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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文昌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家芬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給付員工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4,070,045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額574,581元,經被告查獲,除責令補繳扣繳稅額574,581元外,並按短漏扣繳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574,5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佣金係原告按週依各員工業績計算後給付,為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該業績獎金非每月皆有領取、給付金額非固定且亦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故原告依新安東京公司佣金支付作業辦法(下稱佣金支付作業辦法)規定,並於每次給付業務獎金時按給付金額6%扣繳率扣繳,於法無悖;惟被告未探究本案系爭期間橫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98年1月16日修正前後,僅以本件業務獎金為常態性計付給予方式,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扣繳,以下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98年1月16日修正前後分述之:

1、98年1月16日修正前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即97年3月5日修正版本):

(1)關於非固定薪資(如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因其給付與否具不確定性,且該類薪資在扣繳單位內部常由不同部門給付,給付金額亦不確定,若扣繳義務人須將該等薪資與每月給付薪資累計加總以計算應扣繳稅款,作業上確有困難,財政部就此曾以9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釋示:「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依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對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全月給付總額作出補充,即對於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其給付非每月必然發生,金額亦非固定,乃將其定性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所得,故97年3月5日後、98年1月16日前,如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選定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亦即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辦理扣繳),則應按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等規定,每月皆有給付薪資(如底薪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而非每月給付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依財政部97年函釋仍應按給付額6%扣繳,不須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即明。

(2)新安東京公司基於行業特性,由擁有登錄為產險業務員之員工招攬保險業務,並依其所招攬之業務每週結算並支付業務獎金,員工能否領取業務獎金係依其有無招攬保險業務而定,並非每月皆有領取該業務獎金,且該業務獎金給付金額亦非固定,與每月皆給付之薪資顯有不同,該業務獎金實屬財政部97年函釋所定性之「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所得;又佣金支付作業辦法涵蓋新安東京公司之擁有產險業務員資格之行政或財務人員,而該等人員招攬保險業務後,按其所招攬業務結算並支付之業務獎金,乃其於行政或財務職務外兼有產險業務員資格而取得之業務獎金,難謂非該等人員之兼職所得。

(3)綜上,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98年1月26日修正前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及財政部97年函釋,非每月給付之獎金、津貼、補助費及兼職所得等,仍按給付額6%扣繳,不須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故系爭獎金既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原告按前揭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6%扣繳,並無違誤。

2、98年1月26日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由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修正理由:「一、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如非每月均有給付,給付與否具不確定性,且該類薪資在扣繳單位內部常由不同部門給付,致扣繳義務人如須將該等薪資與每月給付薪資累計加總以計算應扣繳稅款,實務作業確有困難,財政部爰以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補充規定,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百分之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為期明確,爰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增訂第1項第1款但書。」可知,修正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僅為補強97年3月5日該標準修正後仍存在之不明確之處,故修正後對於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仍按給付額6%扣繳,不須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其扣繳方式與修正前並無差異。故系爭獎金既為非每月給付薪資,則原告按前揭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之6%扣繳,並無違誤。

(二)新安東京公司業務人員是否能領取業務獎金係依其有否招攬保險業務而定,並非每月皆會領取,該獎金給付金額並非固定且未與每月固定性薪資併同給付,故系爭獎金應屬薪資受領人每月給付之薪資外所領取工作上或職務上之非固定薪資/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已如上述,惟被告竟主張系爭獎金因定期計算給付,故屬固定薪資,其認定方式顯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3號判例:「所得稅法第32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載客(績效)獎金又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及前揭規定有違。

(三)按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計算並扣留給付納稅義務人之金額中應繳之稅款,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即應賠繳併受裁罰。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始符「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又在稅捐秩序罰上,若因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見解不同,致所負納稅義務有所不同,此時納稅義務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處罰,學者陳清秀亦認為:「如稅捐義務人倘若在稅捐申報書,或其附件、說明書上,充分完整的揭示說明,與課稅基礎個別項目有關的事實及法律問題,甚至以誠信的方式挑戰行政函釋的合法性,則其見解雖與稽徵機關不同,而被調整補稅,但因其以對於有關課稅事實加以揭露開示,故不構成違背稅法上義務的短漏報行為,自不應科處短漏報稅捐的違章罰鍰。」

(四)新安東京公司按其佣金支付作業辦法規定,業務員之佣金係屬每週計算發放,員工具產物保險業務員資格並經登錄者,若有招攬產物保險業務,則依該辦法於每週二支付佣金,並結算應付佣金至付款日前一週之週四,如98年度1月份新安東京公司共發放3次佣金,發放日分別為98年1月6日、98年1月13日及98年1月20日(98年1月27日為農曆年間),且系爭獎金應屬薪資受領人給付之薪資外所領取工作上或職務上之非固定薪資/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故原告於每次發放時按6%扣繳,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給付員工薪資所得及招攬保險之業務獎金,其中薪資所得係依員工填報之「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扣繳,另業務獎金係每週核算1次,按每次給付金額6%扣繳率辦理扣繳。然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1月1日至5月31日每週核算1次業務獎金,為每月應計給付項目,應與當月給付之薪資合計併入全月給付總額辦理扣繳,98年1月1日至5月31日該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所得計14,070,045元,其中8,202,183元所得,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稅款,計短扣繳稅款574,581元,被告依法限期責令補繳短扣稅款574,581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公司登錄為產物保險業務員之員工招攬產物保險業務,按佣金支付作業辦法規定,每週結算並支付業務獎金,並非每月皆有領取該業務獎金,該獎金為薪資受領人每月給付之薪資之外所領取工作上或職務上之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法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6%乙節,查新安東京公司按保險業務員保險業績給付獎金,業務獎金給付金額多寡,依該公司自行訂定之佣金支付作業辦法,按其規定每週依各員工業績計算後給付,其每月數額雖有不同,然按月給予業績獎金等,已形成每月固定工作中可取得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常態性計付給予方式,是保險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為該公司按月所應給付,性質上即屬固定薪資,確為公司每月應計給付項目,與非按月給付薪資以外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三節加發獎金、結婚、生育、教育補助費、醫藥補助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員工紅利等,非逐月固定給與,尚屬有別。故系爭業績獎金尚非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應無給付時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之適用。

(三)按所得稅法第88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是該條規定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符合該條規定之所得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扣繳義務人違反此一作為義務,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查獲有短扣繳稅款情事,自應按每次給付時短扣繳稅款金額處罰。而原告為扣繳義務人卻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致生短漏扣繳稅額情事,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論罰。又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衡酌本件違章情節,因短扣之稅額已超過20萬元,自應處1倍之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12月28日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09810109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度給付員工之業務獎金(佣金),其性質究為固定薪資或非固定薪資?茲分論如下: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8條第2項(98年5月27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又本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財政部基於前引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如下:

1、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1條規定:「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除依所得稅法准予免徵所得稅者外,所有薪資之受領人,均應向其服務機關、團體或事業之扣繳義務人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載明其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准予減除免稅額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2、又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於95年9月7日、97年3月5日、98年1月16日修正,內容如下:

⑴、95年9月7日修正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㈠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10%。」

⑵、97年3月5日修正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㈠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另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釋:「...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依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③、98年1月16日修正上引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㈠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97年3月5日及98年1月16日修正理由如下:

1、97年3月5日修正理由:「為簡化薪資所得之扣繳作業,修正第1項第1款,說明如下:㈠現行薪資所得依給付方式--按月給付、非固定性薪資(又區分為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及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給付者)及兼職所得,而有不同扣繳規定,衍生為適用較低之扣繳率而刻意安排薪資給付方式之情形,造成徵納雙方爭議。㈡為杜爭議,並簡化薪資所得之扣繳作業,爰修正薪資所得不論給付方式為何,均以【全月給付總額】為基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或按薪資所得扣繳率扣繳。㈢經參酌現行退職所得之扣繳率為6%,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註:本條已於97年3月5日修正刪除)規定非固定薪資及兼職所得亦係按6%扣繳,爰將薪資所得扣繳率由10%調降為6%,使提供勞務相關之所得均適用相同之扣繳率,並適度降低以薪資所得為主要所得者之申請退稅案件。...。」

2、98年1月16日修正理由:「一、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薪資按全月總付總額扣繳,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如非每月均有給付,給付與否具不確定性,且該類薪資在扣繳單位內部常由不同部門給付,致扣繳義務人如須將該等薪資與每月給付累計加總以計算應扣繳稅款,實務作業確有困難,財政部爰以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補充規定,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為期明確,爰依上開財政部令規定,增訂第1項第1款但書。.

..。」

3、由以上規定可知,薪資應依按月給付、按全月給付總額等方式扣繳,乃是出於其固定、經常性給與性質,其與非固定、非經常等不確定給付有別。後者情形雖經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釋及98年1月16日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逕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而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畢竟是針對其非固定、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之例外規定。故如屬固定、經常性給與性質之薪資,縱以獎金、兼職所得為名稱,或者於每月按一定週期分次發放,亦為固定性、經常性給付之薪資,仍應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兩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即㈠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㈡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又所得稅法就源扣繳制係為利政府儘速獲得稅收、國庫資金調度與掌握課稅資料之目的,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預先扣下,於一定之時間內向國庫繳交,並將扣繳稅款後剩餘之所得給付與所得人之制度;而關於各種所得如何扣繳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行政院及財政部則依據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發布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如前述;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給付之薪資自有依據「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等相關規定為扣繳稅款之作為義務。

(四)經查,本件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保險承攬人員工作性質屬按績效計酬,並依其招攬保險之業績再按公司規定之報酬支給標準受領報酬,即依業績計算業務獎金,按週給付,則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係以保險業務員每週業績達到預期業績金額依規定按週給予獎金,其數額雖有不同,然按週給予業務獎金,已形成每月固定工作中可取得報酬之計價方式,為常態性計付給與方式。是保險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為該公司按月所應給付,性質上即屬固定薪資,不因公司將薪資分散成每週發放,且因績效不同發放金額不固定,即改變其固定薪資之性質。此與非按月給付薪資以外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三節加發獎金、結婚、生育、教育補助費、醫藥補助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員工紅利等,非逐月固定給與,性質並不相同。原告爭執系爭業務獎金非屬固定薪資,應按6%扣繳稅款云云,尚非可採。又查,原告於98年度為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8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所得係依員工填報之「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扣繳,另業務獎金係每週核算一次,按每次給付金額6%扣繳率辦理扣繳,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該公司編製之98年1月至5月薪資及佣金扣繳明細表、佣金支付作業辦法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383頁、121-134頁、404-405頁)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98年度給付其保險業務員之業務獎金,核屬按月給付之薪資,尚非97年3月5日修正前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所稱非固定性薪資,亦非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釋所指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則該公司逕依非固定性薪資且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按給付金額扣取6%稅款,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依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示之98年1月至5月薪資及佣金明細表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就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按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表扣繳稅款,計短扣繳稅款574,581元,亦有新安東京公司98年1月至5月薪資及佣金扣繳明細表(短扣繳)附卷(原處分卷第121-134頁)可參,洵堪認定。

(五)又按「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不依法扣繳稅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確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惟仍應依法送罰。」業據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釋在案。查,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已將是項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合併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並完納稅款,符合前揭財政部6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36317號函釋規定,是原告前開違章行為雖得免再責令補繳,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再按扣繳義務人應負擔之扣繳義務係屬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於行為時既屬扣繳義務人,自負有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等情,則原告身為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於98年度給付系爭業務獎金等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而其應依法扣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以致短扣情事,因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是被告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㈠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㈡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審酌違章情節,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1倍之罰鍰計574,581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確已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自應予以免罰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為新安東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款574,581元,被告乃按短扣繳之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574,581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