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泉金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輔 佐 人 陳梅欽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訴訟代理人 謝昆水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60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日向被告申請興建住宅,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0358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經被告以99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91200900號函復原告:「台端興建住宅擬使○○○鄉○○段484-1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乙案,復如說明,...二、...,惟查台端之配偶陳勝棖生前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1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2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提出申請興建住宅,並經本府於98年11月4日以府地開字第0981201108號函核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東石段484-2地號)有案。經內政部99年9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558號函釋示:
『‧‧‧申請人之配偶生前既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貴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案,則申請人自不得依同規定重複申請』。準此,台端申請人資格不符上開規定,本府未便同意變更編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得提出變更申請者,以1次為限,而原告本人係第1次依上揭法規提出申請,自符合規定。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配偶欄之記載為空白,則原告既無配偶,又係第1次申請,如何有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之重複申請情形?再者,依上揭法規內容以觀,法規係明文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非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同項第5款: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4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者。同項第4款: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由上揭法條之用語即知「配偶」「前配偶」「配偶生前」「曾有」「現為」「曾為」之法律意義,實大不相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配偶生前既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核准,認原告不得再依同規定重複申請駁回原告之申請。惟由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之「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文義,如何能導出其法規含義除指現婚姻存續中且夫妻均生存者外,亦包含已「死亡之配偶」「離異之配偶」(即前配偶,然依現行實務,配偶離異者,2人皆可各自申請)。
(二)本件爭點應在於1、原告是否重複申請。2、管制規則第45條「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之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法條含意為何。3、若「其配偶」3字之解釋,除包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配偶生存者」外,尚包含「已死亡之配偶」,然不包含「前配偶」(即曾為配偶然現已離異者)「未婚配偶」,則如何由法條文義中導出此差別解釋。
(三)被告主張原申請興建住宅計畫係供申請人陳勝棖及其配偶即原告住宅使用,自得由原告承受,何以原告不繼承原申請人即其配偶興建住宅計畫供其住宅使用乙節。本件原告係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由該項規定可知,申請人若無配偶者,則申請人只要符合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澎湖縣設籍2年以上者,即可申請農地變更建地興建住宅。上揭規定申請之限制要件乃在「身分」關係之有無,而非「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申請規定之要件中均未有「繼承」之要件,且既是繼承,則遺產之分配,亦非原告得獨自決定,則被告上開主張,顯對法規之規定有所誤解。
(四)又夫妻離婚與配偶之一方死亡,二者皆可使婚姻關係消滅,但後者婚姻關係之消滅遠較前者困難,但依被告之認定,前者2人皆能申請,後者反而不能申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五)原處分違反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1、被告既認於夫妻離婚而各自回復單身者,各自皆得申請,本件原告之配偶業已死亡,原告自已回復單身。則屬相同事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原告自得依法申請變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處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禁止差別待遇。且被告就相同事件,不僅未為相同處理,更任意解釋「申請人及其配偶」一義,除包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配偶生存者」外,尚包含「已死亡之配偶」;然不包含「前配偶」(即曾為配偶然現已離異者)「未婚配偶」。則就相同事件,為不相同之處理,自屬違反平等原則。
2、本件農建地變更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才可加以限制。管制規則第45條僅規定:「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人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並以1次為限」之要件。非使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0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之用語,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並無婚姻關係及自用住宅,且係第1次申請,自符合上揭法規規定。上揭法規既未就原告之申請情形明文加以限制,則被告作業要點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對於原告99年9月1日申請就東石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0358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0條及第45條規定訂定之作業要點以審查申請於澎湖縣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並於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人須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①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2年以上者。②申請人依本要點第1次申請變更編定者。③申請興建住宅之基地,須為申請人自有,且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曾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作業要點』申請核准或承受者不得再申請」。依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變更編定原則表附表3所列一般農業區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政府為照顧離島居民提供無自用住宅者在其自有之農牧用地上興建住宅使用,以解決農牧用地不得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困境,故內政部於90年3月26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081105號函令修正發布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且其僅係提供無自用住宅者,得以其自有之農牧用地上興建住宅使用,因土地之特性為屬數量固定(稀少)、不可移動,避免申請浮濫、炒作及提供無自用住宅者之公平機會,故以「1次為限」,上開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所稱「以1次為限」相關疑義案,前經內政部以97年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863號函釋:「所稱『以1次為限』之計算,睽其立法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全數成員,於申請前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本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核准者。」故其立法意旨「以1次為限」係為提供「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全數成員」。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陳勝棖曾於98年8月14日已依上開規定以其所有東石段484-2、484-4地號土地,申請興建住宅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經被告98年11月4日府地開字第0981201108號函核准在案,故當時興建住宅計畫,係以供其申請人陳勝棖及其配偶(即原告)居住使用,然因尚未興建完成,其申請人陳勝棖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三子陳梅欽繼承上開興建住宅之基地並依作業要點第15點:「依本要點興建之住宅與其基地均不得分割,住宅所有權應與其基地併同移轉,其承受人並應符合本要點第6點規定,但因繼承、法院拍賣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承受變更起造人。然原申請興建住宅計畫係供申請人陳勝棖及其配偶(即原告)住宅使用,得由其配偶(即原告)承受,何以原告不繼承原申請人陳勝棖興建住宅計畫供其住宅使用。惟涉及有關繼承,行政機關尚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繼承,故於作業要點第15點但書規定「因繼承、法院拍賣者,不在此限。」原申請人陳勝棖其子女如已成年其如無自用住宅,且其條件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所列條件,當可依規定申請以其自有土地,申請興建住宅計畫,經查原告其所有土地東石段484-1地號係由其三子陳梅欽於99年8月31日贈與予原告。
(三)原告所述「其配偶」之解釋除包含「現婚姻存續中且配偶生存者」外,是否尚包含前配偶(即曾為配偶然現已離婚者)、「未婚配偶」或「已死亡之配偶」。其中「未婚配偶」為非屬民法所稱之合法配偶,自無法律效力可言,如已為離婚之配偶仍有居住之需求,其如未獲分配農變建住宅且無自用住宅者,倘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所列條件,當可依規定申請興建住宅。反之申請人死亡後已無居住之需求,其配偶本可繼承該住宅而滿足居住之需求。倘為再次獲得申請之權利而刻意不繼承該住宅,顯已逾越法規之立法意旨,自當予以限制。法律之規定無法面面俱到,但意涵模糊時(即法概念不明確),得以解釋方式而使法規範具體、明確的被適用,然其解釋非以片面字辭作為解釋,其應符合立法之意旨,並應由有權解釋機關基於本身職權所為之解釋。故被告對原告其申請是否仍受其配偶前經被告依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核准之申請住宅興建計畫變更編定,並以1次為限之限制相關疑義,被告曾以99年9月14日府地開字第0991200776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99年9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558號函釋:「按『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1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2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首揭管制規則第45條業已明定。準此,本案申請人之配偶生前既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貴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案,則申請人自不得依同規定重複申請。」
(四)依內政部100年4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600號函釋示:「說明二、按為農業生產環境及國土秩序之維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附表3『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規定,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土地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惟為彰顯政府對於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地區無住屋者之重視與照顧,同管制規則第45條另規定略以:『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1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2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合先敘明。說明三、本案陳勝棖君生前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於98年8月14日申請貴縣○○鄉○○段○○○○○○號1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經被告98年11月4日函復核准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及交通用地並分割地號為484-2、484-4等2筆土地有案,現其配偶(即本案訴願人吳泉金女士)於陳勝棖君身故後,擬再就上開484-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依同一規定申請將該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茲因陳勝棖君申請獲准變更編定時,吳泉金係為其配偶,兩者屬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之同一申請主體,則吳泉金女士得依管制規則第45條特別規定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權利,於當時應已行使完竣,現陳勝棖君縱使已死亡,亦不改變2人於上開土地申請並獲准變更編定當時之配偶關係。說明四、又觀諸管制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及其配偶如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註:此為本部90年3月26日增訂上開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前,離島地區民眾據以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特殊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核准者,亦不得再依該條文規定重複申請。說明五、綜上,陳勝棖君於與本案訴願人吳泉金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既已依上開規定就東石段484-1地號土地提出申請變更編定,並經貴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案,則現吳泉金自不得再依同規定重複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9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91200900號函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1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2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46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者。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本要點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及第45條規定訂定之。」「申請人須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2年以上者。(二)申請人依本要點第1次申請變更編定者。(三)申請興建住宅之基地,須為申請人自有,且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曾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作業要點』申請核准或承受者不得再申請。」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規則第1條、第27條、第45條、作業要點第1點、第6點所明定。核管制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即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欲達成之目的及規劃就非都市土地之容許使用、建蔽率、容積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使用地變更編定等事項訂定管制規定。
(二)次按為農業生產環境及國土秩序之維護,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變更編定原則表附表3「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規定,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土地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惟為彰顯政府對於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地區無住屋者之重視與照顧,提供無住屋者在其自有之農牧用地上興建住宅使用,以解決農牧用地不得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困境,管制規則第45條遂規定:「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30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1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2年經提出證明文件者。...。」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要件亦與上開規定大致相同,則由上開規定之要件觀之,此項放寬使用地編地變更要件之目的僅係為提供無住屋者,得在其自有之農牧用地上興建住宅使用,惟避免申請浮濫、炒作及提供無自用住宅者之公平機會,故以「1次」為限;依內政部97年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863號函釋意旨,「所稱『以1次為限』之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全數成員,於申請前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本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核准者。」即認此項放寬變更編定之主要目的係為滿足原無住屋之「同戶」家庭成員能擁有「1間」自用住宅居住之基本居住權保障,故自應以該經核准興建之住宅之有無作為申請人是否已提出申請或得否再提出申請之審核標準;又夫妻間既屬同戶家庭原則上應係共同生活,故僅能共有1申請權,經其中1人申請,其配偶即不得再為申請;同理,若夫妻間提出申請之一方死亡,申請人死亡後已無居住之需求,其配偶本可繼承該住宅而滿足居住之需求。倘為再次獲得申請之權利而刻意不繼承該住宅,顯已逾越法規之立法意旨,自當予以限制。故應認生存配偶不能再次提出申請。此與雖曾為夫妻,但未曾提出申請前已離婚,可允許該2人個別均得提出申請;或於夫妻關係中雖曾提出申請並已興建住宅,惟嗣後離婚,該未取得自用住宅所有權之一方,於符合申請要件者應仍可允許其得再提出申請,乃因於離婚之情形,夫妻間非同戶生活,亦失相互繼承之資格,故離婚夫妻之情形較不會發生將已申請通過興建之住宅移轉予不符資格者(如依作業要點第15點但書規定之繼承等原因)而再次提出申請之申請浮濫之弊,是以被告主張依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已為離婚之配偶仍有居住之需求,其如未獲分配農變建住宅且無自用住宅者,倘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所列條件,該2人均可允許其申請;而於申請人死亡其配偶再次提出申請即不應予允許之見解,依法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由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之「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文義,如何導出其法規含義除指現婚姻存續中且夫妻均生存者外,亦包含已死亡之配偶,反而配偶離異者,2人皆可各自申請之見解,且配偶死亡與夫妻離婚均屬婚姻消滅原因,被告卻為不同之認定,被告制定之作業要點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三)經查,原告配偶陳勝棖於98年8月14日以其所有東石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1538公頃),申請興建住宅,暫編同段484-A地號(面積0.0329公頃,經變更登記後為484-2地號)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暫編同段484-C地號(面積0.0120公頃,經變更登記後為484-4地號)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暫編同段484-1地號(面積0.0358公頃,經變更登記後為484-1地號)、暫編同段484-B地號(面積0.0731公頃,經變更登記後為484-3地號),未申請變更使用,仍維持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經被告以98年11月6日府地開字第0981201108號函核准變更編定,98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變更登記後之同段484-1、484-3地號由原告三男陳梅欽取得,484-2地號由原告配偶陳勝棖取得,484-4地號由陳梅欽及陳勝棖各取得五分之四及五分之一;98年12月31日陳勝棖死亡,由三男陳梅欽繼承上開核准興建住宅建築基地同段484-2、484-4地號土地,並依規定變更起造人。99年8月31日陳梅欽將同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0358公頃)贈與原告,原告嗣於99年9月1日就前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興建住宅,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原告變更編定申請書、陳勝棖變更編定申請書、住宅興建計畫書、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澎湖縣土地分割測量清冊(暫編地號)、協議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以上開申請涉及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並以1次為限」相關疑義,報請內政部以99年9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558號函釋示:「...本案申請人之配偶生前既已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貴府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案,則申請人自不得依同規定重複申請。」被告遂以99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912009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則由上開內政部訂定管制規則第45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上開函覆表示之見解,應認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應在限制一個人一輩子只能申請1次,其個人係第1次提出申請,且其配偶原申請興建之住宅因繼承人非原告1人,尚有其他子女,故其未必能繼續使用該住宅云云,惟按,管制規則第45條所稱之「1次」既經內政部先後以上開97年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1863號及99年9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558號函釋明確表示其訂定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係以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等全數成員一併計算。查,本件訴外人陳勝棖申請獲准變更編定時,原告係為其配偶,兩者自屬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之同一申請主體,則原告得依管制規則第45條特別規定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權利,於當時應已行使完竣,現陳勝棖縱使已死亡,亦不改變2人於上開土地申請並獲准變更編定當時之配偶關係。至所興建之住宅若因陳勝棖死亡後成為遺產,須由所有繼承人繼承,若原告欲保有自有住宅之權利,本對該住宅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等權利可資主張,自應積極行使;且由原處分卷訴第31頁至訴第33頁所附被繼承人陳勝棖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陳勝棖之繼承人共有8人(即原告及其7名子女),遺產共有土地2筆(即東石段484-2地號全部、484-4地號五分之一)核定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1,600元、9,600元、房屋1筆(即其申請興建之住宅)核定價額50,000元,存款117,676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協議由原告三子陳梅欽繼承,存款部分雖未記載係由何繼承人繼承,然由上開遺產分配協議之結果來看,陳梅欽以外之其他7位繼承人均未分配有遺產或可能僅就存款部分予以分配繼承,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訴第13頁)顯示,原告至98年8月10日止係查無財產之狀況,故若原告就此遺產分配情形行使其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可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分之一)及繼承權,仍可取得該自用住宅之所有權。況原告未於遺產分配時積極主張保有該興建住宅之所有權,反而悉由其子陳梅欽繼承,嗣再就其於99年8月31日自已不具申請資格之陳梅欽處獲贈之東石段484-1地號土地提出申請興建住宅,自不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對於原告99年9月1日申請就東石段484-1地號土地(面積0.0358公頃)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