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國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郭掟柳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歐曉卿林美幸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90339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9年1月18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62地號土地)、7-3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2地號土地,與系爭7-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9,513平方公尺、4,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並於99年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於89年1月28日當時,系爭7-362地號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蓄水池,系爭7-372地號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乃於99年2月2日分別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511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送相關資料,惟原告逾限期仍未提示,被告遂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66年10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元,並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漲價總數額,全部按一般稅率分別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稅額為2,161,742元、466,515元,合計2,628,2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度讓售所有系爭7-362地號土地予陳啟元及系爭7-372地號土地予陳泰安,移轉時已依法令申請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該等地號之農業用地確係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依上開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可免徵土地增值稅,然而被告不予採信農業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會勘、審查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且又派員至農地勘查及參考內部蒐集資料,逕行認定上揭系爭土地屬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予以核定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行政行為之方法,已違悖行政程序法所定信賴保護之本旨。
(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文,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由當事人檢具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其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經審查符合規定始予以核發。依照上述法令規定,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其「事實」之認定,係屬農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而非屬稽徵機關,且亦查無有關法令規定若稽徵機關對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適宜性,有所不同時,得變更其認定之結果。就此,原告已3次向財政部申請函釋法令之疑義,然財政部均轉交無權解釋之被告辦理,同時僅函復處理經過或結果,是以原告已另向行政院陳情中,除行政上繼續尋求合法救濟外,同時敬請鈞院秉持法律上公平、正義審理本案,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
(三)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係2筆分割土地分別出售兩人,又兩者被認為不符合原因亦有所不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約臚列諸多法令規定混淆爭訟之論點,是以原告就本件之系爭土地移轉時所系爭徵課與否之事項,分別論述如下:
1.有關系爭7-362地號土地:被告依據所蒐集之65年、87年、90年航照圖資料,證明有蓄水池及建物存在之事實,認定係89年1月28日已存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該地之地上物為61年購入前存在之農含(本部分已依法完納房屋稅、地價稅)、儲藏農具及肥料倉庫、蓄水池等(本部分購入後有整修)3項,除農舍外,其餘因老舊及發生落水情事,加上準備出售,在未經檢舉或查獲是否屬違規使用,於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之前,業已拆除或填平,因此原告已無從請求主管機會勘是否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用土地。又該地前述地上物,原告已向國內可取得當時航空照片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暨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等,申請調印該地在編定使用分區之前的航空照片,用以證明其屬「從來之使用者」之農舍或設施,然該等機關或學校均以電話告知,並無該地使用分區編定之「當時」之航空照片檔案,原告再請求用文書函復無法提供之事實,卻石沈大海未得相關文件,因此非原告不為舉證,而是無能力舉證,既然原告無法取得航空照片,則被告據以課稅之航照圖資,是否足以證明核定補稅「當時」事實認定之依據有所疑問,訴願決定對此並未論列,敬請鈞院審究被告證明文件,並請向上列機關或學校查證無法提供之事實。
2.有關系爭7-372地號土地:訴願決定因未明察事實,仍以89年1月28日當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蓄水池及建物存在論列(此為上述系爭7-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情形),實際上系爭7-372地號土地並無此地上物,僅是有一遮陽或遮雨用之棚架而已,地上有水泥舖設,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以該棚架係做農產品採收時作業之場所,嚴格來說僅為農用之設施,似難稱為建物,截至訴願時尚存在該土地上。原告就該地上設施,已向農業主管機關會勘人員說明,系爭棚架與水泥舖設之用途,係供與農業經營使用之設施,並獲得渠等人員認同,因此仍能得到核發系爭7-372地號土地合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證明文件,然而被告卻再自行派員勘查,就棚架設施逕行認定不符作農業使用,進而推翻農業主管機關會勘所作成之認定,並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依據核發證明辦法,本屬農業主管機關之職權,被告可否越俎代庖逕自重復經覆勘之方法,推翻農業主管機關的認定,自屬可議,否則該法令形同虛設,訴願決定機關援引判決既非判例,案情是否相同,可否參考,因無提供資料,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論述,然財政部未敢於職權範圍內釋示,當農業主管機關與稽徵機關就同一事實認定有所不同,應以何者為準時,自應依據法令規定之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準,始符合法制。再農業主管機關依法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在無違法之情事下,其他機關任意予以否認其法定效力,人民該如何是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可採。甚者,若同樣取得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有認定或不認定之差異情事存在時,造成課稅不公平,則稅制何能維持,納稅人自難心服。
(四)本件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卻「單獨」對原告施予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之外,再行派員實地勘查重行認定,並否認農業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證明,顯見被告核課有差別待遇;而農業主管機關依法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歸屬政府發給之「受益憑證」,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其合法性並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依法應予以保護,被告所陳應不足採。
(五)被告指稱系爭7-372地號農地有鋪設水泥乙節,依據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農業用地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執此以論,若鋪設有柏油、水泥,其屬「農業經營」必要者,仍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此於農業主管機關會勘時,已說明其用途為作農產品收成時,遮陽、遮雨及整理堆放之用,並為農業主管機關所接受,始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既非法定之認定權責政府機關,何能越俎代庖否定農業主管機關之認定。
(六)參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在未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者,於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條規定意旨,反之,若無違反此規定情事者,得適用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本件有關另一系爭7-362地號農地,移轉前曾設置灌溉用水池及農具、肥料、養雞籠等農用雜物置放舍寮,惟因事故或損毀早已回填或拆除,以致於無法於申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程中,一併請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此乃原告對法令規章認知不足,導致舉證發生困擾,絕無意將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之意圖。但憑被告僅以1、2張為證物,認定系爭7-362地號農地非作農業使用,敬請鈞院審究其應負舉證之責任是否已足夠,所持見解有無偏頗之處。
(七)至於申辦過程中被告指稱原告有對其要求補送文件未照辦乙節,原承辦人員林在一提出許多「涉嫌」不合農用土地之疑點,原告均有委託代辦土地移轉之土地代書人陳先生或友人李先生前往說明或補送資料,從沒有不予置理之情事,因親自洽辦,是以無法提出文據說明補辦情形或過程,僅有相當時間被告原承辦人員後來要求土地鑑界之繳納規費收據土地複丈通知書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土地依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月18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20日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按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原告雖於99年1月20日提出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下稱大樹鄉公所)於98年12月21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惟依87年、90年航照圖資料,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期,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蓄水池,被告遂於99年2月2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511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證明書」、「使用執照」、「建築物建築執照」或其他合法證明憑辦,然原告逾限期皆未能提示前揭證明文件,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規定,依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
(二)系爭7-362地號土地上於87年之前已有建物及蓄水池,又地上建物雖於65年5月31日使用分區編定之前,即已存在,然依65年航照圖資料,當時系爭7-362地號土地上未有蓄水池,且原告於訴願申請書即自承該蓄水池於66年始完工,顯然該蓄水池非使用分區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非屬從來使用之事實,洵堪證明。再查,系爭7-37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經被告派員於99年1月25日現場勘查,系爭7-372地號土地上建有棚架,地上舖設水泥(固定基礎設施),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釋,有關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不符。
(三)原告雖取得大樹鄉公所於98年12月21日所核發系爭2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發給證明書「當時」,該農業用地係作農業使用,因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4750700號函釋內容略以:「說明:...已興建有未經向農業機關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嗣後雖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作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許可,顯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自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採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報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99年2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511號、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17日高縣稅法字第0996205421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為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而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l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問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39條之3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2.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條及第7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1.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統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2.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則農業用地上除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外,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原則上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上開條文所稱『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係指依上開材料所興建之農業設施,且無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承載建築物(包括屋頂、樓地板、承重牆壁、樑柱)之重量,而設計之版基礎,樁基礎或墩基礎等基礎構造而言,準此,在實務認定上,屬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要件:(一)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者。(二)非利用前項材料、材質所搭建且具有頂蓋(屋頂)、樑柱、圍牆及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者,不宜認定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但為穩固前項材料所搭建之農業設施而架設之水泥桿(柱)不在此限。」「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l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l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1日(90)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亦經農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001956號函、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依65年、87年、90年航照圖資料,足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之前,即建有蓄水池及建物,此有上揭航照圖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揭蓄水池及建物須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始符合依法用作農業使用之要件。惟被告於99年2月2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051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證明書」、「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證明憑辦,原告逾期皆未能提示前揭證明文件,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揭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按89年l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99年1月20日提出大樹鄉公所98年12月21日核發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惟前揭農用證明書僅能證明核發當時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尚無法認定該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整筆土地皆係作農業使用,自無法據該證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以系爭7-362地號土地上之設施係61年購入前即已存在,其屬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云云,予以爭執。惟按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2.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而所謂農舍、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依內政部82年3月5日台(82)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釋內容,包括「1.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2.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3.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4.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惟查,原告並無法提出上述相關文件,且依65年航照圖資料顯示當時系爭7-362地號土地尚未有該蓄水池之存在,且原告於訴願申請書即自承該蓄水池係於66年始完工,亦有上述65年航照圖資料及原告訴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蓄水池顯非使用分區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該蓄水池應非自然形成,非使用分區編定前即已存在之建物,自無法認定為屬從來之使用。原告所述61年購入上開土地前該蓄水池即已在,屬從來使用之主張,顯非可採。另查,被告至現場勘查,系爭7-372地號土地上建有具有頂蓋(屋頂)棚架,舖設水泥地板等建築結構乙節,亦有被告現場勘查照片附訴願卷可稽。依上揭農委會93年3月2日農授糧字第0931 001956號函釋意旨,顯屬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自須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始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原告以其屬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相爭執,亦不足為採。
(四)又查,依原告本件申報書填載內容所示,原告係勾選申請按89年1月28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況查,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務科於99年7月9日電訪系爭土地買受人陳啟元,是否同意原告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陳啟元回答:「不同意,我們有訂契約的。」及要求原告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重新申請,原告亦答復:
「可是買方不會幫我蓋章呀。」等情,亦有有上揭電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顯見本件係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事件,而非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事件甚明,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事件,即無可採,該部分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66年10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6元,並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漲價總數額,全部按一般稅率分別核課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稅額為2,161,742元、466,515元,合計2,628,257元,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土地依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暨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中心,查證其已無法提供系爭土地在編定使用分區前之航空照片之事實,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