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有庭
王素瓔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羅振維
呂怡坪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代 表 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王素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原告郭有庭及王素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辦理「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人行道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案經內政部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後,交由被告嘉義縣政府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於朴子市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嘉義縣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上開補償費存入徵收保管專戶,並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向內政部、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陳情略以:被告嘉義縣政府將未領取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於100年4月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已超出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徵收案失其效力。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79346號函復說明該徵收案並未失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朴子市公所興建之「朴仔腳火車頭公園」於97年底興建完成,該公園位於市中心,週遭建物林立,朴子市公所遂於臨近建物以彩繪方式進行景觀改善,其他建物(含系爭建物)均保留不予徵收拆除,該公園已於98年1月啟用,被告卻於98年向原告表示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朴子市公所以99年7月7日朴市建字第0990010148號函表示徵收目的為「本工程(朴仔腳火車頭公園)由光復路串連配天宮,塑造嘉義故宮西門-朴子都市綠帶景觀意象,打造文化、宗教觀光勝地」「本案將取得該筆土地後,再做整體規劃,以提升綠帶景觀休憩功能。」可見被告朴子市公所並無明確之徵收目的,亦無急迫性,已違反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政府強制徵收人民土地,係侵犯人民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故徵收範圍須以事業必須者為限。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查被告嘉義縣政府以上開99年12月23日函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復以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知原告徵收補償費已於100年4月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故嘉義縣政府自承係於100年4月7日存入該專戶,已超出於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本件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郭有庭出資興建,且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嘉義縣政府自應將系爭建物之補償金192,760元全數發放予原告,惟嘉義縣政府卻將該款項分成兩部分,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6,380元。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將建物補償款於公告期滿15日內給付原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背,亦使本件徵收案失效。
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同屬因未依限繳納補償金致使徵收無效,可資參照。
(四)被告朴子市公所已於100年5月5日發文原告要求拆遷,系爭建物即將遭徵收,確實受有急迫性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朴子市公所,茲因徵收無效,被告朴子市公所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朴子市公所固無任何處分,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係基於行政處分無效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撤銷原行政處分訴訟。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表示:因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費者,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與撤銷訴訟之情形不同,故本件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六)關於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部分,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79346號函復不予同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朴子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2)被告朴子市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四、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再認定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已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於何時受補償人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及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朴子市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被告嘉義縣政府乃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以同號函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前往朴子市公所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而被告朴子市公所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即將地價補償費撥交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補償費專戶內。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被告嘉義縣政府依土徵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費專戶,並無違誤。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需用土地人之名稱。2、興辦事業之種類。3、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4、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5、公告期間。6、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7、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8、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9、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亦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原告即不曾就建築改良物補償對象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又建築改良物權利人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間。況且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已由原告王素瓔於100年5月11日申領完竣,原告郭有庭亦於100年6月13日申領完竣。
(四)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徵收,已對原告之補償發放完竣,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需用土地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嘉義縣政府自應依上揭土徵規定通知限期遷移,原告不能以未符主觀之歧見,即謂徵收處分無效而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朴子市公所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查系爭土地係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以被告朴子市公所為確認之標的及被告,於法應有不合。另原告就本件土地徵收案已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有不合。
(二)關於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實施進度、計畫發展範圍、開發優先順序,授權行政機關視地方財力和地方發展情況為行政裁量。」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廣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徵收案係為配合系爭工程需要,以整體規劃建設代表地方歷史文化特色之公共空間,提供民眾優質休閒空間,發展地方觀光產業而辦理。系爭工程主體為「樸仔腳火車頭公園」(關於該公園歷史沿革參見被告朴子市公所100年6月29日答辯狀附之觀光導覽摺頁),主要分為人行道、道路及景觀等項目,景觀部分主要集中於朴子市鎮○段198、198-1、福安段1270、1270-2、1277-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緊鄰該公園(參見前揭答辯狀附平面圖及照片)。於該公園長型區塊中,僅存一棟建築物,確實突兀,整體缺乏完整性,對周遭景觀確有影響,故為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及帶動地方發展,徵收系爭土地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另原告所稱該公園周遭透過彩繪方式進行景觀改善之建物,係位於對街之另一區塊,並未與該公園緊鄰,無法相提並論。
(三)被告朴子市公所於接獲被告嘉義縣政府98年2月2日府工用字第0980023197號函後,即通知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8年2月18日召開協調會說明本工程辦理之原因、用地範圍並協調用地之取得方式。嗣於98年10月8日再次召開土地取得協議會,並多次邀請所有權人進行價購協商,原告均認為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無法接受以公告現值加4成方式徵收,亦未於期限內出具土地讓受同意書。基於工程需要,被告朴子市公所逕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原告爭執被告於98年底始表示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有一定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數額,即指為違法。
(四)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9年12月23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月28日),並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於被告朴子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原告郭有庭當天雖到場,但拒絕領取,被告嘉義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0年4月7日將上開補償費存入徵收保管專戶,亦無違誤。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郭有庭所有,被告朴子市公所將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92,760元分成兩部分,分別給付原告郭有庭及王素瓔各96,380元乙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時,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被告嘉義縣政府以99年12月23日公告徵收後,被告朴子市公所除將公告內容張貼周知外,並將辦理徵收土地有關之徵收土地範圍圖、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無合法證明文件建物救濟金)清冊等放置於被告朴子市公所及嘉義縣政府地政處供閱覽。原告雖曾於100年1月28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書,其內容主要為徵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偏低等語。被告嘉義縣政府針對原告訴求辦理實地勘查,釐清爭議,原告即未對前揭圖冊內容再提出其他異議。另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助無合法證明文件建物救濟金101,325元,亦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0,663元。原告郭有庭於100年6月10日持其本人及王素瓔之身分證、印章領取該2筆救濟金,未提出任何異議,該兩筆款項亦於100年6月10日及17日兌現。又系爭公告事項第5點載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受理‧‧‧。」政府單位既已賦予此項權利,原告漠視自身權益,不能爭執徵收違法。
(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放完竣時終止。」查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0年4月25日朴地登字第1000002896號函知被告朴子市公所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完竣,該所亦函請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前將私人物品自行遷移,以期工程順利進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嘉義縣政府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及函、100年4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66151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00073374號函(附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100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79346號函、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原告陳情書(嘉義縣政府收文日100年4月28日)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處分是否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故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所為之規定;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當之;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亦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原告指摘理由係以: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其未領取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於100年4月7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已超出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合;又系爭建物為原告郭有庭所有,被告嘉義縣政府將無合法證明文件建物救濟金192,760元分成兩部分,僅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96,380元,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給付原告郭有庭全額救濟金,亦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徵收案即失其效力,乃訴請確認被告朴子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云云。
2、惟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兩面關係。土地之徵收處分乃核准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程序中,僅係將內政部核准之徵收案公告,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於需用土地人繳交其應負擔之補償費後轉發之,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需用土地人均非作成徵收處分機關。則被徵收人自應以核准徵收之機關即作成徵收處分之內政部為被告,至核准徵收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即不具備確認訴訟之被告適格。是本件原告逕以非核准徵收機關之嘉義縣政府、朴子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被告適格已有欠缺,已無理由。
3、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及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等3種類型。而其中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之謂。至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在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同此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應係指「向後失效」而言。再者,就法律行為喪失效力之時點而言,「無效」與「失其效力」之涵意並不相同,前者係指法律行為自作成之日起即不生效力;後者則指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發生效力,僅因嗣後特定事由,而使其效力中斷,該法律行為係向(特定事由發生之後)將來喪失效力。因此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是私有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核其爭執事由係就內政部99年11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之徵收處分,是否因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0年4月7日將原告未領取之系爭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已超出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又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全額給付原告郭有庭而失其效力。則依原告主張為原徵收處分有向後失效事由,為徵收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之問題,尚非原徵收處分有自始、當然不生效力而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其訴訟類型已有未合。又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已闡明原告是否為訴訟類型變更,原告郭有庭仍主張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該筆錄第2頁參照),而原告王素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為闡明,惟其於起訴狀及100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9日)已明確表示其提起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亦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訟種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告郭有庭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請求徵收處分無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有7種無效原因,請問是哪一款原因無效?)徵收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是否為第7款『其他明顯重大瑕疵?』)是。徵收有明顯重大瑕疵,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公告期滿15日內補償費就要發放完竣,但是本件沒有,所以要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徵收無效。」(該筆錄第2頁參照)嗣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件有什麼無效的事由?)一、這是我的財產,所以應將補償金全部給我,不應該給我老婆。二、已超出公告期滿15日內應補償完竣之法定期限。」有該筆錄(第2、3頁)可稽,經核原告亦非指摘原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定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明定之一望而知重大瑕疵情形,是依其主張均非屬前揭當然無效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徵收公告無效,為顯無理由。
(四)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訴請原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既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為其他財產給付即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原告郭有庭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求法院判決將土地還給你,理由為何?)被告違反誠信‧‧‧。」(該筆錄第3頁)原告亦未具體主張有何其他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