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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國10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德祠代 表 人 歐文靜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 律師李汶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芳綾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曾姿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惠寧

李堂賓陳毓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27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寺廟,設有信徒名冊並經被告於民國70年10月13日核印在案,惟遲未訂定組織章程。嗣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基於宗教輔導及協助立場,乃請戶政機關協助清查並檢送信徒名冊,請原告儘速參考信徒名冊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以利廟務之推展。原告爰分別於99年6月3日、6月17日及7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惟信徒即訴外人歐文青(原告代表人之弟)等人認為原告無開會真意,爰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意旨進行連署,並於99年7月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於同年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99年7月10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通過異動後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進而將組織章程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報由小港區公所轉陳被告備查及核印,經被告以99年11月9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0144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同意辦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歐文靜既主張其為原告之管理人,而被告系爭函文之對象,其代表人亦為歐文靜,縱原告經被告以100年3月28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0005644號函同意變更管理人,歐文靜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若因不准備查,而導致無法成立合法之管理組織,甚或影響其後續管理人之登記,即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0點、第11點、第13點及第15點第1項規定,本件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故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為行政處分。是以被告系爭同意備查原告異動後信徒名冊函,核屬行政處分。

(三)又寺廟信徒名冊,經寺廟負責人造具、報請公告而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依內政部89年5月12日台內民字第8904881號、84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8489002號函釋,民政機關應「核發」信徒名冊。故寺廟信徒名冊須經民政機關決定驗印核發始能確認證明為寺廟之信徒名冊,而信徒與寺廟皆須依寺廟登記機關核發之信徒名冊確認信徒之身分。歐文青等人連署於99年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信徒異動名冊及訂定組織章程後,經小港區公所轉請被告核備,並由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該異動後信徒名冊並核印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發還原告。雖系爭函文之主旨稱係「同意辦理」,惟其於說明中另加「檢送本局核用印信之貴區福德祠組織章程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各1份」之其他作為,實為「核定」之意旨。且系爭函文同意備查並核印核發原告異動後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後,原告即得依該核印發還之異動後信徒名冊召開信徒大會,進而選任管理人,為新任管理人之登記。故被告「同意辦理」前揭原告異動後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之行政行為,旨在決定原告信徒名冊之確認,完成該信徒名冊確定事項之法定效力,且主管機關於同意備查外,另有加以驗印核發信徒名冊之其他作為,顯非單純知悉事實,亦有准或不准備查之審核行為發生,故系爭函文應屬行政處分,已非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法條所定之「備查」性質,否則被告即不會就歐文靜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未依備查之行政行為,僅為知悉之受領,而反以有審核之權限駁回歐文靜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之提出。

(四)原告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劉春木於85年間,卸任管理人一職後,由歐文靜接任為管理人。然歐文靜於交接時,劉春木所移交之資料並無信徒名冊等資料,且原告迄至99年7月10日(即前揭歐文青等人連署召集之信徒大會)亦無訂定任何章程,致原告85年起迄至98年6月左右,長達14年時間,原告均無信徒名冊及章程作為依據,致從未舉行過信徒大會。98年初,歐文靜欲解決信徒名冊無法確定及缺乏章程而導致紛爭之情形,遂先請求被告輔導原告處理,經被告函復稱依其所保存資料顯示並無原告之信徒名冊後,歐文靜遂於98年6月間2度召開信徒大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確認信徒名單並製作信徒名冊,並將該信徒名冊報請小港區公所轉請被告予以核備,惟均遭被告不同意將該信徒名冊予以核備,導致原告遲無法依據新的信徒名冊召開信徒大會。詎被告突然以99年1月2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001014號函通知原告稱被告尋獲原告於70年間所造報共計107人之信徒名冊,並要求原告應定期依據該信徒名冊清查並舉行信徒大會。然該信徒名冊係原告首任管理人李文捷於70年間(即原告成立之初)私下所自行造報,未曾經信徒大會決議確認,復未定有章程,且該信徒名冊迄今已逾近30年,其上所登載之信徒至少有30餘名信徒往生,或者另遷他處,此段期間原告亦未曾召開信徒大會,是以該信徒名冊早已不符原告之現況。因原告自85年起所有收受之香油錢、黃金金牌等廟產,均以信徒即訴外人陳銘謙、劉水源2人之銀行帳戶名義寄存,並由歐文青、陳銘謙及劉水源等3人掌管,迄至98年7月所收受之香油錢及捐獻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28,973,924元,另有由信徒所捐獻,重量總計約72兩之黃金金牌、黃金金鍊及黃金金條等。

然前揭款項及黃金金牌等物雖均為原告所有,卻非以原告名義儲存在銀行帳戶,而係以陳銘謙及劉水源私人名義存放在渠等2人帳戶內;且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等非由歐文靜保管,卻由陳銘謙、劉水源及歐文青等3人保管。加以陳銘謙、劉水源及歐文青等3人均拒絕告知歐文靜該2帳戶帳號及帳戶內所結餘之款項多寡,導致歐文靜無法監督、掌理該財產。歐文靜乃自98年8月起,多次要求陳銘謙、劉水源以及歐文青等人將前揭財產歸還至以原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均遭陳銘謙、劉水源以及歐文青等人悍然拒絕。未料,陳銘謙、劉水源以及歐文青等3人竟先於99年3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召開信徒大會,另小港區公所亦依據前揭被告99年1月2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001014號函,通知原告應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原告乃預訂於99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然而在開會通知單寄出後,管理人即歐文靜突因身體不適,無法主持會議,緊急取消該次信徒會議。歐文靜身體康復後,因顧慮到信徒大會召開之必要性,且時間尚未逾3個月期限,乃勉於99年6月3日下午6時整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然因該次信徒大會與會之信徒並不踴躍,僅有5人,因此歐文靜再度於99年6月17日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然而第2次信徒大會與會之信徒僅有9人亦不踴躍,原告遂再度於99年7月8日第3度召開信徒大會,然而該次與會信徒僅有29人亦未過半。是以,倘若原告並無誠意召開信徒大會,則依據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解釋之意旨,僅須召開99年6月3日該次信徒大會即可,何必再為召開第2次、第3次信徒大會?又原告送達開會通知單之對象,係以被告所提供之107名信徒之信徒名冊為據,對該信徒名冊上所有信徒均為送達,雖然該名冊上有部分信徒已死亡,且被告亦將通知單送達已死亡之信徒,然而就實際而言,尚生存之信徒仍全部收到開會通知單,而死亡之信徒自不可能參與信徒大會,於信徒大會而言仍不生任何影響;且原告所召開之3次信徒大會,縱使將該信徒名冊上已死亡之信徒共37名予以扣除,而以70名信徒作為開會之應到人數,此3次信徒大會實際開會之信徒仍均無達到過半之法定人數而流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歐文青等信徒自行召開之信徒大會係在99年7月10日開會,根據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解釋,歐文青等信徒得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要件,必須「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然而,原告在歐文青等人自行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既已合法召開3次信徒大會,歐文青等人自不得自行召開信徒大會,其自行召開之信徒大會及所作成之決議當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不得將該違法之決議事項、異動後信徒名冊與寺廟組織章程予以核備,惟被告卻將前揭違法召開、作成之信徒大會決議予以核印,已屬違法。

(五)歐文青等人連署於99年7月10日違法召開信徒大會,並於該大會通過信徒異動名冊並制定組織章程,經小港區公所轉請被告核備後,並由被告以系爭函文同意該異動後信徒名冊並核印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歐文青乃進一步於100年3月11日以其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自行於同年3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該次信徒大會推選新任管理人。歐文青再將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轉請被告備查。然歐文青自行召開之99年7月10日及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業經歐文靜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訴訟,並由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99年7月10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有效成立,而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則確認不存在。縱使上開決議(暨選任歐文青為管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可,惟該核可僅係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對於其主管事務即寺廟登記事項之變動所為之行政上管理而已,並非當然具有確定私權上紛爭之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第1次信徒大會通過管理人及監事選舉案,其會議紀錄業經小港區公所以100年3月22日高市小區民字第1000004595號函同意備查,並經被告以100年3月28日高市四維民政宗字第1000005644號函同意於管理人及監事名冊核印,爰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歐文青」,非「歐文靜」,是其提起本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又系爭函文略以:「...二、查貴區福德祠連署信徒(歐文青等人)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信徒異動及訂定組織章程案,該會議紀錄並經貴區公所備查在案,所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核印部分,本局同意辦理。三、另請輔導該廟辦理寺廟變動(信徒異動)登記並確依組織章程推展廟務運作。...。」核其內容係被告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第2項規定,就小港區公所報請辦理後續異動後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核印等行政作業程序所為之說明,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其性質僅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之理由說明,並非就法律所明定之權責事項,本於監督機關之職權對於原告之請求事項有所准駁。況信徒大會之召開乃屬寺廟事務,基於寺廟自治原則,主管機關就召開與否及會議決議內容並無決定權。職是被告所為函復內容,既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三)另原告認為其於99年3月4日收受歐文青、陳銘謙等信徒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函文後,已分別於同年6月3日、6月17日及7月8日召開3次信徒大會,則連署人自不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遂主張連署信徒自行召開之會議程序違法,其決議亦不合法,故不服系爭函文乙節。經查,原告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寺廟,設有信徒名冊並經被告以70年10月13日70高市民政三字第5430號函核印在案,惟未訂定組織章程。按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略以:

寺廟未訂定組織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緣原告因前後任負責人交接時未移交信徒名冊等資料致寺廟長期未召開信徒大會並引發紛爭,小港區公所基於宗教輔導及協助立場,乃請戶政機關協助清查原告信徒名冊,並以99年3月2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03110號函檢送清查後之信徒名冊,請原告儘速參考信徒名冊,以雙掛號郵件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以利廟務之推展。雖原告分別於99年6月3月、6月17日及7月8日召開會議,惟開會通知單送達時間距離開會日期過短,部分信徒未收到開會通知,開會通知程序實有瑕疵,且連署信徒(歐文青等人)認為廟方通知開會對象、開會時間及會議進行程序等處理方式,係以開會之假象實無開會之真意,爰依前述內政部函釋自行連署於99年7月8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99年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於會議決議通過略以:⑴42人亡故、8人放棄信徒資格,應予除名,繕造除名信徒名冊送區公所備查再轉主管機關核印。⑵審議通過「福德祠組織章程」。該會議紀錄業經小港區公所以99年8月5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12484號函予以備查,並轉陳異動後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審理結果,乃以系爭函文同意福德祠組織章程及異動後信徒名冊核印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信徒名冊、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小港區公所99年8月5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12484號函、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文同意原告辦理有關組織章程及異動後信徒名冊之備查及核印,有無違誤?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1款、第2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及第19條所規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處分」與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之區分,原應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惟政府機關之公文書常因涵義不明確,甚且有意或無意間迴避法效性問題,而影響人民依法爭訟之權利,是以在實務上欲判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加予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之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有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自明。而行政機關對於於人民報請備查之事件,其准予備查或不准備查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原應視人民報請備查之事項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參照)。而依前引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可知,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固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惟因寺廟應將其確定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管機關不論備查與否,均將影響寺廟得否為變更登記,難謂非行政處分。是系爭函文乃係被告針對福德祠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三)第按主管機關針對募建寺廟(即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所為准否備查之表示,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之備查與否,僅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因此改變募建寺廟組織之自主性,及其內部組織成員間就彼此是否屬於寺廟信徒成員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終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之本質。換言之,主管機關就所報事項所為之備查,並無確定所報事項本身法律關係存否之功能。是以主管機關於前述備查事項上,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而已,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總而言之,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及其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最終仍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四)經查,原告原管理人為劉春木,嗣於85年間變更為歐文靜,此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執照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09頁),原告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後,訴外人歐文青雖於100年3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且在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原告之管理人為歐文青,然經歐文靜對歐文青召開之99年7月10日及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認福德祠於99年7月10日由信徒歐文青召開之信徒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即訂定組織章程)應屬合法有效,惟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即推選歐文青為新任管理人)不存在,此有該份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59-162頁)可資參照。是本件初由歐文靜於100年5月10日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無不合,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之代表人業經訴外人歐文青另召開100年3月19日信徒大會推選歐文青為新任管理人並經被告備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二、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三、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四、寺廟訂有章程,章程明定其他內涵組織以取代信徒大會者,其內涵組織會議之召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前揭規定不適用之。...。」為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為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惟歷經管理人劉春木及85年4月24日變更管理人為歐文靜以來,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章程,為兩造所不爭。而福德祠既為募建寺廟,為保護寺廟財產、防止弊端,自不許其負責人藉消極不召開信徒大會亦不訂定章程等方式,獨攬寺廟治理之權,架空應作為寺廟最高意思之信徒大會,進而害及寺廟信仰之傳布存續,損害信眾權益。是以信徒得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召集會議,使廟務得以導入正軌運作,落實寺廟治理。次查,訴外人即信徒歐文青等人於99年3月1日經信徒37人連署,請求原告代表人召開信徒大會乙節,此有連署書及歐文青等人委請律師發函之函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1-114頁)。又原告70年間曾經公告程序並報請被告核印信徒名冊等情(下稱70年核定在案信徒名冊),有被告99年1月2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001014號函及該份信徒名冊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16-126頁)。又該份70年核定在案信徒名冊,經小港區公所協助清查,原始信徒10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港區公所99年2月5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02388號函、99年3月2日高市小區民字第0990003110號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4日高市小戶字第099000082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前開連署人數已達全體信徒人數5分之1以上,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亦以99年1月22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90001014號函檢送原告70年核定在案信徒名冊給小港區公所,副本送原告,請小港區公所輔導原告辦理清查信徒並召開信徒大會,亦有該份函文附卷可佐(訴願卷第116頁)。小港區公所亦本於輔導之責,除請戶政機關協助清查並檢送信徒名冊,並先後於99年3月2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15日、6月30日函請原告儘速參考70年核定在案信徒名冊,依規定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以利廟務推展,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訴願卷第58、70、71、75、76頁)。而原告雖有召開信徒大會,惟其開會情形如下:①開會日期99年5月24日,於99年5月10日通知(訴願卷第62頁),惟又於99年5月20日通知取消(訴願卷第63頁)。②開會日期99年6月3日(訴願卷第142頁),惟遲至99年5月28日製作開會通知(訴願卷第134頁),並直到99年6月2日始以敬天宮名義交付郵局寄件(訴願卷第135頁),致原告信徒因未能及時於開會前收受通知書,僅有5人到場,其他人無從與會,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1、144頁)。可見原告於收受連署書後,歷經3個月之相當期間準備,卻仍以前揭方式為不合法通知,致該次大會因信徒不及與會而流會,堪認原告有故意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情事。③開會日期99年6月17日(訴願卷第149頁),惟99年6月13日始製作開會通知(訴願卷第149頁),並遲至99年6月14日始交寄郵件,且僅通知其中信徒40人出席與會(訴願卷第150頁),致到場人數僅9人,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佐(訴願卷第158-163頁),是其通知時點距實際開會日期不及5日,且未向全體信徒為之,要難謂為合法妥適。④開會日期99年7月8日(訴願卷第180頁),惟於99年7月2日始製作開會通知(訴願卷第173頁),並於同日下午5時始交寄郵件,致僅29人到場,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會議紀錄可憑(訴願卷第174、190頁),顯難期待原告信徒得經由前開通知方式及時出席與會。是以綜上各情,被告形式審查認為原告有故意以前開手法使會議流會,以達拒絕召開信徒大會之目的,即非無據。

(三)承上,本件經原告5分之1信徒於99年3月1日連署請其召開信徒大會(訴願卷第82頁),惟原告卻以上開手法消極不召開信徒大會,從而,原告信徒據此事由,於原告未於3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發生後,於99年6月5日推選歐文青為召集人(訴願卷第85頁),經報請小港區公所備查,於99年7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案經該次會議決議,略以原告70年核定在案信徒名冊計107人,亡故信徒42人,自動放棄信徒人數8人,應出席人數57人,實際出席人數38人,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訂定章程及將除名後信徒名冊送小港區公所轉請被告核印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附訴願卷(第192-194頁)及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為形式審查,核認符合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民字第8481201號函釋可由原告5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召集信徒大會之規定,以系爭函文就小港區公所99年8月5日函報(訴願卷第35頁)上開由歐文青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之組織章程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同意辦理核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歐文青召集之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合法與否及所送信徒名冊信徒資格存在與否,如前所述,應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決為斷,而原告已就之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認該會議決議有效,此外並另確認歐文青於100年3月19日召開信徒大會推選歐文青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不存在,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參,該案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是有關本件之備查,被告既僅止於形式審查,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均無決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本件審查之要件既與民事判決審認之法律關係不同,故原告聲請本件應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