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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奕泉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崔澄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府行濟字第1000139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市稅務局,嗣因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原處分機關乃與臺南縣稅務局合併更名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則本件原告不服臺南市稅務局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5月20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而被告歷年來卻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地價內計算課徵地價稅並令其繳納,即有不適法之情事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其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案經被告99年8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7819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雖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但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即為有誤,乃以99年11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5590號函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783,499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按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慈幼高工)於53年9月23日設立登記,自建校以來迄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70年1月8日方才設立,在原告成立之前,慈幼高工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7年之久。又慈幼高工99年6月3日慈幼總字第0990060001號函記載:「主旨:本市○區○○段○○○○號土地確係本校向臺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等語,可知慈幼高工係向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而非向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且係無償借用,未曾支付過租金。原告未曾向慈幼高工收取過任何租金,且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慈幼高工使用,在在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曾實際管理、使用、收益,顯非管理人。

2.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及土地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遭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係因被告歷年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核計應納地價稅額,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當然需據理力爭,先後提起行政救濟,乃係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行使自身之權利,豈可以此即推論原告應係以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代表人自居,再進一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人。訴願決定之推論毫無依據,明顯違法。

3.又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1288號函明確表示:「說明:‧‧‧二、有關參照內政部73年12月12日臺(73)內地字第280112號函,日據時期臺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明定;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理由略以:『原設立之臺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臺南○○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臺南○○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臺南○○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臺南○○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為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示,合先敘明。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得知貴公司非該株式會社之原權利人,為嗣後所成立,即非日據時期該株式會社之管理人。‧‧‧。」等語。可知原告並非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竟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無據。蓋被告所認若屬正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即應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申請登記,而被告執意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屬錯誤。被告竟謂二者無涉,隨意搪塞,實不成理由。

4.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在使用、收益,原告亦未享有租金收入或任何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竟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明顯違背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依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16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084則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登載,而係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按其應有部分與中華民國分別共有,被告竟辯稱系爭土地應可認屬公同共有云云,已違背土地法之規定。被告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再誤引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以原告為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人課徵地價稅,張冠李戴,顯屬無據。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理由均在論述原告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非屬同一性,地政機關不得援用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於受理原告更正登記申請後,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原告。兩件判決均在闡述原告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並非同一主體,不在於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股東用以抵繳股款,甚且原告係依照公司法規定,由股東以現金出資設立,並無以系爭土地抵繳股款之情事。原告於71年1月23日委由林耀星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之申請書,即載明原告成立之經過。該申請書內容略以:「說明:‧‧‧五、依照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不外現金與實物(公司所需財產)兩種。會社土地更正名義既因新法人尚未登記難於辦理,是以捨實物外僅有現金出資一途。是故會社股東乃遵照政府上開指示,組織本公司。本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338萬元,分為676股(此項股數與會社全體股東之股數相同),設立時先由會社原有股東或其後裔檢齊完整資料者,依照其原持有會社股數比例繳付現金股款220萬5千元,取得股份441股,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六、期使本公司之股東組成分子與會社全體股東之成分完全相同,本公司乃決定將未發行股份235股予以發行,由會社原股東尚未認購本公司股份者認購,認購股數與其持有會社股數相同。惟其中若干會社股東行蹤一時不明,為免全案稽延,亦經決定先由盧秀峰(會社重整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認購,並由其出具承諾書聲明關於會社財產之受益權仍歸會社各該股東所有。」等語。且原告係由其股東繳足資本額338萬元、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事實,亦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證。而慈幼高工自53年9月23日建校以來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操場使用,有該校校區平面圖可稽,該校未曾支付過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曾管理收益使用過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股東用以抵繳股款,而交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作為課徵原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理由,全然繆誤。

(四)按土地稅法於66年制定公布時,原告雖尚未成立,惟原告成立之後,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於74年間即向原告補徵67年度下期至73年度之地價稅。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臺灣省政府以76年11月17日(76)府訴二字第7313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乃重行復查,以77年3月1日77南市稅法字第07787號地價稅復查決定書決定:「原補徵68年上期至72年地價稅及課徵73年當期地價稅稅額變更為2,796,320元。」其事實欄並載明:「緣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本處補徵67年至72年並課徵73年地價稅合計8,277,854元,申請復查變更稅額為5,130,473元,仍不服乃提起訴願由本處重行查核變更稅額為3,655,316元,仍不服遂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76年11月17日(76)府訴二字第731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本處再重行查核另為處分。」等語,且原告之公司帳冊記載74年6月28日支付土地地價稅8,277,854元,收文簿亦記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來函之文號、事由等情。而被告歷年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核計應納地價稅額,乃兩造所不爭執,以上事證在在證明原告自68年上期起即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直至99年度均已繳清,被告自不得以其未保存原告79年以前之地價稅繳稅紀錄,作為拒絕退稅之藉口。

(五)又按地價稅之計算、基本稅率、累進稅率等,土地法第167條、第168條及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均有明文規定。

且地價稅係屬底冊稅,由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無庸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之核課並無協力義務。而自土地稅法於66年制定公布之後,被告逐年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核計應納地價稅額,原告均已繳納,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加徵原告滯納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原告有滯納地價稅,尚在催收中之證據,當然應依法認定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涵括79年以前之全部地價稅,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甚且系爭土地之地價亦有歷年之公告地價可循,自68年度上期至98年度之地價稅均可依其稅率計算退稅金額,被告自不得藉口資料已逾法定保管期限,作為拒絕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理由。訴願決定採信被告推拖之詞,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課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明顯違背法律,自應退還原告歷年來所繳納之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自徵收日起至98年度止之地價稅,作成全部退還原告,並各別自收取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於89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原屬日人權利部分(1,916/100,000)之名義更正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部分(98,084/100,000)則仍登記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90004899號函可稽。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為與地政機關登記事項相異之認定。故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股東用以抵繳股款之標的為由,認系爭土地於原告處分前,自仍屬原告所有,而併原告其他土地向其課徵地價稅,自非妥洽,應予更正。惟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日股占1.916%,國人股份占98.084%。嗣該會社之國人股東於71年1月8日以其對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抵繳股款,成立新法人即原告。原告雖係由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是原告受讓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避有關稅賦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此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內容即明。嗣原告亦曾於86年9月間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再次申辦系爭土地名義更正登記,案經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核釋,地政機關應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基此,原告雖自71年起已受讓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不得逕為更名登記,迄未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股東用以其抵繳股款,而交由原告管理收益使用,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531條規定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是以,如其處理事務非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時,即不以書面為要式。另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僅須當事人間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者,委任關係即為成立,非以書面為要式。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該會社日股占1.916%,國人股占98.084%,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原告既為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系爭土地應可認屬公同共有。復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管理人即負有該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再依據慈幼高工99年6月3日慈幼總字第0990060001號函,系爭土地係該校向臺南集義株式會社無償借用。而原告因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私立學校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分別於90年12月13日、91年7月18日及91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被告予以否准後,原告隨即以91年8月21日集字第02183號函通知慈幼高工,系爭土地不再供該校使用,並以此為理由,於91年8月21日再次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惟仍未獲准許,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雖非原告,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股東用以抵繳股款,而供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且原告於管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為上述管理行為,縱其間未為書面約定,亦無礙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認定,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依並無不合。惟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即不應列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合併計算,被告歷年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核計應納地價稅額,即為有誤。是被告於重新核算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額後,認有溢繳地價稅之情形,已於99年11月4日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5590號函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額計1,783,499元在案。

(三)至於被告未予退還原告79年以前之地價稅乙節。按地價稅之徵收,係按稅籍底冊所載資料核稅並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由公庫將繳款書中之報核聯移被告作為劃解及銷號之憑證,並依據報核聯建立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報核聯、繳款書檔、徵銷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上均載有地價稅之繳納金額、日期等資料,同為地價稅之繳納紀錄,其差別除名稱之不同外,乃在於報核聯係紙本,為被告歲入記帳之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84條及審計法第27條之規定應保存10年;而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則為電子檔案,依財政部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以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原則,辦理清檔作業。而本件原告歷來繳納地價稅之繳納紀錄中,85年以前之報核聯,業經奉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銷毀有案;至於84年度迄今之繳款書檔、88年度迄今之徵銷檔,80年迄今之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未清檔而有保存,此有徵課管理作業手冊及相關呈報及核准銷毀之資料可證。是原告79年以前之地價稅繳稅紀錄,既因逾法定保管期限,被告已無保存,而無資料可供查明系爭土地79年以前是否有溢繳稅款可予退還,自無法辦理退稅。

(四)至原告檢附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1288號函,其內容指述原告非日據時代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等語,與本件被告認原告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二者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系爭土地所有權雖非原告名義,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有繳納之義務,被告依法向其課徵地價稅,核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9年5月20日集字第10044號函、被告99年8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78190號函及同年11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559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有無溢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得申請退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納稅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設置,係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稅捐之便利,以及稅捐機關執行稽徵之方便而為規定,初與土地所有權之誰屬無關,更與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物權之登記可確保其權利之情形無涉。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該會社日股佔百分之1.916,國人股佔百分之98.084,嗣國人股東於71年1月8日成立新法人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按臺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08號、89年度判字第3361號、89年度判字第361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見原處分卷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41號判決理由再重申上開判決意旨)。又據原告於71年1月2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之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申請書說明4記載:「會社國人股全體股東(下稱會社全體股東)持有股份共為676股。...會社土地(指國人股持分部分)產權之保全,與會社全體股東權益息息相關,會社部分股東遂與財產局繼續聯繫,經奉財產局臺南分處65年5月17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1273號函示略以:『...內政部對本案土地登記,前經邀集臺灣省政府及本局等研商結果,應由該會社先完成新法人登記後,以新法人名義辦理登記...』...會社全體股東乃照上述政府機關指示,一面由盧秀峰出具委託書委託翁金癸等人就地全權接辦未了事宜...,一面尋求會社部分股東出資(現金)籌組新法人,期能符合上述規定,而使會社土地之更正名義獲得完成。」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足認原告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指國人股持分部分)產權之保全,並完成將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參以原告先後於90年12月12日、91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原告90年12月12日、91年7月18日臺南市地價稅減免申請書、91年8月5日集字第02166號函、同年月21日集字第02184號函、被告91年10月31日南市稅財字第0910131489號函、臺南市政府92年5月29日南市法濟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曾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南市○○段○○○○號(系爭土地)、永寧段18地號、公英段653-1地號、鹽埕段677-81地號等土地名義更正為原告名義,因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認原告受讓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而逕為更名登記,故不予受理其名義更正登記,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復於99年6月9日就如何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行政指導,亦有原告99年6月9日集字第10049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原告股東成員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國人股(占該會社股份百分之98.084)全體股東,原告成立之目的在保全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及股東權益,並負責將臺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及實際原告亦曾就系爭土地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與減免地價稅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及土地稅法規定,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管理人,尚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地價稅係屬底冊稅,由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所載資料核稅並核發地價稅繳款書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持繳款書向公庫繳納後,由公庫將繳款書中之報核聯移被告作為劃解及銷號之憑證,並依據報核聯建立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因報核聯、繳款書檔、徵銷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上均載有地價稅之繳納金額、日期等資料,報核聯係紙本為被告歲入記帳之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84條及審計法第27條之規定應保存10年;而徵銷檔、繳款書檔及完成銷號管代索引歷史檔則為電子檔案,依財政部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以法定徵收期間5年為原則,辦理清檔作業。而本件原告請求退還系爭土地79年度以前之地價稅之相關徵收底冊、稅單報核聯等相關資料業經被告報准銷毀,此有被告88年1月12日南市稅電字第4645號函、88年6月23日南市稅電字第76944號函、90年12月12日南市稅資字第162482號函、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0年8月17日(90)審南市壹字第4643號、91年1月4日(91)審南市貳字第0101號函、臺南市政府92年9月9日南市秘檔字第09202735570號函、財政部編印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前開底冊資料既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則被告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上開年度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價稅計徵錯誤及原告有溢繳稅款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其74年帳簿雖有記載原告於74年6月28日繳納地價稅8,277,854元,及被告77年3月1日南市稅法字第07787號復查決定書記載原補徵68年上期至72年地價稅及課徵73年當期地價稅稅額變更為2,796,320元,然上開帳簿及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均未載明原告係繳納何筆土地之地價稅,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年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有溢繳稅款之情形,故原告遽以請求退還系爭土地79年以前之溢繳稅款,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但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即為有誤,故被告乃以99年11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115590號函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計1,783,499元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無不合。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負有繳納系爭土地80至98年度地價稅之義務,故此部分地價稅被告未予退還,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部分地價稅被告亦應退還,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將系爭土地併入原告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計算地價稅既有錯誤,則被告准予加計利息退還原告80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款計1,783,499元,並無不合,其餘地價稅原告仍有繳納義務,及79年度以前之地價稅,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及有溢繳稅款之情形,則其請求退還上開地價稅即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自徵收日起至98年度止之地價稅,作成全部退還原告,並各別自收取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