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號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贊元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永富訴訟代理人 周衍祥
謝玫朱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前高雄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90338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4、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會社)代表人邱贊元於民國99年2月24日委託代理人即另一原告邱俊夫向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其原承辦業務由被告承接)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高雄縣○○鄉○○段1478、1478-1、1478-2、1479、1480、1481、1482、1483、1484、1485、1486、1500、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02地號土地為24/114外,其餘均為3,300/50,160;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旗登字第01792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於同日亦委託代理人邱俊夫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旗登字第017930號、第017940號、第017950號)。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福麟會社為日據時代之會社,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因原告於申請時未能提出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及株券(股票)等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99年3月3日旗補字第0000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6個月內為補正。原告雖依通知予以補正,惟仍未補正完全,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前開申請人之申請。原告福麟會社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福麟會社及邱俊夫(此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9月7日及99年9月16日通知書)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2月24日旗登字第017920號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福麟會社就系爭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因不服被告以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本件訴訟之原告為「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自稱為原告福麟會社代表人之邱贊元先後於本院100年2月16日、3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原告福麟會社最初係於99年2月24日提出申請,申請人為福麟會社,由邱贊元代為申請;福麟會社已於台灣光復後依法申請登記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麟會社原代表人邱義生去世後,由後代子孫選任邱贊元為代表人云云(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前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曾將「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另筆高雄市○○○段○○○○號及美濃段1447之5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23日及44年8月22日所有權人分別「名義變更」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為據(均附本院卷參照)。然查,經被告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並無「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參照。而依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5531280號函略以:
「主旨:台端申請抄錄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案,經查本部中部辦公室檔案無此公司名稱登記‧‧‧。」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28日經中3字第09931970440號函亦謂:「貴院(按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案,查由於前台灣省建設廳70年之檔案業經921地震毀損,已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38年7月15日商字第1703號)內載:「准財政廳案移呈乙件為設立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關於辦理地產業之公司登記奉令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括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限於文到20日內來廳辦理改正手續為要。右通知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觀之,亦無法認定「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畢設立登記,是原告福麟會社是否確具法人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已有疑義。況縱依原告所提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稿及土地登記謄本,認原告有法人資格,惟據邱贊元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為什麼你是公司代表人?有無公司登記或公司股東變更資料?)沒有。」「(可否提公司補正資料?)沒有...。」「(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經濟部98年12月29日之函文均沒有福麟公司的相關登記資料可查詢,如命定期補正,是否有辦法補正公司代表權?)無從補正。」(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至前揭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另筆高雄市○○○段○○○○號及美濃段1447之5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23日及44年8月22日所有權人分別「名義變更」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惟前筆土地「名義變更」前後均未記載代表人,後筆土地雖記載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後董事長為邱義生,上開記載均無法證明邱贊元為合法之代表人;況邱贊元雖自稱其現為「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僅為福麟會社原代表人邱義生去世後,由後代子孫選任其為代表人,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其係合法之代表人。又上開2份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登記原始資料,因已逾15年之保存期限業已銷燬,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該筆錄第9頁參照)。由上可見,原告無法證明其具有法人人格,亦未由合法代表人起訴,且其情形均已無補正可能,經本院為闡明及依職權調查後,仍無法命原告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