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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明訴訟代理人 王碩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雲郁涵

蔡仁喆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高雄縣政府,嗣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高雄市政府,則本件原告不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高雄縣市合併後名稱為高雄市大社區,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領有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地點現場無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作業,認系爭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遂以98年6月4日府建工字第0980136607號函請原告限期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或陳述無理由者,將逕予依法公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原告雖於98年6月12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陳述意見函,然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認系爭地點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業經訴外人祥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於96年7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法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並自96年7月24日領得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核認原告系爭工廠已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爰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7月9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並以同日府建工字第0980155878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0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違法情事未臻明確等理由撤銷原處分。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另以99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90115763號函知原告、祥群公司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司),訂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辦理會勘,並請各相關利害關係人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認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遂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廠是否有視同歇業之情事,應以具體事實認定其工廠有停工超過1年,或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達1年之事實判斷之(參見經濟部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00號訴願決定書)。

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工廠會勘,做出「現場無原物料,無人員從事生產作業」之結論,然從該次會勘紀錄所附之照片,可見辦公室光亮潔淨、水泥桶未生鏽斑駁,且輸送帶前空地堆放大量砂石原物料,與上揭會勘紀錄結論不合。再依原告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亦可證明人車往來頻繁,工廠仍持續生產製造,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嗣後改稱由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及竑榮公司,自97年1月接管生產設備,3月開始營運(原告否認之),足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98年3月12日會勘紀錄並非真實。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除於99年5月25日再至現場會勘外,並未再派員復查系爭工廠是否確處於停工之狀態,如何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顯有疑義,亦有違證據法則。且高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矗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陳瑞華,非劉福榮或劉福財,高矗公司由劉福榮代表會勘,其代表性已有疑義。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欲以原告與訴外人之民事所有權糾紛為據,亦未查明訴外人所提是否真實,被告實應再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恣意以不實之證據,臆測原告停工超過1年。

(二)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認定立竑及竑榮公司於97年2月起陸續汰舊換新及增設一組拌合機組,並於97年3月間正式生產營運至今之事實,除與原告所攝之照片不符,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係於98年7月14日核發工廠登記證及98年10月23日核發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給竑榮公司,而該公司係自98年6月11日及6月14日起始開始增設拌合機組,直至同年7月15日始完成安裝,且照片所示之黃色水泥桶即為原告所有之水泥桶,該黃色水泥桶係因雙方交惡後,遭竑榮公司偷偷塗上綠色油漆,故竑榮公司並非自97年3月即開始營運,倘竑榮公司確於97年3月開始營運,理應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相關稽查紀錄,卻未能提出,足見竑榮公司係從98年10月23日之後才開始生產。

另依竑榮公司申請之地政機關建物平面圖觀之,係套用原告之前之建物平面圖,且依98年3月12日之複勘照片,現場只有3個水泥桶,然被告所提出之98年8月14日複勘照片,與核准之工廠登記之內容、現況完全不符且大不相同,另該公司生產設備有違建,被告核准使用動力僅20馬力(原告79年申請時係417.25馬力),故竑榮公司工廠登記證之核發,明顯違法。而該公司係於98年7月13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工廠登記,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隨即於隔日核發,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核發工廠登記證整個流程的時間約1至2星期」,令人質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顯係為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再祥群公司雖自96年7月24日領得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此屬系爭工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問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亦自承該等事實與認定原告工廠是否停工超過1年,核屬二事,縱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遭拍賣,然拍賣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之生產機器設備,有祥群公司97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且從99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可知,原告機器設備迄今仍在該址,則於97年3月至98年7月間,原告是否已停工超過1年,實難以土地遭拍賣,而據此推論。再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係指高雄市○○○○○路○○巷○○○號2樓租予第3人所留下之家具等物,非原告之生產機器設備,被告僅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故意不附其附件,蓄意不完整呈現事實,以混淆視聽。從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被告既未盡舉證之責,且依環保局函送之高雄縣粒狀物及塵揚稽巡管制實施作業紀錄及原告所提之電費收據、左鄰右舍見證書,均證明原告有正常營運,被告認定事實自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四)因高矗公司於96年6月28日,已辦理解散登記,97年1月4日清算完結,則原告與高矗公司,何能於97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工廠機器設備讓渡書?且原告雖曾積欠高矗公司債務,已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原告亦未收受與高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則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而高矗公司稱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書,以價格75萬元出售,證人楊芳銘卻稱不知是300萬元還是150萬元,買賣金額差距甚大,且未提出買賣價金之證據及買進生產機械設備發票,以實其說,自非無疑。再依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之讓渡書,簽訂時間為97年12月30日,倘高矗公司讓渡行為屬實(原告否認之),高矗公司係於97年12月30日,將機器設備轉賣予竑榮公司,則竑榮公司有何立場能於97年1月接管生產設備,並於2月開始汰舊換新,3月起開始營運?祥群公司於聲明書表示,「不動產未出租予原告及其他任一個人及公司行號」,則祥群公司、竑榮公司、立竑公司三者之關係為何,亦有未明,何能據此說明竑榮公司,自97年3月即開始營運,被告所稱係屬臆測,與事實未合。是以,竑榮公司之陳述書內容稱「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將原有之機器設備,自原告手中購得,並轉賣予本公司」及高矗公司之聲明書內容,顯非事實,自非可採。又證人楊芳銘到庭證述,「機器設備封起來沒有人使用,在辦理工廠登記證後,就多少有在生產」等語,參以原告與證人間存有機器設備之產權民事糾紛,證人又急欲取得該廠址之工廠登記證,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與先前陳述書及其所附之證物不符,實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工廠自97年3月至98年7月止有停工1年之事實。

(五)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99年5月25日送達之前的照片,當時原告機械已經搬到外面,但原告還是於木箱上寫212號,可能讓人產生誤解」云云,惟此時時間點距離97年3月已超過2年時間,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於97年3月即停止營運,況證人董彥廷亦到庭陳述,稽查期間都是由原告向其解說,證人亦證述稽查時知道原告有土地或作業上轉售的問題,有無門牌號碼也不清楚,但是有看到水泥桶上漆有永駿豐。參以原告後來自行增設之機器設備,其上並未漆有永駿豐字體,而原告原有之機器設備仍放於該址,且漆有永駿豐字體於上,可見原告之機器設備確係存放於該址,係後來遭竑榮公司塗改,始變成今日之現況,是證人董彥廷到場稽查係以水泥桶上字體來辨識,並無被門牌誤導之問題。再者,證人陳述稽查都快中午時段,沒有操作,惟稽查紀錄顯示原告有正常操作,又倘係稽查隔壁212-1號的土資場,該部分並無預拌混凝土空污執照,又何須稽查紀錄?且證人均有查看操作許可證,故證人所稽查之廠址確係登記之系爭廠址無誤,且證人持續稽查時亦明知原告之營運狀況,益證原告並無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輪送機與廢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賣由祥群公司拍定,並自96年7月24日領得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由高雄地院於97年1月31日將該不動產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祥群公司,自祥群公司接管當時起,原告對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已無再占有及使用之權利,有系爭工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附卷可稽。

(二)依高矗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於97年2月25日將其所擁有之動產: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設備,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高矗公司。而依祥群公司、竑榮公司及高矗公司於99年5月25日會勘當日所檢附之陳述意見書或聲明書可知,祥群公司於拍定取得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後,即交由其關係企業竑榮公司經營使用,且高矗公司亦將原告所讓渡之設備,交由竑榮公司使用,並於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且法院通知原告取回之現場遺留物,僅係一些辦公室家具、家電用品,復經法院於97年7月25日公開拍賣;則依常理判斷,若系爭工廠仍有堪用而屬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原告為何未向法院或拍定人要求取回。至此,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工廠應無可能,再依據原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內容,從事製造、加工之情事。

(三)又依系爭工廠電費查詢單及電費收據觀之,97年3月用電度數為2413度,較之前月份用電度數多為4、5千度已有減少,且通常當月所繳交之電費乃前1月份之用電量,可見系爭工廠於97年2月之用電量已有減少;且原告在將用電戶名過戶給祥群公司前,必須先將電費繳清,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97年3月收據(用電期間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7日,用電度數為1020度),送達對象為原告,而祥群公司所提供97年4月以後之電費收據,送達對象為祥群公司,足證97年3月8日後之用電戶非屬原告。

此亦與前述竑榮公司係從97年3月間開始在系爭地點營業可相互佐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8年7月20日左鄰右舍出具之見證書,其上僅記載「茲見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預拌混凝土工廠,自96年8月至今,都持續在生產製造預拌混凝土」等語,然並未寫明係原告所生產,而竑榮公司從97年3月開始在系爭地點生產製造預拌混凝土,則左鄰右舍所見證者究係原告公司或竑榮公司所生產者,不無疑問。

(四)從被告99年5月25日會勘當日所檢附之照片可知,原告早已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巷212之1號及212之2號,已非系爭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地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且該門牌為97年2月27日初編,乃原告原有之土石方資源場;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在系爭地點繼續營運之證明文件,更足證原告於97年2月後,即已不在系爭地點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7月9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訴願卷一37頁)、函(訴願卷一34頁)、裁處書(訴願卷一36頁)、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19頁)、裁處書(20頁)、經濟部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00號(9頁)、100年1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30號(21頁)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工廠是否有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被告註銷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2.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亦為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0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其工廠登記證繳銷,如不繳銷者,即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2.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茲比較上揭修正前與修正之條文規定,修正前之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即雖工廠停工超過1年者,若有正當事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仍可不視同歇業;而修正後之第20條第2項第1款,則無上揭除外條款之規定,足見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顯係有利於原告,要不待言。查本件系爭處分係認定原告之系爭工廠,自97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而於99年6月15日為註銷系爭工廠證之處分,則系爭處分之裁處時點,顯在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之後,則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位於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設立之系爭工廠,領有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工廠登記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地點現場無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作業,認系爭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遂以98年6月4日府建工字第0980136607號函請原告限期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或陳述無理由者,將逕予依法公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原告雖於98年6月12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提出陳述意見函,然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認系爭地點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業經訴外人祥群公司於96年7月13日,經向高雄地院依法拍定後繳足全部價金,並自96年7月24日領得高雄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乃核認原告系爭工廠已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爰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7月9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並以同日府建工字第0980155878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0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件違法情事未臻明確等理由撤銷原處分。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另以99年5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90115763號函知原告、祥群公司及竑榮公司,訂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辦理會勘,並請各相關利害關係人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復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恣意以不實之證據,臆測原告停工超過1年,系爭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與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輸送機與廢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賣,由祥群公司拍定,並自96年7月24日領得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自該日起祥群公司已取得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者,高雄地院於97年1月31日解除原告對上揭不動產之占有,點交予祥群公司,足徵原告自97年1月31日起,其對系爭地點坐落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輸送機與廢水池等),應無占有及使用之權利,此有高雄地院96年7月24日96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7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68頁)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32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高矗公司分別與原告及竑榮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於97年2月25日將其公司目前所存放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設備,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高矗公司,用以抵償原告積欠高矗公司之債務,並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將上揭動產交付予高矗公司,高矗公司則出具證明書乙紙(訴願卷一75頁),證明上揭動產係位於系爭地點,即屬系爭工廠機器設備之一;嗣高矗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再將上揭動產以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竑榮公司使用,亦有上揭讓渡契約書(本院卷71、72頁)及高矗公司98年4月29日高字第0429001號函(訴願卷一76頁)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供參考。顯見原告於97年2月25日起,已喪失對系爭工廠內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等設備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限。復按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57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原告取回其遺留在改制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現場之物品,僅包括辦公桌椅、會議桌椅等辦公室家具、家電用品,而未包括上揭原告出售予高矗公司之機器設備,可見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已不屬於原告所有。蓋若系爭工廠內仍有屬於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依常理原告焉有不要求取回之理?則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與上揭廠內之機器設備,於當時均已非屬原告所有自明。另祥群公司於98年6月10日亦出具聲明書稱: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未出租予原告(訴願卷一81頁)。此外,該公司負責人亦於100年10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係竑營及祥群公司之負責人,其點交完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其工作人員即進駐,原告人員即搬離,並於辦理工廠登記證時,就多少有在生產,工廠登記證下來之後,其又購置新的拌合機等語,並指認卷附照片所示之黃色水泥桶係位於其購買之廠址內,係其向高矗公司所購買等情,亦有該日筆錄可稽,在在可以證明系爭工廠內自97年1月31日起,已無原告工作人員,原告亦無權進入系爭工廠內及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綜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31日,解除原告對系爭工廠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祥群公司時,原告對系爭工廠應即處於停工之狀態,嗣後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原告更無從使用系爭工廠,迄今該停工之狀態,仍未改變。則被告以原告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同歇業,而註銷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另主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依當日原告所拍攝照片,未有停工之跡象,被告係於98年7月14日核發工廠登記證及同年10月23日核發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竑榮公司,該公司係自98年6月11日及6月14日起始開始增設拌合機組,直到同年7月15日始完成安裝,故竑榮公司係自98年10月23日之後才開始生產,被告認定該公司係自97年3月開始營運,與原告98年6月11日、14日所拍攝照片不符,竑榮公司生產設備有違建,僅20馬力,工廠登記證之核發違法,本件係為使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而註銷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云云,予以爭執。惟查,原告於98年3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原證10),僅顯示系爭地點之廠址,有從事生產之跡象,但不能證明從事生產者即為原告,且該照片中車輛之車身標明竑字,顯為竑榮公司之車輛,而該照片所示生產狀況,亦與祥群公司負責人所述點交完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其工作人員即進駐,原告人員即搬離,並於辦理工廠登記證時,就多少有在生產等語相符,是該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未處於停工之狀態。又查,祥群公司雖在98年間始增設新的綠色拌合機,惟依原告卷附98年3月12日之照片所示內容,系爭地點上仍有原告系爭工廠所遺留下之黃色拌合機,則竑榮公司於00年0月0生產營運非不可能之事,而祥群公司負責人亦自承其在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有少量生產。況竑榮公司何時生產?及該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取得是否違法,均與原告系爭工廠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無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註銷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五)又原告爭執高矗公司於96年6月28日,已辦理解散登記,97年1月4日清算完結,原告雖曾積欠高矗公司債務,已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原告亦未收受與高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則原告與高矗公司間就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並質疑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之讓渡契約云云。查,原告與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簽訂讓渡契約,以該筆貨款債務與其對原告之債權相抵銷,而後將契約所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渡予高矗公司,惟姑不論原告所稱高矗公司於上揭時間辦理解散登記,及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是否屬實,退一步言,縱稱屬實,然自97年1月31日高雄地院解除原告對上揭不動產之占有後,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則高矗公司嗣後又於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將上揭機器設備以75萬元賣與竑榮公司,並由竑榮公司取得占有,則原告尚不能以讓渡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竑榮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復原告僅空言質疑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間之讓渡契約之真實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信。況該契該簽訂與否,亦與竑榮公司實際上何時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其次,祥群公司負責人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稽查人員證稱,於97年7月至98年7月去現場稽查時,所接觸的人員都是原告負責人王先生,證人有何意見?)因為原告在我標買的土地旁邊又安裝另外一套機械設備。」「(原告是什麼時候另外安裝?)我點交之後,原告就已經安裝完成。而安裝機械的位置與我標買的土地無關,因那塊土地屬於台糖的土地,我只負責我標買土地部分,因上開土地非屬我的,點交前他就在安裝拌合機,我也管不到。」「(你標買之後,原告是否有尚在你的廠址活動?)沒有。」「(原告於台糖承租的土地上,有放置什麼機器設備?)有拌合機、貨櫃屋辦公室。」「(原告工廠有無生產?)偶而有動一下。」等語,上揭所述與原、被告所卷附之照片相符(77頁、原證15),顯見原告系爭工廠及土地經拍賣點交予祥群公司後,即在系爭地點之隔壁(即212-1及212-2地號土地上)重新裝設機器設備及設立辦公室無誤。而原告所主張環保局之稽查員董彥廷,於同日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99年5月25日被告去現場會勘的時候,原告已經不在原來工廠設立登記之門牌210、212號作業,已經搬到其他地方。則請問證人去現場查看的時候,原告的工作環境究竟是於210及212號門牌或是旁邊的土地上作業?)許可證登記的位置與我們現場的位置不在同一地方,所以有建請業者針對登記許可證做變更或異動的地方。」「(當時你們去稽查的時候,應該有稽查的地址才是?)當時稽查的時候,到底有沒有門牌號碼我沒有印象,一般砂石場有時候僅有地號而已,門口也不會設門牌號碼,故我們稽查有時候,是作地毯式搜索,也不會去確認門牌號碼才去。」「(97年1月法院點交之後,而證人董先生是於97年7月才去現場稽查,則證人所看到的,是否原告於台糖承租的土地上操作?)我去沒有看到門牌號碼,只有看到公司行號名稱及場所,至於現場到底是不是212號我並無法確認。而我們稽查的時候,也有進去竑榮公司稽查。」「(原告代表人:庭呈照片,請證人董先生確認當時稽查時,是否這個工廠?)兩邊我都有去看,包括永駿豐公司與竑榮公司有無污染行為的確認,而照片所示範圍,我們看得地方會以竑榮公司作為是否操作而造成之污染廠址。」「(你們稽查紀錄上所載為永駿豐公司,是否照片所示場址?)不是,因為只有一牆之隔,依照圖片應認定為竑榮公司。」等語,此有上揭筆錄附卷可按。顯見當時負責工廠稽查之董彥廷於稽查時,係在未確認原告營業所在地址之情況下,致其稽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145頁以下)上,仍將原告營業地址誤載為系爭地點,應可確認。是原告以上揭稽查紀錄工作單主張其系爭工廠未處於停工之狀態,亦不足為採。又原告系爭工廠既已搬離系爭地點,依首揭規定,原告自須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則被告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亦無不合。

(七)另依系爭地點之電費收據顯示,該電費用戶自97年4月起已更改為祥群公司,顯見自該時起,係祥群公司使用該電費,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地點之用電數,除97年3月份稍為下降外,自97年4月份以後之用電度數,均屬正常,而主張原告之系爭工廠仍未停工。至原告所提出之左鄰右舍見證書雖載明:「茲見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預拌混凝土工廠,自96年8月至今,都持續在生產製造預拌混凝土,...。」等語,然該見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地點之工廠有在正常運作,且系爭地點附近,因有原告及竑榮公司2家預拌混凝土廠,原告之左鄰右舍是否確實知悉,從事生產者為何?亦不能從上揭見證書知悉,則原告自不得據該見證書之內容,主張被告擅自認定系爭工廠已停工1年,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則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工廠有停工1年之事實,依行為時工廠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註銷原告系爭工廠登記證,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