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阮剛猛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三)倒數第2行所載「‧‧‧,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並准其自100年起始按千分之2計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應更正為「‧‧‧,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