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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蔡武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李政宗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分處)經管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潮州段343-126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該處於民國99年9月8日派員實地勘查,以該地上物現狀為原告占建屏東縣○○鎮○○路1-2、1-3號、民權路2-1號磚造平房、磚木造平屋、鐵皮屋、庭園等使用,嗣於99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會同勘查結果,確為原告全筆占用並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使用。屏東分處乃以99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30038740號函略以,原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因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前,係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付94年10月至99年9月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3,911,17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屏東分處以99年10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930038740號函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核其性質,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於代表國庫管理公有財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相當補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原告如有爭議,要屬兩造間關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執,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