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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國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陳黃玉映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明俐 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建明

王大年輔助參加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屏府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段重測前

814、6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黃玉映之配偶即其訴訟輔佐人陳市藏之祖父陳順發及父親陳番蛋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43年9月7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陳順發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率換算面積後比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前分別減少0.04306及0.03475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1年度裁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82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爭訟,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於89年間,復以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臺(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被告以該2筆土地係「已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2點規定係指「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辦,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於95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經被告於95年9月15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950004869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即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鄉○○段○○○○段687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44028臺甲,已登記0.0082臺甲,短少0.035828臺甲(折合0.03475公頃);同段814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845臺甲,已登記0.0401臺甲,短少0.0444臺甲(折合0.04306公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具文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自耕保留地移轉交換,渠等依原共有人之一陳順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發現登記面積短少,請求被告依專業自行計算,並就該短少面積是否已登記、登記給誰、登記原因之法規權源為何、以何種名義記載或迄今未辦理交換移轉等相關爭議予以釐清,被告乃以99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6555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鄉○○段○○○○段687、814地號土地因自耕保留地面積登記有誤乙案,詳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迭經臺端等多次陳情均經本所及屏東縣政府答復有案,並自81年至98年多次提行政訴訟均裁定駁回有案,本案依『屏東縣政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5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予以結案不再處理。」等語;原告因不服被告前開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原告99年11月25日陳訴狀、被告99年12月10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655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查上開被告函復之內容,僅係就原告詢問系爭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後,登記於原共有人之一陳順發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土地面積有所短少乙事,說明該案業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訴請被告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率及面積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