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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徐基銀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高金枝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卻以民國99年度補字第1229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並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訴,顯為不法裁判;又將原告之抗告狀移送至無受理權限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據以作成99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亦屬不法,請求撤銷前開不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撤銷被告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回復原狀等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裁定以該訴訟屬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公法事件,裁定移送被告審理,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被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但書規定,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定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原告不服,對被告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被告即將其抗告移送高雄高分院審理,高雄高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即告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被告即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被告及高雄高分院前揭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及高雄高分院前述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普通法院管轄,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