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郭雲陸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依法送達,原告雖提出信函一封,惟其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合先敘明。茲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並未傷害其媳婦陳金千,但陳金千卻謊稱遭原告毆打,並串通醫師林澄潭偽造診斷證明書及串通警員洪英宗製作不實筆錄,渠等3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不但未被追究,反而使原告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判處罪刑在案。此外,原告於97年12月4日下午6時15分在當時之高雄縣中華街74巷8號內發生車禍,可是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卻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相片及現場圖,涉嫌偽造,經向其長官反應,竟相互包庇,應移送法辦等語。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依原告所訴內容係認陳金千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