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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吳泉金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昆水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陳梅欽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首揭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既須以律師身分到庭,自應以具律師資格且能執行律師業務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委任陳梅欽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其取得之「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專利代理人證書」供核。惟查,受委任人陳梅欽雖應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而有擔任律師之資格,然其非執業律師,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又本案為土地變更登記事件,非專利行政事件,是陳梅欽雖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亦不得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綜上,本件原告委任陳梅欽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合法,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