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土葛輔 佐 人 張家誠原 告 張福陣
陳景純尹得勝被 告 台南市官田區公所代 表 人 陳成文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何榮長
參 加 人 林傳南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00166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6號函)關於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葛所承租台南市○○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原告張土葛承租上開各筆土地部分均為1/2),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5號函)關於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陳景純所承租台南市○○區○○段155(原告陳景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兩造聲請就此部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綠參加人所有台南市○○區○○段(下稱角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72、72-9地號等9筆土地,出租予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等3人共同耕作(渠等承租部分均分別為1/2、1/4及1/4),並訂有台南縣官田鄉官他方件字第0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角秀段155(原告尹得勝、陳景純承租部分各1/2)、155-1、155-2、155-3、155-4(此4筆為原告尹得勝承租)、155-5、155-6、155-7、155-8(此4筆為原告陳景純承租)地號等9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原告尹得勝、陳景純等2人共同或單獨耕作,並訂有台南縣官田鄉官民字第54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兩租約之租期均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98年2月9日檢具申請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土地自耕,被告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規定,以參加人所提供之自耕地(即台南縣○○鎮○○○段○○○○○○號土地,99年12月25日台南縣與台南市合併為台南市後,改稱為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自耕地)係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之規定為由,於98年2月23日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否准其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2月9日申請收回出租耕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再進行實體審查後,以99年8月24日所民字第0990009605號函及所民字第0990009606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得收回原告張土葛、張福陣所承租角秀段140、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等7筆土地,及原告尹得勝、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155-1、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8地號等9筆土地(上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出租耕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論述之理由顯不符減租條例保障農民之立法精神:
1、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97年12月31日土地租約期滿後,欲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出租耕地自耕。惟被告未就參加人是否已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為實質審查(時地、現地踏勘、照片、文字紀錄、農牧場登記等均無),即逕認定其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系爭出租土地。但實際上參加人既無家庭農場,何來「擴大」家庭農場?且家庭農場存在與否,亦應由參加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未就此審查,原處分即有違誤。
2、縱認尚未存在之家庭農場有擴大之必要,尚必須符合該項規定「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之限制。按法律解釋應以文字解釋為主,文字解釋有所不足或有法律漏洞時方採用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就文字解釋而言,所謂同一:應指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同一地段同一地號。而鄰近:應指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相鄰(土地相連)或近距離(距離相近)者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須為實際從事於家庭農場之土地,而非僅出租人所相鄰之最近土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但此15公里限制僅為函釋,法律位階不如減租條例。此函釋擴張出租人與承租人土地「鄰近」之目的性解釋,應是為解決社會上類似本件之問題(畢竟減租條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惟該函釋亦不當限制減租條例照顧承租農民之立法意旨,而擴張土地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權限,是否合憲尚有疑問。故尚未以修法方式解決此項爭議前,所謂「鄰近」概念應回歸文字解釋。
3、姑且不論15公里距離已違反文義及違反合憲性解釋,則15公里之距離如何得來?在法無明文下不宜由行政機關逕為規定,而應以出租人實際經營農場情形為判斷。故不能如訴願決定書理由七以「衡諸現今道路建設規模之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這般空泛(例如台灣首富經營企業和升斗小民經營家庭農場之距離感,因其所營事業、交通工具不同,即有所不同)。必須農場規模大到一定程度,農場經營者在經營上能大量使用機械代替人力時,15公里以一般人的看法雖不可謂近,但就其經營上來說則不可不謂近。例如國外大規模農場因為大面積耕作,必須以飛機噴灑農藥於大面積土地,因經營環境、使用工具不同,則15公里方可謂近。但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就此為審查,至少應由參加人證明其使用何種工具、何種方法,而可謂15公里為鄰近。
4、退步言之,縱認15公里為鄰近地段,惟誠如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所載:「...衡諸現今道路建設之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既然是以道路建設及交通運輸工具衡量,則應以實際道路之最近距離判斷,而非以地圖上兩點直線距離判斷。蓋直線距離和實際經營家庭農場之使用不同(例如使用GPS衛星導航系統找尋最短路逕,卻迷路或開到死巷之情形。)。若出租人果真開航空器從事家庭農場耕作,則以兩地直線距離適為可採(因為不需使用道路),否則按訴願決定之邏輯,台東縣和台南市○○○段於極端狀況,亦可不管中央山脈而為相鄰地段。
5、至於訴願決定理由八至十二引用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評價原告之收支情形乙節。工作手冊之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只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司法院之效力。而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2)審核標準:C、...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台幣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此乃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是工作手冊明顯違誤,以此標準所算得金額(如承租人之收入等),均不能援用,而應以實際情形估算原告實際收入,方為合法、合憲。
6、訴願決定理由十三所稱:「...惟有關鄰近地段之『兩地距離』該如何衡量認定乙節,現行法令雖無規範...。」既法無規範,其為何捨被告主張「以現有道路實際量測最短距離路徑,採實際會勘交通路線方式」,而主張「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2點間,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為準」,自應提出明確說明,而非僅稱:「則供人使用通行之道路反因之而無法收回耕地,於法條解釋上,自有邏輯之膠誤...。」而認以實際會勘方式有邏輯之謬誤。首先,「鄰近地段」包括「相鄰」及「相近」。若「相鄰」土地以實際道路測量距離,則可能產生謬誤(蓋本即不必使用道路,卻以道路計算);若是「相近」土地,則似無此一問題(蓋一定要使用道路)。其次,所謂法條是那一條?若是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本條明訂「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則對「鄰近」(15公里)之解釋反有可議之處。若行政機關以出租人只要有一塊空地即可收回半徑15公里內之出租耕地,而不顧圓心是否果真有家庭農場,及一般人對「鄰近」之認知,並無視實際交通路線,無疑是以目的性解釋架空減租條例。
7、訴願決定理由十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欠妥適。本件事證仍有諸多尚須辨明之處,認事、用法均有未妥,如何僅憑一己確信而稱事證已臻明確?
(二)系爭土地除角秀段311地號土地外,其餘15筆均已規劃為都市規劃重建土地,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如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其非耕地,並不符上開之函釋。又參加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惟其為藥劑師,並無家庭農場經營之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項: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而減租條例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並非自耕農,不能自任其耕作。參加人既無行家庭農場之經營,何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旨在農具現代化暨機械化下,以大面積耕作減少耕作成本,而農業乃國之本,尤以台灣資源貧乏,給予確實自耕者維持當前耕作面積,保持國家農業發展,應不許無自耕能力之地主,以無耕作之實之鄰近地收回租地。
(三)本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造成出租人及承租人間之衝突,茲引許玉秀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見解為結語:「大地孕育生命,有土斯有財,有土斯有命。16世紀法國人道主義公法學者Jean Bodin嘗謂:人民或許會忘記殺父之仇,對剝奪財產之恨,則終生不忘,這句話道盡財產權與生存的關係,剝奪財產之恨所以較殺父之仇更難忘記,因為剝奪財產即是剝奪自己甚至是幾個世代的生存基礎,毀滅自己或幾個世代之仇,當然可能比殺父之仇更難忘記!...結論:減租條例所引起的租佃衝突,近幾年來漸為社會所注目。本院大法官其實可以情事變遷為由,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迅速處理,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一方面概括地肯定過去,一方面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檢討修法。而是在尊重立法當時特殊時空條件之下,肯定減租條例符合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的憲法意旨,承認限制耕地所有權的必要性,同時依據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重新解釋若干條文,審慎地針對關鍵條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3款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作成放寬限制出租人財產權的解釋。多數意見此項解釋結論,可視為對立法者未及時反應時代需求的立法怠惰不予認同,並對立法機關在第一個檢討減租條例的時機裡,非但沒有創造有利租佃和諧的機制,反而製造新的衝突條件,提出譴責。對於期待擺脫減租條例禁錮的耕地所有權人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減租條例的諸種限制予以合憲解釋,或者難以接受;對於自民國72年以來,已期待獲得補償的承租人而言,多數意見限縮解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並且宣告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違憲,恐怕亦無法接受。但是多數意見實已考量憲法基本精神、時代的變遷因素、農業的發展環境,以及雙方的長遠利益,租佃雙方如能交換立場,互相體諒,則社會大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又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為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審核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對於承租人之收益與支出審核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對於承租人個別具體收支情形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並得予以計入生活費用,以切實際(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會商結論)。
(二)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出租耕地收回,經審核符合下列要件,參加人得收回自耕:
1、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2、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被告查核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承租人之收益,並由承租人詳填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生活費用的計算標準,除計列96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月,並加總其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依工作手冊,彙整承租人之收益、支出各種資料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因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另實際勘查測量,原告所承租之耕地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自耕地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因參加人狀況均符合上述兩要件,故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減租條例、內政部解釋函令及工作手冊為依循標準,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又現行法令及相關函釋,並未規範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出租耕地收回,所提供之自耕地,目前必須有農業耕作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加以法令所無之限制,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系爭出租耕地與系爭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規定,係依據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辦理。該函釋為闡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鄰近地段」所作之解釋,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農政法律適用關於地主收回出租土地,其「鄰近地段」之認定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五)至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應如何衡量,因現行法令無規範,產生被告與訴願機關見解不同。被告認為因兩地於航照圖上之直線距離,非交通工具可到達之最短距離,恐未符擴大農場之立法意旨,故採實際會勘方式。而訴願機關認為應以行政區域圖中,就申請收回耕地與其自耕地兩點間,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為準。依實測距離應大於兩地間採直線距離依「比例尺」計算結果之距離,足認系爭出租耕地與系爭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證明單、農保明細、醫療收據、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審核出租人96年度全年收支明細表、99年7月23日收回耕地會勘紀錄(含出租耕地及自耕地、會勘路線、汽車里程表照片)、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且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闡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準此,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本即是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即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之限制;且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始符合上開減租條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收回耕地之規定。
(三)再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內政部97年函頒之工作手冊固謂:「‧‧‧同條(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參照)。
(四)又依內政部之工作手冊規定:「(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1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惟若收回前之收益情形較前1年者已有變更,確有實據者,自非不得以之為核計標準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在承租人家庭收支情形於租約到期及期滿前1年尚無變動,承租人所提資料不足,致認定結果反而較依工作手冊計算不利時,得作為認定之準據。至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釋意旨:(1)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2)承租人之收益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如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如有工作能力,其收益之認定,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審核標準,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經核上開內政部作業須知及函釋均係本其職權,對於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就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內容尚屬合理,並未牴觸憲法或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以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標準,本院予以尊重。
(五)另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自耕地」,依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釋,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且該條項所謂之「鄰近地段」,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釋,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以現今道路建設普及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各耕地半小時甚至10數分鐘時間內可到達,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耕作者,縱非毗連相鄰之土地,亦非礙難於從事各土地之農務,且該距離為自耕能力範圍內,故內政部上開函釋係本其職權,對於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參酌交通工具等,就自耕地之性質及其與收回耕地距離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牴觸憲法或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得為本件所適用。
(六)復按,減租條例對於「耕地」未為定義性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足見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參照)。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雖謂:「...有關出租人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該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之耕地,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範圍。然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與減租條例(尤其是第19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並不盡相同,則該2條例雖均有耕地之用語,然並非逕可作相同之定義,且如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以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為限,因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範圍之定義,前後未盡一致,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以收回系爭出租耕地,全然繫於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之定義而定,惟減租條例之所謂耕地,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既有土地法可資適用,則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將破壞減租條例原有之法秩序。又如將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耕地」之定義適用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人訂定租約出租者,原仍有該條例第19條第2項適用,因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致無適用餘地,此不僅與增訂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有違,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允當,故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應不予援用。
(七)經查,系爭出租耕地之地目均為田,自38年6月18日起即分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予承租人;又系爭自耕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40平方公尺,足資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有上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分別附訴願卷(第76頁)及本院卷可稽。是系爭出租耕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依減租條例規定之訂定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該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自應依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出租耕地及系爭自耕地均屬減租條例所謂之耕地,已甚明確。次查,系爭自耕地與原告張福陣所承租之角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等7筆土地,及尹得勝所承租之角秀段155、155-1、155-2、155-3、155-4地號等5筆土地之間之距離,經被告於99年7月23日會同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等人以自用小客車實際會勘結果,依汽車里程表顯示其行車距離分別為:14.33公里、14.3公里、14.23公里、14.25公里、14.4公里、14.29公里、12.14公里、13.28里、13.35公里、13.36公里、13.42公里及13.38公里,有上開會勘紀錄(含會勘路線、汽車里程表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自耕地與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所承租上開土地間之直線距離分別為:7.91公里(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7.84公里、7.81公里、7.81公里、7.76公里、7.86公里、6.57公里、7.53公里、7.5公里、7.5公里、7.5公里及7.5公里,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地籍位置導引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及其所製作之土地距離一覽表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無論系爭自耕地與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所承租上開土地間之距離,係採實際行車距離或地籍圖上之直線距離,均在15公里以內,皆符合前揭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稱之「鄰近地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衡諸參加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餘歲,為執業藥師,有其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訴願卷可稽,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參加人之名片及其經營之「永福藥局」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又參加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出租耕地自耕,經被告以98年2月23日所民字第0980001689號函否准其申請,並准由原告續訂租約6年後,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再進行實體審查後,遂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所承租之系爭出租耕地,已如前述;又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送達予參加人之通知書,均由其本人蓋章或親自簽名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參加人係有日常生活能力之成年人,顯非無委託他人代耕系爭出租耕地及系爭自耕地之能力。再者,參加人已於98年2月9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另訴願卷第4頁、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原告張福陣及尹得勝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本身有何不能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自應認參加人非不能自任耕作之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
(八)又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81)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及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亦謂:「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是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具有不可分性。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於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之不可分性,固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予以判斷。惟若數承租人係各自耕作且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張土葛與訴外人張桃(即原告張福陣之父,訴外人張黃香之夫)前與參加人訂定租約,承租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72、72-9地號等9筆土地,嗣因張桃於82年5月8日死亡,上開租賃權由原告張福陣及其母繼承,並由被告於渠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之背面上之「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欄」內載明: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承租部分均分別為1/2、1/4及1/4等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3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及前揭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張福陣及原告張土葛之輔佐人張家誠於本院100年9月
13 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張土葛、張福陣、張黃香【張福陣之母親】對於角秀段140、140-2、140-4、140-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其承租持分張土葛每筆是1/2、張福陣每筆是1/4、張黃香每筆是1/4嗎?)是。」「(台南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根據這些記載,張土葛承租土地持分每筆是1/2、張福陣每筆是1/4、張黃香每筆是1/4嗎?)是。」原告張福陣並陳稱:「(請問張福陣,你們3人如何耕作?)耕作時候自己去劃分,張土葛就分1/2耕作,張福陣分1/4,張黃香分1/4。」「(田租如何繳納?)我媽媽1/4及我的1/4部分,都是我繳納給林傳南的媽媽。所以都是依照持分來繳納田租及耕作。」「(用什麼方式繳納田租?)去參加人家拿現金繳給參加人的媽媽(謝秀爵),參加人的媽媽都有紀錄,繳納的時候,我們有簽名。」「(有無繳納收據?)我及包括我媽媽的部分繳納新台幣13,500多元,張土葛也是繳納13,500多元。林傳南媽媽沒有給我們收據,但林傳南媽媽有紀錄在本子上。」且原告張土葛亦陳稱:「(張土葛是否也是繳納13,500多元?)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前揭陳詞均不爭執(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附本院卷參照),並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供參,應堪認定,足認原告張土葛、張福陣及訴外人張黃香係各自承租且各自繳租。次查,原告尹得勝、陳景純與參加人訂定租約,承租角秀段155、155-1、155-2、155-3、155-
4、155-5、155-6、155-7、155-8等9筆土地等情,亦有前揭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觀諸該租約形式上分別記載原告尹得勝係承租其中角秀段155(面積1,607平方公尺)、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地,原告陳景純則承租其中角秀段155(面積1199平方公尺)、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已區分各自耕作範圍,渠等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並陳稱:「(角秀段155地號土地你們如何耕作?)一人各半耕作一半,田租各一半。」「(角秀段155地號土地租金如何繳納?)各繳新台幣7千元給林傳南媽媽,也是紀錄在簿子上面後讓我們簽名。」「(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是你【陳景純】個人承租、個人繳納田租?田租繳納方式也是一樣嗎?)是。」「(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地,這都是你個人承租、個人繳納田租?田租繳納方式也是一樣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尹得勝、陳景純前揭陳詞亦不爭執(該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附本院卷參照);另據原告尹得勝、陳景純分別提出98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及99年12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內載渠等分別於98年12月7日及8日各匯款7,000元予參加人)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尹得勝及陳景純係各自承租且各自繳租,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各人與參加人間均為各自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於審酌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仍應分別計算原告「一家」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總支出情形,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作為核算之範圍。
(九)關於原告張福陣、尹得勝是否因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
1、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張福陣除其夫妻外,尚有直系血親即參子張致遠,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張福陣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321,000元;其配偶林玲娟於96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故被告仍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依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而以198,720元計算;原告張福陣參子張致遠出生於94年,於被告審查時僅為4歲,且於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由上可知,渠等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519,720元(張福陣321,000元+林玲娟198,720元=519,720元)。就支出而言,依渠等3人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分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均分為3,269元,醫療費用依序為0元、2,562元與2,651元(全部醫療費用為2,562元+2,651元=5,213元),故渠等3人96年之支出應為357,344元(每人生活費用114,108元×3+每人保險費用3,269元×3+全部醫療費用5,213元=357,344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證明單、農保明細、醫療收據、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告張福陣及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渠等3人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519,720元,扣除支出357,344元後,至少尚有餘額162,376元(519,720元-357,344元=162,376元≧0元),則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尚非無據。惟原告張福陣之長子張朝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6年間雖在服兵役中,但已於96年11月24日退伍,於退伍後居住家中,並未工作而有所得等情,業據原告張福陣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其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張福陣之長子張朝亮即為與原告張福陣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雖應加計其當年度(96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之收支,然查,張朝亮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96年度居住家中1個多月期間,亦應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而按其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核計其收入(每月為17,280元);再如前述,依規定96年度之生活費用為114,108元,故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即少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此外,原告張福陣又未提出其長子張朝亮於96年度居住家中1個多月期間有何保險費及醫療費用支出,故張朝亮該段期間應計算之收入應大於支出,縱然核計張朝亮之收支,將使原告張福陣96年度收支之餘額大於162,376元,故被告認定原告張福陣96年度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其承租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法核無不合。
2、又依原告尹得勝戶籍謄本所載,尚有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即其母尹吳嬌,經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尹得勝於96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其為00年出生,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被告仍將其視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全年收入不足全年基本工資198,720元(依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而以198,720元計算;其母尹吳嬌為00年出生,至被告審查時年已屆72歲,經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其96年度有利息所得80,903元,於未採計承租系爭耕地收入,原告尹得勝及其母尹吳嬌96年度之收入合計至少應為279,623元(198,720元+80,903元=279,623元)。就支出部分觀之,渠等2人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均為3,444元,故渠等2人96年之支出應為235,104元(114,108元×2人+3,444元×2=235,104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證明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原告尹得勝及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由上可知,原告尹得勝與其母尹吳嬌等2人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279,623元,扣除支出235,104元後,至少尚有餘額44,519元(279,623元-235,104元=44,519元≧0元),故被告認定原告尹得勝96年度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其承租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法亦核無不合。
(十)關於原告張土葛、陳景純否因參加人收回出租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
1、依原告張土葛之戶籍資料所載,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原告張土葛、其配偶張翁根及長子張家誠等3人,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張土葛與其配偶張翁根於96年度有利息所得44,877元(原告張土葛22,181元+張翁根22,696元=44,877元);其長子張家誠該年度則有薪資、利息、股利與其他收入計840,339元(薪資667,705元+利息4,131元+股利162,783元+其他5,720元=840,339元)。另就支出而言,渠等3人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則依序為3,269元、3,269元與15,144元(合計21,682元),則渠等3人於該年度之支出應為364,006元(114,108元×3人+21,682元=364,006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農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扣員工勞保、健保保費證明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原告張土葛及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定。是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以渠等3人該年度收入至少應為885,216元,扣除支出364,006元後,至少尚有餘額521,210元(885,216元-364,006元=521,210元≧0元),而認原告張土葛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張土葛輔佐人即其長子張家誠於本院100年8月16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雖與其父母同一戶籍,但實際上並未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已結婚生子,在台中漢翔航空公司工作及居住,不可能與其父母同居而共同生活等語,有該筆錄(第3至5頁)附本院卷可稽,並據張家誠提出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代扣員工勞保、健保保費證書附原處分卷(第8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載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全部及31號應有部分1/75建○○○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000為張家誠所有,張家誠於100年8月19日向本院所提出),及被告所提出之南區國稅局張家誠96年度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第78頁)可稽;又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張家誠陳稱:「(張土葛是與配偶一起生活,沒有與張家誠起生活?)是。」「(張土葛與配偶只靠老年津貼,各領6,000元生活嗎?)是。」「(作處分之前只有張土葛與配偶共同生活嗎?)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張家誠住台中,工作在台中,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參照),足認原告張土葛及其配偶張翁根雖與長子張家誠同戶籍,但於96年間未實際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則被告僅依工作手冊之規定,即以原告張土葛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籍謄本內之設籍人口,核算生活費及收益,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相符。自應將設籍於原告張土葛戶籍內,但未共同生活之長子張家誠之收入及支出排除認列。從而,原告張土葛及其配偶張翁根於96年度只有利息所得44,877元,其2人該年度之支出則為234,754元(114,108元×2人+3,269×2人=234,754元),故以其2人該年度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故參加人收回角秀段140、140-2、140-
4、140-5、140-6、140-9、311地號土地(原告張土葛承租上開各筆土地均為1/2)出租耕地,將使原告張土葛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葛承租之上開耕地,即有違誤。
2、又依原告陳景純之戶籍資料所載,僅原告陳景純本人設籍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1」,而依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原告陳景純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697,324元利息所得8,275元及其他所得43,921元(合計749,520元)。另就支出而言,原告陳景純96年度之生活費用均為114,108元(與依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509元計算相同),保險費用為17,160元,故其96年之支出應為131,268元(生活費用114,108元+保險費用17,160元=131,268元)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全年收支明細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為原告陳景純及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陳景純於96年度之收入至少應為749,520元,扣除支出131,268元後,至少尚有餘額618,252元(749,520元-131,268元=618,252元≧0元),而認原告陳景純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則耕地被收回當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陳景純與配偶、2個小孩有共同生活嗎?)有,配偶與2個小孩都是我扶養。」「(2個小孩戶籍沒有與你同戶?沒有,因為房屋是之1、之2,我們有共同生活,只是有2個房間。)」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調查的時候,只有請領戶籍謄本,上面只有原告(按即原告陳景純)個人1人。」「(實際上陳景純有無與配偶、2個小孩共同生活?)我們沒有實際去訪查。」(該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附本院卷參照)。另參諸本院卷(第53頁)附原告陳景純配偶黃麗束之戶籍謄本所載,黃麗束戶籍設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2」,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計有長子及次女,與原告陳景純設籍之住處相鄰,且原告陳景純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亦係指定籍設於「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04號之1」(與原告陳景純之戶籍相同)之配偶黃麗束為送達代收人,有該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陳景純主張其與配偶黃麗束及長子、次女同居並為共同生活,顯非無據,揆諸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以原告陳景純及其配偶黃麗束與長子、次女非設籍同一戶籍,即遽認渠等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是被告僅依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計算「同一戶籍內」之原告陳景純之收入及支出,而未計算其餘不在「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配偶之收入及支出,亦非無違誤,從而,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陳景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部分即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福陣承租角秀段14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張福陣承租部分均為1/4)及原告尹得勝承租角秀段155(原告尹得勝承租部分為1/2)、155-1、155-2、155-3、155-4地號土地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張福陣、尹得勝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張土葛所承租角秀段140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張土葛承租部分均為1/2),及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陳景純所承租角秀段155(原告陳景純承租部分為1/2)、155-5、155-6、155-7、155-8地號土地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不合,原告張土葛、陳景純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張土葛及陳景純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張福陣、尹得勝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