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張坤和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應民國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稅務類法務組考試及格人員,於71年5月10日至82年6月6日任職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及三民稽徵所(現改制為三民分局),擔任稅務員職務,並於82年6月7日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自行提出辭職書面,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核定發布其辭職令。原告於100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申請回復公務員身分至被告服務,經被告以100年2月2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00012222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不服,遂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0年4月19日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書,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及釋字第338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公務員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此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至人民具有公務員之資格,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均受憲法保障,且是人民據以請求行政機關復職之主觀公權利。
(二)又依從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對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此號解釋與本件有關者如下:
1、公務員遭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撤職或休職處分後已喪失現職公務員之身分,但本號解釋認為撤職或休職,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否則造成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受侵害。
2、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平等原則,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遭撤、休職者均可回復已喪失之公務員身分,自願離職者更可回復公務員之身分。
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意旨認為:請求復職乃人民之公權,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之任用資格,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復職,行政機關予以拒絕,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即係行政處分。上訴人局長之上開箋函,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所為之拒絕表示,該箋函已生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要難謂僅為人事行政權之運用屬於機關首長之權責,該箋函自屬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4、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某上訴人原為某鄉公所人事管理員,74年2月間以現職不適任而辦理資遣,嗣上訴人以資遣後失業,無法維持生活於同年9月28日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回任人事人員,案經被上訴人函轉權責機關逕復,該處於74年10月18日函復上訴人,因其不符行政院之相關規定,無法予以安置。法院認為,自上訴人收受該74年10月18日之函開始,即為國賠法第8條第1項所稱「損害發生」之時點,故上訴人於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於法無據。上開當事人之請求回復原任職人事管理員,亦受到普通法院肯定。
5、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至人民具有公務員之資格,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均受憲法保障,且是人民據以請求行政機關復職之主觀公權利。
(三)原告於71年經乙等特種考試及格派任,被告本應依薦任職任用,但被告未依薦任職任用,且截至82年6月7日原告辭職,除於63年至65年4月間服兵役2年,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軍中服務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原告另在他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職約半年(89年6月至89年11月)及於再復職後,任職至65歲,此均為計算退休金的年資。
(四)人民有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及請求給付薪資(包括津貼及本俸及其他福利之權利)之主觀公權利。原告擬於復職後,再服公職屆滿65歲,直至被強制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對於上述基本權利均受有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2種損失核屬所據。是鈞院應向被告行使闡明權,准原告復職或另賠償原告上述2種損害。且行政法院若判令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被告未必會遵照行政法院判決履行,若其無法接受原告復職之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復職至65歲之損害及屆至時應得之公務員退休金。
(五)原告於100年2月8日因生計困難,始申請被告准予復職,然遭被告100年2月2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00012222號函拒絕,原告提起復審,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審決定駁回理由以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範圍,係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任用之現職人員,且該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僅得就其基於原任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所生爭議始得為之。原告請求復職核屬申請再任事項,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復審決定不受理,實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闡述非現職公務人員得請求救濟之範圍過狹,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23號、338號、433號解釋。若依復審決定意旨,遭撤職、休職之公務員,當然已喪失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撤職、休職期滿,擬復職遭拒,若不得依復審程序救濟,司法院解釋顯成具文。末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對全國人民及各機關均應受拘束,應依解釋意旨辦理相關事項始合法,故復審決定駁回理由顯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告依上開主觀公權利,基本權受保障,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判令被告准原告回任該機關任職,並且以薦任職任用,若被告准原告復職有困難,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退休金。(二)被告應自100年2月8日起開始給付原告以薦任職任用之公務員薪資,使原告生活能免於窘境,並且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及父親。(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公務人員復職之申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復職」與「再任職」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所謂「復職」,乃係公務員留職停薪或受停職處分,於停職原因消滅而回復其所受暫停之公職,亦即其公務員身分尚未受剝奪,其原任職務仍受保留並未滅失,故復職時予以回復其原任之職務而言;至「再任職」乃公務員於辭職後其公務員身分已不復存在,原職務並無保留,自無相關復職規定之適用,如欲再回任公職,為再任用,是屬為受請求機關願意再錄用與否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82年6月7日書面申請辭職,被告於同年7月13日依規定核定發布其辭職生效令。是以,原告現為具任用資格之非現職公務人員,其要求再任之申請非屬復職之範疇。
(三)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又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依前揭規定,原告須依相關任用程序後方可再任公務人員。
(四)原告現為具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其申請再任用,須依相關任用程序後方可再任公務人員。又原告前於100年2月7日聲請書申請回復公務員身分至被告服務,經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00012222號函復以「被告目前尚無適當職缺可資借重,俟被告日後有職缺辦理公開甄選時,請張員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查詢被告徵才資訊」。被告100年5月9日辦理之本(100)年度第1次外補徵才徵求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職務14名甄選案,原告亦未曾寄送履歷資料參加甄選,故被告尚無法據以審認是否予以再任用。
(五)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未曾至被告應徵任何職務及經被告遴用,且其身分仍為具任用資格之非現職人員。是以,原告不具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薪給之支給資格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請領退休金資格,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按「高等行政法院如認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有違法之情形時,得否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機關重為決定?應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89年第2次高等行法院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參照)。本件原告為應71年特種考試關務稅務金融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稅務類法務組考試及格人員,於71年5月10日至82年6月6日任職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及三民稽徵所(現改制為三民分局),擔任稅務員職務,並於82年6月7日以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由,自行提出辭職書面,被告於同年7月13日依規定核定發布其辭職令。原告於100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申請復職,經被告以100年2月2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00012222號函復否准其請。原告不服,遂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0年4月19日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認原告非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所為之請求,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經查,觀諸原告100年2月7日聲請書略載:「請求復職是人民之公權利,凡人民以其具有公職任用資格者,得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復職。」等語,原告係主張其有申請回復原職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其「復職」申請即係本於原任職務之公務人員身分所有請求。另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退休金及給付自100年2月8日起以薦任職任用之公務員薪資,亦係關於公務人員身分事項所有請求。是原告雖非現職公務人員,然既係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有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復審。至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復職規定,或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為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要無以其不符合復職要件或無退休及俸給請求等實體上理由,認原告不得提起復審。本件復審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自有未洽。惟被告原處分係就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予之認定,為一羈束處分,故雖本件復審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參諸首開所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事實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2月7日聲請書、被告100年2月21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000012222號函及保訓會100年4月19日公審決字第0068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申請復職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等損害及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以薦任職任用之公務員之薪資,是否有據?
(一)按「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公務人員復職之申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復職之要件係公務員因留職停薪或受停職處分,於停職原因消滅而回復其所受暫停之公職,亦即公務員身分尚未受剝奪,原任職務仍受保留並未滅失,復職時予以回復其原任之職務之情形。若公務員於辭職後其公務員身分已不復存在,原職務並無保留,自無相關復職規定之適用,即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係於82年6月7日書面申請辭職,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核定發布其辭職令,此有被告82年7月13日核定財高國稅人字第82024499號令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茲堪認定,是本件原告非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1項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暫停其公職,而係自動辭職,足認原告原職務並無保留,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相關復職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三)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0條規定辦理...。」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未曾至被告應徵任何職務及經被告遴用,不具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薪給之支給資格,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2月8日起以薦任職任用之公務員之薪資,即乏所據。
(四)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並明定公務人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要件。是須符合退休要件,並依同法第33條經銓敘部核定或審定後,始有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71年5月10日至82年6月6日任職於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及三民稽徵所(現改制為三民分局),擔任稅務員職務,於82年6月7日提出辭職,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核定發布其辭職令,已非現職員,且未經核定或審定退休,並無生何退休金請求權,原告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審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依首揭說明,本院仍可自行審酌,無庸將復審決定撤銷,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