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昇陽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大樹 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昭霖
謝炅廷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原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府行濟字第0990271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5年11月22日原告之祖父陳臣買賣取得臺南縣○○鎮○○○段○○○○號土地,23年10月6日陳臣將上開41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25年7月23日上開41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19-1、419-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維持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40年6月30日同段419地號土地由「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買賣移轉予原告,41年2月26日同段419-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名義變更登記為「金聚利無限公司」,68年12月12日同段419-1、419-2地號逕為分割出419-3、419-4地號,419-3、419-4地號2筆土地並經徵收為原臺南縣所有。
嗣原告於99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419-1、419-2地號2筆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99年4月26日以所登記字第0990003179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陳福德之長子,陳臣之孫,陳福德則為陳臣之肆子,原告之祖父陳臣世居「臺南縣○○鎮○○路○○號(即現○○○鎮○○路○○號)」,實際經營並控制「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
(二)依登記番號第81號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示,原告之祖父陳臣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11月22日因「杜賣契字」取得系爭419地號之所有權,原始面積為「1甲2分7厘6毫5絲」,至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下同)7月23日,面積減為「1甲2分8毛」,次依另登記番號第1277號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示,系爭419-1地號亦於昭和11年7月23日「分割因登記第81號」登記為「用惡水路」,面積為「1厘7毛5絲」,再依登記番號第1278號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所示,系爭419-2地號亦於昭和11年7月23日「分割因登記第81號」登記為「道路」,面積為「2厘9毛5絲」,以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於昭和11年7月23日所新登記面積總和為4厘7毛,適為同日系爭419地號所減縮之面積以觀,足證系爭419-1、419-2地號土地係因日據時代,法律強行規定土地須劃出「水路」、「道路」,因此由原告之祖父陳臣自行於昭和11年7月23日自系爭419地號分割出。
(三)原告之祖父陳臣於38年7月9日死亡,死亡後於38年12月間家族即為分割陳臣之遺產,成立「金聚利無限公司」,以承接「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當時原告年僅15歲,因係陳臣之肆子陳福德之長子,故家族決議由原告依繼承之比例,取得登記6仟元之股權,系爭2筆土地,既係自系爭41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水路」及「道路」,且為系爭4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均一概表明為「419地號」之土地。而原告之父陳福德決定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故「419地號」於40年6月3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家族已於38年12月間分配陳臣名下或所控制之遺產,因此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既係自419地號分割而出之「水路」及「道路」,斯時確漏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40年6月30日取得419地號土地所有權28年之後,於68年12月間臺南縣○○鎮○○○段辦理土地重劃,地政登記機關並於68年12月12日逕為分割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並分別登記為「金聚利無限公司」及「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為所有權人,顯見地政登記機關於68年12月12日就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時,亦漏無注意上開情事,錯誤登記為「金聚利無限公司」以及「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名義,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19地號土地,欠缺「水路」及「道路」,無從為積極之利用。
(四)土地登記規則係於35年10月2日由地政署訂定發布,因此在臺灣光復以前之地籍登記情形,係依日據時期之法令為之,依日據時期之法令,法律強行規定土地須劃出「水路」、「道路」,致而自系爭419地號土地分割出419-1地號為水路及419-2地號為道路,實則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均為419地號之一部,並均有所有權。依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前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標示:甲、坐落。乙、類目。丙、四至。丁、面積。戊、建築改良物情形。己、申報地價。庚、建築改良物法定價值。辛、四鄰土地概況。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二、所有權來歷:甲、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乙、有關證明文件。丙、共有情形。丁、他項權利內容。三、核考事項。四、本規則第27條第2款至第8款事項。」同法第58條規定:「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56條第2款之權利關係人。」同法第63條規定:「公告之事項,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聲請登記人發覺原聲請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報由主管地政機關核明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於原公告之地方公告之。」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光復後35年4月29日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36年5月15日辦理系爭419-1地號、419-2地號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並未依35年10月2日頒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8條規定為之,委有錯誤登記之情事,於臺灣光復後,並無需強行分割出水路,道路之規定,因此須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419地號內,始為正確,乃漏未為之,已有錯誤,又就419-1地號部分而言,其逕登記所有權人為「金聚利無限公司」,而「金聚利無限公司」於38年12月10日始設立章程,足見於36年5月15日並無「金聚利無限公司」之存在,因此被告之登記亦屬有誤。
(五)又「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祖父「陳臣」除戶之戶籍謄本所示,「陳臣」世居「臺南縣○○鎮○○路○○號(即現○○○鎮○○路○○號)」,實際經營並控制「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原告之祖父「陳臣」於38年7月9日死亡,死亡後於38年12間家族即為分割「陳臣」之遺產,成立「金聚利無限公司」,以承接「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原告並取得登記6仟元之股權。因此,原告自可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陳昇陽」。
(六)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均定有明文,系爭2筆土地若非因日據時代,法律強行規定土地須劃出「水路」、「道路」,仍為系爭419地號土地之一部,可以為積極之利用,惟竟因錯誤之登記,致使系爭419號土地,地目雖為田地,但現位於工業區,所臨三面皆已興建工廠,因此每下大雨積水深達盈尺,不利於耕作;況且所面臨之系爭419-1地號面積為169平方公尺及系爭419-2地號面積為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之交通受阻,相對而言系爭419地號面積為11,716平方公尺之土地竟反成為「袋地」,且自原告於40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以來,歷經60年,均因無法直接面臨建築線,無法依建築法之規定為其他利用,對於原告之權益實不公允。被告未斟酌至此,率而駁回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之請求,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明文。
(七)「金聚利無限公司」以及「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之實際以及登記之負責人陳臣、陳福牛等人均已過世多年,亦無為實際經營管理,足見系爭2筆土地68年12月12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迄今已為「類似無主之土地」,而原告自40年以來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已達60年,因此以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未斟酌至此,率而駁回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之請求,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明文。
(八)又自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依法核課稅捐以來,原告自84年起均逐年繳付系爭419-2地號土地之稅捐(419-1地號因係水利地,無庸課稅),足見稅捐機關亦認定原告為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歷經60年來均依法繳付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稅賦,卻無從對於上開土地為積極之利用,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是本件顯有該當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事由,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因此依法聲請更正登記,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將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土地登記,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為前提。本件系爭419地號土地,經原告祖父陳臣於5年11月22日以「買賣」取得;23年10月6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同年7月23日由「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申請分割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至此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分為3筆獨立之土地,其移轉自互不影響。另原告因買賣於40年6月30日登記取得419地號土地,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應僅就419地號土地發生移轉之效力,當然並不及於419-1、419-2地號土地,419-1、419-2地號土地仍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所有,原登記並無遺漏或錯誤,被告未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陳臣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之店東,陳臣逝世後,家族決議之真意係由原告取得419、419-1、419-2地號,另指稱「金聚利無限公司」、「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之實際以及登記之負責人陳臣、陳福牛等人均已過世多年,亦無為實際經營管理,足見419-1、419-2地號土地為「類似無主之土地」,並自40年以來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該419-1、419-2地號土地長達60年間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所有,原告指稱家族決議由原告繼承取得,但並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另原告所提股權證明若屬真實,亦僅屬「金聚利無限公司」之內部出資比例,尚非據此可證系爭土地即屬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請求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又其登記是否屬實,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74號、76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已登記之不動產,自與前開要件不合,故尚不得據以此理由占有而取得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其自84年以來逐年繳付419-2地號土地稅捐(419-1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毋庸課稅),足見稅捐機關亦認原告為419-1、4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故土地使用人亦得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尚難稱納稅義務人即等同於土地所有權人,且查原告所附地價稅單皆列明「使用人陳昇陽」,故原告所述上開理由尚不足認其即屬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系爭419-2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使用人陳昇陽」,僅得證明原告為繳納地價稅之使用人,而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事證,亦屬無據。
(五)系爭419地號於5年11月22日由陳臣買賣取得後,另於23年10月6日買賣移轉予「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此後系爭419地號始於25年7月23日分割出同段419-1、419-2地號,而土地分割係就標示部分為變更登記,其業主權(所有權)均未有所變動,故分割前後系爭419、419-1、419-2地號之業主權(所有權)均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所有,此有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可稽,故原告指稱:原告之祖父陳臣自行於25年7月23日自系爭419地號分割出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實則該2筆土地均為系爭419地號土地之一部,並均有所有權云云,顯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
(六)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規定:「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故僅於未依土地法規定完成總登記程序時,始有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聲請土地總登記之適用,惟臺灣地區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土地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法修正後(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故被告係依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尚非依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承上,系爭419、419-1、419-2地號於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36年5月15日)時,其登記總簿之登記名義人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並非原告所指38年12月10日始設立章程之「金聚利無限公司」,又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臺灣光復後雖未為公司登記,但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該會社,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系爭土地為該會社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尚無登記錯誤之情事。
(七)原告指稱系爭419地號為「袋地」,歷經60年,均因無法面臨建築線,致無法依建築法之規定為其他利用,惟原告如為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應以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解決,尚非藉由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八)原告雖稱其家族均將分割出之419-1、419-2地號土地一概表明為「419地號」,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758條規定,是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查系爭419-1、419-2地號土地自同段419地號分割後,僅419-1地號於41年2月26日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所有權均未有所變動,分別為「金聚利無限公司」及「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所有,故系爭419-1、419-2地號土地所有權自非屬原告所有。又光復後並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將光復前分割出之土地予以回復登記,是原告所指「光復後之法令,並無如日據時代,有強行規定土地(農地)須劃出「水路」、「道路」之法律規定,惟被告漏未注意,漏未將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回復登記為419地號一節,亦屬無據。
(九)另「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原告所提股權證明倘屬真實,其僅係金聚利無限公司之內部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而已,而尚難論證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即屬原告所有,況縱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倘經審核無誤,仍應依各原權利人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為「各原權利人分別共有」,原告訴請應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逕予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顯與前開條例規定相悖,於法無據。綜上所陳,被告登記並無遺漏或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4月22日申請函、被告99年4月26日所登記字第0990003179號函及陳臣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419、419-1、419-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行為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之民法第758條(修正後之現行法則為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中央地政機關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與法規原意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之祖父陳臣於5年11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419地號土地後,於23年10月6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系爭4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而非陳臣所有,則25年7月23日系爭419地號土地於所有權人不變之情形下,分割出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後,419地號、419-1地號、419-2地號3筆土地即成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所有之3筆產權獨立之土地。因此,上開3筆產權獨立之土地其中419地號土地於40年6月30日由「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引民法第758條意旨,該次移轉登記之標的僅係419地號土地,而不及於419-1地號及419-2地號土地,就419-1地號及419-2地號2筆土地而言,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遺漏」之情形。原告訴稱:419地號土地於40年6月3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家族已於38年12月間分配陳臣名下或所控制之遺產,因此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既係自419地號分割而出之「水路」及「道路」,斯時確漏未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縱屬實情,亦係原告家族當時「漏未申請登記」,而非上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而為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三)原告又稱:被告於36年5月15日辦理系爭419-1地號、419-2地號2筆土地之總登記時,並未依35年10月2日頒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8條規定為之,實有錯誤登記,於臺灣光復後,並無需強行分割出水路,道路之規定,因此須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419地號內,始為正確,乃漏未為之,已有錯誤等語。惟查,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規定:「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係依聲請為之,且限於「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而臺灣地區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收件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於36年7月起換發權利書狀,作為權利人之權利憑證,此種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土地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所為之登記,經土地法施行法修正後,已視為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自明。經查,系爭419、419-1、419-2地號3筆土地被告係依土地法規定完成土地總登記程序,尚非依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且系爭419-1地號土地,於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36年5月15日)時,其登記總簿之登記名義人為「合名會社金聚利商店」,於41年2月26日始變更名義人為「金聚利無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證8-4可資佐參,是原告指稱被告於36年5月15日土地總登記時逕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錯誤登記為38年12月10日始設立之「金聚利無限公司」一節,亦有誤會。
(四)原告另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9-1、419-2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然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係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依其規定係應由原告依據該條規定提出申請,茲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申請變更登記,尚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一節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770條之規定無涉,且系爭419-1地號、419-2地號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419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而無法建築或為其他利用一節,則應依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非得於本件訴訟程序而為主張。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申請將系爭419-1地號、419-2地號2筆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相關規定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