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毓輝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侯佳齡
阮媺涵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5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該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6,018,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補徵稅額1,702,7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02,7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702,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2,198元及變更罰鍰為1,633,82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認列原告有處分債權之增益,係違反稅法上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所謂「實質課稅」依同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之意見書見解:「‧‧‧係謂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就所謂『經濟上之意義』當係指『經濟觀察法』而言。按所謂經濟觀察法係指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察之意。因而演繹為實質課稅之原則,於稅捐客體之歸屬、無效法律行為、違法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均有適用。‧‧‧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因而依形式客觀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不能實現依照各人負擔租稅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原則為要件。否則難免形成課稅權之濫用,甚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結果。‧‧‧」另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釋字及判例之實務見解,稅捐機關於核課稅捐時需衡酌經濟上之實質意義,若在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不一致,僅依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而造成課稅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即屬課稅權之濫用,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2、次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既以實質課稅為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復以經濟及事實層面為基礎,是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稅捐機關於核課認定原告所得時須根據經濟及事實層面,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徵,係不容許稅捐機關以臆測等方式為濫行課稅;亦即實質課稅原則須以「收付實現」為認定所得之基石,進而達到以實質課稅原則保障納稅義務人基本權之目的。
3、本件原告取得之債權,係屬於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自金融機構取得之不良債權。
而所謂不良債權係指金融機構所貸放出去之放款,已不再有任何的貢獻或產出,屬於公司之呆帳而為負資產,是此類不良債權係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之債權,該不良債權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故原告自柯企公司取得之債權,在債務人未為清償前或未有第三人承購前,原告所持有之不良債權僅係為原告之呆帳,而屬原告之負資產且無任何經濟價值等實益。且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由原告得標後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格時,僅為身為拍定人之原告以其不良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之債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僅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在收入方面並無真正實際之所得,難謂原告即因此有處分債權之增益;至於抵押物之法律關係,則係因拍定人原告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此如同因其他人於法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的實現,故不論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或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上,於實質層面,原告均無被告所認列之財產交易所得之實現,係依收付實現之原則,原告確無收入之實際增益,則被告即不得逕以財政部發布之函釋,以法院拍定之價格扣除原告之購入成本後,逕為認列原告係有處分債權之增益;更不得單純僅以形式或表面上之法律行為而以臆測認列原告之收益為拍定價格扣除成本即屬之。是以,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函釋其所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之方式,與稅法上認定所得之收付實現原則不符,故其所為之核課行為,當然亦與以收付實現原則為基石之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
(二)縱被告得依據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認列原告有處分債權之損益,惟該號函釋回溯核課原告之處分行為,係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其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為『構成虛報之違章行為』,能否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又查,主管機關之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本件所爭執者,係財政部遲至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後,始明確釋示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於該函釋前,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對系爭項目之發票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似欠明確之依據?能否事後回溯課予納稅義務人高於主管稽徵機關之法律責任,亦即以主管稽徵機關對適用法規顯有疏失,據以追溯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均有再詳予斟酌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參照,該判決於審理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回溯課予法律責任,認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虞而廢棄原判決。查本件稅捐之核課案件事實雖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非完全相同,惟係屬類似,爰加以援用。
2、第查,財政部未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前,原告於本案之事實行為,並不會有所謂處分債權有損益發生而遭認列所得核課所得稅,亦即原告係有合理信賴之事實及基礎,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稅捐機關此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進而安排其生活並處置其財產,故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自財政部發布該號函釋以後,始明確釋明以取得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係有處分債權損益之情形發生而應課所得稅。稅捐機關並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為憑,回溯核課原告所得稅捐,是此行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之見解似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況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l之增訂,亦係在函令是否得以回溯之情形下增訂;因此被告所依據之函釋,是否適法?實有疑義。
3、再者,財政部所為之函釋屬行政規則,僅為稅捐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之準則,係不得加以限制人民之權利。倘若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則應以法律立法或有法律授權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回溯核課原告所得稅,除已破壞原告之合理信賴外,並已對原告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已違反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屬適法。
(三)被告倘若可依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認列原告有債權處分之損益,則被告在認列債權增益之部分,為擅行認列,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而有濫行課稅之嫌。本件原告取得之債權,係屬於柯企公司自金融機構轉讓之不良債權,依不良債權之定義,其乃屬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之債權,故該債權本身並無經濟價值,因此原告於取得該不良債權並無債權之增益,應不得為認列有處分債權損益之發生。嗣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並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定價格,而取得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僅為如同其他人於法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的實現,亦係無處分債權損益之發生。故在原告並無任何處分債權損益發生狀況下,被告逕以原告以持有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之價格,而認為有處分債權損益之發生,係屬擅行認列,而與收付實現之認定原則相悖,有課稅權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5,845,802元及處罰鍰1,633,82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稱之「實質課稅原則」,自「法的實質主義」而言,係指在法律的適用上,假裝的表現事實與在法律適用上其背後隱藏的真實的法律事實,如有不一致時,則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而若自「經濟的實質主義」而言,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滿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與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的事實,不相一致時,應對於後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者而言。原告於93年6月28日以其子翁英楷名義向柯企公司購入債權(最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人: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保證人:李明利、李吳阿夏;抵押標的物:臺南縣○○鎮○○段259、286、287、288、289及290等地號之6筆土地暨其上之新生里頂山寮57-2及57-4號建築物),成交金額計9,000,000元,嗣於同年11月6日再改以訴外人吳秀琴名義登記債權人,復以吳秀琴名義於95年2月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並聲明承受該抵押物於同年3月將系爭房地過戶與其子翁英楷,是原告以其所持有債權交換取得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權,符合所得稅法所規定關於財產交易之定義且實質上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總體財產確有增益產生,並無外觀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依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據以核定系爭所得,尚無違反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
(二)原告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上開債權抵押物之價款計21,008,000元(6,232,000元+2,456,000元+2,304,000元+4,064,000元+3,216,000元+192,000元+2,216,000元+328,000元),並於95年2月17日領得台南地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依查得資料,按法院拍賣價款減除台灣土地銀行假扣押執行費69,379元、土地增值稅5,811,433元、購入債權成本9,000,000元及契稅109,188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018,000元,併課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據,惟漏未減除執行費172,198元,經重行核算,原告取得分配金額即其處分債權收入應為14,954,990元(法院拍賣金額計21,008,000元-執行費172,198元-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執行費69,379元-土地增值稅5,811,433元),再減除購入上開債權成本9,000,000元及契稅109,188元,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845,802元,是被告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6,018,000元,乃予追減172,198元。
(三)至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亦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乙節,經查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本件原告以其購入之債權換得債務人舉債之時所提供之抵押土地之行為,確屬該法所規範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據以核定,並無違誤。而上開令釋意旨係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財產交易所得定義下,所為如何課稅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範疇,創設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尚難指與法律保留、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其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解釋函令之信賴保護,是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若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l條之1但書之反面解釋,不論案件確定與否,均無追溯適用之效力,至於前並無釋示之情形,既無變更問題,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而認後發布之函釋不得適用。本件財政部上開令釋係就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所為之解釋,在其解釋之前,財政部並無就同一事項作過不同之函釋,並無變更問題,故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對於未確定案件,仍有適用。
(四)原告自承其係以投資不動產為業,除一般房地產買賣外,還包括以標購法拍及銀行不良債權方式交易,其應有相當經驗可預見上開交易會有財產交易損益之發生,是原告藉由其子翁英楷及案外人吳秀琴之名義,作迂迴交易之安排,尚難謂無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及故意,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71條第l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l,702,700元,固非無據,惟本件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72,198元,已如前述,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1,633,820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原處罰鍰變更為1,63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2658號復查決定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8年度財綜所字第71097000345號裁處書、談話紀錄、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向柯企公司取得之不良債權並無經濟價值,且原告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時,該不良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並無所得,被告認定原告有處分債權收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在財政部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前,類如本件個案之行為,並不會被認定有處分債權之收益而遭課所得稅,原告憑此信賴而從事本件行為,自應受信賴利益保護等語,資為爭執。
五、經查:
(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6月28日利用其子翁英楷名義,以9,000,000元向柯企公司(柯企公司於92年4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購入)買受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債權,內容包含未償本金餘額20,000,000元,暨擔保該債權之一般保證(保證人:李明利、李吳阿夏)及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標的物:臺南縣○○鎮○○段259、286、287、28
8、289及290等地號之6筆土地暨其上之新生里頂山寮57-2及57-4號建築物),嗣於同年11月6日再改用訴外人吳秀琴名義登記為債權人,復以吳秀琴名義於95年2月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因拍賣無人應買,乃由吳秀琴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21,080,000元承受,並以上揭債權抵繳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7月25日出具之說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3日南院慧93執吉字第14192號通知、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原處分卷第56-64頁、51頁、194-195頁、46頁)可稽。則原告假藉他人名義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承受取得抵押物,其損益乃取得之抵押物之價值與購入債權所花費之成本費用間之差價(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參考)。是被告(復查決定)就21,008,000元之拍賣價格,減除執行費172,198元、台灣土地銀行假扣押執行費69,379元、土地增值稅5,811,433元、購入債權成本9,000,000元及契稅109,188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5,845,802元,歸課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抵押物之拍賣價格時,該不良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並無所得云云,並非可採。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經台南地院執行拍賣結果因無人應買,原告乃以21,008,000元承受,並以取自柯企公司對於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繳系爭土地承受金額,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21,008,000元之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原告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告據以核課,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縱有財產交易所得,然係發生在財政部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之前(令釋內容:「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當時類此事件均未被課徵所得稅,原告憑此信賴而為交易,應受信賴保護乙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有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21,008,000元抵押物之財產交易行為,自應依前引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類如原告情形之事件,稽徵機關同應依法課徵,不受財政部有無發布上開函釋而受影響。實則財政部函釋僅是督促下級機關就類此事件依法課徵所得稅,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無規定之稅捐負擔,亦非指在該函釋發布之前,人民可不依所得稅法申報稅捐,而稽徵機關在此之前未發現人民漏報此類所得致未採取補稅作為,非納稅義務人可執為其漏報行為之合法化理由,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回溯課稅,損害原告之合理信賴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負有依法律納稅之公法上義務,自應注意報繳,若有漏報繳之事實並具故意過失,即屬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本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不僅有從事投資不動產及標購法拍及銀行不良債權之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5頁原告說明書,本院卷第42頁筆錄倒數第4行以下),甚且刻意借用其子翁英楷及訴外人吳秀琴名義操作本件財產交易,即知原告可預見上開交易會有財產交易損益之發生,則其藉由其子翁英楷及訴外人吳秀琴之名義,作迂迴交易之安排,顯有規避其納稅義務之故意,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l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33,820元處1倍罰鍰,並無不合。而財政部98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136450號函係謂:「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本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發布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明並無規避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輔導納稅義務人限期補稅免罰,請查照。」換言之,上開函釋仍認個人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取得該債權抵押物,未依規定申報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仍應依法處罰,但若屬未核課確定案件,得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免除其罰,亦即類此事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免罰規定,仍賦予各稽徵機關視個案情節裁量,非謂此種事件原屬不罰,但有規避情事者,方應受罰,原告徒以在財政部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之前,類此情形並無課稅情事,本件既係發生在該令釋發布之前,即不應被補稅處罰云云,顯係對上開函釋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復查決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