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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林金桃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吳昭軍 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美

洪肇瑩朱虹靜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次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主張之權利,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許其提起確認訴訟,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因此,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或者,就同一行政處分業已提起撤銷訴訟經實體裁判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即非法之所許。

二、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金桃於診所調為事前準備藥品工作,遭被告雲林縣政府以從事調劑處方行為,違反藥師法第24條規定,而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在作成上開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14條規定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檢舉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以99年10月19日雲衛政字第0991100014號函答覆,爰訴請確認上開2函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告林金桃任職於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經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該診所由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被告乃以原告林金桃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於98年3月9日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林金桃6萬元罰鍰。原告林金桃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茲原告等3人復於100年2月24日以被告作成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前,未讓其陳述意見為由,主張上開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罰鍰處分若有原告主張之違法事由,原應由原告林金桃以撤銷訴訟主張之,惟如前述,原告林金桃既曾對系爭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自無許原告林金桃再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林金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違法,其起訴要件不備,應予駁回。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2人既非被告雲林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均應駁回。

五、又被告雲林縣衛生局99年10月19日雲衛政字第0991100014號函係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檢舉行政院衛生署不出庭及該局相關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情事所為答覆,該函首先說明關於檢舉行政院衛生署不出庭部分,非屬該局權責,爰不予回應;另就其檢舉該局人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未給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則分別予說明該局人員於現場處理時已當場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訪談紀要亦經相對人親閱無訛後簽名在案,合法性實毋庸置疑,且該案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該局處理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是該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說明,該函文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茲原告對其提起確認該函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