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民國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富堂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阮媺涵
侯佳齡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23,655,879元,另查得原告尚漏報抵押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計113,849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909,693元,所得淨額26,807,117元,補徵應納稅額9,336,17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087,7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543,870元。原告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3,655,879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23,655,879元部分: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足資參照。因此,本件之債權移轉行為,究應否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須以該債權移轉行為構成「買賣或交換」,並因此導致原告「實質上受有財產上增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2.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2,700萬元向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購入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貸款予訴外人紀元勳等4人合計5,400萬元之不良債權〔包括紀元勳(88年2月11日歿,由配偶紀楊翠杏繼承)1,600萬元、紀元文1,400萬元、紀元仁800萬元及溫適豪1,600萬元〕及其擔保物權暨其他從權利,該擔保物中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230-288地號(下稱系爭230-288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係擔保紀元文等3人之債權3,800萬元;另坐落於屏東縣○○鄉○○○段3地號等4筆土地,係擔保溫適豪之債權1,600萬元。嗣因債務人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紀元文等3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經屏東地院將上揭2筆土地公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遂於96年10月18日由原告聲明承受,並經繳足拍定價金3,950萬元(即以對紀元文等3人所持有之債權相抵),實際並無拍賣價金所得,旋由屏東地院於97年4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230-28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秀霞以400萬元拍定,原告並於97年4月24日獲配3,490,376元(400萬元-土地增值稅509,624元)。
3.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亦即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之對象,如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個人以買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並以不良債權金額抵繳拍賣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僅係實現不良債權利益之必經過程,尚無任何所得之發生可言。應俟該承受之抵押物再出售時,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損失方告決定,始有計算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如遇損失,原告先繳之推算所得之稅款,將無從回補。
4.本件係屬不良債權之處分問題,與實際上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有異,不應以法院承受之拍賣價格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而應以公正客觀鑑價單位就該抵押物之鑑定金額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因一般法院拍賣之鑑價常因法院拍賣數量較多,有時會考量積欠債務之多寡來鑑價,因此其內容多與實質上市價有所差距。且本件向法院承受之價格,並非市場上的真正價格,因為無人應買(即本件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故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原告之所以承受係以債權足夠抵繳為考量。然而被告逕依原告向法院承受抵押物之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3,655,879元〔法院拍賣價款4,350萬元-取得債權成本1,900萬元(總成本2,700萬元×對紀元文等3人之債權3,800萬元/全部債權5,400萬元)-執行費334,497元-土地增值稅509,624元〕,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5.從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對何謂「所得」表示意見,「從所得稅法第14條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方式之規定,亦可知所得稅法所掌握者為財產之增加。故並非有財產收入之外觀即為所得,須引起財產收入之經濟行為結果,造成整體財產增加時方屬之」中窺知,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係因無人應買(即本件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不得不以法院之拍定底價承受,且係以債權金額與之相互抵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所得,僅是由無實體之債權轉為有實體之所有權。縱認原告係以較低之成本取得系爭土地,亦難認原告因買受土地而有財產交易所得可言,且其經濟價值為何,於未出售前尚不得而知。雖有所得即應繳稅,此乃所得稅法規範之目的,然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衡酌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非僅依形式外觀之事實加以判斷,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6.按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係就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抵押物之行為,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該令、函涉及課稅金額之計算,已非闡釋法規之原意,而是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逾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之解釋,不具法律效力。況此等財政部函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效力僅能拘束行政機關本身及所屬公務員,並不能對外拘束其他部門、法院及人民。從而依該等函釋意旨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具法律效力。再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待原告取得該債權之擔保品後再處分之時點,倘有差價始有真正之利得,應於此時點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始屬公允。
(二)罰鍰4,543,870元部分:被告認定本件有財產交易所得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惟本件係以債權金額與之相互抵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不符,且原告亦係處於抵押物承受人之地位,自難意識已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此情形即難以期待原告主動申報稅捐,故應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漏稅處罰。退步言之,縱然有需處漏稅罰者,亦僅為「已實現」之漏報抵押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113,849元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拍定之分配受償金額1,164,730元〔400萬元-1,900萬元×8,264/(8,624+59,251)-509,624〕之所漏稅額部分處0.5倍之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間自兆豐公司以2,700萬元受讓取得該公司對於訴外人紀元勳(88年2月11日歿,由配偶紀楊翠杏繼承)、紀元文、紀元仁及溫適豪之債權(本金5,400萬元,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嗣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揭債務人(不含溫適豪1,600萬元債務)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土地,除繳交底價3,950萬元2成保證金790萬元外,並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價款,97年4月9日屏東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價款為3,950萬元,另系爭230-28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秀霞以400萬元得標承受,原告並於97年4月24日獲配3,490,376元(400萬元-土地增值稅509,624元),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50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4月9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6執150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該院民事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案款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可稽,是被告以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之價額,合計4,350萬元(3,950萬元+400萬元),為其處分系爭債權收入,減除上開債權取得成本1,900萬元(購入債權總成本2,700萬元×拍賣標的物之債權本金3,800萬元/全部債權本金5,400萬元)、執行費334,497元及土地增值稅509,624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3,655,879元,並無不合,故原告購買債權,並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拍賣分配款或取得擔保債權之系爭土地以滿足債權,整體財產已發生增益並實現所得,符合課稅要件;嗣後原告是否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係屬另一處分財產之法律行為,與債權之執行而取得系爭土地為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尚不因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即謂無所得,是被告並無虛增原告之支付能力及違反實質課稅、量能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則該處分債權所得之產生,與轉售債權予他人取得價金者,並無不同,為原告可得預見、掌握,即應如數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亦可向稽徵機關查明後辦理補報。準此,原告應申報而漏未申報,雖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且經核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是被告按所漏稅額9,087,740元處0.5倍罰鍰4,543,870元,亦無違誤。
(二)至稱本件向法院承受之價格,並非市場上的真正價格,因無人應買,故非屬公開市場之競價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違背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乙節。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本件原告並未對系爭土地拍賣價格表示不服聲明異議,顯見原告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且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原告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並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推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又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而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係就個人以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時所提供之抵押物之行為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課稅之範圍,是原告述稱上開財政部令釋已逾越母法之解釋,不具法律效力云云,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99年7月7日99年度財綜所字第90098101564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處分前述之不良債權是否有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處以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又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案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釋在案。上揭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人購入債權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並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且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課稅之範圍,無違租稅法律主義,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是原告所謂上揭令釋,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具法律效力云云,自屬誤解。
2.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間以2,700萬元向兆豐公司買受該公司對債務人紀元勳(88年2月11日歿,由配偶紀楊翠杏繼承,本金債務1,600萬元)、紀元文(本金債務1,400萬元)、紀元仁(本金債務800萬元)及溫適豪(本金債務1,600萬元)之債權,內容包含未償之本金5,4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嗣原告以紀楊翠杏、紀元文、紀元仁(下稱紀元文第3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並於96年10月18日參與法院拍賣,以3,950萬元承受系爭土地,並以紀元文第3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繳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230-288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秀霞以400萬元得標買受,原告並於97年4月24日獲配3,490,376元(400萬元-土地增值稅509,624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50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11月21日及97年4月9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6執150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該院民事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案款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4,350萬元,扣除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成本1,900萬元(總成本2,700萬元×對紀元文等3人之債權3,800萬元/全部債權5,400萬元)、執行費334,497元及土地增值稅509,624元後之餘額,即以23,655,879元為原告所獲得之增益,而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23,655,879元,歸併當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系爭土地,與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之出售,本即屬於二段不同之財產交易法律行為,因而產生二段財產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亦屬當然,前段損益乃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後段損益則係買賣系爭土地之差價損益。是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承受系爭土地,此一過程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發生,被告上開認定有違收付實現原則云云,並不可取。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拍定價格與實質上市價有所差距,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故以承受系爭土地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有違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即此拍賣價格之確定,實為原告之自主意思下所為的決定,且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自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推翻。再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期日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之適當價格。鑑定人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者,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應予公告,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又拍定係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之意思表示。不動產拍賣定有最低拍賣價額者,如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超過或相當於最低拍賣價額,且無不許拍定之事由,應即為拍定。查本件原告既以3,950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以所持有系爭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則上開承受價格自屬原告處分債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額,且系爭土地拍賣價格既係由法院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據以核定,原告未表示不服聲明異議而承受,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向法院聲請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聲明承受等語,顯見原告已就以該價格聲明承受之得失利弊有所考量,該價格自屬客觀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蓋行政法上的義務,率屬強制性義務,行政法之規定多屬強行法而具有行為規範之性質。又「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於96年7月16日以前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未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其屬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釋在案。核該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個人購入債權後,聲請法院拍賣擔保該債權之抵押物,並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且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卻未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者,應如何處罰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人民之義務,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2.經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3,769,72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50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11月21日及97年4月9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6執1500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該院民事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案款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既有上揭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即應依相關規定如數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如就系爭所得應否併計課稅有疑義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前,亦應盡力探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嗣後亦可向被告查明後辦理補報,惟原告截至被告查獲核定前,並未辦理補報,按其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查,如前所述,原告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係於96年7月16日以後之97年4月9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不符合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釋意旨,自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
另經核原告本件違章情事,亦不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減免處罰之規定,則被告未予以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原告裁量權限之範圍,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債權金額與之相互抵銷,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現金收付實現」為原則不符,且原告亦係處於抵押物承受人之地位,自難意識已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此情形即難以期待原告主動申報稅捐,故應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漏稅處罰乙節,仍不可採。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9,087,7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543,870元,揆諸上揭規定,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30-288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4,350萬元,扣除原告購買系爭債權成本1,900萬元(總成本2,700萬元×對紀元文等3人之債權3,800萬元/全部債權5,400萬元)、執行費334,497元及土地增值稅509,624元,核算原告處分系爭債權有財產交易所得23,655,879元,並按所漏稅額9,087,7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4,543,87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