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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民國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仁俊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奮企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永升

陳順得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府訴審字第099006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服役於海軍146艦隊繼光艦擔任下士,於民國99年5月14日24時,為該艦警衛長上士發現原告疑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即上報並對其實施尿液採驗(檢體編號1105-02),篩檢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毒品反應,遂報請澎湖憲兵隊調查,案經該隊於99年5月19日又採集原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99002甲),併同前於艦艇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扣案之粉末1包、香菸1支等物,送憲兵隊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該中心於99年6月10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64號鑑定書,鑑定原告之1105-02號檢體有愷他命反應(去甲愷他命濃度:

1230.9ng/ml、愷他命濃度1102.4ng/ml),而099002甲號檢體則無毒品反應。全案由澎湖憲兵隊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9年10月26日以憲隊澎湖字第0990000202號函移請被告裁罰。上開事實經被告審理認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員警陳順得並未有當場看到原告吸食K他命(即愷他命,下同),單憑澎湖縣憲兵隊送的尿液鑑定書就確定原告有吸食愷他命而開立處分書,於法有違。又本件發生在原告所屬之船艦狹小密閉空間內,因為原告有吸煙的習慣,所以看到本件另一名確實有吸愷他命的同袍上兵李開山抽煙,並沒有懷疑而吸了二手煙,此亦經李開山為原告澄清。另澎湖縣憲兵隊對原告驗尿報告2次,一次呈陽性反應,另一次為陰性反應,被告即認定原告吸食愷他命,澎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亦認為陰性反應的驗尿時間與陽性反應的驗尿時間相差71個小時,因而代謝完畢,但同時有吸食愷他命的上兵李開山卻有殘餘愷他命反應,這樣是不是代表原告確實吸入二手煙。

(二)本件並沒無所謂的1包白色粉末,只有香煙2枝。這是本艦警衛長(上士陳世偉、張嘉仁、張台陞)栽贓嫁禍,因平時這3位警衛跟原告相處並不融洽,因此公報私仇。又原告確實未吸食愷他命,而且自始至終都未曾承認,不管在本艦保防官、澎湖憲兵隊及警察局如何威脅逼迫下,原告都非常堅持,因為沒有做的事就是沒有做,而且也有測謊也通過。再原告覺得本件有點類似江國慶案子,軍人如有犯法,軍法就能裁決,為何要送司法警察,再由司法警察開處分書,軍隊就以處分書開除原告在軍中之職務並讓原告蒙上不白之冤。另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收到警察局之處分書是99年11月24日,而同案的另一同袍之處分書不到幾天就下來了,為何原告之處分書拖上半年之久,這其中是否有疑點。當初事件發生時艦長與保防官也相信原告清白,後來有人檢舉逼艦長一定要處分,這完全是部隊內軍官內鬥之結果,當時之艦長不到3個月就被調離了,原告就成本件之犧牲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由被告裁處。又原告之編號「1105-02」尿液檢體,經鑑定有愷他命反應(去甲愷他命濃度:1230.9ng/ml,愷他命濃度:1102.4ng/ml)。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8859號及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釋,其濃度應非吸入二手菸或蒸氣所造成。原告所稱僅吸入二手愷他命氣體,尚難採信。

(二)有關吸食愷他命毒性於人體代謝期間,依上揭2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可知,原態愷他命之可偵測時間約50小時,而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據此,原告第1次採尿(99年5月14日)至第2次採尿(99年5月19日)期間,已逾可偵測毒品反應的71小時,自難期待仍有毒品反應。至原告所訴本件係因栽贓嫁禍及軍官內鬥所致,屬個人臆測之詞,尚與本件無涉,被告不予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6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64號鑑定書、被告99年11月11日澎警刑字第099121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3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19、愷他命。」「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及第1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3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及內政部等依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反該條例如何課處罰鍰及接受講習等之細節性規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意旨無違,本院自得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於99年5月14日24時,為該艦警衛長上士發現原告疑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即上報並對其實施尿液採驗(檢體編號1105-02),篩檢結果呈愷他命陽性毒品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尿液檢驗結果釋疑事項說明書、原告及證人鄭豪偉、陳世偉調查筆錄、澎湖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移送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斯時確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沒有吸食愷他命,有第2次尿液檢驗呈『陰性』,可證第1次尿液檢驗會呈陽性是伊吸食到同袍李開山之二手菸所致」云云。然按「...說明:三、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版記述,愷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代謝物包括原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去氫去甲基愷他命(dehydronorketamine)及愷他命共軛物等(如附件二)。另本局92年度科技研究計畫『新興濫用藥物愷他命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愷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原態愷他命之可偵測時間約50小時,而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約71小時(如附件三)。且愷他命施用後自人體代謝完成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Ketamine後72小時內,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至於吸入二手Ketamine香菸,是否可檢出Ketamine陽性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件資料可供參考,‧‧‧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8859號及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可知,人體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檢驗所含原態愷他命及甲基愷他命濃度因代謝等因素而隨時間遞減,前者可偵測時間約50小時,後者可偵測時間約71小時,而原告第2次驗尿的時間係99年5月19日,有原處分卷所附之澎湖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可證,距離原告被發現施用愷他命的日期99年5月14日已逾5日,即已逾120小時,是該次檢驗無法驗出原告有施用愷他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5月14日未施用愷他命,且依第1次尿液檢驗結果,原告尿液所檢驗出去甲愷他命濃度為1230.9ng/mL,愷他命濃度為1102.4ng/mL,遠高於法定數值(100ng/mL)10倍以上,顯不可能是吸食二手菸所致,亦有憲兵司令部澎湖憲兵隊99年10月26日憲隊澎湖字第0990000202號函及尿液檢驗結果釋疑事項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為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裁罰及毒品危害講習之管轄機關為「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是澎湖縣憲兵隊將本件移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軍人犯法應依軍法,為何要移送司法警察,本件有類似江國慶案之嫌疑」云云,並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伊之案件與同案另一同袍之處分書相差半年之久,似有疑點云云,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說明係因原告未承認,故而函詢澎湖憲兵隊請其向刑事鑑識中心請示相關問題所造成時間上之落差,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亦無原告所述有何可疑之處。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原告與處理本件之長官不和,故被栽贓嫁禍及軍官內鬥所致且本件只有香菸2枝,並無所謂白色粉末」云云。惟查,原告空言本件肇因於栽贓嫁禍及軍官內鬥及無白色粉末,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原告之長官鄭豪偉及陳世偉於澎湖憲兵隊詢問時明確指出伊等與原告並無嫌隙,且均知悉作偽證會受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處罰,有伊等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伊等斷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原告。且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均明確記載有「白色粉末」1包,亦可證確有白色粉末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9年5月14日24時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