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陳仁壽輔 佐 人 吳秀貞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柯國振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 加 人 蕭昌一
蕭鴻麟蕭志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參 加 人 蕭宗禮
蕭宗寬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程宥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昌一、蕭鴻麟、蕭志峰、蕭宗禮、蕭宗寬、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及程宥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933公頃)與蕭昌一(其中面積0.7467公頃部分)及蕭鴻麟等10人(其中面積0.7466公頃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均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蕭昌一等人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71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號函准予蕭昌一等人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11月1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收回系爭自耕土地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自耕土地之原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自耕土地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且參加人蕭昌一、蕭鴻麟、蕭志峰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聲請為訴訟參加(該筆錄第2頁參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