶籍遷徙狀況已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因劉玫錦於同年2月2日將戶籍由和平地址遷回忠孝地址,原告復於同年5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出陳情,經該局移請被告依法查處結果,認為劉玫錦於98年2月25日和平地址設籍變更顯有虛報遷徙之事實,經通知劉玫錦陳述意見坦承其係因小孩就學因素而虛報戶籍遷徙,實際仍居住於忠孝地址等語。被告遂依戶籍法第76條及第23條規定,以99年7月9日高市新戶罰字第70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劉玫錦9千元罰鍰並撤銷其98年2月25日戶籍變更登記,並以99年7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198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及撤銷劉玫錦戶籍變更登記等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訴外人劉玫錦是否虛設戶籍一事,被告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13日間曾派員實地查訪,並以99年1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0171號函復原告均合乎規定,可知被告在實地查訪後係認未發現劉玫錦有虛遷戶籍情事,否則在實地查訪後,即應對劉玫錦為罰鍰併撤銷戶籍遷址登記之處分。且被告雖在99年2月2日准許劉玫錦將戶籍遷移至忠孝地址,惟非可據以認為劉玫錦在99年2月2日前即有虛設戶籍情事。又劉玫錦在99年7月9日雖自承其98年2月25日之戶籍遷址係虛偽,但此乃劉玫錦基於與原告民事案件利害關係所為之不實陳述,且被告遲至99年3月30日仍以新戶字第0990001091號函肯認其上開99年1月13日函之認定及98年2月25日之遷址登記係合法。何以嗣後又僅依劉玫錦之片面陳述,而否定被告自己實地查訪之客觀結果。

(二)訴願機關及被告係採用高雄地院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最高法院台抗字第488號裁定之見解,惟民事案件係當事人進行主義,非如行政法院、訴願機關、行政機關係採職權進行主義。故民事裁定之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上開民事裁定僅以劉玫錦片面提出之信函即下裁定,並未採納被告實地訪查之結果。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故應依事實認定,而非僅憑當事人之陳述,又被告之實地訪查結果因與原告、劉玫錦均無利害關係,自屬客觀,自應以該結果為準。

(三)系爭和平及忠孝地址,雖均在中正派出所之轄區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郵務人員所作成之通知單2份,係黏貼並置放在和平地址,則劉玫錦必定係從和平地址之通知單知悉,而非忠孝地址。又劉玫錦領取上開寄存文件後,於98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既附上和平地址之戶籍謄本,主客觀上均足以證明此為其住所。其雖另在狀紙上填載忠孝地址,惟此應係民法第23條所稱「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視為居所」而非民法第20條第1項之住所。再依戶警聯繫辦法,於98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日期間,管區警員均依時查戶口,均未發現劉玫錦有虛設戶籍情事,此由警方未曾提出戶口不實通報單可證。且劉玫錦既於99年2月2日遷離,而其法定期限在99年4月21日屆滿。則被告亦應在99年4月22日即裁罰。何以遲至99年7月9日始裁罰,顯不合常理。

(四)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直接當事人,但被告就原告與劉玫錦之民事爭訟事件,擅採劉玫錦之片面意見,否認被告本身在99年1月13日實地訪查結果,對原告而言,顯有利害關係存在,且屬重大等情。又有確認利益之典型有:⑴當事人間對存否的爭執時。⑵原告主張的權利關係,與公簿上所記載之法律地位相反或不同時等二種類型,除此之外,則應依具體情形判定。本件合於上述典型第一例之情形,蓋兩造對被告住居所是否存在於其戶籍地址及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均有爭執。又確認證書之真偽、基本的、過去的法律關係、過去的事實,如為解決現在紛爭所必要時,應得成為確認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提起的2項訴之聲明均為法律關係(債權成立與否)之基礎事實(是否合法送達住居所),自可成為確認之對象。此外,劉玫錦對於郵寄至「和平地址」之文書,曾多次加以領取,可見系爭支付命令確處於劉玫錦之支配領域內,故系爭支付命令向「和平地址」送達,應屬合法。另請鈞院向高雄郵局郵務科調查掛號郵件(掛件號碼094270號)是否在99年1月14日由劉玫錦本人領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訴外人劉玫錦98年2月25日所申請之遷戶登記(註:即和平地址)係真實,並非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或故意不實之申請(亦即劉玫錦98年2月25日至99年1月13日,住所確係在和平地址戶籍地,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相符)。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劉玫錦,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另按得提起訴願者,固包括利害關係人,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其權利義務因訴願之系爭處分而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情形者方屬之,尚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且人民提起訴願,亦須以行政機關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而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寄存於中正派出所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劉玫錦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地址等事實,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審認確定;另寄存之執行命令郵件亦因相同事由而有未經合法送達事由至明。則本件原處分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無涉,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或屬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屬利害關係人。

(二)原告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陳情劉玫錦疑似虛設戶籍於和平地址,被告即派員實地訪查後函復原告,而劉玫錦得知被告派員實地訪查之事後,旋於99年2月2日自行將戶籍遷回其忠孝地址,則被告派員實地訪查之作為,符合戶籍法第71條規定。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此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揭櫫之意旨,然劉玫錦於98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日設籍於和平地址期間,經被告查閱系爭民事法院裁判,均記載略以:足見相對人(即劉玫錦)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等語。被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劉玫錦於99年7月9日親自到所說明並承認98年2月25日之住址變更係虛報遷徙,足堪認定劉玫錦和平地址變更係虛報遷徙行為,符合戶籍登記自始不存在之要件,被告爰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對劉玫錦作出撤銷住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三)被告於98年12月16日接獲原告陳情劉玫錦疑似虛設戶籍於和平地址一事,即於同年月16日至30日期間對劉玫錦進行戶口查察,經查訪結果確實未居住於和平地址,而係住於忠孝地址,被告即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於98年12月23日開立「戶籍遷徙登記通知書」請劉玫錦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天內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於99年1月13日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0171號函復原告「經查劉玫錦戶籍遷徙狀況,本所已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本函之意涵為:「原告陳情之事,被告已知悉,有關劉玫錦戶籍遷徙狀況,已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進行實地訪查、催告辦理住址變更等作業程序」,並非原告所指稱「合乎規定」之意,顯然原告對被告前揭函文有所誤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現有任何虛設戶籍情事,否則早應在99年1月13日對劉玫錦科處罰鍰並撤銷住址變更登記乙節,為保障人民遷徙之自由及落實戶籍資料正確性,本案經查訪結果,劉玫錦確實未居住於和平地址,而係住於忠孝地址;劉玫錦得知被告催告其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旋於99年2月2日自行將戶籍遷回其忠孝地址,此乃符合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至於劉玫錦98年2月25日至99年2月2日設籍於和平地址期間,是否全程未有居住事實屬虛報遷徙,於99年1月13日當時尚無法認定,仍有待查證之必要;況且99年1月13日尚在催告劉玫錦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期間(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法定期間為3個月又30天),在法定期限(99年4月21日左右)未屆滿前,怎能如原告所主張即對劉玫錦科處罰鍰並撤銷住址變更登記。且原告亦不能僅憑劉玫錦99年2月2日之住址變更為忠孝地址之事實,即認為被告已認定劉玫錦無虛設戶籍於和平地址。

(五)被告係在審酌訪查結果、劉玫錦於99年2月2日將其和平地址戶籍遷回忠孝住所之行為及原告與劉玫錦系爭民事法院相關裁判等資料,核認劉玫錦違反戶籍法第7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劉玫錦亦坦承有虛報戶籍遷徙之事實,乃依戶籍法第76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劉玫錦9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另劉玫錦係故意不實申請戶籍遷徙,則該戶籍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之事由,被告並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其98年2月25日住址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訴願及原處分機關,係採用民事法院之裁定,該裁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乙節。經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指原告)負擔。」此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判之法院、原告及劉玫錦自當受其羈束;至於該裁定之理由載明:「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足見相對人(即劉玫錦)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一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和平一路地址。」上開裁定之認定與被告訪查結果、劉玫錦於99年2月2日將其和平地址戶籍遷回忠孝地址之行為及劉玫錦坦承有虛報戶籍遷徙之事實,趨於一致,並無該裁定羈束本案行政處分之問題。

(七)又審理原告與劉玫錦之民事法院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判斷依據審理該案,而均認定劉玫錦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地址,與被告實地訪查之客觀結果一致。又縱如原告所稱劉玫錦於98年12月26日21時30時親自至中正派出所領取執行命令郵件之事實屬實,亦只能證明劉玫錦知悉該郵件之存在,並有受領之事實。至於劉玫錦如何知悉,係因他人告知或自行發覺,原告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其說,自難據此逕為認定劉玫錦有實際居住和平地址之事實。

(八)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玫錦於98年2月25日辦理遷入和平地址之住址變更,係因其小孩就學因素所為虛報戶籍遷徙,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業經劉玫錦自承在案,況劉玫錦於96年9月至99年2月間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地址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審認確定在案。又依劉玫錦98年12月28日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僅在證明與其前夫劉治平於83年4月25日即辦理離婚登記,早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與劉治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異議狀及其檢附高雄地院所提供「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均記載送達處所為忠孝地址,核與劉玫錦檢附戶籍資料登載之和平地址有所不同,可見劉玫錦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居住於和平地址之意思及事實。另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寄送「戶籍遷徙通知書」予劉玫錦之簽收情形,一件寄至忠孝地址(掛號號碼094269),係於98年12月24日由「亞洲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當日轉交住戶劉玫錦本人親收;另一件寄至和平地址(掛號號碼094270),經郵局招領通知,劉玫錦直至99年1月14日始親往郵局領取,由劉玫錦簽收上開通知書之時間觀之,足見劉玫錦當時之實際居住處所為忠孝地址,故該住所應屬民法第20條第1項之住所。

(九)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9年3月30日以高市新戶字第0990001091號函復原告,再次肯認劉玫錦98年2月25日之住址變更登記乙節。本函緣於99年3月29日原告陳情詢問劉玫錦98年2月25日設籍於和平地址是否有提憑證明文件辦理及證件名稱為何,被告即以上函答復原告略以:「經查劉君均依規定提證,本所並依法辦理。」意指劉玫錦98年2月25日辦理和平地址變更登記所提繳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書面審核符合內政部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所規定之要件,然而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戶政機關自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著有明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和平地址為訴外人劉玫錦真正住所地,其設籍於此即無虛偽情事。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向和平地址送達應為合法送達。劉玫錦稱和平地址係其虛設之戶籍云云,目的應是要妨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認劉玫錦無遷徙至和平地址之事實而有虛報遷徙情事,以原處分處罰劉玫錦並撤銷其98年2月25日之戶籍變更登記,應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是以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自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而「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

(三)又「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1條、第4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戶政為國家庶政之基礎,其工作以提供詳實戶政資料為主;臺灣戶籍始自日據時期建置之基礎,逐建改善發展而成,其主要目的在記錄人口的特徵及變動,作為政府施政的參考依據。是以上開戶籍法第23條及第76條乃為落實戶籍正確性之公益目的而訂定;主管機關認定戶籍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對登記人所為撤銷登記及罰鍰處分,雖對該登記人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但對與該登記人有私權糾紛之債權人而言,此戶籍登記僅為其行使私權時瞭解登記人動態之參考資料而已。其因登記人實際住所或身分關係所生之爭議,仍應依事實認定並循私法途徑解決。是以登記人之戶籍登記縱受主管機關予以撤銷並因而受罰,然不至於使其債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債權人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欠缺訴訟權能,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四)經查,原告因與訴外人劉玫錦間之私權爭議,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劉玫錦核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並對劉玫錦登記之戶籍地「和平地址」送達。嗣原告於98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質疑劉玫錦有虛設戶籍於「和平地址」之情形;劉玫錦其後亦以伊之戶籍於98年10月間雖設於「和平地址」,但此僅為其子女就學學籍之方便所設,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忠孝地址」,故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案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99年2月10日98年度司促字第35258號裁定以其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劉玫錦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99年3月16日99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認定劉玫錦不僅聲明異議未逾期,且其實際居住於「忠孝地址」而非「和平地址」,上開支付命令未向「忠孝地址」送達,送達不合法,而將原裁定廢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4月28日99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認為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之處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應令其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依劉玫錦日常生活所需之信用卡帳單、保險繳款收據、友人通信、公家機關送達函文等資料判斷,堪認劉玫錦實際住所為「忠孝地址」,上開支付命令向劉玫錦未實際居住之「和平地址」送達,自非合法送達為由,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原告之陳情書及上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書附卷(訴願卷第96-102頁、原處分卷第1-20頁)可稽。被告繼而斟酌上開民事裁定之認定及其調查結果,以劉玫錦無居住於「和平地址」之事實卻提供不實資料為戶籍登記為由,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76條規定對劉玫錦為罰鍰及撤銷戶籍變更登記之處分,並有罰鍰裁處書及被告撤銷劉玫錦住址變更登記之戶籍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24、25頁)可佐。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而劉玫錦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闕為原告與劉玫錦間之私權爭執,均非系爭戶籍登記所能決定。原告雖代位劉玫錦之債權人而成為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之聲請人,然其不僅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劉玫錦之戶籍登記亦僅為原告行使私權時為瞭解劉玫錦居住動態之參考資料而已,該登記被撤銷與否及劉玫錦是否因不實登記而遭被告依戶籍法處罰,均不致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原告顯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乙、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非以:訴外人劉玫錦之戶籍究在何處,不能任由劉玫錦擅加主張,而應依被告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認定。惟被告在原告與劉玫錦之民事爭訟過程中,片面採信劉玫錦之不實陳述,輕率認定劉玫錦非實際居住於「和平地址」,對原告與劉玫錦之民事爭訟事件影響重大,為此訴請確認劉玫錦98年2月25日所申請之遷戶登記(註:即和平地址)係真實,並非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或故意不實之申請(亦即劉玫錦98年2月25日至99年1月13日,住所確係在和平地址戶籍地,與被告實地訪查結果相符)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客體,法規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至於民事訴訟上得作為確認對象之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不在公法上確認訴訟範圍。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依前引戶籍法第18條規定可知,人民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可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是以劉玫錦於98年2月25日之住所是否確在「和平地址」,其申請變更以「和平地址」為戶籍住址是否真實,及劉玫錦實際居住處所是否與被告實地查訪結果相符,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劉玫錦住所何在之認定,固為原告與劉玫錦間前述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關鍵,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應循該支付命令爭議程序救濟,非劉玫錦系爭住址變更登記所能影響,且行政法院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即便認為原告能以其訴之聲明第㈡項內容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縱經本院判決,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爭議仍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獲得解決,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戶籍法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