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號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 會長訴訟代理人 施耀家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16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乙案,請農委會轉知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案經農委會以99年10月27日農水字第0990031063號函請被告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妥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99年11月3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6086號函復農委會略以:「說明:‧‧‧二、查該地點為本會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權責,且該水路為高樹鄉○○○○○○路側溝,惟該側溝並無連接排水系統,本會業以98年7月1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4339號函請該所本權責處理以解水患,故若無新事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相關規定辦理,日後對該員之同一事由陳情案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乃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農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設置之227#抽水機,連接舊寮圳給水路、72#抽水機灌排水道及屏東縣○○鄉○○路路溝、高樹鄉市區路溝排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86-30地號(現為源泉段1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水害。
按「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管理機構對灌溉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施設舊寮圳給水路,致灌溉餘水或排水直接由缺口灌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有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因鄰地即同段186-21地號土地破壞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水道,致被告排水灌入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損,然被告迄今未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派工修復。
上開鄰地破壞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號處理在案,故原告聲請調閱上開案卷。
(二)次按「本辦法排水種類劃分如下:一、農田排水係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規定如下:一、農田排水設施為農田水利會或其他灌溉事業人。」「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第1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分別為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明定。本件區域排水類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農田排水,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灌溉事業人,亦為農田排水設施之管理機構,自應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及第44條規定統籌規劃辦理排水相關事宜,對灌溉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惟被迄今告未為任何規劃,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100年7月18日所提之地籍圖(本院卷第80頁)所示紅色部分,進行集水路與排水改善,核屬有據。
(三)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以:「依上開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固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然此係就農田水利會工作範圍所為之抽象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等由駁回原告之訴,且未開庭審理。惟按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臺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是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於法未合。
(四)被告主張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因水利法第10條刪除而失效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2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為水利法第1條所明定。查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為現行法規,並未廢止,且已施行多年已成習慣,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濕地云云,惟若被告確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規劃退水道或排水路,則餘水無從流入系爭土地,何能成為濕地。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地主並無爭議云云,此係因前地主並未就系爭土地加以管理,任令他人盜採砂石留有窪地承納餘水,今鄰地即同段186-21地號土地填平,餘水四溢,自是為害。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復與鈞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億元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不合。
(五)又有關本件賠償計算方式,原告業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排水溝渠事件提出,證據予以沿用,惟樹木數量增加為4萬餘株(95至99年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撤銷;⑵被告應賠償16億元,並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情事,前於96年間已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業經鈞院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嗣於99年間又以同一事實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9條規定,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亦經鈞院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99年間再以同一事實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9條規定,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仍經鈞院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今原告又再以相同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而已,且請求賠償之金額增加為16億元。原告以法拍或其他方式低價取得低窪、幾近濕地之土地後,即主張其在該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且在有些案件中,原告並非地主),因公務單位或行政機關灌溉水道設置之缺失致其桃花心木泡水而死,或提起訴訟請求鉅額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希望獲得和解賠償,原告數次利用司法制度向被告、高樹鄉公所、其他行政機關或承辦人員索取賠償,雖均蒙法院明察,未讓原告得逞,惟仍造成被告等公法人或行政機關莫大困擾,原告此等行為誠不足採。
(二)鈞院9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乃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駁回其訴,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受水害農田。又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系爭土地亦非位於被告之事業區域內,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並無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被告章程規定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2#、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應予駁回,此亦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所是認。
(三)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係於88年6月30日訂定,並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其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足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訂定之依據乃水利法第10條,水利法係其授權母法,而水利法第10條原本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惟於92年2月6日修訂之水利法,已將上開第10條條文刪除,立法理由為:「一、本條刪除。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10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顯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乃精省前臺灣省政府發布之行政命令,其內容已牴觸92年2月6日修訂後之水利法(已取消授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已失其效力,原告前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提起訴訟,已遭駁回,嗣又依與水利法牴觸並失其效力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共計有種植之桃花心木16,000餘株遭受水害,因而受有16億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下列事項否認之:1.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桃花心木16,000餘棵。2.系爭土地上有桃花心木16,000餘棵遭受水害。3.系爭土地上若有桃花心木遭受水害,與被告之設施有因果關係存在。4.原告損失金額為16億元。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所指稱之「227#灌排水道」、「72#灌排水道」,正確名稱乃「227#小給」、「72#小給」,屬灌溉專用渠道,僅供灌溉用水使用,並非排水水道,該水道須於會員付費起動227號、72號井馬達取水時,上開灌溉水道內才有水流,平日則為乾涸,被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實施蓄水或排水之行為,豈會發生水患?原告故意將上開灌溉用水道,指稱為「227#灌排水道」、「72#灌排水道」,乃企圖混淆,誠不足採,而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被告之區域排水事業區域內,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責任,而被告對於「227#小給」、「72#小給」之建造物及使用範圍,均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原告強加責任予被告,且據以索賠鉅額金錢,誠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鄉○○路排水○○○○市區○○○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導入被告227#、72#之灌溉區乙情,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上開地區之排水亦非被告之權責。
(七)被告設置抽水機係因當地平日灌溉用水不足,故設置抽水機抽取部分地下水以供灌溉之用,又每年6、7月多雨時節,並不缺水,抽水機通常是關閉不使用,不可能造成抽水及排水問題。另被告所設置之227號、72號抽水機,距離系爭土地最近點至少600公尺,中途經過不少農田,如因抽水及排水問題造成系爭土地受損,則沿途農民及系爭土地之前手數十年來必然抗議不斷,且損害賠償訴訟頻傳,然均無上述情事,益見原告所指不實,委無足取。
(八)原告之前主張系爭土地淹水係因被告227號井及72號井抽水所引起,現稱係因舊寮圳水所引起,前後矛盾。查舊寮圳水源是大津進水口,離系爭土地約10公里,且灌溉面積為2,000公頃,引水至源泉地區已無水可用,故鑿227號井以補充灌溉用水。是原告主張淹水係由舊寮圳水所引起,絕非事實。又系爭土地旁之農地低於系爭土地約45公分,然其他農地並未淹水,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淹水係因豪雨所致,屬天災而非人禍。又原告所提溝渠照片並非被告所施設。另96年8月14日現場會勘結論為屏東縣政府委請高樹鄉公所改善,被告配合,是原告應向高樹鄉公所詢問為何仍未施工,此並非本會之職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9年10月21日儀電字(99)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農委會99年10月26日農水字第0990171706號電子郵件、100年5月10日農訴字第1000116011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部分:
1、按有關個人權益受有損害,是否受有法規範保護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亦即現行法規範是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應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予以斟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上開關於保護規範之論述,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有其適用,即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原告亦應具備公法上請求權。
2、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前揭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依據為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25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第69條及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詳見原告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改善227#灌排水溝及逕為請求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之公法上權利而定。按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而水利法第10條原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嗣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時已將該條文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10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既係經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水利法第10條已經刪除,該管理規則已失其授權依據而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則原告主張其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部分,自屬無據。
3、次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第1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第2項)。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3項)。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第4項)。」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第1項)。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第2項)。」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係就農田水利會之任務項目為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
4、又按「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固有明文。另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上開法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是依上開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再按水利法第69條規定「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則是關於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之規定,尚難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至於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亦係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水利法第10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已經刪除,已如前述,且上開管理辦法亦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原告再援用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依據,自屬無據。從而,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另其原告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乙案,請農委會轉知被告同意賠償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部分,被告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其事業區域外,非被告權責,因而未予回應;原告乃以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向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乃以原告陳情事項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卻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已有未合;況且,縱認原告上開陳情案確有向被告申請改善227#灌排水溝之意思,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施設灌排水設施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其上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因排水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損害,應賠償5千萬元部分,不論其請求係依據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或公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應分別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無理由。
(二)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6億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鄰地即同段186-21地號土地破壞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水道,致被告排水灌入系爭土地,造成該土地上之樹木受損,數量為4萬餘株(95至99年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16億元。惟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16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其請求被告同意賠償5千萬元及改善227#灌排水溝部分,既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上開行政訴訟均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16億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號偵查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